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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为纳税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服务的中介机构资格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20:40  浏览:8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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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为纳税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服务的中介机构资格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为纳税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服务的中介机构资格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8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的决定》(国发〔2004〕16号)文件精神,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67号)中规定的“为纳税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服务的中介机构资格审批,由地市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报同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审批”予以取消。取消审批后,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做好无偿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工作,同时对中介机构提供的开票服务要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其严格遵照《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违规操作的要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涉嫌虚开发票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要依法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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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蜗居》中的商业秘密犯罪

董世连


  正在热播的电视剧《蜗居》第24、25集是关于苏淳因为涉嫌商业秘密犯罪被刑事拘留的剧情。这件事无论在苏淳、海萍还是周围的其他人看来可能都有些不可思议,这样一个老实本分的人怎么就犯罪了?甚至苏淳在想,那些图纸都是自己设计的,只不过又重新画了一遍,怎么就要去坐牢呢?所以无论是企业员工还是企业老板都有必要了解一下商业秘密有关知识。

一、什么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包括:设计、程序、生产配方、制作方法、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资料、设计图纸、管理方法、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其中,不为公众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可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是一种“信息”,其范围非常广泛,凡是对公司有利,能在竞争中获胜,并经公司有意加入保密的“信息”,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都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存在于企业的方方面面、存在于它的产供销各个环节。同时商业秘密在企业中是不断产生、不断消亡的。上述的几种情况,只是商业秘密中常见的一些类型。商业秘密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有的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
苏淳涉案的设计图纸属于商业秘密。首先,所涉图纸不是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否则福建公司不会花钱从苏淳手中获得;其次,明显所涉图纸会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否则苏淳所在公司不会因为图纸而大动干戈;再之,根据苏淳所说,几年前进公司就签过保密协议,只不过自己都忘记了,这说明权利人已经采取保密措施。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以上行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1、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

  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建立商业秘密保护系统和符合商业秘密条件的前提下,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侵犯商业秘密的行政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侵权物品作如下处理:

  (1)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2)监督侵犯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3、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

  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已采取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和符合商业秘密条件的情况下,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向公安机关申请,要求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侵权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对侵权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侵权人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中,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作者:董世连)


作 者:董世连,知识产权律师

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食用野生动物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号
   《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食用野生动物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三年九月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食用野生动物若干规定
(2003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维护生态平衡,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方式和良好的饮食习惯,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是指下列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或者有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中依法驯养繁殖成功、能够大量饲养并经国家或者广东省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食用且检验检疫合格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餐饮业经营者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加工、出售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四条 餐饮业经营者不得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别称、图案制作招牌、菜谱招徕、诱导顾客。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协作,依法查处加工、出售、食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公安、城管、检疫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时,可以扣留、封存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采取扣留、封存措施的,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对扣留的野生动物,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妥善养护。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野生动物的保护、饲养、放生、接收和移交工作。
   政府鼓励、指导、监督单位与个人依法开展野生动物的保护和救助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教育机构、社会组织应当加强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对违法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曝光,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转发和宣传野生动物保护名录。
   第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二条规定的,由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食用者每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组织食用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条规定的,由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没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举报违法加工、出售、食用野生动物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或者对被没收、扣留、移送的野生动物不予接收、救护、饲养、放生和移交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