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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04:31  浏览:8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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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2003年3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8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3]第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包括城市、农村、矿山、地下空间的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地质灾害等。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环境监测、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以及地质遗迹和古生物化石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质环境管理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和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的专篇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一)制定国土整治规划、城市及乡镇总体规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和农牧业区综合开发规划的;

(二)新建城镇、城镇新区和各类开发区选址的;

(三)进行铁路、机场、公路、水库和干渠、水电站建设的;

(四)开发矿产资源的,包括开发地热、矿泉水和在城镇规划区、工矿区集中开采地下水资源的;

(五)保护、利用地质遗迹和古生物化石资源的。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没有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篇的或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篇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不得进行有关项目的规划或建设。

第六条 从事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评价结论负责。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的资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环境实际情况,组织建立全区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和地质灾害群测群防预警系统,设置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八条 从事地质环境监测的单位,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质环境监测报告。

项目建设单位发现地质环境被破坏或有地质灾害预兆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编制地质灾害趋势预报和年度地质环境状况公报,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发布。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

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与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责任书,并根据恢复环境实际需要的费用的评估结果,确定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数额。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专项用于该采矿权人采矿所造成的地质环境及植被被破坏的治理和恢复。保证金专户管理,属采矿权人所有。

第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开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篇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篇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矿区周围的地质环境、自然环境和地貌;

(二)矿山开发可能引起的环境影响程度、原因,将要采取的环境保护和恢复措施、方案及费用评估;

(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缴存情况。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必须履行如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经审批合格的矿山开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矿山开采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矿山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三)采矿权人的勘查、开采活动对矿山地质环境具有危害性或造成破坏的,必须按规定进行安全处置或治理恢复。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采用有利于地质环境保护的先进工艺。对采矿权申请进行审批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状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并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工作进行验收。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地质灾害防治专项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监测、应急调查和防治。

第十四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报刊、广播、电视等传媒上公布。当地人民政府应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设立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从事生产活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挖砂、取石、削坡、采矿、伐木、樵采、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六条 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项目建设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申请建设用地之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评估结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认定,未经认定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防治方案并组织实施,防治方案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防治地质灾害的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人为因素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行为人负责治理或承担治理费用;自然原因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治理。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治理项目按照自治区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申请立项和组织实施,并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地质公园:

(一)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层剖面、古生物化石组合带地层剖面、典型地质构造剖面及构造形迹;

(二)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人类与古脊椎动物、古无脊椎动物、微体古生物和古植物化石与产地、重要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要研究、利用和观赏价值的温泉、矿泉、湖泊、冰川、火山、岩溶、土林及其他奇特的地质地貌景观;

(四)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震、泥石流、崩塌、滑坡、地裂缝、冻胀融沉等地质灾害遗迹;

(五)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点)范围内从事采石、取土、采矿、砍伐及其他对地质遗迹有损坏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监督管理。

分布在风景名胜区或者其他类型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点由有关管理机构管理,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个人在地质遗迹保护区(点)范围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和化石采集以及旅游的,应经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其他负有保护管理职能的机构批准,并按批准的要求从事上述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古生物化石资源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并采取如下管理措施:

(一)古生物化石资源的勘查、采掘实行许可证制度;

(二)勘查、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

(三)采掘单位采掘的古生物化石,属于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应当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由法定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从事工程建设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应负责治理、恢复,对不履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治理、恢复;逾期不治理、不恢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吊销采矿许可证,或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开采矿产资源时,不按批准的矿山开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专篇和矿山开采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未与矿山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处罚:

(一)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二)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挖砂、取石、削坡、采矿、伐木、樵采、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地质环境评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点)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二)、(三)项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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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规范我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工作,确保规划编制质量,保证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原国家土地局令第七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
二、审查组织
省土地管理局负责具体组织地(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工作,商省直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政府审批。省直有关部门包括:省计划委员会、省建设委员会、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政府农业办公室、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交通厅、省水电厅、省环境保护局、省统计
局,省军区等。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的主要依据
(一)党和国家有关土地利用与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现行法律、法规和标准,以及原国家土地局令第七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
(三)福建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
(四)福建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五)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及其相关调查资料。
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的内容、标准。
(一)基本要求
1.编制原则。规划的编制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编制原则: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2.目标和方针。规划是否符合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方针、政策和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体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要求,并落实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主要规划指标。
3.土地利用结构与布局调整。土地利用结构调整依据是否充分,分区和布局是否科学、合理,交通、能源、水利等国民经济基础设施及其他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是否有保障,土地开发、复垦、围垦、整理安排是否合理、可行。
4.实施措施。是否体现了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是否具体、可行。
5.规划文本、说明及图件。规划文本、说明内容是否符合原国家土地局令第七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的要求,论述是否清楚。规划图件内容是否全面,编绘方法是否正确,图面是否整洁清晰,规划各类用地面积与规划图上图面积是否一致,特别是城镇建设用地区、独
立工矿用地区占用耕地面积与上图面积是否一致。
6.基础资料。规划的土地基础数据是否采用1996年土地详查变更的汇总成果,其他基础资料是否采用了1996年国民经济统计数据及相关部门的规划资料。
7.与其他部门规划的协调与衔接。是否做好与其他部门规划特别与城镇规划、村镇规划的协调、衔接,城镇建设占用耕地指标是否控制在上级下达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规划控制指标的50%以内,非农建设用地指标分解与各类非农建设用地规划控制是否紧密衔接并控制到位。
(二)各级规划审查的重点
各级规划审查内容在上述基本要求的基础上,还应突出重点。
1.地(市)级规划
(1)地(市)级规划是否根据省级规划的要求,结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分解下达各类用地指标。
(2)是否确定地(市)行署(政府)所在地中心市区建设用地发展规模,安排好城乡结合部的土地利用;是否编绘1∶1万的地(市)行署(政府)所在地中心市区建设用地规划图,并使市区建设用地规模与规划图上图面积一致以及市区建设占用耕地的规划控制指标与城市规划建设
用地区内占用耕地的上图面积一致。
(3)是否落实地(市)下辖县(市、区)的市(城)区建设用地规模,并对县(市、区)其他建制镇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规模进行总量控制。
2.县级规划
(1)是否根据地(市)级规划的要求并结合当地土地资源特点、土地供需趋势,落实土地利用主要控制指标。
(2)是否重点划分了城镇、村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用地区、农业用地区等,并落实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规模和布局,确定各区用地规则,为土地用途转用规划许可提供依据。
3.乡级规划
是否按照县级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管制等要求,划定土地利用区,将各类用地指标、规模和布局具体落实到地块,明确每块土地的规划用途;各类土地利用区的界线是否清晰,能否满足建设用地和农用地转用审批、土地开发、整理、围垦选址的图上定位和实地踏勘需要,并做到规划用
地指标和规划图上图面积一致。
(三)是否已根据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的规划评审会提出的修改意见对规划进行修改完善。
五、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程序
(一)申报
规划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必须在其上级规划批准后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上报材料包括:
1.规划文本、说明各15份,规划专题报告2份。
2.地、市、县(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2份;地(市)行署(政府)所在地中心市区1∶1万建设用地规划图2份。
3.控制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同城镇等各类非农建设用地规模扩大和新建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预留相衔接的专题报告15份。
4.申请审批的报告15份。
(二)审查
省人民政府收到报件后,将上述报送材料批转省土地局组织审查。
省土地局收到省人民政府交办的报件后,分送省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规划进行全面、公正、客观的评价,提出同意批准或原则批准或不予批准的综合审查意见。
省土地局完成组织规划审查的时间为一个月。有关部门和单位自收到审查规划征求意见之日起10天内,应将意见书反馈省土地局,逾期按无意见处理;有关部门对规划有较大意见分歧时,省土地局应组织有关各方进行协调。
(三)批复
省土地局将综合审查意见和附件及有关部门不同意见一并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凡属原则批准,但需对规划作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的,地(市)政府应按省人民政府批复要求认真组织修改,并将修改完善后的规划报省土地局备案。
规划审查批复的周期一般不超过50天。
福州市、厦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政府审查同意后,上报国务院审批。



1999年5月7日
关于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改革的最新设计思考

作者 武志国 wuzhiguo_law@msn.com


一、我国目前不动产机构制度主要弊病及流行的改革方案之拷问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方面的症状被大多数学者诊断为:登记容易错误或者重复、登记的国家成本和私人成本高昂,登记效率和服务质量低下,重收费轻公示,重部门利益缺乏公共效应等。这种症状的原因被学者普遍地诊断为“五不统一”:不动产登记法律或依据不统一,不动产登记效力或后果的不统一,不动产登记程序或规则不统一,不动产登记机构不统一,不动产登记的权属证书不统一。笔者以为,中国不动产登记目前主要的问题在于登记偏离了公示的初衷,抹杀了登记的真正本来,主要症结是由于计划经济体制的惯性导致目前行政管理替代登记服务,不统一中法律依据和登记效果不统一是扭曲登记本来的关键所在。至于机构不统一和程序不统一主要带来了成本加大和效率低下的后果。
目前各种形形色色的改革方案充斥着各种信息媒体,细细研究不难发现这些研究的主要不足;首先是研究大多采用比较学的方法,却动不动导出与国际接轨的结论,针对性和具体性脆弱;其次是研究缺乏实证分析,缺乏动态性、系统性和全局性的分析,方案略显苍白;再次,经济成本学分析和政治改革可行性分析,学院派”气息浓重,改革方案缺乏操作性这些研究方案;最后,学术背后浮出的利益代言现象,这种短视主要表现为各种利益集团在为争取局部的短期利益寻找喉舌,一些学者也不甘平庸,牵强地得出由某某系统负责今后的不动产登记,这样导致站在部门利益的角度,方案就显得不够超脱。
二、设置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和价值的考量
我们对我国目前不动产机构设置现状以及主要弊病以及设置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价值考量的层面继续进行分析。
(一)行政管理对物权登记的阉割
其实物权登记原本是基于物权变化自身特点考虑的一种不动产物权变化的公示方式,动产的公示方式为交付,不动产的登记方式为登记,其公示产生物权登记的公信力,为民事主体的交易提供信用保证,达到降低交易风险的目的。但是其衍生出来的功能即行政管理功能却由于经济体制的原因一度成为基于满足国家监督、规划和税收等行政事务的需要而占据了主要位置,但是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来,这种行政管理价值侵吞私权价值的现状已经产生了上文提到的严重的负面效应,登记的主流的原本的公示功能已经成为不可阻挡的改革趋势。
(二)效益和中立价值的缺失
由于上述体制的原因,我国的物权登记制度的不合理以及登记机构设置的不科学导致登记效率严重滞后,部门利益考虑普遍,登记的成本高昂,而且现有的登记机构成为了行政管理的附属品,其独立性是不可想象的,其登记的监督价值的发挥就更无论谓也。
(三)价值的顺序的重新建构
新的不动产机构的设置第一位的价值是公示功能和便民价值的考虑,其次是中立和效率价值,最后是制度成本和行政管理的考虑。
三、不动产机构设置的细节的全息式分析
(一)从物权的公法功能和私法功能的实现相关性角度看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设置
在中国,被认为物权登记具有显著的公法功能的,公法功能指通过不动产登记实现对不动产信息的掌握和适度的监控,私法功能指确认不动产权属和保障不动产交易市场透明度的功能。当然这种泾渭分明的划分是有争议,从法理上一般来讲,物权登记被认为是物权效力的发生的形式,即通过公示产生公信力,这是不动产登记的真正原因。笔者以为剥离两种功能以后,从方法上还是完全可以实现公法的功能的,这种剥离可以减轻公权力对私权利侵蚀的程度,以彰显不动产登记的初衷。
(二)从物权取得与行政管理的功能相关性角度看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设置
目前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赋予的物权,另外一种是私法主体之间通过民商事法律关系取得的物权。前者主要有出让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矿权等,后者主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屋所有权的买卖等。前者物权的登记和不动产的行政管理有直接的衔接关系,而后者就没有直接关系了,因此物权统一登记的话,至少后者是可以统一出来。
(三)从不同种类物权之间的相关性看我国不动产登记的设置
不动产物权种类繁多,从权利性质上分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从权利客体上分包括土地权、房产权、其他建筑物或附着物物权。还包括比照不动产登记的特殊动产物权和特许物权等,将所有这些不动产物权全部统一到一个登记机关,是缺乏对必要性和物权相关性考虑的。笔者的以为至少可以以土地登记为基础,将土地物权(包括国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抵押权,其中集体土地使用权、农地承包经营权等可以考虑是否统一,因为目前中国城乡二元结构的界限没有真正消除)、房产权(包括房屋所有权、房屋使用权和房屋抵押权等)的登记统一起来,由统一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而且国内部分实行房地一体管理模式下一体登记的做法基本上成功的,何况物权法草案最后一条也证明了这种统一取向的底线。但特许物权、比照不动产登记特殊动产物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及抵押权)、林权(包括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抵押权)、草原权(包括草原所有权、草原使用权)、水权等,由于不向房地交易那么频繁和市场性凸显,暂时也可不统一。
(四)从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分离与否的角度看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设置
我们这里讲的不是登记审查实质主义和登记形式审查主义的区分,而是不动产登记中登记审查的两个阶段的问题。不动产登记必然涉及一个基础性的根本性的前提,就是要保证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形式审查主要是就登记申请者提交的登记材料的书面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查,实质审查是指对不动产登记的原因或者基础性法律关系的真实性也进行审查。形式审查以实质审查为前提,两阶段的审查可以剥离也可以不剥离,分别由不同性质的机构或者相同性质的不同机构进行分别审查,建立起衔接机制就可以了。当然由同一个机构进行审查的做法在国际上也有效果不错的。但笔者以为剥离两种审查的效果在于两种审查可以互相牵制,提高了登记的客观性和中立性。
(五)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性质定位和织形式看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设置
机构性质的考虑大致可以分为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又分为全额财政拨款的和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和中介性质的社会团体。是将不动产登记机构推向社会呢,还是在吃皇粮的情况下尽量争取其中立性呢?国内目前流行着各种机构性质的做法。组织形式的考虑主要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机构呢还是作为一个机构的部门呢,是条管还是块管,还是双重管辖的问题,是把登记人员派驻相关单位或部门呢还是其他等问题的考虑。
笔者以为,机构性质定夺的前提应该是对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目前存在的关键弊病的了解和对不动产登记本身的性质定位的认识以及基于对各种性质和组织模式对不动产登记专业性和中立性的契合以及机构自身发育的情况综合考虑。这种设计必须保证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中立性和专业性以及对私权服务色彩的保留。
(六)从不动产登记机构设计的规划来看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设置
改革是有过程的,改革是有阻力的,改革是需要探索的,改革更是需要规划的,是借鉴国外成功经验采取一步到位跨越式的改革呢还是采取渐进螺旋式的改革呢?是采取另起炉灶呢还是对现有登记力量进行优化组合呢?笔者以为,中国目前的政府机构和行政体制改革是攻坚阶段,还没有找到不动产登记可以十分契合的改革路径,否则物权法草案也不会有把细节甚至一些基本的东西留给未来的不动产登记立法这样的尴尬了,也就不会有这么大的争议了,考虑到登记技术根基和人力资源根基并不扎实,考虑到改革的成本承受能力以及改革的可行性以及一些矛盾没有理顺的情况下,采取渐进的方式和优化组合的方式的话就涉及采取试点和过度结合的模式,但要杜绝走缝缝补补或新瓶装旧酒的事情,以此作为中国政府机构改革的一种新的尝试。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可以组合出多种改革方案,笔者也在每个角度基本上提出了个人的倾向性意见。
四、不动产机构设置的几种流行方案及其解剖
目前国内的学术界和实务界就不动产机构设置的方案归纳有以下几种情况:
1、第一类方案,认为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这种方案的理由主要有:一法院登记可以保证登记的中立性,可以提高登记的权威性和客观性;二法院登记可以在发生不动产争议时直接提起诉讼,不用另行启动诉讼程序,节约了诉讼成本。其实呢,我国司法机关本身受行政权力影响及大,独立性的赋予也正在过程中,无法保证可以兑现其登记的中立性,再者由于法院自身组织条件的限制,无力承担登记专业性技术性的任务,否则需要大规模的配套改革,时间成本、财力成本等将十分高昂;第三,虽然由法院进行登记发生争议直接提交法院,只要实质性审查和形式审查关把好了,这种争议发生也不会太多,可是并没有节省多少制度成本,再者牵涉到错误登记以后法院当被告的复杂问题,有可能对法院产生更为负面的影响。
2、第二类方案及分析
第二类方案主要由行政机关负责不动产登记,又细分为三种:(1)定位为行政机关,认为仍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行政主管机关管辖,只是根据需要对部分不动产登记职能进行整合;(2)也是定位为行政机关,由司法行政系统负责不动产登记;(3)还是定位为行政机关,认为应当成立独立的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机关。或由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向不动产主管部门派出登记人员进行登记或者统一纳入新的独立的登记体系。
其实这类方案的主要考虑为以最小的改革成本和阻力换取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改良。行政机关负责登记容易产生权力的联姻,行政管理职能往往压轧民事公示职能,登记成本高,登记效率低,难使登记的中立价值和监督价值凸显出来,这是违背我们制度的本来和改革的长远初衷的;第二类中第一种方案属于缝缝补补型,原行政机关仍然同时行使登记权和管理权,其效果恐怕不比现在好多少。第二类中第二种方案将对不动产管理权和登记权分离,这种方案的考虑主要是照顾了登记的中立价值,甚至有的观点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还具有司法权威性,司法行政部门属于双重领导,其所谓的司法权威性是没有的,由于专业性等问题,需要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增设新的装备和人员,成本高于第一种,相对来讲可以取得较第一种方案稍好的效果。第二类中第三种方案成立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另起炉灶,其成本要高于第二类的前两种方案,这是不言而喻的,但是笔者以为从长远来讲和本原价值考虑,仍然没有从行政的窠臼里跳出来,不宜作为长远的模式固定下来。因此笔者以为第二类方案只能作为一种临时的或过度式的选择。
3、第三种方案及分析
第三类方案,由非行政主体介入或者主导登记。又细分为三种:(1)对不动产登记实行公证部门的实质审查和登记机关形式审查的分离;(2)由专门的事业单位承担登记的职能;(3)认为应由具有社会化服务功能的中介登记机构负责。
第三类方案企图解决可登记中立价值和私权功能的体现,通过“信息共享”和透明登机制解决行政监管的需要。但是可行性需要具体分析。第三类方案中第一种方案由公证机关负责实质审查,行政机关负责形式审查,较好体现了权力相互制约的功能,但是公证机关需要重新组建新的登记队伍和增加技术性成本。应该是一种可以试点的模式,可以作为一种过度方式的尝试。第二种方案如果由吃皇粮的事业单位负责的话,仍然不符合精简机构的原则,而且如果从地方来的话,仍然无法保证其中立性,不可预测的因素也较多。采取自筹经费的方式事业单位和第三种方案中由社会化的中介机构的方案基本是一样,这种方案没有考虑到我国社会中介组织发展的不完善、不规范的现状,如此重要的登记任务恐怕不能由仍需国家鼓励、扶持和监督的社会中介组织来承担,至少目前或者短期内是不可行的。
五、建构过度试验模式的可行性分析
笔者以为,出于中国机构改革的复杂性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考虑,可以实行过度性和试验型模式相结合的方案,不动产法或者不动产登记条例恐怕不能草草出台,这个过度的过程不会很短。本着“中立为基、公示为本、服务为重、效率优先、兼顾成本、渐进摸索”的改革原则提出如下“过渡性模式和尝试性组合模式”方案:
由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精密性和物权自身的复杂性以及中国机构改革的艰难性,笔者认为不得不选择过度性的渐进模式,逐步增强登记的出统一性和中立性。当然笔者所提的这种模式不是静态的,也不是可以给决策者或者学者或者读者以唯一的现成的方案,主要是提出一种改革的思路,供大家参考和探讨,或者说是达到一个抛砖引玉的效果。
具体的模式内容是这样的:先以土地登记为基础,将土地物权、房屋物权的登记统一起来,由统一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但特许物权、比照不动产登记的特殊动产的物权、林权、草原权、水权等的做法目前可基本上按照现在的经济职能管理体制分别由相应的主管部门作为登记机关,但应规定这些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对应的登记部门,专司登记职责,并按照统一的登记程序和统一的效力的要求进行登记。待房地登记逐步完备,搭建起不动产登记的大框架以后就可以根据出现的新情况考虑移植到其他比如司法行政机关,然后再单独剥离出来成立专门的不动产登记行政机关,当然可以在这个过程中试验性的介入非行政的社会登记力量,比如公证机构或者事业单位或者较为成熟的社会组织不同程度进介入登记,在社会中立力量以及行政力量的整合中在不同时期找到最佳的结合点。当然在过度过程中行政机关是主导的,非行政力量的参与是尝试性逐渐介入的。另外,也不一定每个环节都走,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适当跨越个别模式的组合。尤其是在这个过度阶段的初始阶段,由于土地的管理机关对土地登记信息掌握最为全面也最为熟悉,因此未来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可以以土地管理机构为依托。
那么在过度的模式中要解决一个关键的问题就是过度组织载体的问题,从不动产登记的相关性原理考虑,土地是一切不动产物权的基石,是物权之母,因此土地以其坐标的功能决定了不动产登记其他非土地的不动产物权应当围绕土地这条主线进行,根据目前已经基本成熟的房地一体登记原理,先以国土资源部牵头开始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新纪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