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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51:16  浏览:9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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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

1995年6月20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已于1995年3月8日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标签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维护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或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必须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食品标签通用标准》(GB7718)、《饮料酒标签标准》(GB10344)、《特殊营养食品标签》(GB13432)的规定,食品标签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预包装食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三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一)食品标签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质量等级、产品标准号、“辐照食品”(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字样任何一项的;
(二)食品标签标注的项目内容齐全,但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规定的四条基本原则(注1)的;
(三)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中规定的六条基本要求之一(注2)的。
第四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一)食品标签缺少食品名称、净含量及固形物含量、生产(分装)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分装)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配料表、保质期或者保存期任何一项的;
(二)特殊营养食品标签缺少食品名称、配料表、热量、营养素、净含量、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和保存期、食用方法任何一项的;
(三)饮料酒食品标签缺少酒名、配料表、酒精度、净含量、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原汁量、保质期、产品类型或者糖度任何一项的;

(四)进入流通领域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缺少中文的食品名称、净含量,原产国或者地区(指香港、澳门、台湾)名,生产(分装)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配料表、保质期或者保存期任何一项的。
第五条 预包装食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一)无食品标签的;
(二)无中文标签的国产或者进口食品。
第六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并处五千元罚款或者该批食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冒用他人食品标签的;
(二)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
(三)利用食品标签弄虚作假的。
第七条 销售超过保存期的预包装食品,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食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并处五千元罚款或者该批食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对于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应当停止销售,并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如食品内在质量合格应当明示销售,未明示销售的,比照本规定第三条给予行政处罚;如食品内在质量不合格或者拒不提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的,比照本规定第七条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违反上述第四条的规定,其中预包装食品标签缺少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应当提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如食品内在质量合格,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给予行政处罚;如食品内在质量不合格或者拒不提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比照本规定第七条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违反食品标签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依据本规定予以处罚。
国家技术监督局对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注1)

基本原则
1、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错误的、引起误解的或欺骗性的方式描述或介绍食品。
2、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3、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产品标准的规定。
4、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必须通俗易懂、准确、科学。

(注2)

基本要求
1、食品标签不得与包装容器分开。
2、食品标签的一切内容,不得在流通环节中变得模糊甚至脱落;必须保证消费者购买和食用时醒目、易于辨认和识读。
3、食品标签的一切内容,必须清晰、简要、醒目。文字、符号、图形应直观、易懂,背景和底色应采用对比色。
4、食品名称必须在标签的醒目位置。食品名称和净含量应排在同一视野内。
5、食品标签所用文字必须是规范的汉字。
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但必须拼写正确,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外文,但必须与汉字有严密的对应关系,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6、食品标签所用的计量单位必须以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为准,如:
质量单位:g或克,kg或千克;
体积单位:mL、mI或亳升,L或升。
(摘自:国家标准《食品标签通用标准》GB7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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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二0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活动,促进水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湖南省渔业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苗种,是指用于水产品种繁育、增殖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试验的水生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水利、交通、工商、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工作。

第四条 水产苗种管理坚持保护与发展并重、提纯与繁育结合的原则,保护珍稀濒危品种,稳定发展常规品种,积极发展名特优品种,保持生物多样性。

第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捕捞、收购、运输、加工、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植物。

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品种的苗种或者怀卵亲体的,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水域和时间内,按照批准的网具、准捕品种和限捕量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品种,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在鱼类产卵、洄游、越冬水域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品种原产地,依法划定禁渔区、规定禁渔期,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渔业资源品种增殖工作,有计划地向自然水域组织投放纯系水产苗种。

单位和个人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种质鉴定并指定投放地点。

第八条 进行筑坝、建桥、码头建设或者水下爆破、挖砂等作业,对水产种质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害;造成损害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九条 水产繁殖亲本,须经省水产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水产新品种和从国(境)外引进的水产苗种,须经省水产品种审定委员会初审,报国家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推广。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产业发展需要、自然条件及水产种质资源的特点,合理布局和组织建设水产原、良种场。

经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水产原、良种场,负责保存、选育水产品种遗传材料和亲本,向水产苗种生产者提供亲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水产原、良种场。

第十一条 生产水产菌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养殖水面且持有养殖证;

(二)水源充足且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三)亲本来源于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水产原、良种场且符合种质标准,并有相应的资料和记录;

(四)生产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五)有与水产苗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生产水产苗种,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从事经营性的鱼类杂交制种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许可证。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生产水产苗种审批、鱼类杂交制种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继续生产的,需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 水产苗种生产者不得将可育的杂交种作为繁殖亲本。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或者养殖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必须采取严格的隔离措施,防止逃逸。禁止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

第十四条 水产苗种生产者应当建立技术档案。销售水产苗种时,应当向使用者提供养殖说明。

第十五条 水产苗种生产者应当按照水产苗种生产规程和标准进行生产,对其生产的水产苗种进行检验并出具合格证明,保证所销售的水产苗种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菌种检验工作的监督指导,必要时可以对销售的水产苗种进行抽检。

禁止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的防疫检疫监督工作,防止水产病害的发生和传播。

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向引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无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应当经引入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疫;检疫不合格的,予以销毁。

水产苗种出入境检疫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制定的鱼类杂交制种许可证工本费和水产苗种检疫费的标准收费,不得违法超标准超范围收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未采取隔离措施的,或者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引进水产苗种不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证明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产苗种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浅析生效判决的权威性

李俊杰


  最近发生的一些事件(如某省发布规范性文件规定媒介不得发表与法院判决内容相反的评论,某些媒介发表对某些生效案件的质疑性评论等)引发了法律界和新闻界的争论:对法院的生效判决能不能质疑?质疑生效判决是否等同于媒体审判?如何在既确保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批评监督的权利,又维护司法的权威与尊严之间寻求平稳?
  “媒体审判”应有特定内涵
  笔者认为,媒体审判的情形确实存在,其主要表现如:对案件作煽情式报道,房间夸大某些事实;偏听偏信,只为一方当事人提供陈述案件事实和表达法律观点的机会;对采访素材按照既有观点加以取舍,为我所用;断章取义,甚至歪曲被采访者的原意;对审判结果胡乱猜测,影响公众判断;未经审判,报道即为案件定性,给被告人定罪;发表批评性评论缺乏状况无端指责,乱扣帽子,等等。上述违背法治精神的媒体审判确有升级趋势,它产生了不容忽视的负面后果,无疑已对司法公正构成一定威胁。
  但承认存在媒体审判现象,不意味着“媒体审判”这顶帽子就可以随便戴。如果简单地一概而论,认为只要媒体发表了有关案件的报道和评论就是媒体审判,必将导致对公众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的不合理限制。笔者认为,所谓“媒体审判”是指:新闻媒体在诉讼过程中,为影响司法审判的结果而发表的报道和评论这一概念包括如下要素:第一,应当是在诉讼过程中的行为。如果尚未进入司法程序,或判决已经作出,进而诉讼(审判)已经结束,则不存在媒体审判问题;第二,媒体主观上有过错,即试图影响司法审判的结果。这种主观过错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第三,媒体审判的载体主要是报道和评论,进而,读者来信、调查报告、照片、漫画及电视影像——即媒体所有的传播方式都有可能表现上述主观过错。
从上述概念出发,在尚未进入法律程序,即立案前,和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尤其是终审后发表的有关案件的报道和评论不应视为媒体审判。
  司法既已判决 何来媒体审判?
  所谓司法公正,很大程度表现在判决结果上。如果判决尚未作出,媒体即发表文章对其公正性表示质疑,那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本——判都没判,你怎能认定公正或不公正?所以判决作出之前,媒体一般应只作客观报道,而不宜渲染和评论。但判决已经作出特别是终审判决已经作出,媒体发表有关报道和评论便不再能影响判决结果了。既然导致媒体审判的原因已经消失,却仍然将媒体有关案件的报道和评论视为媒体审判,又是为什么?
  有人可能会说,媒体有关司法活动的许多报道不平稳,某些评论也不公允,统统视之为“媒体审判”,有利于掏媒体对司法权威的损害。笔者以为,报道不平稳偏听偏信,评论不公允、搞人身攻击、乱扣帽子,这并非司法报道所独有。这种现象在媒体其他类型的报道中也存在,它是中国新闻界的常见病,只不过在司法报道领域表现得较为突出罢了。既然不是司法报道的独有现象,怎么能眉毛胡子一把抓,将“媒体审判”的帽子一戴了之?难道媒体针对其他题材的报道就可以不平稳,针对其他题材的评论就可以不公允吗?当然不是。可见,减少或预防这类非职业化行为的出路是加强培训,让媒体人真正认识平稳报道和公正评论的价值树立法律至上的现代意识,学会司法报道的规则和技巧,规范从业行为,而不是简单地出台一纸规范,要求媒体“不得作出与法院裁判内容相反的评论”。
  必须承认,“媒体审判”是媒介的不良行为,必须避免和校正。但新闻媒体不仅对维护司法公正负有责任它也是人民言论自由的重要载体。一个健康的社会不可以窒息批评之风。所谓言论自由,很大程度表现为表达意见的自由,进而是批评的自由。在这方面,新闻评论承载着巨大的责任对于生效判决,可以不服,可以申诉,但是必须执行——法律划定的究竟如此科学,它告诉人们:法律作为强制性规范,必须控制、也只能控制人的行动,却不能规范人的思想,公民有权依法表达不同意见。如果对于司法的判决,未生效者不可以批评质疑,生效了仍然不可以批评质疑,那么不同意见什么时间、通过何种管道表达呢?假如抱定如此信念:我的判决就是说一不二,不能不执行,也不能表示怀疑,更不能提出批评,那这究竟是现代民主制度的合理规则呢,还是军事组织铁的纪律?是司法公正呢?还是司法专横?
  司法权威靠什么保障
  毫无疑问,司法的权威和尊严必须维护。依笔者之见,司法权威的确立,从宏观上看,有赖于司法体制改革,真正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是根本的出路。从微观上看,主要应从两条线上努力:
  首先是法官应当将判决书写好,靠严密的逻辑,充分的说理对败诉者所有的争辩理由一一给予回答,让其心服口服。人们常讲西方法官是“笼中金丝雀”,是一群与外界隔绝的贵族,判决作出后,不且顾及各方反映。能够如此自信,除了法官们言出法随的稳固地位外,也因为判决书说理充分,以致许多判决书本身就是优秀的法学著作或论文,从而长久地尤为法学院的经典教义。他们所以能够远离媒体的关注,是因为他们已经将自己的法律理念和判决理由完整而浅析地表达在判决书中了。人们有什么不明白,就去看判决书吧!相比之下,我国法官的判决书还大有改进和提升的余地。法官们常常于判决之后在媒体上发表文章,进一步阐述自己的判决理由,有时还就判决内容与持不同意见者公开争论,那为何不努力将判决书写得无可争辩呢?
  其次是重视社会各界对判决的建议和意见,这是确保司法公正不可缺少的一剂良药。讨论分析判决的利弊得失,甚至对判决的某些内容提出质疑,这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不是一个性质。是不是只要媒介发表了对判决的质疑,司法就一定要改判呢?非也。如果舆论表达的意见在法律上全无意义,司法完全可以置之不理,因为司法自有一套专业化的思维理念和动作模式,完全不必为那些不合理、不合法的舆论所左右。问题在于,媒介发表的针对判决的评论常常出自专业人士的深入研究,富有建设性,它对普及法律知识,对人民法院总结审判经验教训进一步提高审判水平,有百利而无一害,为什么不可以质疑,不可以批评?媒体发表的质疑和批评将促使法官们将判决书写得无可置疑,无可批评,使之足以面对事实和法律,足以面对历史和未来,于是司法的权威不言自明,最终获益的将是全体公众和整个社会,而言论自由和司法公正的目的不正在于此吗?
  有必要说明的是,鉴于司法公正对社会正义的特殊意义,媒介上对于判决的质疑和批评有必要总量控制,不宜过多过滥,相关文章也必须遵循一些基本原则,讲究表达技巧,这是对媒体机构社会责任感和判断能力的综合考验。这类文章应当是说理的,而非简单地宣泄不满情绪;应当是善意的批评而非恶意的讽刺、挖苦、奚落、嘲笑。所谓善意的批评,应当对事不对人,批评内容严格限制在判决书的范围之内,切忌东拉西攫,避免针对法官的学识、品格,更不能搞人身攻击,乱扣帽子。善意的批评常常富有建设性——不仅指出这样做是有缺陷的,或者是错误的,还会指出更好的选择是什么,或者正确的是什么。这样的质疑或批评即使尖锐,仍未超出公正、公允的范畴,具有积极的意义,它属于正常的舆论监督和媒体审判完全不搭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