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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39:07  浏览:8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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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1996年6月21日 国税发〔1996〕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地方税务局的税收征管工作,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地方税务局。

加强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
新税制实施以来,经过各级税务机关的努力,企业所得税的各项政策陆续落实到位,收入得到稳定增长,工作开展初见成效。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设后,地方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是地方税务局的主要工作职责之一。按照全国地方税务工作会议的精神,针对当前征收管理中存在
的一些问题,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税收政策,保证地方财政收入,现对加强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你们向当地政府汇报,并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一、加强地方企业所得税收入的计划考核,确保任务完成
地方企业所得税税收是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从1996年起,所有地方企业所得税均应由各级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企业所得税收入应列入地方政府考核的税收计划中,切实做好企业所得税收入任务的落实和考核工作,并保证必要的经费和技术设备。各级税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
收入计划要定期进行分析检查,掌握重点税源的收入进度,并建立相应的考核目标责任制。对地方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财务开支项目,影响企业所得税的,应事先商税务部门。
二、理顺各方面关系,协调开展工作
各级地方税务局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划清地方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范围,落实征管到位。要加强与当地国税局的联系,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共同搞好税源管理的基础工作。在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中,各级地方税务局应理顺与当地财政部门在管理地方
国有企业财务等工作上的关系,按照企业所得税制度的规定明确职责。今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的财税字文件,凡涉及税收规定的,由税务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对目前个别地区仍由财政部门负责征管的国有企业所得税,税务部门应尽快按国家统一规定做好征缴的接管工作。各级地方
税务局要经常向当地政府汇报企业所得税工作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以取得当地政府领导的关心和支持。
三、坚持依法治税,严格执行统一的税收政策
依法治税是各级税务部门工作的最根本的要求,税法是国家法律的组成部分,企业所得税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各级地方政府和部门不得作出改变和违反统一税收制度的规定。各级地方税务局要严格执行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定期开展执法检查,并及时、经常向总局报告企业
所得税政策的执行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
必须强调指出,对企业所得税的征收要坚持按税收政策和财务的规定,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依率计征。对财务会计资料不健全的纳税人实行定额、定率的征收方式的户数必须严格控制。一些地方不论企业财会管理状况,一律规定营销金额在一定限额以下就实行定额、定率征收的做
法,要坚决纠正。总局将在适当的时候组织进行检查。
要坚决纠正实行企业所得税包税、变相包税和擅自扩大汇总纳税范围的做法,采取切实措施,促使企业正确核算盈亏,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四、强化基础工作,实行规范化管理
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必须强化基础工作。各地应根据税收工作“两个转移”的要求,转变观念,积极探索加强企业所得税征管的新路子。要按照税收征管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根据企业所得税的特点,逐步规范税企双方的征纳行为,明确各自的法律责任。要建立健全财产损失审
核、减免税报批、亏损弥补审核、纳税资料管理等项制度,逐步实行企业所得税的规范化管理。省级地方税务局制定下发的企业所得税执行政策和征收管理文件要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五、注重队伍建设,开展业务培训
建设一支业务素质高,作风过硬的干部队伍,是搞好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的保证。各级地方税务局应根据加强征收管理工作需要,进一步健全管理机构,充实征管人员。针对税制变化较大,新手较多,而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要求业务素质和政策水平较高的情况,各地首先应通过多
种形式大力开展业务培训,使之尽快熟悉并掌握业务,努力建立起一支具有较高素质的企业所得税管理专业队伍。其次,要大力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和业务培训工作,提高企业自觉纳税意识和办税能力。
六、加强集体企业财务管理
加强企业财务管理是正确核算企业经营成果,不断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保证。城镇集体企业财务管理工作是各级地方税务局的重要工作职责,各地应重视集体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
0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函发〔1994〕632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明确职责,充实人员。财务管理要围绕促进企业制度改革和所得税管理开展工作。各地要按照总局的要求,积极开展包括建立报表制度、工资管理
制度、各项开支制度、财务登记制度、资金管理制度、清产核资工作制度及促进企业加强财务核算、提高财务管理水平的各项工作,不断提高集体企业财务管理水平。




199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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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关于贯彻执行《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通知

豫人常〔2002〕12号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省辖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2年5月31日审议通过了《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现将该《条例》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附: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4日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02年5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房地产开发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以及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按照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严格控制零星项目建设。零星项目建设控制标准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土地、规划、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百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五名以上持有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类资格证书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三人;


(三)有二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本条例施行之前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符合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前款规定标准。达不到的,予以注销。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省辖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省辖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于十五日内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十五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二年。开发项目未完成的,有效期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分为四个等级,资质等级的评定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具体评定标准及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资质证书后,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

(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十万平方米;

(四)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三万平方米;

(五)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据资质证书的要求承担相应规模的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项目属分期开发的,其建筑面积按项目总规模计算。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异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质管理的规定,并向项目所在地省辖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按受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情况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省内房地产开发企业跨省辖市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项目所在省辖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动态管理和年检制度。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营业执照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证书核发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费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赞助和展销等活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规划,会同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库,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选择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造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条件;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七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后,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

第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获得开发项目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到项目所在省辖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如实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并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作为资质审查和年检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文件或者协议要求,进行配套建设。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发放合格证明;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受让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转让人已预售商品房的,应书面征得预购人同意,预购人不同意的,转让人应当退还预购人有关款项。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转让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工程进度达到设计形象进度的二分之一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上述条件所要求的证明材料,到省辖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省辖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已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发现问题时,应当责令预售人限期改正。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有任何预售行为,不得向预购人收取任何预订性质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房设置抵押的,应当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销售,必须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和买受人,并将预售、销售所得款项用于提前清偿该房的抵押债务,解除抵押。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文号。

商品房预售人发布的预售商品房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视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内容。

第三十条 预购人转让预购的商品房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预售的经济适用住房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条件。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前期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

商品房销售推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计算商品房面积,应当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标准。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与预购人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向预购人收取预订性质费用的,所收费用应视为定金。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合同。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合同。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买受人提供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内容,其内容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并应当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买受人擅自改变、移动、改装、损毁房屋结构、设施等,造成房屋质量受损,给其他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

第三十六条 新建的商品住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资质证书或伪造、涂改、租借、受让资质证书开发房地产的,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尚未从事开发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预售行为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销售行为无效,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已收款额及利息,按已收款额的百分之一给买受人补偿,并处以已收款额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抵押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向买受人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改变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涉及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内容,侵害买受人利益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给予买受人以经济补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费用的,由价格、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收费用,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赞助和展销等活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核发资质证书的;

(二)向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预售许可证的;

(三)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谋取私利的;

(四)未按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给房地产开发企业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违反规划、土地、园林、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建设的;

(六)滥用职权,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七)其他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有线电视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有线电视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暂行规定

1996年1月12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一、为促进我市两个文明建设,丰富人们的精神文化生活,满足广大群众对电视收视质量和多频道选择的需求,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和《安徽省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

  二、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包括住宅小区、住宅、宾馆、旅社、招待所等公共建筑。

  三、凡在有线电视规划复盖区域内兴建的各类建设工程,应切实做到与有线电视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其投资计入建设工程总造价。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管理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将有线电视是否纳入建设内容作为审核内容之

  四、建设工程必须配套建设下列有线电视设施:
  (一)建设区内铺设有线电视电缆管道,其管道内接楼房进口,外接区外市有线电视干线(或支干线),并配置缆井及楼内配设箱;
  (二)楼内要预设有线电视管线。

  五、建设工程设计应包括室内外有线电视管道、分线盒等设施。有线电视管线及其它设施应由有资质设计单位设计,并按有线电视有关技术标准和市有线电视台具体要求进行,其设计方案应报市有线电视管理部门审核同。

  六、建设区地下有线电视管道和楼内暗管系统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有线电视管道应与道路建设同步、协调,确保路面工程施工前将有线电视管道敷设完毕。合肥有线电视台配合质量监督部门进行质量检查和验收,不合格者由建设单位负责返

  七、目前正在建设的各类宾馆、旅社、招待所等公共建筑和住宅,凡未敷设有线电视电缆管道,楼内未预埋暗管的,应采取补救措施以保证有线电视安装。

 八、对已建成的住宅楼及各类旧住宅可采用明线安装有线电视系统。其设计、施工均由合肥有线电视台组织实施,安装过程中沿建筑物敷线打洞,在不影响房屋结构的情况下,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止.

  九、市有线电视台应积极做好有线电视的规划和建设工作,切实办好电视节目,不断提高质量,搞好服务。要及时安装和维修有线电视设施,确保市民正常收看有线电视。各住宅小区及有关单位应为有线电视台安装、维修有线电视设施提供必要的条

  十、有线电视设施是国家广播电视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受法律保护,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破坏有线电视设施。

  十一、凡违反本规定的,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按《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本规定由合肥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