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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银行帐外帐及违规经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4:21:24  浏览:9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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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银行帐外帐及违规经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银行帐外帐及违规经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整顿银行帐外帐及违规经营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根据全国金融会议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为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规范银行和有关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恢复银行“铁帐本、铁算盘、铁规章”的“三铁”信誉,现就整顿银行帐外帐及违规经营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方案。
一、整顿工作的对象和内容
(一)本次整顿的对象是:中国人民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包括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投资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下同)、住房储蓄银行(包括烟台住房
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下同)、城市商业银行和邮政储蓄机构。
对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和信托投资公司存在的帐外帐及违规经营问题也要进行整顿,具体办法将在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和信托投资公司的专项整(二)整顿内容:
本次整顿的内容为银行帐外帐和违规经营活动,包括本币、外币业务。
1.银行帐外帐,是指银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未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在法定会计帐册之外另外设立帐册的行为。主要表现是,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均不通过法定的会计程序记帐和登记,也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将存款与贷款等
不同的业务在同一帐户内轧差处理;经营收入未列入法定的会计帐册等。
2.违规经营,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经营活动。主要包括:
(1)高息吸收存款,是指违反国家利率政策,通过直接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用高于法定存款利率吸收存款的行为。
(2)高息发放贷款,是指违反国家利率政策,通过直接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用高于法定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发放贷款的行为。
(3)违规拆借资金,是指违反有关拆借资金的对象、用途、期限、比例等规定拆入或拆出资金的行为。
(4)买空卖空证券,是指违反证券回购有关规定,进行证券买卖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买空卖空证券、场外卖出回购证券、场外买入返售证券、买卖对象违规等。
(5)乱用会计科目,是指未按会计制度记载业务,违反财政规章和金融规章的行为。
(6)违规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是指违反银行承兑汇票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包括违规承兑和违规贴现。
(7)违规开具信用证,是指违反信用证管理有关规定,无贸易背景开证、越权开证、保证金不足开证和未落实担保开证等行为。
(8)违规担保,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担保未经授权、担保未经审批、担保余额超过限额等行为。
(9)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经营活动。
这次整顿工作的重点是:整顿帐外贷款、投资、拆出资金,帐外存款、拆入资金,帐外收益,高息吸收存款和高息发放贷款等。
二、整顿工作的步骤和方法
(一)自查抽查。此项工作于1998年12月底前完成。中国人民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住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邮政储汇局要按照本方案的要求,部署本系统、本单位的全面自查工作。首先由本系统、本单位各级机构自查,自查面要达到100%(包括机构
数和业务量);然后按照“下查一级”的原则进行复查,复查报告必须由复查单位负责人签字。通过全面自查,要彻底查清本系统、本单位的帐外帐及违规经营的底数(其中国有商业银行不包括1996年底已并帐部分)。邮政储蓄机构要重点查清挪用、转移邮政储蓄资金,吸收非邮政储
蓄资金和高息揽存等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清理人民银行系统违规经营问题的通知》(银发〔1996〕279号)认真检查本单位违规经营问题。
抽查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并请审计部门参加,抽查面要达到县级以上(含县)机构数的30%。具体抽查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二)处理问题。此项工作于1999年3月底前完成。
中国人民银行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方案的政策措施,对查清核实的问题进行严肃处理,并对违规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要按照“谁经办,谁批准,谁指使,处理谁”的原则,由自查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同意后,按
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必须在收到自查单位报告后的1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三)汇总报告。此项工作于1999年6月底前完成。
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和邮政储汇局要将本系统自查、复查情况的综合清查报告和附表,及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和邮政储蓄机构在向上级机构上报综合清查报告的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对国有商业
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和邮政储蓄机构上报的清查报告要进行审核;对清查处理工作不合格的,要责成其重新清查。
住房储蓄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的自查、复查综合报告及附表,要及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负责审核和汇总,并逐级上报;对清查处理工作不合格的,要责成其重新清查。
(四)完善制度。此项工作于1999年底前完成。
针对产生帐外帐及违规经营活动的体制、政策、制度等方面原因,研究防止发生新的帐外帐及违规经营问题的政策措施,完善会计管理制度,加强稽核监察,实行防止帐外帐及违规经营责任制。
1.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审计署参加,从审计监督和金融监管角度,研究提出防止金融机构从事帐外帐及违规经营活动的政策和措施。
2.由财政部牵头,中国人民银行参加,从财务会计制度上,研究提出防止金融机构从事帐外帐及违规经营活动的政策和措施。
3.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参加,研究提出完善银行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加强稽核监督、实行防止帐外帐及违规经营责任制的方案。
三、政策措施
(一)清理整顿帐外帐活动,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做到依法整顿,依法处理,对屡教不改、知法犯法的,要从重惩处。凡1996年8月1日以后仍私设帐外帐的,一经发现,必须将责任人开除出银行系统;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监管,督促各银行将已查出的帐外业务登记台帐,单独造册,分清责任,分类处理,监督收回。要认真清理帐外帐收入去向,对已转移的收入和形成的资产一律收缴入帐。
(二)严禁金融机构以任何形式违规高息吸收存款,一经发现,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坚决制止和严肃查处高息揽存的紧急通知》(银发〔1998〕105号)等有关规定,认真纠正和查处。
(三)对其他违规经营活动,要依照国家有关金融、财务、会计、税收等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管理规章进行处理。
(四)在自查工作中,对弄虚作假、隐瞒帐外帐及违规经营的,一经发现,必须撤销自查单位负责人的职务。在复查和抽查工作中,对包庇、隐瞒帐外帐和违规经营,以及逃避人民银行监管,甚至对触犯刑律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一经发现,一律撤销有关负责人的职务;造成严重后
果的,要追究上级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五)地方政府指使、强迫银行和邮政储蓄机构从事帐外帐及违规经营的,一经发现,要追究有关地方政府领导人的责任,直至撤职。
四、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整顿银行帐外帐及违规经营工作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本方案的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具体负责。中国人民银行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清理整顿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密切注视整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及时加以解决,确保整顿工作的顺利进行。遇有重大问题,要
及时报告国务院。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高度重视本行自身的清理整顿工作,指定一名行长专门负责,认真清查。与此同时,要切实担负起对本辖区内各商业银行、住房储蓄银行和邮政储蓄机构清理整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责任。发现重要问题,要及时向上级行报告。
(三)各商业银行、住房储蓄银行及邮政储汇局要坚决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组织、领导下,按期完成本系统、本单位的清理整顿任务。各商业银行、住房储蓄银行及邮政储汇局要成立整顿工作小组,切实负责本单位的自查和复查工作,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
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对清查出的重要问题必须及时向上级单位报告,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四)在整顿工作过程中,要妥善处理债务清偿问题,保证对个人债务的支付,对整顿后可能出现的支付问题要预先制定好防范措施,确保社会的稳定。对在清理整顿过程中发现和暴露的违法违纪行为,要彻底清查,依法从严惩处,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1998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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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收容遣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收容遣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武汉市收容遣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收容遣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容遣送工作应当坚持救济、救助、教育与集中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承担。
公安机关负责对影响社会治安管理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民政部门协助。
民政部门负责遣送工作(包括管理收容遣送站),公安机关协助(包括根据需要在收容遣送站设立派出机构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配合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审查、管理和遣送)。
第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一)卫生部门收治被收容人员中的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和精神病人;
(二)铁路、交通部门在购买车、船票,进入港站码头,上下车、船等方面,为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和被遣送人员提供便利;车、船和港站码头执勤民警协助收容遣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三)商业、粮食、物资等部门协助供应被收容人员的粮油、燃料等生活必需品。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协助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服从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收容、管理和遣送。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收容遣送站房、设施和职工宿舍建设,列入市人民政府基本建设计划。
对收容遣送站直接接触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民政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收容遣送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收容和审查
第八条 被收容遣送的人员,主要是无合法证件、无固定居住场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智力严重缺损、露宿街头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有关规定,应予收容遣送的人员。
第九条 公安机关、民政部门收容被收容人员,应当做好询问笔录,填写登记表和随人物品清单,由被收容人员签名或者按手印,加盖公章后,及时将被收容人员送交收容遣送站。
第十条 被收容人员中的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和精神病人,应当先送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治疗,待病情好转可以遣送时,再送交收容遣送站。
被收容人员住院治疗所需医疗费用,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家属负担;确实无力支付的,由卫生部门出具医疗卫生费用清单,交收容遣送站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在接收被收容人员之时起在法定期限内,对被收容人员进行询问、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收容遣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立即放行,并将其姓名和不收容遣送的原因通知原收容单位;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审查。
第十二条 收被容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由收容遗送站登记造册、代为妥善保管,并向被收容人员出具收据,在被收容人员离站时予以退还。
被收容人员携带的危险、有毒、有害和其他违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站在必要时可以对被收容遣送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由女性收容遣送工作人员检查。

第三章 管理和教育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对被收容人员实行集中管理,进行法制教育,组织其中有劳动能力的参加劳动。
收容遣送站应当对未成年被收容人员,加强保护性教育管理,将精神病和智力严重缺损的被收容人员,与其他被收容人员分室居住、管理,对屡遗屡返,或者不服从管理,或者隐瞒真实姓名、居住地的被收容人员,应当加强劳动教育管理。
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性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不得对被收容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辱骂、体罚、虐待;
(二)敲诈、勒索、侵吞或者收受财物;
(三)克扣生活供应品;
(四)检查私人信件;
(五)扣压申拆、控告材料;
(六)用以从事管理工作或为收容遣送工作人员服务。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配备必要的生活、卫生、防疫和教育设施;对被收容人员中的病人应当予以治疗,老幼弱残和孕妇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少数民族应当尊重其风俗习惯。
第十七条 被收容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如实填报姓名、身份、家庭住址、外出原因等情况;
(二)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接受教育;
(三)不得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员和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
(四)不得逃离或者煸动、教唆他人逃离收容遣送站,或者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五)不得损坏公共财物;
(六)不得辱骂、殴打工作人员;
(七)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
第十八条 被收容人员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交通、医疗、邮电等费用,由本人、家属、法定监护人支付;是社会救济对象的,由收容地民政部门救助。
第十九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正常死亡,收容遣送站应当将死亡时间和原因记入档案,并及时通知死者家属或者监护人;被收容遣送人员非正常死亡,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报告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遣送和安置
第二十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遣送被收容人员。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站等待遣送的时间(以下称待遣时间),遣送目的地在本市的,不超过十五天;在本省其他市县的,不超过一个月;在其他省市的,不超过三个月。
情况特殊,确需延长待遣时间,应当报请市民政部门批准。
对屡遣屡返的被收容人员,可以适当延长待遣时间,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待遗时间从查明被收容人员身份和居住地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姓名、身份、地址清楚,有自返能力,经教育后具结不再外出流浪的被收容人员,收容遣送站可以允许自行返回原住所地。
户口在本市的被收容人员,收容遣送站可以通知所在单位或者家属领回。
第二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中姓名、身份、住址清楚的未成年人,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残疾人和危重病(包括传染病、精神病或者严重心理障碍症)人,由收容遣送站通知家属、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持有关证件,在限期内保领。
保领人有监护、教育被保领人不再外出流浪的责任。被保领人必须作出不再外出流浪的保证。
保领人逾期不到收容遣送站保领被收容人员,由收容遣送站遣送。
第二十三条 收容遣送站指派专人遣送被收容人员,应当按下列规定送达目的地:
(一)户口在本市而在本市无单位或者家属的,送交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
(二)户口在本省其他市县的,按省人民政府规定,送交对口接收中转站,该市县的收容遣送站,或者民政部门;
(三)户口在其他省市的,按国务院规定,送交对口接收站,或者本省相邻地区的对口接收中转站;
(四)个别特殊的被收容人员,可直接送交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四条 被收容人员住址不清,或者无家可归,收容遣送站应当继续查询,并可以将其中有劳动能力的留收容遣送站参加生产劳动。
第二十五条 住址清楚,并有劳动能力的,本市无家可归被收容遣送人员,由住址所在的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安置;无劳动能力的,由住址所在地社会福利院收养;住址不清楚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安置。
第二十六条 遣送回本市的被收容人员,由市收容遣送站接收,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户口已被注销的遣送回本市的被收容人员,予以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八条 被收容人员拒绝遣送,收容遣送站可依照有关规定强制遣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收容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情节较轻的,由收容遣送站予以训诫、责令悔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不服收容遣送,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5日

关于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可否侦查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可否侦查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释字(1998)2号



全文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琼检发刑捕字〔1998〕1号《关于执行〈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
定〉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经审查,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
定,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中如果认为报请批准逮捕的
证据存有疑问的,可以复核有关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以保证批捕案件的质量,
防止错捕或漏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