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公安局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
市政府 市公安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购买、运输、保管、佩带、配置、销售、使用、修理、销毁枪支(含枪支所使用的弹药),都必须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民兵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军用枪支,按军队和民兵系统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章 枪支的制造和购买
第三条 未经国家指定或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造、修理、装配或买卖枪支。
第四条 不符《办法》佩带和配置枪支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准购买枪支。符合《办法》佩带和配置枪支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购买枪支,应提出购买枪支种类、数量、用途、佩带和配置范围的申请,按下列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一、购买军用枪支,报市公安局批准,由市公安局或市公安局指定的单位价拨。
二、购买各种射击运动枪支,报经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或市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并征得市公安局同意后,发给购买证,凭证到指定的单位购买。
三、购买猎枪,报经公安机关批准,发给购买证,凭证到指定的单位购买。个人购买猎枪,须提交本单位保卫部门出具的证明;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
四、购买注射枪,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市公安局审查同意,发给购买证,到指定的单位购买。
第五条 气手枪属于射击运动枪支,除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和公安机关批准者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买卖和持有。
个人购买气步枪按购买猎枪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经营枪支的单位,应向市公安局申领经营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到其他部门办理经营登记。
第三章 枪支管理
第七条 持枪人员,必须政治可靠、熟悉枪支性能和经过专业训练,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报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发给持枪证。
持枪人员持枪外出,必须携带持枪证。携公用枪支到外地,须向公安机关申领持枪通行证。外地人员因公携枪来京的,军队系统的应将所带枪支交北京卫戍区保管;军队系统以外的应将所带枪支交市公安局保管,离京时发还。
第八条 配置枪支的单位,必须设立专门的枪库(柜),枪支、弹药分别存放。枪库(柜)须牢固,并安装防盗门、窗和技术报警设备,配备消防器材,以防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
第九条 配置枪支的单位,枪支应集中保管,专人负责。因公使用枪支须经单位主管负责人批准,严格出、入库(柜)登记手续,用后立即交回。非执行任务,不得携带、使用枪支,严禁私自携带枪支外出和携枪回家。
第十条 禁止在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的射击场以外的任何地区使用射击运动枪支;禁止在非狩猎区使用按猎枪管理的各类枪支。个人持有的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气枪,禁止在下列地区使用:
一、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城镇的人口稠密地区。
二、参观游览区。
三、机场周围及铁路、公路沿线两侧各200 米以内。
四、水电枢纽地区周围。
五、军事要地及国家划定的禁猎区。
第十一条 向本市运输枪支、弹药,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公安局申请领取运输证;通过本市运输枪支,须通报市公安局。运输枪支须按市公安局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配备足够的武装押运人员,确保安全。向本市运输枪支的,到达目的地后,凭运输证向当地区、县公安机关登记备
案。
第十二条 进口、出口枪支、弹药,须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私自进口、出口枪支、弹药(含样品)的,一律按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处理。
第十三条 废旧枪支的销毁由市公安局负责。各单位需要销毁的废旧枪支,按种类、号码、产地逐项登记造册后,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其他任何单位不准擅自销毁或处理废旧枪支。
市公安局销毁废旧枪支,应在毁型、包装、运送、入炉、熔炼等环节从始至终检查监督,防止遗漏、丢失或混入其他爆炸物品。
第十四条 配置枪支单位应于每年十二月对本单位枪支的保存、使用等情况进行一次清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当地区、县公安机关。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五条 配置和佩带枪支的单位或个人违反配置、佩带、保管、使用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单位或个人暂停使用枪支,情节较重的,可暂扣枪支,直至吊销其持枪证。
第十六条 经营枪支的单位违反规定,经营管理混乱,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收回经营许可证,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并对持有人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其 他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的审批权限,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各级公安机关的处罚权限,由市公安局制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公安局发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8 月13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北京市公安局通告》和《关于对气枪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月31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对外招商项目申报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对外招商项目申报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对外招商项目申报认定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三亚市对外招商项目申报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市国际旅游岛建设步伐,继续实施“走出去、引进来”的利用外资战略,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我市进行投资开发,规范投资项目申请程序,进一步做好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申报认定的招商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产业发展导向及我市产业发展规划和战略定位,符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属我市鼓励或允许投资的项目。
(二)项目前景较好,有较大的市场容量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可以形成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产业发展有明显带动作用。
(三)项目前期运作成熟,操作性强,手续齐全,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建议书,具备投资合作条件。
(四)属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如医药、邮电、通讯、金融、教育、电力、生物制品、公共安全等)的项目,要有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和有关项目报告书。
第三条 招商项目的申报认定由项目单位(业主)或行业主管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证明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意见书或概念规划方案。
(四)可以证明该项目情况的背景材料;
(五)高新技术项目须提供能说明项目知识产权归属及授权使用的文件(如专利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技术转让证明文件等);
(六)与该项目和企业有关的其它参考材料。
第四条 招商项目申报认定程序
(一)申报单位将第三条所要求的材料报送市商务局;
(二)市商务局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然后对符合要求的项目(业主)进行问询考察;
(三)问询考察通过后,由市商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核,并给予初步认定;
(四)将初步认定的项目会同市发改委等相关部门进行会审;
(五)经商市发改委等相关部门通过后,可确认为对外招商项目;
(六)市商务局对项目进行包装,并编印项目招商意见书进行对外招商;
(七)对不经过申报认定程序认定的项目,一律不列入招商引资奖励范围。
第五条 项目推进及跟踪服务
(一)项目单位和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是实施项目推进的主要部门;
(二)市商务局及各行业部门和业主单位要积极进行招商引资,促成该项目和投资方签约,提高项目的成功率;
(三)对重大签约项目,由市领导牵头,有关部门领导参加,成立项目推进服务领导机构,明确项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负责项目推进工作;
(四)市商务部门和各行业部门要对招商签约项目进行跟踪问效。涉及审批事项的部门,在项目推进服务中,按照服务承诺要求,严格执行各项审批办结手续的时限制度。
(五)市政府根据项目推进工作情况,由市商务局牵头,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有关部门协调会,研究解决投资项目建设中所涉及的困难和问题,促进投资项目顺利进展。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