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养犬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养犬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2003.05.28]
第一条 为加强对犬类的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保障公民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繁殖、交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政府组织实施。市公安、、畜牧、卫生、工商、城管等部门组成犬类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按照下列规
定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是犬类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成立专门机构,负责犬类饲养、销售、养殖、展览、表演的审批,管理犬类留检所,负责对违章犬的处理,组织捕捉疫犬、野犬、无证犬;
(二)畜牧部门负责犬类疫病的防治,兽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销售,饲养犬类的检疫、预防接种和登记,《犬类免疫检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等疫情的监测、封锁、隔离、消毒等,进出口犬的检疫、免疫及诊疗服务行业的管理;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的监测及监督管理;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犬在户外活动的卫生管理,配合违章犬的处理和疫犬、野犬、无证大的捕捉;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销售经营、养殖场、诊疗机构的登记注册。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立相应机构,负责本辖区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家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坚持经常地开展犬类管理宣传教育,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邯郸市主城区为重点犬类管理地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其它地区为一般犬类管理地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经县级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可以参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六条 对犬类的饲养、销售、养殖、展览、表演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第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饲养的,由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居民,符合下列条件的,每户可以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
(一)本市常住人口或一年以上的暂住人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准许养犬的个人,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自养犬之日起15日内到市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办理大类免疫检疫证书;
(二)领取犬类免疫检疫证书后10日内持该证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区公安分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批准登记,办理《养犬许可证》,领取犬牌。公安机关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其理由;
(三)定期到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进行防疫检疫。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应当将检疫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
(四)每年3月 1日至4月 30日,养犬人持动物检疫机构的防疫检疫证明到市公安局年审。一般管理区内单位和个人养犬向居住地派出所申请,由县(市)公安局批准。办理程序同重点管理区。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应当按时缴纳登记费、年度注册费及其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防疫检疫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犬类养殖场的收费标准,经市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农户(院)内豢养。一般管理区经批准的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控养或圈养;
(二)携大外出必须由成年人牵领约束,携带处理犬排泄物的物具;
(三)养犬者应当及时清除犬排泄物;
(四)准养犬禁止在七至二十时在居民小区内活动;
(五)禁止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禁止携犬乘坐公交汽车;
(六)准养犬必须来带有效的犬牌;
(七)禁止转让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八)禁止转让、遗弃疫犬和被疫犬咬死、咬伤的畜禽。
第十二条 犬死亡、宰杀或者因违反规定被有关部门捕杀、没收后的7日内,以及犬失踪超过一个月后的七日内,养犬人应当到当地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同时交还有关证牌。
第十三条 外地人员携犬来邯的,须持畜牧部门发给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
来邯超过一个月不足三个月的,收取临时登记费,超过三个月的收取初始登记注册费。
第十四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医疗服务机构和从事犬类销售经营的,须经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和畜牧机关审核批准,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开办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
第十五条 市公安局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
第十六条 畜牧部门发现疫犬时,应会同公安机关立即捕杀。犬尸应当在畜牧部门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负担。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由公安机关于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以下部门实施处罚。
(一)所养犬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由畜牧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公安、畜牧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并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犬伤人的;
(二)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犬牌或者其他养犬证件的;
(三)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养犬,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仍拒绝补办的,由公安机关留置收容其犬。所有人明确表示继续饲养的,除补办手续外,还应缴纳留置收容检疫费。公安机关对犬的留置收容时间一般不超过五天。超过五天仍未补办手续认领的,公安机关依法对犬进行处置。
留置收容检疫期间,因意外原因导致犬死亡的,由犬所有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从事犬类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的单位和个人,任何公民都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由公安机关按每只犬100元到300元给予举报人奖励。在举报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500元奖励。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门收取养犬登记费、年度注册费,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纳入预算外管理,专项用于犬类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犬是指达到成犬期后,身高(指脊背至地面垂直高度)在30厘米以下,体长(指头顶部两耳根直线中点沿脊背至尾根距离)50厘米以下的大,超过此标准的均视为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准养犬目录由公安部门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 1日起施行。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和城市建设,保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削减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保证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改进能源结构,从源头削减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渔业、铁路等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计划、经济贸易、建设、市容环卫、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规划等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和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六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对大气环境实施质量控制。
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进行适当调整,调整程序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 杭州、宁波、温州、绍兴、湖州等国家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并可以根据国家规定,采取更为严格的措施,保持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稳定达标。
第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污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其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本省实施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国家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各地大气环境容量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制定全省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总量控制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主要大气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应当削减的污染物排放量及削减时限要求。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制定本辖区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控制要求,可以对国家和本省尚未实施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实施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有关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及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拟定有关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排污单位对拟定的排放总量指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复核并答复申请人。
公示期间排污单位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申请经复核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和其他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超过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包括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
第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设置采样装置或者监测采样平台;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安装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主要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设施。排污单位可以按规定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补助。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对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实行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制度,逐步开展预报工作。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的名单。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二十条 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燃烧高硫份煤炭。
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已建的火电厂、热电厂、水泥厂等单位,应当采用低硫份煤炭,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采取脱硫、固硫、除尘措施。
第二十二条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特定区域,禁止或者限期停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对特定区域以外的民用炉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其他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划定特定区域限制或者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及各类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进口、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燃煤锅炉。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治理规划,采取措施,促使饮食服务等经营单位限期停用高污染燃料,改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对机动车船实施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制度。
依法承担机动车船检测的单位,必须将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列为必检项目。
从事机动车船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报告,建立检测情况档案,并定期将检测情况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行驶中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公安交通、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现场抽测应当快捷、便民、文明,不得收费,不得扣押车辆。
第二十八条 经检测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船,公安、交通等部门不得核发牌证,不得通过年审。
经监督抽测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经修理后污染物排放仍超过规定标准的在用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机动车辆报废标准予以报废。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机动车船。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在城市市区内限制摩托车的行驶范围,限期禁止使用燃油助动车。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船用燃料。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向大气排放粉尘或者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粉尘的,必须依法采取有效的除尘措施或者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排放。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化工、医药等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三十二条 在学校、医院、幼儿园、敬老院、居民居住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生产甲壳素、骨胶、骨粉、鱼粉;
(三)从事屠宰、畜禽养殖及生物发酵等经营活动。
在人口集中区域、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三条 蚕桑氟污染的防治,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建造废弃物焚烧炉必须统一规划,合理选址,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废弃物焚烧炉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运行,防止产生二次污染,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五条 贮存、堆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建设施工场地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施工车辆进出施工场地,应当采取喷淋或者冲洗等措施。
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的车辆,应当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者其他防尘措施,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装卸、运输作业,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符合规范,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排放油烟、烟尘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城市市区范围的居民住宅楼或者商住楼内,不得新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规划作为饮食服务用房的除外。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油烟、烟尘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污染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大气污染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职责,迅速、妥善处理污染事故。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治大气污染工作的实际需要,制订重大、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突发性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的单位,必须制订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四十条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或者泄漏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停止、控制污染物的排放;
(二)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三)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及危害;
(四)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责任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作出有关事故发生的书面初步报告。
事故查清后,责任单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书面报告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以及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社会影响、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重大、特大大气污染事故或者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采取必要的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封闭部分道路和区域,疏散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违反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未能如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安装采样装置、监测采样平台、在线监测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对本条例施行前已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逐步限产或者关闭。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燃烧高硫份煤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生产甲壳素、骨胶、骨粉、鱼粉的,或者从事屠宰、畜禽养殖及生物发酵等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排放的油烟、烟尘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未制订事故应急预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违法批准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违法批准发放排放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按规定完成任务的限期治理项目,违法验收通过的;
(三)违法实施检查、收费、处罚的;
(四)泄露检举人的情况,或者泄露排污单位的技术、业务秘密的;
(五)在执法活动中向违法单位通风报信或者有放任、包庇、纵容环境违法活动等行为的;
(六)对辖区内发生的大气污染事故失察或者缓报、瞒报的;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在处理大气污染事故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