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998]第62号发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铁路上海站地区的综合管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区范围)
本规定所称铁路上海站地区(以下称地区),是指东起大统路西侧人行道,西至恒丰路东侧人行道(含恒丰路立交桥桥洞),南起天目西路北侧人行道,北至中兴路南侧人行道范围内的公共区域(包括铁路上海站站前广场)。
第三条 (适用对象)
凡进入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地区内的单位及其所属人员,下同),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综合管理机关)
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地区管委会)负责审议地区综合管理的总体方案,研究、部署地区综合管理的重要事项,协调、处理地区综合管理的重大问题。
闸北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地区管委会办公室)受地区管委会和闸北区人民政府双重领导,负责地区的日常综合管理和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督促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治安和交通管理机关)
上海市公安局负责地区治安和交通管理的统一领导和指挥。
闸北区公安机关、铁路公安机关和地铁公安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辖分工,具体负责地区的治安和交通管理。
第六条 (地区监察队)
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监察队(以下称地区监察队)具体负责地区的日常巡视和检查,并受闸北区有关管理部门委托,对相关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对委托处罚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地区监察队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移送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条 (治安秩序管理)
进入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
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道路交通管理)
进入地区的车辆和行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规则,维护交通秩序和道路畅通。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道路设施管理)
进入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道路(包括人行天桥和地道,下同)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
对下列违法行为,地区监察队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受闸北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按照《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道路或者挖掘道路;
(二)占用道路设摊、堆物;
(三)偷盗、挪动、毁损窖井盖、路牌、交通隔离护栏等道路附属设施;
(四)损坏、侵占道路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绿化管理)
进入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对下列违法行为,地区监察队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受闸北区园林管理部门委托,按照《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任意占用绿地,拆除或者毁损绿化设施;
(二)在树旁和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或者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采摘花卉,折损、刻划树木,借树搭棚;
(四)践踏绿地、花坛;
(五)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市容管理)
进入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容美观、环境和谐。
对下列违法行为,地区监察队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受闸北区市容管理部门委托,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
(二)吊挂、晾晒物品;
(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外墙、户外广告设施、霓虹灯、灯箱、招牌、宣传牌、遮阳棚等设施未保持整洁、完好;
(四)影响市容观瞻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管理)
进入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保持环境整洁。
对下列违法行为,地区监察队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受闸北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按照《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
(二)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三)车辆装载的货物散落、飞扬、流漏,或者装卸货物后未做到场地整洁;
(四)未按规定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义务;
(五)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毁损环境卫生设施;
(六)破坏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管理)
进入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地区环境,防止环境污染。
对下列违法行为,地区监察队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受闸北区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委托,按照《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味的物质;
(二)在施工、运输、装卸过程中产生大量粉尘和扬尘;
(三)在施工或者商业、娱乐活动中使用有关设备、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环境的噪声;
(四)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违反有关规定,影响周围环境。
第十四条 (建筑规划管理)
进入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管理,保证相关的建设工程符合地区规划。
对下列违法行为,地区监察队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受闸北区规划管理部门委托,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三)擅自改变临时建筑的用途;
(四)逾期未拆除临时建筑。
第十五条 (文明施工管理)
地区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统一标准的围墙、围栏以及明显的工程指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市容和环境的影响。
违反前款规定的,地区监察队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受闸北区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按照《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有关活动的禁止性规定)
地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无证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二)倒卖发票、车票或者其他有价证券;
(三)强行为旅客介绍食宿、搬运行李;
(四)随地躺卧、露宿;
(五)乞讨、拾荒;
(六)求职待聘或者作出求职待聘的表示;
(七)招用外来流动人员或者从事外来流动人员的劳务中介活动。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地区监察队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受闸北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按照《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地区监察队应当予以制止,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反
前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地区监察队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移送公安、民政部门,按照《上海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有关人员予以收容遣送;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的,地区监察队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受闸北区劳动部门委托,按照《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
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有关活动的限制性规定)
在地区内从事下列活动,除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应当征得地区管委会办公室的同意:
(一)组织咨询、展览、宣传等活动;
(二)张挂、张贴或者发放宣传品、广告品;
(三)为旅客搬运行李等劳务活动;
(四)设置客运、货运站点等公共服务设施;
(五)影响地区管理秩序的其他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地区监察队应当予以制止或者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处罚程序)
地区监察队以委托行政管理部门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地区监察队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应用解释机关)
闸北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6日
芜湖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废止)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已经1997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伟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芜湖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区居民的最低生活需求,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条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强责任感,加强领导,切实做好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工作。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对市辖各区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市辖各区民政局负责审查、批准本辖区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社会保障、劳动、统计、物价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五条 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市非农常住户口的居民。主要是以下三类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或抚养人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有正常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两次无故拒绝劳动就业部门介绍就业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条 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分步实施。先行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一)类人员;在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提出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二)、第(三)类人员。
第七条 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暂定为户月人均120元。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高速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入和物价批数的变动情况,适时公布。
第八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及家庭收入
(一)家庭成员指《中化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有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二)家庭成员的下列收入应计算为家庭收入;
1,工资、资金、津贴、物价补贴及养老金、救济金;
2,各种劳动收入,遗产继承或赠予收入,股票、债券、储蓄收入;
3,亲属及单位支付的赡养费、抚养费、遗属补助费;
4,大、中专(技校、职校)在校生助学金;
5,有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的人员,难以核实其实际收入数额的,视为已取得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收入;
6,上述各条未尽的其它收入;
优抚对象离家的定期抚恤、定期定量补助、伤残抚恤(保健)金,不计算在本人家庭收入之内。
第三章 保障资金的分担和管理
第九条 保障对象所享受的保障金标准为其所在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市区最低生活 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
第十条 实施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6:4比例分担。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落实保障资金并按照年度用款计划,将保障金按月 拨付给市辖各区民政局,由市辖各区民政局统一审批,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 挤占、挪用、克扣和拖延保障资金,违者严肃处理。
第四章 社会保障金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人员向所属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度提供户籍证明、所在单位签署的同意申请意见及出具的工资收入原始证明(工资单)等资料,填写《芜湖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经居委会审核,街道办事处审查,区民政局审批后发给《芜湖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保障对象凭有关证件,每月十日前到所属街道办事处领取保障金。
原属民政救济、定抚、定补人员,领取保障金的期限为一年,其他保障对象保障期限为六个月,期届满的应重新申请报批。
保障对象死亡后,保障金自死亡的下个月起停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辖各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对保障对象登记造册,分类管理,并做好统计年报。
各街道办事处发放保障金按月张榜公布保障对象的姓名、住址及享受保障金金额,坚持政策公开、对象公开、金额公开、接受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部门要切实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建立定期审计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对家庭人均月收入已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保障对象,原批准部门要及时核销其享受的保障金。
第十五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情节严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克扣、挪用、拖延发放保障金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必须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家庭收入情况, 不得隐瞒,并应自觉地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已经批准领取保障金的人员,若家庭月人均收入已高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应主动向居委会提出取消最低生活保障。保障对象采取虚报、隐瞒经济收入状况等手段冒领、重领、骗取保障金的,一经发现,由区民政部门立即取消其保障资格,追回已领取的保障金,并依法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