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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38:49  浏览:9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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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福建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工作的发展,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整体素质,推动科技进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继续教育应贯彻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 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人事管理的重要内容。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不断得到补充、更新、扩展和加深,完善知识结构,提高业务水平和创造能力。
第四条 继续教育的对象是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包括管理人员,下同),重点是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和优秀中青年业务技术骨干。

第二章 内容、方式和时间
第五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根据地区、行业、部门、单位的长远发展规划和近期工作需要以及继续教育对象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平的实际情况确定。对不同层次的对象按以下要求确定不同教育内容:
(一)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学习并掌握本专业、本学科最新知识和相关学科知识,能更好地把握本专业发展方向,成为本行业的技术专家和学术(学科)带头人。

(二)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和新方法,培养独立解决复杂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的现状和最新动向,成为本单位的专业技术骨干。
(三)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进行专业知识的补缺补漏学习,加强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的锻炼,掌握科学的工作方法,培养独立工作能力。
(四)新参加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主要熟悉本岗位的专业知识,进行基本技能训练,在专业技术知识、基本技能、工作方法和工作能力等方面得到全面提高。
各类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除上述内容外,还应学习掌握宏观经济理论和现代化管理知识与技能。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应努力学习外语,提高外语水平。
第六条 继续教育的形式应灵活多样,讲求实效。以内容新、见效快的短期培训和参加本系统、本单位的进修及自学活动为主。具体可由所在单位统一安排,通过下列形式进行:
(一)参加本系统、本单位组织的进修、培训;
(二)有计划、有指导、有考核的自学;
(三)参加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或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举办的各种进修、研修、培训;
(四)参加国内外学术报告会、专题研讨会、学术讲座;
(五)通过广播、函授、电视、刊授、录像等途径接受远距离教育;
(六)到教学、科技、生产单位边工作边学习;
(七)结合本职工作或研究项目进行专题调研和考察;
(八)出国进修、考察;
(九)参加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七条 继续教育脱产学习的时间,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应有不同的要求。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得少于12天,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得少于7天。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三章 基地、师资和经费
第八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应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充分利用现有的办学条件。各类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干校、大中型企业以及有关系统或部门设立的培训基地是开展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各类学术团体、专业协会、学会和社会办学单位是开展继续教育的重要力量。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师资队伍应坚持专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除配备一定数量专职教师外,可聘用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业务人员或管理人员兼任。
从事继续教育的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职务评聘,可享受同类专业技术人员相同的待遇;对兼职教师和其他有关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报酬。
第十条 继续教育经费实行多渠道、多途径筹集。企业单位可在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可在利润留成、包干节余、税后留利中开支;属于企业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的技术培训费用,可直接从成本中列支;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或为某个产品创优服务的
培训费用(包括出国培训费用),可在项目资金中列支。事业单位可在包干节余和预算外收入等自有资金中开支,尚有困难的,可商请同级财政部门予以适当补助。
提倡联合办学、集资办学,开展有偿服务。办学单位可按规定从学员或受益单位合理收取费用,提高自我发展能力。有条件的地区、部门也可以向社会和境外、国外筹集资金建立继续教育基金。
省、地(市)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综合管理继续教育工作所需专项费用在部门预算的业务费中开支。
第十一条 各办学单位应具备必要的办学条件,做到有场所、有师资、有经费、有管理人员、有教学计划,保证继续教育质量。
省、地(市)两级继续教育基地经省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审定后可逐步纳入全省培训网络。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凡受聘初级以上(含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并在企事业单位中从事技术工作(包括管理工作)的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结合本人从事专业,接受各种形式的继续教育;
(二)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条件,参加继续教育活动;
(三)在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福利等待遇。
前款所列专业技术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
(二)服从本单位的统一安排,认真接受继续教育,按时完成学习任务;
(三)遵守学习纪律和有关规章制度,接受检查、监督和考核。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行使下列职权:
(一)部署和管理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审批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
(二)按照规定登记、检查和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三)督促专业技术人员遵守学习纪律和有关规章制度,按时完成学习任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继续教育的政策、法规,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继续教育活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在脱产参加继续教育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章 管理、考核和奖惩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省人事局是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各地(市)、县人事局是本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继续教育计划的
制定、实施、管理和协调工作。
省教育委员会协同省人事局对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

省经济委员会负责全省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省、地(市)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继续教育计划的制定、实施和管理工作。
企事业单位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本单位实际需要,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的计划和管理办法,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实行继续教育登记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建立继续教育证书和进修登记卡,作为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有效凭证。
各企事业单位应结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考核工作,定期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记入其业务考绩档案,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晋升、聘任或续聘的一项必备条件。
第十六条 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事、科技干部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积极参加继续教育活动,并在工作中运用接受继续教育所获知识和技能做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各级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上级的主管部门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不予报销学习费用等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在本省的中央属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993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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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全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建立全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办科函[2002]33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强化政府监督执法部门监管手段,加强对建筑市场监管的要求,经建设部党组研究决定,建立全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现就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的目标

通过采集、分析工程项目、建筑市场有关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动态信息,建立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实现对建筑市场有关企业及专业技术人员的市场行为、工程项目建设中各环节的监管,提高各级政府制定政策、做出重大决策的科学性和针对性,提高政府的监管水平。通过加强对市场的监管,进一步健全和规范建筑市场。同时通过在建设部公众信息网上对外发布一些必要信息,增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透明度,提高信息化服务水平。

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目标是,利用先进的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技术,建立部、省、市三级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网络,逐步完善三级数据交换体系,形成实时监管信息系统,实现对全国建筑市场全面、及时、有效的监管。

二、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监管的主要内容

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项目、建筑市场有关企业以及专业技术人员三个方面。

(一)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招标投标、施工许可、工程监理、质量安全监督、合同管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几大环节中违规或不良行为。

(二)建筑市场有关企业(指建设单位和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企业)的市场违法违规行为、业绩、基本情况等,逐步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甲级、一级企业的数据库由建设部管理,甲级、一级以下企业数据库由地方建立并报建设部备案。

(三)专业技术人员(指注册建筑师、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和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等专业技术人员)的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情况、基本情况等,逐步建立专业技术人员信用档案。具有一级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的数据库由建设部管理,一级以下执业资格人员数据库由地方建立并报建设部备案。

三、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的主要任务

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的建设要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分级负担、分步建设”的原则,系统建设包括网络平台建设、监管系统软件开发、系统实施及人员培训等工作。

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由建设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厅,综合财务司,科学技术司,建筑市场管理司,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标准定额司和信息中心、执业资格注册中心组成的建设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各省建设厅负责本省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的组织和实施。

(一)建设部负责制订总体技术实施方案,统一部署、指导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工作;负责制订系统技术标准、运行管理制度;负责组织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软件开发、验收和相关软件的测试、认证工作;负责制订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网络安全策略;负责督促检查各省(区)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工作;负责组织有关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负责建筑市场软件开发公司和技术支持公司的登记备案工作。

(二)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建设部制订的有关建筑市场管理规范、总体技术实施方案和相关标准、运行管理制度及工作部署,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的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要按期完成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运行所必需的网络、软硬件环境的安装调试,保证建筑市场系统的运行环境符合建筑市场系统技术指标要求;在系统建设中,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购买建设部统一开发的监管软件或根据建设部制订的有关系统标准自行开发监管软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省内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的联网测试,并向建设部申请完成与部级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联网测试;负责督促检查本省(区)内各城市监督管理系统网络平台建设工作。

(三)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部署下,完成城市监管系统网络平台建设工作;对于市级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要按期完成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运行所必须的前置应用服务器、网络及软硬件环境的安装调试,保证建筑市场系统的运行环境符合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技术指标要求,并安装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软件。在规定时间内,要建立完成基于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数据接口标准的数据对应关系,实现向部级、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的数据传输。

四、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进度
  
2002年8月,为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项目实施阶段,主要工作是开发监管系统的有关数据接口软件,并在征集各地意见基础上修订完成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的数据标准。2002年8月25日前,省级监管部门按照技术要求,在计划时间内,完成所需主机、网络设备、操作系统、数据库软件的购置及运行环境的安装、完成数据专线的申请和互联网的接入。2002年9月10日前,完成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应用软件的安装调试。2002年9月25日前,完成试点省份城市的VPN联网应用测试,部级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及通过测试的省级监管系统开始运行。2002年10月1日,系统正式开始运行。

五、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的要求

(一)各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重视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工作。要加强领导,落实资金,建立相应的组织协调机构,指定机构和人员牵头负责并报建设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必须参与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的全过程,积极协同技术部门组织、部署、落实全省(区)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的建设工作,技术部门要根据《全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技术实施方案》和相关技术标准,在建筑市场信息系统的设备配置、系统软件、网络安全及系统运行维护管理等方面把好关。

(二)系统建设要统一规划,资源共享。建设领域政务信息化工作已归结为“三网一库”:即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关内部办公业务网,建设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设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互联互通的政府办公业务资源网,以因特网为依托的政府公众信息网,以及综合数据库。部里已明确要建的业务资源网有“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全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全国城市规划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四个系统,各省在考虑系统建设过程中,要统筹考虑,避免资源浪费,并尽量发挥现有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的作用。

(三)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建设部的统一部署下,根据建设部《全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技术实施方案》(见附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明确具体目标、时间安排,任务落实到人,确保工作进度。并于2002年8月底前将具体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报建设部备案。
(四)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以下工作:保证业务管理系统与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实行统一数据接口标准;业务数据库的信息要能满足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的要求;各管理中心要根据建设部制订的统一标准和设备配置要求,落实监管系统需要的相应软硬件设施,配合部、省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业务管理系统的连接,确保按期开通。

(五)在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与我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业务司局或信息中心联系。我部将对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的建设工作进行指导和督促检查。

建设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联系人:尚春明、仝贵婵 电话:010-68394535,68393914

传真:010-68394530

E-mail:shangcm@mail.cin.gov.cn,tonggch@mail.cin.gov.cn

建设部信息中心

联系人:张鸿珏、邱 岩 电话、传真:010-68394941,68394482

E-mail: zhanghj@mail.cin.gov.cn , qyan_mail@sina.com

附件:《全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技术实施方案》(简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二年八月五日


对广东省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的几点看法
高 原

目前我国公司法理论界对公司法律制度修改的呼声越来越高,也对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的内容提出了各自的意见和建议,甚至有些地方人大或政府在公司法律制度实践中已经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以此对公司法进行适用上的实际改变。笔者认为,尽管这些地方的作法反映了对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的强烈愿望,但有些内容的规定也超出其权限,其合法性值得商榷。以广东省为例,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03年3月19日发布了《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后于2003年9月29日出台了《广东省关于加快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广东省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加快发展的实施办法》、《广东省关于放宽民营资本投资领域的实施办法》等十二个配套政策文件,广东省政府办公厅也于2003年10月30日转发了广东省工商局的《关于改革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若干意见》(详细内容请访问http://www.gdsme.com.cn/),对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作出了具体而全面的规定,应当说是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相信随着这些文件及政策的进一步落实将会对广东省的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并对广东省的经济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下面笔者仅以私营有限公司为例来对广东省的一些规定进行探讨,以求见教于大方。

一、 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改革
1、 折衷资本制的试行
我国现行公司法所规定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在设立公司时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出资,但公司设立之初这些资金并不需要全部使用而导致资金的浪费,实际上也就是有限的社会资源的浪费,与追求高效率的经济运用原则也背道而驰,因此也应当对其进行适当的修改。采用折衷资本制,在规定股东缴纳一定比例的出资后,允许其余的资本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应当说更加合理。笔者认为,这并非简单地模仿外国的公司法制度使然,而是公司法律制度必须适应和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因此,广东省规定“凡申请注册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允许分期缴纳,首期不少于法定最低限额的50%,余额1年内补足”,应当说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2、 降低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限制
“资本法定”、“资本充实”与“资本保持”这三个原则在公司法中正式确定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从而保证整个经济交易的安全与秩序。但是当一个公司注册之后,公司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并没有对公司出资的资金运用进行相应的监管,仅仅是作了个表现形式而已,在实践中根本就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公司频繁出现的抽逃出资行为并未得到有效监管与处理就是最明显的例证。我国现行的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是实缴出资,如果成立一个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依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同从10万元至50万元不等,因此公司设立者在设立公司时就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要求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缴付出资,这一规定现也受到越来越多的公司法学者的批评。大家普遍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与目前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来看,显然过高,不仅设定了较高的准入门槛,也造成资金的闲置,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在我国市场经济改革初期是必要的,也是相适应的,特别是在我国公司普遍存在严重的信用不足的情况下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人们对公司法理论与实践的不断深入与发展,也逐步认识到单纯的依靠提高注册资本数额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既不充分也不现实,在公司法实践中并未起到应有的作用,所以也就开始从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转变,力求通过较为完善的资产运用监管法律制度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时,以资本信用为主要目的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似乎也没有必要再予以坚持,而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主张把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限额适当降低,笔者认为是可行的。广东省的相关文件规定:“从事科技、技术的研究、开发、咨询及服务的科技型私营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最低可为3万元”。应当说是体现了公司法的这一发展方向,具有一定的前瞻性,至于是否能在公司管理及司法实践中起到良好的作用,尚待观察。
3、 取消无形资产作为出资的比例限制
现行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作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只规定股东可以有五种出资方式,分别为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及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后来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7月4日印发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规定可以超过20%但不得超过35%。广东省的相关文件则规定:“允许以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为资本投入办企业。技术人员用以法律形式取得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或专有技术投资兴办民营科技企业的,其成果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科技评估机构评估后,技术成果作价金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不受限制,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 。”虽然促进了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为出资的积极性,提高了高新技术的应用与发展,但是不受限制的作法肯定也会带来消极作用,毕竟对公司的出资并不仅仅关系到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会涉及到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特别是会影响到相对关系人的权益问题,怎么能不加以合理的限制与规范呢?笔者认为这种几乎是绝对放任的做法是不正确的,应当予以慎重考虑并做出更合理的规定。

二、 公司主体资格方面的改革
公司法理论认为法人也应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但对于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具体内容及限制却存在不同的观点(限于本文篇幅笔者在此不深入论述),广东省的相关规定也对公司法这方面的理论作出了有益的探索。其具体规定为:“凡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经营项目需前置审批而暂未取得批准文件的,经企业申请,可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可核‘筹办’,待企业完备前置审批手续后,再据以核定经营范围”。“企业法人因重组改制或经营不善丧失经营能力而停止经营,企业要求保留企业法人资格、取消经营资格的,可予核准,原经营范围予以删除,改核‘仅供清理本企业债权债务使用’”,其标题即为“试行企业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相分离的登记制度”。笔者认为,首先从公司主体方面来讲,经营范围能否影响到公司的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如果可以则会在多大程度影响等问题仍需要公司法理论进行深入的研究与探讨。其次,“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两个词语绝不能简单地分别对应公司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这两个概念,而只能理解为当公司同时具有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时才可以从事经登记的经营活动,否则只有法人资格而无经营资格时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也就是说法人并不因为不具有经营资格而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公司法理论与现行公司法实践,除另有法律规定外,公司自其成立之时起(也就是颁发营业执照之时起)就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即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三,尽管这样规定似乎能解决公司在设立时及终止时这两个阶段所出现的一些特殊问题,但并不能解决公司在经营中的实际需要与正确界定法律关系,似无必要,相反可能会给公司法实践可能带来一定的混乱。因为没有具体经营范围的公司其存在是不必要的,而没有得到许可的经营范围是不能从事经营的,那么这些规定赋予一个没有经营资格的法人资格有什么必要呢?而对于“企业法人因重组改制或经营不善丧失经营能力而停止经营,企业要求保留企业法人资格、取消经营资格的,可予核准,原经营范围予以删除,改核‘仅供清理本企业债权债务使用’”有无必要呢?企业停止经营并不会必须导致法人资格的自然丧失,也不会直接导致其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丧失,其自身不再从事经营即可,即使出于对相对关系人保护,法律也可以设定其他相应制度来对其经营行为进行规范,何必要求变更登记为“仅供清理本企业债权债务使用”这一“经营范围”而让这个公司继续(甚至长期)存续呢?同时,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的相应的权利义务,在公司依法成立时应由成立后的公司享有或承担,在公司没有成立时由公司设立人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先确认其有法人资格,则所承担责任的性质与主体都会发生相应的改变,不仅与公司法理论不相符而且也可能会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等等,所以笔者认为这个规定是否合法与适当值得更进一步研究与探讨。笔者认为,如果想系统地解决公司主体资格问题,倒不如正式引入公司权利能力与公司行为能力这两个概念,并允许公司享有更加广泛的经营范围(当然,法律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规定当公司取得法人营业执照时起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亦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对于其能否从事某一具体的经营业务(亦即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则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工商管理部门的核准范围。也就是说,具有法人资格后即取得了相应的权利能力,至于其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或者说其行为能力是否受到相应的限制),得以法律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的规定及工商管理部门的核准登记为依据,但司法实践中可以用经营资格或范围来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依据。以法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理论来进行规定,不仅符合公司法理论体系的完整性要求,也符合公司法律制度的实践,而且更加准确与规范。限于本文篇幅,相关内容笔者将会另外行文论述。
三、 经营范围与市场准入改革
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必然会涉及到经营范围的问题。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公司的经营范围受到国家的严格控制,在那种特定的经济环境下具有其合理性与必要性。由于经营范围问题很多也就是市场准入问题,因此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对政府放开市场准入的要求就会越来越显得迫切。随着我国对外改革开放步伐的进一步加快,以及对加入WTO所做出的承诺,完全有必要加大力度对一些投资领域或经营范围进行相应的放宽。所以广东省相关文件规定:“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对外承诺,除国家限制和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凡对外开放的项目,应当对内开放;凡对公有经济开放的项目,应当对民营经济开放。所有竞争性领域和对外开放的领域,都允许国内经营者投资,鼓励平等竞争。”这才真正让私营企业享受到了与外商投资企业同等待遇,也享受到了与国有企业的同等待遇,可惜的是来得晚了一些。对于那些已经被外国投资者熟悉的投资领域,对于那些被国有企业占领了大多数市场份额的行业,对国内刚起步的没有多少资金、人才、信息、技术实力的民营企业来讲,无疑是站在很落后的起跑线上,必须依靠政府更多的扶持才能得到更快的发展。

四、 登记制度及程序改进
登记制度与程序的改进应当说与公司法的实体规定改革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就算是公司实体法规定得再好,如果各地方政府设置了一些不适当的登记注册条件或程序,也无法达到良好的效果。根据2003年8月颁布的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13条等规定,只有对于那些确有必要经过行政许可的特定行业才要求办理相应的行政许可手续,对于其他的经营活动一般都不必再设置批准前置程序或手续。因此,广东省的相关规定减少不必要的审批前置项目和程序,取消各地方各部门不合理的规定和作法,为公司法律制度的正确、顺利实施提供了程序上的保证,具有特别的重要意义。

五、 评价与建议
总的来看,广东省的相关规定对推动公司法律制度改革作出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也对鼓励广东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由于公司法律制度是我国民商事法律制度中的基本法律制度,因此地方人大或政府是无权对其进行修改或另行作出相抵触的规定,广东省的规定从性质上来看应属越权,由此带的实际问题将主要表现在涉及依照这些规定设立的公司的诉讼中。如果一个有限公司是按照广东省的相关规定进行的相应公司设立登记,其实质条件并未达到公司法的具体规定时(例如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高新技术作价的比例等),法院很可能会责令公司补足出资,严重的可能会涉及到虚假出资甚至是刑事犯罪等问题,从而影响到公司及其出资人的义务与责任承担,这也是从事公司法律实务人员应特别注意的问题。其次,由于我国公司信用制度基本上属于空白,也给经济交易的安全性带来严重的不利影响,这也是在进行公司法律制度改革时不可忽视的问题。因此公司法律制度的改革应当是一个系统的、全面的改革,没有与此相对应的规范制度是不行的。否则,不仅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可能最终影响或破坏整个社会经济秩序。此外,尽管一些行政措施规定的比较具体,但也有些规定并不是很简单的就能实现。比如,以高新技术作为出资时,就必须建立与完善一个公正的价格评估体系,以避免作价过高而出现的变相虚假出资现象。其实,从推动公司法实践的作用来看,对公司的行政管理、扶持与服务比公司的法律制度更为重要,法律制度也只能规定一些最基本的内容,而公司行政管理与服务才是最为具体和现实的。所以笔者认为,我们不仅要改革公司相关法律制度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更要从治理社会经济环境出发,除了加强对公司的行政管理外,还要协调和加强社会各个行业各个部门如财政、税收、金融、交通、能源、环境等方面的工作,为公司提供交流、协作、教育、培训等各方面的服务,简化公司登记的各项不必要的条件与手续,完善与落实各项扶持政策,为公司的经营提供优质的政治环境、经济环境与法治环境,以建立与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完稿于2003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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