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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船法律程序的请示报告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22:35:12  浏览:9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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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船法律程序的请示报告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船法律程序的请示报告的批复
1981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1年6月19日〔81〕沪高法办字第75号《关于扣船法律程序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认为:扣留海运船舶是涉外海事诉讼中采取的一项强制性保全措施,是国际上的习惯作法。过去由法院决定扣船是根据1967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向国务院《关于拟在上海扣留希腊商船“爱琴”号的请示》上,周总理指示:“只要国际上有惯例,即可扣留该船”和1975年9月17日,小平、先念等中央领导同志批准的财政部、外贸部《关于拟在上海扣留塞浦路斯籍商船‘菲立斯’号的请示》中提出:“为便于工作,我们意见,今后对类似情况需要扣船时,拟即根据总理指示精神,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裁定扣船,由当地港监执行。”
人民法院办理此类案件的作法是:凡需要扣留运输船舶的,当事人应向船舶停靠港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据,并声明承担由于申请不当所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确需扣船时,在征求外办、港监的意见后,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然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经批准后,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扣船命令,由港监执行。当被扣船舶所有人提供担保后,即通知港务监督机关准予该船离港。在没有另外正式规定以前,请仍按上述作法办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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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烟叶经济政策实施方案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经贸委


关于调整烟叶经济政策实施方案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家经贸委《关于调整烟叶经济政策实施方案的请示》,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烟叶用途单一,属国家专卖品,必须根据烟草制品生产、出口和贮备的需要安排生产。烟叶的收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计划,对超过国家计划收购的烟叶税金要全部上缴中央财政。要贯彻扶优限劣的原则,逐步压缩不适宜种烟地区的烟叶种植面积,努力提高烟叶质量。在加强烟叶专卖管
理的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向“以销定购,以购定产”过渡。
当前,烟叶收购工作即将全面铺开,各地要保证烟叶收购资金及时到位,加强烟叶收购和流通中的专卖管理,严格执行收购合同,对违反《烟草专卖法》的行为要坚决查处,对各种非法经营活动要严厉打击,以确保今年烟叶收购工作正常进行。

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国务院批准,建设部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部队的用水及居民生活和商业性用水,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节约用水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加强节约用水的计划管理。

  第五条  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下达执行。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六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污水资源化的研究和开发。凡有污水处理厂的城市,应做好污水回用工作,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新建生活小区应同时建设中水道。已建的生活小区有条件的应推广中水道。

  有关单位在利用城市中的咸水、地热、矿泉水资源时,应励行节约,实行计划用水。

  第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

  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应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  节约用水设施应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确需拆除或停用时,须征得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增加用水量的单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然后按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失率。

  对发现自来水管网漏水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抢修的,供水企业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居民生活用水应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限期安装。

  第十二条  城市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在合理定额的基础上,实行累进加价收费:超计划用水不满百分之十的,超出部分按原水价的十倍收费;不满百分之二十的,按二十倍收费;不满百分之三十的,按三十倍收费;不满百分之四十的,按四十倍收费;超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按五十倍收费。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的用水设施应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对工艺落后、用水浪费的设备和设施,须加以改造。

  第十四条  生产用水设备器具的企业,必须生产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

  单位和个人在安装用水设备时,必须选用质量合格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五条  一切非生产用水的水管龙头,都应安装节水型皮钱,卫生设备应安装节水装置。

  第十六条  凡有水冷却设施和清洗设施的单位,应采取一水多用的措施。拥有三十部以上汽车的单位,必须使用冲刷汽车节水枪和循环用水设备。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扣减当年或下一年用水指标的处罚:

  (一)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拒不采取措施的;

  (二)擅自拆除或停用节水工程设施的;

  (三)继续生产和使用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第十八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完善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九条  对生产浪费水的老式产品和淘汰产品的企业,应限期加以改造。到期继续生产的,有关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产。

  第二十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企业的节约用水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