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杭州市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任保兴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杭州市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交通管理,规范营业性人力三轮车的经营行为,限制并逐步淘汰营业性人力三轮车的运输方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从事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经营者)以及运输服务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公安、工商、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营业性人力三轮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对营业性人力三轮车的运力实行宏观调控、限制并逐步淘汰的原则。
本市市区范围内一律不得新办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
现有的营业性人力三轮车经营者,一律不得新增三轮车运力。
第五条 已经取得人力三轮车经营许可证并已领取人力三轮车营业标志牌、营运服务证,从事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经营期限,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办理变更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
严禁涂改、伪造或转让、转租、转借经营许可证、营业标志牌、营运服务证。
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达到报废年限的,由市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销毁,并相应注销该车的经营资格。
第六条 营业性人力三轮车应当采用市人民政府审定的统一车型。
严禁擅自拆装或改装统一定型的营业性人力三轮车。
第七条 个体经营的人力三轮车,除经营者本人外不得另行配备运输服务人员;其他营业性人力三轮车每辆可配备两名运输服务人员。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性,身体健康,能适应人力三轮车运输服务;
(二)年龄在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
(三)具有杭州市区常住户口的城镇居民。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应经市公路运输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营业性人力三轮车服务资格证(以下简称服务资格证)。
第九条 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营运时,运输服务人员必须佩带服务资格证,在车上位置安装营业标志牌,悬挂价格管理部门监制的价格标准标志,不得将经营工具转借或出租给他人经营。
第十条 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载人不得超过两人(坐在指定的座位上),但允许随乘12周岁以下的儿童一名。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营运时,应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主动为乘客提供方便。严禁欺行霸市、强拉客货、敲诈勒索、刁难乘客和货主。
第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保持车容整洁,车辆完好,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保证乘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
第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经营者必须执行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价格,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公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人力三轮车运输经营业务的,予以取缔,处以2000元罚款;
(二)转让、转租、转借经营许可证、营运服务证和营业标志牌的,处以2000元罚款,并收缴相应的经营许可证、营运服务证和营业标志牌;
(三)将营业性人力三轮车交给不具有该车服务资格证的人员从事营运活动的,对运输服务人员处以200元罚款,对该车所属的经营者处以2000元罚款,并注销该车的经营资格,收回该车的营业标志牌、营运服务证等牌证,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其非机动车行驶牌证;
(四)运输服务人员营运时未佩带服务资格证或未在营业性人力三轮车的明显位置安装营业标志牌的,处以200元罚款;
(五)运输服务人员营运时不按规定载客的,处以500元罚款;
(六)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定型车辆或擅自拆装、改装统一定型车辆、擅自更新车辆的,处以2000元罚款;
(七)在营运时欺行霸市、敲诈勒索、途中甩客或拒绝检查、漫骂、殴打乘客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服务资格证30天至60天,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服务资格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经营单位在一年内违章经营受到处罚的人次超过单位运输服务人员总数5%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对私自出售、转让人力三轮车运输发票的或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涂改、伪造、转让、转租、转借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或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处以2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擅自提高运输收费标准或营运时不按规定悬挂价格标准标志的,由价格管理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92年6月6日发布的《杭州市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溪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本溪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1月4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4月7日
本溪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屠宰场(厂、点),是指所有从事生猪屠宰加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生猪上市必须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实行多渠道经营。
第五条 市、自治县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是所辖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屠宰加工冷藏业发展规划并布局;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屠宰场(厂、点)进行资格审核;
(三)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屠宰场(厂、点)规划和布局;
(四)监督屠宰场(厂、点)执行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
(五)负责屠宰场(厂、点)屠宰加工质量管理;
(六)培训考核屠宰工人,发放《屠宰工人上岗证书》;
(七)屠宰加工冷藏业其他有关事宜。
第六条 县及县以上屠宰厂、肉联厂的屠宰加工冷藏等行业管理由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县以下乡镇屠宰厂、肉联厂及其他屠宰场(厂、点)的行业管理由农牧部门具体负责,并接受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农牧、卫生、环保、物价、税务、公安、工商、市政公用事业管理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在生猪屠宰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农牧部门主管全市生猪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由畜禽检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生猪的检疫和监督,并发放《兽医卫生许可证》。
(二)卫生部门负责肉品卫生检验工作,发放《卫生许可证》。
(三)工商部门负责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屠宰场(厂、点)凭“三证”办理《营业执照》,并会同有关部门查禁市场中非定点屠宰和无检疫凭证的肉品。
(四)物价部门负责确定屠宰收费标准和肉品销售价格,发放《收费许可证》,并对市场价格进行监测和检查。
(五)税务部门负责按规定征收屠宰税,可派员进厂(场)征收,也可委托屠宰场(厂、点)代征。
(六)环保部门负责对屠宰场(厂、点)环境污染状况实施监督。
(七)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对沿街屠宰进行检查清理。
(八)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妨碍各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的行为。
第八条 屠宰场(厂、点)的设立,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设立屠宰场(厂、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源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源;
(二)远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饮用水源保护区;
(三)屠宰加工区与生活区分开设置,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交叉污染;
(四)设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屠宰间、内脏整理间、急宰间,并装备病死猪无害化处理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五)地面、墙裙用无毒材料制成,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
(六)备有麻电、屠宰、吊挂、照明设备和专用容器、运载工具;
(七)备有检验设备、检验工具、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并能开展国家规定项目的检验,有专职检验人员,检验设备、容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八)根据屠宰规模,配备持有《屠宰检验员证书》的检验人员和经过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屠宰工人。
第十条 中心城区屠宰场(厂、点)实行机械化或半机械化屠宰,除具备第九条规定条件外,还必须设有屠宰机械、凉冷(排酸)间和寄生虫检验室、化验室等检验机构。
第十一条 开办屠宰场(厂、点)须向当地生猪屠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发证,同时由农牧、卫生部门按规定分别核发《兽医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凭“三证”由工商和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
未被定点的屠宰场(厂、点)不准进行屠宰加工,上市生猪不得私自屠宰。
第十二条 经营者屠宰加工生猪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农牧部门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收购、屠宰;
(二)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规定进行检验;
(三)符合屠宰加工工艺流程要求和卫生管理规定;
(四)屠宰后的肉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五)对检出的病、死猪,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生猪屠宰前后都不得注水、灌水、掺杂使假;
(七)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 屠宰场(厂、点)必须实行屠宰、检疫、检验、出证权责统一的质量管理制度,对屠宰加工产品质量负责,并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农业部、国内贸易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肉联厂,符合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兽医卫生许可证》的,由其屠宰的生猪自行负责检疫,并加盖本厂和畜禽检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
(一)有取得农牧部门核发的兽医资格证书并与检疫工作量相适应的检疫人员;
(二)有必要的检疫设施、仪器和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有相应的检疫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保障措施;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鼓励活猪进市。本行政区域外商品肉进入我市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上市。
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检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屠宰场(厂、点)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私设屠宰场(厂、点)或者私自屠宰生猪上市的,市、自治县生猪屠宰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屠宰场(厂、点)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