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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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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18日兰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烟尘污染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护和改善兰州市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辖区的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科学研究,实行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本地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农机、航运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
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市有关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律、法规,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市有关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及本省、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做到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部门不得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审批的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投产或使用。
第九条 城乡规划和建设开发,必须按照保护大气环境的要求,合理布局,严格管理,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超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在本市划定的居民稠密区、文教区和城市主导上风向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冶炼、石油、化工、水泥、火电、硅铁、电石、普钙、沥青等产生有毒有害废气、粉尘、恶臭的生产设施。
(三)在国家、省和本市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凡在本办法实行前已建成的工业设施和其他设施,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第十条 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情况,情况有改变的应当及时报告;有重大改变的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凡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污染源进行治理,并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二条 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或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县、区或者县、区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或搬迁,由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或搬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中央、省、驻兰部队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批。
单一炉、窑、灶及小型项目的限期治理,由市或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未按规定限期完成治理或者搬迁的,应当停业或关闭,确有特殊原因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适当延长治理或者搬迁期限。延长期间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或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可能造成大气严重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轻污染危害,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报告分速报和处理结果
报告。速报要在污染事故发生后立即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否则视为隐瞒事故;处理结果报告是在污染事故经调查处理结案后的书面报告。
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有关生产。
第十四条 本市辖区内发生大气污染纠纷时,由市环境监测部门或由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监测单位进行监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执行统一的监测方法。
第十六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拨回的环保补助资金应用于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监测仪器的购置、环境保护宣传、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等,不准挪作他用。

第三章 防治烟尘污染
第十七条 防治烟尘污染的根本措施在于消除污染源,提倡采用不产生或少产生烟尘的能源,鼓励推广各种节约能源的设计、设备、工艺产品或措施。
凡有成型煤供应的地区不准烧散煤;有无烟煤供应的地区,采暖小火炉不准烧有烟煤。
第十八条 采暖锅炉房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供热规划,逐步实行集中供热和区域性联片供热。
新建和改建住宅小区及其他建设开发区,应当统一安排公共热网和热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建设分散的供热锅炉房。
分散建设的住宅楼及需要采暖的建筑物,其热源不落实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已建成的采用分散供热方式的住宅及其他建筑物,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区域性联片供热。
用小火炉采暖的居民住宅楼,房产管理、热力、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作出计划,逐步实现联片供热。
在集中、联片供热中有余热的单位不得借故拒绝向邻近单位供热,已实行集中、联片供热的单位不得擅自退出。
第十九条 凡本市辖区范围内试生产的锅炉、工业窑炉、茶炉和除尘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在批量生产前,必须经劳动、环保等有关部门对产品质量、烟尘浓度、除尘效率等项目进行鉴定和认可,不经鉴定的,不准加工、制造。
第二十条 凡在本市销售的锅炉、工业窑炉、茶炉和除尘设施等必须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在指定的监测点进行烟尘测试,符合排放标准和要求的发给销售许可证,未进行登记、测试的不准销售。
第二十一条 额定小时蒸发量1吨或相当1吨以上的承压锅炉要采用科学燃烧方式,并配备高效除尘装置;额定小时蒸发量小于1吨的锅炉要采用无烟燃烧技术。
对除尘器下灰应当妥善处理,不得随意扬弃。
禁止新安装烟尘污染严重的锅炉(如抛煤机、煤粉炉等),已使用的要严格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使烟尘排放符合标准。

第二十二条 火电、冶金、建材、石油、化工等排放烟尘量较大的企业和各种工业窑炉,必须采取有组织排放并安装消烟除尘设施等有效措施,不得超标准排放烟尘和其他有害气体。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闲置或擅自拆除消烟除尘设施。
运行中的各类锅炉、工业窑炉、茶炉、食堂大灶等在清灰、起动时的阵发性排烟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2级;持续时间不得超过5分钟。
司炉人员必须持劳动部门颁发的操作证,方可上岗操作。
对各类锅炉、工业窑炉、茶炉、食堂灶要严格进行年检年审,符合烟尘排放标准的发给合格证,继续使用;经复查烟尘排放超过标准的要收回合格证并限期治理;确有特殊困难逾期不能治理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治理期限,延长期间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四条 凡在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废气、粉尘和恶臭的生产设施,必须设置净化装置和符合规定高度的排气简,严禁采用天窗地沟等低空排放;排放恶臭气体的,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进行回收和综合利用,暂时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要采取防治污染的治理措施。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须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而需要向大气排放可燃性气体时,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燃烧后排放的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1级。排烟黑度超过林格曼1级时,累计排放一小时以上应计征超标准排污费。
第二十六条 严禁在机关、学校、医院和居民集中区从事露天喷漆、喷砂或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作业。
严禁在市区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枯草、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的废弃物,特殊情况需要焚烧的须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医疗污染物必须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部门批准的专设焚烧炉内烧毁。

第二十七条 对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在使用、贮存和运输等过程中必须有严密的防护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危害人体。
第二十八条 熔炼和使用沥青时,必须使用具有消烟除尘设施的沥青熔化炉或其他净化处理设施;在市内不准用敞口设备熔化沥青。
第二十九条 制造、组装和大修、保养出厂的机动车船及发动机,其烟尘和废气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质量检验部门要严格检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进行抽测,不符合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三十条 使用中的机动车船排放的烟尘和废气,必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必须采取维修、保养或其他治理措施;机动车船污染状况应纳入车船的年检年审中。
严重污染大气的机动车辆禁止在公安部门划定的街道行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其中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列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所列擅自拆除污染物防治设施的,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所列行为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五)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所列行为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六)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以100000元以下罚款;
(七)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每台小火炉处以10元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罚款数额1万元以下的由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5万元以下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5万元以上的需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罚款不准摊入成本,由财税、审计部门监督执行。对责任人的罚款,单位不得报销。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收费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复议,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共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应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经调查、核实、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已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向大气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又不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的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文明工厂;已被评为文明单位或文明工厂的,应当取消其称号。
第三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在国家、省和本市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执行GB3095—82《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一级标准;
在本市建成区内对大气环境进行规划、管理、评价时,执行GB3095—82《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二级标准;
其他地区执行GB3095—82《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三级标准;
本办法执行的排放标准:
生产及生活锅炉执行GB3841—83《锅炉烟尘排放标准》中的二类区标准;
茶炉、食堂灶等参照执行《锅炉烟尘排放标准》中的二类区标准;
工业窑炉执行GB9078—88《工业炉窑烟尘排放标准》中的二类区标准;
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排放执行GBJ4—73《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BTJ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
机动车船执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兰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199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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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召开2011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布置会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召开2011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布置会的通知

卫小金库专治办发〔2011〕7号


卫生部业务主管的社会团体、公募基金会:

按照中央治理“小金库”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我部治理“小金库”和财务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部署,定于2011年4月8日召开卫生部业务主管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布置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时间:2011年4月8日上午9点开会,会期半天。请各单位在4月8日8:40前报到。

二、地点:中苑宾馆(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 18 号,总机:010—51568888)。

三、参会人员:卫生部业务主管的社会团体、公募基金会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各1人。

四、会议内容:

(一)通报我部2010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开展情况;

(二)部署2011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

五、请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务必派人参加会议,于4月6日前将参会人员名单传真至卫生部“小金库”专项治理和财务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联系人:李慧娟 68792787

程敏 68792019

传 真:68792670



附件:参加会议人员回执





卫生部治理“小金库”和财务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卫生部规划财务司代章)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附件

参加会议人员回执



单位 姓名 职务 联系电话 备注






年 月 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农村地区支付结算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农村地区支付结算工作的指导意见

银发〔2006〕272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近年来,我国支付体系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在支付体系建设过程中,人民银行始终把改善农村支付结算环境、提高农村支付结算服务水平放在特别突出的位置,通过一系列政策措施,畅通农村支付结算渠道,在各有关方面的共同努力下,农村地区的支付结算环境有所改善。但是,农村地区支付结算基础设施建设相对滞后、支付结算方式单一、支付结算服务手段陈旧、非现金支付工具应用比重低等问题依然突出。这些问题制约了农村地区资金的有效配置,不利于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影响我国支付体系的全面建设和发展。

做好农村支付结算工作具有重要意义。提高农村支付结算服务水平,满足农村多层次的支付结算需求,将会加快农村地区资金流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村经济金融和谐发展;而扩大支付结算服务的覆盖面和影响力,又能够充分发挥支付体系的效用和功能,促进支付体系均衡、全面发展。现就做好农村地区支付结算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深入研究农村支付结算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加强对辖区内农村支付结算工作的调查研究,努力构建与当地经济金融发展相适应、立足“三农”、服务“三农”、支付工具丰富多样、支付系统先进高效的农村支付服务体系;要跟踪研究相关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邮政储蓄机构在农村地区的机构设置和经营管理等方面作出的调整、改革对农村支付结算工作的影响,分析和评估农村支付结算服务面临的新形势,为制定农村支付服务政策提供信息支持和决策依据;要研究支付清算系统向县以下农村地区延伸的策略和措施,畅通农村支付清算渠道;要针对辖区经济发展状况、信用发展水平和村民、乡镇企业的支付习惯,尊重农民意愿,有重点地引导和鼓励农村金融机构开发和推广适合农村实际、农民喜欢的支付结算服务品种,真正方便农民的非现金支付;要发挥信用支付工具在推动农村信用评级和信用村、信用户等信用建设中的作用,使支付工具的推广运用与信用文化的建设相互促进、相得益彰。

二、充分发挥农村信用社在农村支付结算服务中的主导作用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积极作用

农村信用社要发挥其点多面广的优势,依托现代化支付系统,改进结算方式,完善服务功能,加大科技投入,完善配套设施,逐步构建城乡一体化的支付结算网络,不断提升服务手段和服务能力。农村信用社联社要切实协调解决农村信用社的业务处理系统和网络建设问题,提高业务自动化处理水平。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支付结算部门和科技部门对农村信用社支付结算工作要给予更多扶持,主动协助、指导、支持其建设和完善支付清算系统和业务处理系统,加大对农村信用社从业人员的支付结算业务宣传、教育和培训力度,充分发挥农村信用社在农村支付结算服务中的主力军作用。

要充分发挥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农村地区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加快构建功能完善、分工合理、有序竞争的多元化农村支付结算服务组织体系。要发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政策性金融对“三农”经济的支持作用,引导其参与农村支付体系基础设施建设;要结合农村金融改革总体规划,发挥中国农业银行在畅通农村汇路、提升农村支付结算服务水平中所起的作用;要考虑其他国有商业银行在农村地区的机构调整对该地区支付结算工作的影响;要结合邮政储蓄机构的改革,利用邮政储蓄机构在农村和城市网点分布密集、信息化水平较高的优势,发挥其贯通城乡的桥梁纽带作用。

三、加快推进农村地区支付服务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扩展和延伸支付清算网络在农村地区的辐射范围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支持农村金融机构加入同城清算系统,便利农村金融机构对同城支付结算业务的处理;在按照总行统一部署建设全国统一的票据交换系统的工作中,要充分考虑农村地区的特点,继续推动区域性票据交换中心建设,扩大票据使用和流通范围,广泛吸收农村金融机构加入,增强农村金融机构的结算功能。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切实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接入支付系统的指导意见》(银发〔2004〕250号),针对农村信用社多法人制的特点,本着与农村信用社的改革发展相协调、投资成本与效益相匹配、业务发展与风险防控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多渠道、综合解决农村信用社接入大额支付系统的问题,畅通农村信用社汇路;要做好对农村信用社接入大、小额支付系统的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和实施工作,跟踪指导农村信用社的清算系统建设情况,尽可能创造条件使农村信用社及时、方便接入大、小额支付系统,使广大农村金融机构尽快得到安全、高效、多层次、低成本的现代化支付清算服务。

农村信用社资金清算组织要坚持市场化原则,通过平等竞争,吸引广大农村信用社和其他中小金融机构参与资金清算,要在畅通农村支付清算渠道、提高农村地区资金清算效率,改善农村支付结算环境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

四、大力推广非现金支付工具,减少农村地区现金使用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组织和协调当地金融机构,加大非现金支付工具在农村的推广力度,培养农民非现金支付习惯,拓展农村地区的支付结算服务功能,加强产品创新,降低结算费用。要积极引导农村经济组织、村民自治组织和农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熟悉账户的使用规则,利用账户的结算功能;鼓励利用银行账户发放农村教师工资及政府各项补贴,通过国库系统直接支付发放到户的免收支付系统费用;要指导农村信用社稳步发展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优先为一些经营状况好的农村信用社承兑或贴现的涉农票据办理再贴现业务,提升农村信用社办理票据业务的能力;要推广发展支票、通存通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等业务,不断丰富农村地区的支付结算品种;要为农村信用社开办银行卡业务提供必要的政策、业务和技术支持,使其充分享受联网通用成果,增强其银行卡业务竞争力;要组织金融机构在贵州省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试点的基础上,总结经验,完善措施,组织推广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项目,方便广大外出务工的农民工使用银行卡,为农村劳动力向城镇转移提供金融支持。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和有关金融机构在非现金支付工具的推广过程中,要因地制宜,针对当地经济结构、农村经济发展特点制定不同的推广计划和方案。

五、继续加强和完善支付结算业务的代理制,促进城乡支付结算服务的互补

继续扩大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制的业务种类,创新支付结算业务代理的内容和形式。农村金融机构办理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等业务时,可委托全国性的商业银行代理。对尚不具备条件接入现代化支付系统的农村金融机构,鼓励其通过全国性的商业银行代理。通过推行代理制,畅通农村金融机构的汇路,提高农村金融机构支付结算服务水平,延伸城市金融机构的服务领域,促进城市与农村支付结算服务的互补。

六、加强对农村地区支付结算工作的组织领导,防范农村支付结算风险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加强对农村支付结算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各分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在做好本单位支付结算管理工作的同时,要加强对地市中心支行和县支行的业务指导,督促其做好农村地区支付结算工作;在制定支付结算制度实施细则和单项支付结算办法时,要充分考虑农村的特点和农民的利益,切实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及县支行,应把做好农村地区的支付结算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认真履行职责,务求取得实效。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各金融机构要针对农村金融的特点,制定出防范农村支付体系风险的具体方案和措施。要认真研究农村金融机构接入支付清算系统后,支付风险的防范措施;要组织金融机构清晰界定支付结算代理制中的各方权责,协调处理支付结算纠纷;要认真研究部分地区出现的“民间汇兑”问题,采取 “疏”、“堵”并举的措施,维护农村地区支付结算秩序。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