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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全国建设系统进一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15:50  浏览:9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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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全国建设系统进一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意见

建设部 国务院法制办


建设部、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全国建设系统进一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意见
建设部 国务院法制办
建法(200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政府法制办公室(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
委员会:
为了充分发挥仲裁法律制度解决经济纠纷快捷、保密、方式灵活、成本低的独特优势,保障建设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6〕22号)的规定,现就全国建设系统进一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修订合同争议解决条款
各地使用的建设系统合同示范文本,都要按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合同示范文本有关条款的通知》(建法〔2000〕252号)的规定,对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在今年6月30日以前修订完毕,以充分保障市场经济主体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7月1日以后,建设活动都应当使用修改后的合同示范文本。
建法〔2000〕252号文件规定以外的建设活动合同示范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依照仲裁法和国办发〔1996〕22号文件的规定,在今年年底前对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一并修订完毕。今后新制发的合同示范文本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二、关于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都必须选定负责纠纷仲裁的具体仲裁委员会。
在已经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城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自愿、便捷”的原则,向当事人推荐由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纠纷,如当事人另有选择应当允许另行协商。
在未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城市或地区,由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按照“就近、从优”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推荐给当事人以供选择。
对于重大的涉外建设合同,应当尽可能争取外方当事人同意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于国有企业或国有资产占主要比例的企业在国内的涉外建设合同,原则上选择我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对于涉及国有资产的重大的、特殊的建设合同可以指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供对方当事人选择。
三、关于选聘建设专业人士参加仲裁工作
各仲裁委员会要在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系统中选聘一批符合法定条件,具有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建设标准、工程造价、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方面专业知识的法律工作人员或者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要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类行业协会和建设企业负责人中选聘一批专家担任仲裁委员会委员或者专家委员会委员。
选聘建设系统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和专家委员会委员,由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和仲裁委员会协商,仲裁委员会依法聘任。属于全国、全省范围内的建设系统专业人士,分别由建设部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中国仲裁协会成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协商后向有关仲裁委员会推荐,仲裁委员会依法聘任。
四、关于建立健全适应仲裁建设合同纠纷需要的工作制度
各仲裁委员会要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积极探索并尽快建立适应解决建设市场纠纷特点的仲裁磋商机制;要在严格依法仲裁的前提下,运用建设市场惯例和市场经济的规则,解决建设合同纠纷;要尽量简化程序,减少仲裁成本,切实提高结案率、调解率和自动履行率,促进建设市场主体继续合作,共同发展。
对建设市场能够自行消化的纠纷和自动履行的裁决,要尽可能在市场内解决。省市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仲裁裁决的统一协调。仲裁委员会也要建立相应的仲裁裁决执行协助制度,积极做好相互协助执行仲裁裁决的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要为仲裁机构依法、公平、合理、快速仲裁建设合同纠纷,提供有关了解事实、证据和仲裁依据的便利。各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重大建设合同纠纷,要主动与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联系沟通。
五、关于加强仲裁建设合同纠纷工作的指导
建设部负责对全国仲裁建设合同纠纷工作提供政策法规帮助和培训。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仲裁建设合同纠纷工作提供政策法规适用的帮助和培训等具体工作。
有关政府法制机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帮助仲裁委员会解决仲裁建设合同纠纷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办公条件和仲裁场所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仲裁委员会要加强自身建设,努力发扬艰苦奋斗的创业精神,依法做好各项仲裁工作。
六、关于加强对仲裁建设合同纠纷工作的监督
为了保证仲裁建设合同纠纷案件的质量,对不能适应建设市场健康发展和不能满足依法、合理、高效仲裁建设合同纠纷需要的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建设部和依法成立的中国仲裁协会可以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另行推荐仲裁委员会供当事人选择,对仲裁员可以商请有关仲裁委员会不再将其列入具有仲裁建设合同纠纷资格的名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要加强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系统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监督,仲裁委员会所在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类行业协会和政府法制机构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对本市建设系统合同纠纷仲裁工作进行监督。


2001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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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大鲲等人诉孙大成等人房产确权、继承一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大鲲等人诉孙大成等人房产确权、继承一案的批复

1988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京高法字第76号《关于孙大鲲等人诉孙大成等人房产确权、继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我们研究认为:该案双方争执之14间房产确系孙大鹏、孙大玲、孙大钧、孙大秀、孙大明之父孙兆骧1942年所购置。1951年重新登记房屋产权时,因孙兆骧表示过放弃产权,该房产权人改为孙兆麟、孙张氏,但不久,孙兆麟又将房产证及房屋归还孙兆骧,交其管理、使用。“文革”期间孙兆骧本人将该房交公。1983年国家落实私房政策时,房管部门退给的房租结算款也交给了孙兆骧。孙兆骧长期对房屋行使所有权。孙兆麟、孙张氏生前从未提出异议。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以确认该房产权归孙兆骧所有,由其五个子女孙大鹏、孙大玲、孙大钧、孙大秀、孙大明依法继承为宜。
此复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孙大鲲等人房产确权、继承申诉一案的请示 (1988)京高法字第7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的孙大鲲等6人房产确权、继承申诉一案,因案情疑难,认识不一致,特向你院请示。
一、案情
孙兆骧(1984年2月死亡)于1942年在河南开封充任伪河南省政府民政厅主任课员时,与人合资经营粮店,购置了座落在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46号及后院(大石碑胡同31号)房屋共计14间,产权登记在已去世的父亲孙诒谋名下,房产由孙兆骧的胞弟孙兆麟及二嫂孙张氏共同管理。1951年产权重新登记时,孙兆骧仍在河南工作,他当时向北京地政部门提交弃权书,声明:上述房产“系家父孙诒谋及二家兄兆骐(孙张氏之夫)恤金,经我弟兆麟经营行商所得利润留置,此房与我并无干,自无享受之权”遂将产权人改为孙兆麟(1978年去世)和孙张氏(1978年去世)平均共有。1951年8月,孙兆骧因历史问题被单位开除,由河南遣返回京,孙兆麟即把房产证交给孙兆骧,由其居住、管理、维修、收租。孙家亲友及承租人均认为产权系孙兆骧所有,在孙兆骧、孙兆麟的人事档案中,孙兆骧称自有房产14间,收取房租,孙兆麟称孙兆骧1942年买了一处房产,自己于1952年以前挪用过房租。“文革”中,孙兆骧将房产交公,1983年国家落实私房政策时,房管部门通知孙大鲲(孙兆骧亲生子,已过继给孙张氏夫妇为子)领取房租结算款八百余元,由孙大鲲交给了孙兆骧。因此,孙兆麟的子女孙大瑛、孙大萍、孙大成、孙大庄提出异议。孙兆骧遂于1983年11月诉至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产权为自己所有。一审诉讼中孙兆骧死亡,由其子女孙大鹏、孙大玲、孙大钧、孙大秀、孙大明承继诉讼,并追加孙大鲲为共同原告。
二、第一、二审及再审处理结果
第一审法院根据产权登记与契证手续及孙兆骧的弃权声明,确认产权人系孙兆麟、孙张氏。因孙兆麟夫妇、孙张氏夫妇已死亡,对上述讼争房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判决孙大鲲继承分得房产8间,孙兆麟及其妻阎淑琴(1953年去世)的子女即被告孙大瑛、孙大成、孙大萍、孙大庄共同继承房产6间。租金结算款865.60元归孙大鲲所有(已领走),所欠房产税48.09元及逾期滞纳金由孙大鲲负担。
原告孙大鲲等六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以孙兆骧弃权书系孙兆麟伪造为由提起上诉。
第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争执的房产,虽原为孙兆骧所购置,但孙兆骧所写的弃权字据属本人亲笔所写,并鉴定无误,嗣后并经人民政府确认产权转移为孙兆麟及孙张氏所共有,多年来,对上述产权转移的事实从未发生过争执,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大鲲、孙大鹏、孙大钧、孙大玲、孙大秀、孙大明6人对终审判决仍不服,以原理由提出申诉,经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
再审中曾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中级法院认为:“房屋14间的产权应确认为孙兆骧所有,1951年孙兆骧所写的弃权声明内容含混不清,且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采信。第一、第二审法院依此为据,将房屋确认孙兆麟和孙张氏所有,显属不当,应予纠正。鉴于孙兆骧现已死亡,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但孙兆麟、孙张氏均对孙兆骧进行过较多的帮助,亦应分享孙兆骧的遗产。”据此,再审判决:撤销原第一、第二审判决;孙大鹏等5人分得房产6.5间,孙大鲲分得房产3间,孙大瑛等四人分得房产3间,另有门道1.5间归孙大鹏等五人与孙大鲲共同所有。房租结算款865.60元归孙大鹏等五人所有,所欠房产税48.09元及滞纳金由孙大鹏等五人补交。
再审判决后,孙大鲲、孙大鹏等6人仍不服,又以再审判决将房产3间判归孙大瑛等4人所有,与法不合等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将房产全部确认为孙大鹏5人及孙大鲲所有。
三、审判委员会讨论中的两种意见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中,一致认为再审改判所依据的“代位分享”的理由是站不住的,因为孙兆麟、孙张氏均先于孙兆骧死亡,主体早已不存在,不能再分享孙兆骧的遗产,其子女从法理上说,也不能“代位分享”,所以改判由孙大鲲及孙大瑛、孙大成、孙大萍、孙大庄分别“代位”分得孙兆骧的遗产是不妥的。对此,高、中两院已统一了认识,认为再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但对案件的主要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意见有较大分歧。
(一)孙兆骧于1951年所写的上述房产弃权声明书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弃权书的内容是虚假的。孙兆骧是由于自身的历史问题,对国家政策产生误解,违心所写的,不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仍应确认其为上述房产的产权所有人,孙兆骧去世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第二种意见认为:弃权书是孙兆骧个人所为的有效民事行为,但房产是孙兆骧与其妻孙吴氏的共同财产,孙兆骧无权全权处置,故弃权只能放弃属于孙兆骧自己的产权部分,而孙吴氏的产权应视为没有放弃。
第三种意见认为:弃权书经鉴定确为孙兆骧本人亲笔所写,尽管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孙兆骧是因自己有伪身份,怕房产有被没收的可能,采取了规避的手段,但这种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已经过了30多年,他与他的妻子(1967年死亡)从未向有关部门提出更正,应视为孙兆骧妻子是默认的。因此,法律不能再予以保护,应当认为弃权书是有效的。
(二)产权证的效力。
第一种意见认为:解放后,产权登记时,孙兆骧弃权,而由孙兆麟、孙张氏登记产权,应视为孙兆骧的权宜之计,此后较长时间实际仍由孙兆骧行使管理权,故不应依房产证确定本案的产权的归属,而应从实际出发,认定为孙兆骧所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产权登记是国家对房产所有权的确认,经过三十多年孙兆骧夫妻从未提出异议,因此,应按契证确定产权人。
基于上述不同认识,审判委员会讨论中提出两种处理意见:
(一)确认产权属于孙兆骧所有,由其五个子女孙大鹏、孙大玲、孙大钧、孙大秀、孙大明依法继承。
(二)确认产权属孙兆麟、孙张氏共有,由他们的子女孙大鲲和孙大瑛、孙大成、孙大萍、孙大庄分别继承。
多数审判委员会委员同意第一种意见,当妥,请批示。
1988年4月11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山东省煤炭工业局优化煤矿开拓布局合理集中生产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山东省煤炭工业局优化煤矿开拓布局合理集中生产意见的通知

发改办运行[2007]2850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中央煤炭企业:
优化煤矿开拓布局是科学合理组织生产、优化劳动组织、提高劳动效率、实现煤矿生产正常接续、促进安全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是防止超强度、超能力、超定员生产的重要措施。近年来,一些地方和煤矿企业围绕优化开拓布局、合理集中生产做了大量工作,相继出台了一些规定。最近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印发了《关于切实抓好煤矿优化开拓布局,合理集中生产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严格控制煤矿生产水平、采掘工作面个数,加强衰老煤矿和资源枯竭煤矿管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现将《意见》转发给你们。请各省(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中央煤炭企业对此予以高度重视,抓紧对本地区、本企业所属煤矿生产布局情况开展一次全面系统的调查研究,针对存在的问题,参照山东等地的做法,研究提出适合本地区、本企业实际情况的优化开拓布局、合理集中生产的专项规定和意见,并认真做好贯彻实施工作。
各地、各中央企业制定的有关规定和意见,请及时报送我委经济运行局。
附: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切实抓好煤矿优化开拓布局合理集中生产的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件:


关于切实抓好煤矿优化开拓布局合理

集中生产的意见山东省煤炭工业局


(2007年10月)

为加强煤矿生产布局管理,优化开拓布局,合理集中生产,有效解决系统复杂、生产环节多、用人多的问题,严防超强度、超能力、超定员生产,提高安全保障水平和生产正常接续水平,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控制煤矿生产水平
1、煤矿生产要确保生产系统健全完善、安全可靠,开拓布局合理,大力推行一矿一面组织生产,合理集中生产,实现减人提效。
2、正常生产煤矿原则上应在一个水平生产,近距离煤层应尽量采用联合布置开采方式,减少生产水平。上、下组煤配采的煤矿和多水平开拓煤矿上、下水平交替期间、薄煤层开采及残采的煤矿,可允许两个水平同时生产。两个水平同时生产的煤矿应按隶属关系经省属煤炭企业、市煤炭管理部门批准,报省煤炭工业局备案。
3、多水平开拓的煤矿应尽量减少行人通道环节,缩短运送人员时间。多水平开拓的煤矿,生产水平应实行上山开采,最深部水平可实行下山开采,严禁“剃头”开采和下山布置辅助水平开采。目前已形成下山开采的采区,必须按规定形成供电、通风、排水等安全生产系统后方可开采。新建矿井主生产水平未形成的,不得设立辅助水平生产。
4、煤矿水平延深要编制设计方案,水平设置段高要符合有关规范、规程要求,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延深生产水平和采区,生产系统要健全完善,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组织生产。省属煤炭企业、市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所属煤矿水平延深设计方案的批准和验收,报省煤炭工业局备案。
二、严格控制煤矿采掘工作面个数
5、煤矿采掘工作面布置必须符合加强煤矿安全基础管理工作的要求和《煤矿安全规程》等规程、规范的规定,原则上一个生产水平的大中型煤矿不得布置三个及以上采区、四个及以上采煤工作面同时生产;经批准二个生产水平同时生产的,不得布置四个及以上采区、五个及以上采煤工作面同时生产;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不得布置三个及以上采煤工作面和五个及以上掘进工作面。
6、小型煤矿一个采区内只准布置一个采煤工作面、二个掘进工作面同时生产;经批准二个生产水平同时生产的,只准布置三个采区、三个采煤工作面同时生产。
7、实行对拉工作面开采的煤矿,不得布置三个及以上对拉工作面同时生产,并须按隶属关系经省属煤炭企业、市煤炭管理部门批准,报省煤炭工业局备案。
8、煤矿要严格执行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合理确定薄厚煤层、难易采煤层和不同煤种、煤质的配采;开采煤层群时,要按由上而下的程序进行开采,严禁擅自反程序开拓开采;凡不破坏上部煤层而确需进行反程序开采的,必须报经省煤炭工业局批准。
三、严格控制煤炭资源开采上、下限
9、加大对深部煤炭资源开采安全生产技术的研究,不断提高深部资源开采的安全保障程度。今后,大中型煤矿开采深度原则上应控制在1000米以内;小型煤矿开采深度一般应控制在600米以内。开采深度超过开采下限的煤矿,要组织专家对安全生产及灾害防治技术进行专项论证,报省煤炭工业局备案。经专家论证,可以实现安全开采的方可开采;对暂时无法解决深部开采技术难题、安全生产无保障的,一律停止超过开采下限的深部开采。
10、实施深部开采的煤矿要合理控制开采强度,深部采区间和分层间要合理配采,确保顺序开采,避免形成“孤岛”和高应力集中区。
11、严格煤矿提高开采上限管理。煤矿要严格遵守经批准的提高上限开采安全技术方案,严禁擅自提高开采上限。今后,原则上不再批准提高上限开采,对按防水留设的安全保护煤柱,一律不得提高上限开采。
四、加强衰老煤矿和资源枯竭煤矿的管理
12、严格控制衰老煤矿的产量。凡煤炭资源保有可采储量服务年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衰老煤矿,一律不得提高生产能力,要逐步压减产量,减少生产采区及入井作业人员,防止突击盲目生产,并要按规定编制报废方案,限期予以关闭。
13、衰老煤矿有关煤柱的回收应符合有关规程、规定要求,按由里向外、由下而上顺序进行,并编制安全技术措施,经省属煤炭企业、市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开采。
14、实施政策性破产改制的资源枯竭煤矿,一律不再批准从事煤炭生产。资源枯竭的衰老矿井,一律依法予以关闭。
15、凡已关闭的矿井一律不得恢复开采,其剩余煤炭资源依法划入相邻煤矿开采的,必须编制技术方案、安全专项方案,分别经省煤炭工业局、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准后方可开采。
16、严格限制边、角、余煤炭资源开采,对采用残采、复采的煤矿,要编制专项安全技术方案经省属煤炭企业、市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报省煤炭工业局备案后方可开采。
五、加强煤炭资源安全开采管理
17、严禁无安全保障煤炭资源的开采,严禁开采井田边界(边界断层)煤柱、老空隔水煤柱、上限防水煤柱、导水层断层防水煤柱等。
18、对于构造复杂区域突水系数大于0.06MPa/m、构造简单区域突水系数大于0.1MPa/m受水威胁煤层的开采,要编制专门开采设计,经省属煤炭企业、市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开采;对于水文条件复杂块段和水体下开采的煤矿要按规定健全完善必要的隔离设施。
19、鼓励采用先进技术装备开采极薄煤层。开采极薄煤层必须保证安全生产,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的不得开采。凡开采0.6米以下极薄煤层的煤矿,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方案,经逐级审查后报省煤炭工业局、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批后,方可开采。
20、建筑物、水体、铁路下开采煤炭资源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符合有关压煤开采规程,并按规定经批准后方可开采。严禁开采国家明令禁止的特别保护区域的安全保护煤柱。
六、大力推进煤矿技术装备水平的提高
21、煤矿中厚煤层采煤工作面,除地质构造复杂的边角块段、回收煤柱及煤层含有硬夹矸无法实行机械化开采的外,均要实行机械化开采,其中,采煤工作面走向长度达到300米及以上的且有一定资源保障的要尽量实现综合机械化开采。煤矿薄煤层采煤工作面要积极推广机械化采煤。
22、煤矿掘进工作面要力争全部实现扒装机械化,其中有条件的要实现综掘;井下巷道要实现锚喷支护或钢铁化支护,淘汰木支护;井下运输系统要全面推广机械化,逐步淘汰人力推车;大力推广应用井下机械化运人装备,逐步实现机械化运送人员,减轻职工劳动强度。
23、小型煤矿要全面实行正规化开采,采煤工作面要实现单体液压支柱支护和机械化运输,有条件的要积极采用机械化采煤工艺。
七、落实煤矿优化开拓布局管理责任
24、各煤矿企业要按规定制定优化开拓布局、合理集中生产的方案,加快调整步伐,力争2008年底前完成优化开拓布局调整任务。凡到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责令停产整改。要通过改革开拓部署,简化生产环节,大力发展机械化,实现减头减面,确保三个煤量达到规定要求以上,提高单产单进和三个煤量可采期,提高生产正常接续水平。
25、煤矿优化开拓布局、合理集中生产方案,要按其隶属关系经省属煤炭企业、市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后,报省煤炭工业局备案。省监狱煤矿要参照规定要求,经省监狱管理局批准后,报省煤炭工业局备案。
26、凡通过优化开拓布局,调减生产水平、采掘工作面个数的煤矿,要按《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重新核定采掘工作面能力,调减煤矿核定生产能力,报省煤炭工业局批准。
27、要通过优化开拓布局、合理集中生产,进一步简化生产系统,并按照《山东省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规范煤矿企业劳动定员管理实施意见》,重新核定井下作业人员,严格控制入井人数。
28、优化开拓布局是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基础工作,是科学合理组织生产、优化劳动组织、提高劳动效率、实现煤矿生产正常接续、促进安全生产的基本保障,是防止超强度、超能力、超定员生产的根本措施。各市煤炭管理部门、省属煤炭企业要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按期完成优化开拓布局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