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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在金融证券等八个行业和领域开展系统预防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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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在金融证券等八个行业和领域开展系统预防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在金融证券等八个行业和领域开展系统预防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高检办发(20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精神和全国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会议的部署,从2001年开始,全国各级检察机关要加强与金融证券、国企、海关、税务、建筑、司法、工商、医药等8个行业和领域的联系和配合,共同做好系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在这些行业和领域有效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对在总体上遏制职务犯罪屡禁不止的势头,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为确保这项工作高效、有序地开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根据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和中纪委五次全会的精神,深入贯彻新时期党和国家逐步加大治本力度,努力从源头上治理腐败的方针,加强与金融证券等8个行业和领域的主管部门、有关单位的联系配合,推进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网络建设,实行专项预防和系统预防、检察机关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综合采取各种预防措施,推动有关行业、系统加强管理、强化监督、完善制度,建立健全内部防范机制,增强预防工作的意识和能力。经过不断努力,在预防和减少这8个行业和领域的职务犯罪方面见到实效,逐步降低职务犯罪发案率。
二、实行系统预防的内容和形式
综合运用各种预防方法和措施,重点抓好以下5个方面工作:
1、加强与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的配合,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和有关行业、系统在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方面的有效工作机制,及时沟通信息、通报工作情况,形成社会化的预防网络,逐步实现共同开展预防工作的经常性和规范化,增强发现、查办和遏制、预防职务犯罪的合力和效果。
2、与有关单位、部门配合,加强对8个行业、领域发生职务犯罪原因、特点和规律的调研,形成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专题调研报告,及时向党政领导机关报告和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通报。
3、与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配合,对其在内部管理、监督制约、制度建设、技术防范等方面的治本性措施加以总结、推广。加强预防对策研究,积极提出从源头上预防职务犯罪的前瞻性、治本性措施、策略,推动有关行业、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内部防范机制。
4、结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加强对苗头性、倾向性、前瞻性问题的深入研究,积极向党政领导机关和发案单位提出针对性强、具有可操作性的报告和检察建议。
5、加强预防宣传、教育和咨询。要采取举办查办案件成果展、犯罪分子现身说法、典型案件警示、举办培训班、提供宣传品、开辟宣传栏等多种形式开展预防教育,进行法律宣传、咨询,普及法律知识,提供法律帮助。
三、系统预防工作任务要求
1、争取建立健全检察机关与有关行业、系统和部门关于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联系机制,使社会化的预防网络建设有较大进展。
2、基本掌握8个行业和领域的职务犯罪的发案原因、特点和规律,形成一批有较高理论价值和较强实践指导意义,有情况、有分析、有观点的调研报告和专题报告,为领导机关决策提供参考。
3、总结推广一批具有治本意义,从源头上遏制和防范职务犯罪发生的预防工作经验。
4、提出一批具有建设性、针对性和实效性的完善体制、机制、制度和监督管理方面的检察建议,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加强内部防范机制建设。
5、加强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宣传力度,充分揭露职务犯罪的危害和有效开展预防工作的意义与效果,提高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勤政和拒腐防变的自觉性,增强公民参与预防职务犯罪的意识。
四、组织实施
1、各省级院对在8个行业和领域的系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全面部署,确定工作重点和专项活动,分点突破,点面结合。要深入研究分析不同行业和领域发生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把握关键环节,注重工作实效,勇于开拓创新,进行有效预防和治理。
2、各地检察机关在开展系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要主动向党委请示汇报工作,与有关部门、单位密切配合,努力推动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下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要加强与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联系和信息沟通,形成网络,促进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深入发展。
3、在开展系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检察机关要注意做好组织、管理和协调。上级院要加强工作领导和指导,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分析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做好与有关主管部门、单位的工作联系和沟通。各省级院要加强对本地区系统预防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制定具体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明确工作责任和目标要求,保证年内见到成效,必要时可成立专门的工作领导协调小组。
4、检察机关宣传部门和后勤保障部门要积极配合系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运用各种媒体及时报道工作的进展、成效和经验,保证工作必需的经费和物质装备。
5、上级检察机关要加强对系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督促、检查和考核。高检院将适时召开开展系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验交流座谈会,并在2001年底进行阶段性工作总结。各省级院要向高检院上报开展系统预防工作的综合报告。
各省级院要尽快落实本通知精神,对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高检院职务犯罪预防厅。


2001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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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 市财政局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 市财政局



市司法局:
现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1〕价费字549号《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1〕价费字549号
司法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有关规定,对司法系统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查,现就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如下:
一、公证费按《公证费收费规定》(附一)和《公证费收费标准表》(附二)执行。
二、律师服务费按《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附三)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附四)执行。
三、律师工作执照费,每册1元。
四、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制定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并抄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五、司法系统收费项目以本通知为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增设收费项目,也不得提高收费。
六、各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和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七、本通知自1991年12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收费的规定一律废止。

附一:公证费收费规定
第一条 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处为法人和公民办理公证事项时,应按本规定收取公证费。
第二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并发给正式收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截留公证费。
公证员不得私自收费。
第三条 在办理本规定以外的公证事项时,公证处可比照《公证费收费标准表》中最相类似的项目酌收公证费。
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时,遇有下列情况可减、免收费:
(一)办理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劳动保险金的证明;
(二)办理养老金、子女助学金的证明;
(三)当事人所在工作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当事人确实经济困难无力负担者;
(四)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者。
减免收费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第五条 因公证处的过错而撤销公证书,所收的公证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当事人的过错而撤销公证书,所收公证费不予退还。因公证处和当事人双方过错而撤销公证书,应酌情退还一部分公证费。
第六条 通过驻外使领馆或外交部领事司转办的公证事项,其公证费由驻外使领馆或领事司代收后上交国库,不再汇寄经办公证处。
第七条 当事人对公证费的收取有异议可向公证处或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八条 本规定所列收费标准系按人民币计算,当事人交纳外币,按当时中国银行牌价折合人民币收取。
第九条 各地公证处要加强收费管理,公证费开支要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附二:公证费收费标准表

-------------------------------------------
项目 公证事项 收费标准
-------------------------------------------
1 证明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 10元
历、学历、国籍、委托书、亲属
关系、婚姻状况、未受或受过刑
事处分
2 证明印鉴属实,证明副本、节本、 5元
译本与原本相符,证明影印件与
原件相符
3 证明招标、拍卖、开奖 100元至150元
4 证明遗嘱、遗赠、证明产权,证 10元
明查无档案记载
5 证明法人资格,收养,财产分割, 10元至30元
证明产品抽样检测
6 证明担保书,证明公司章程、资 50元至200元
信情况等有关文书
7 证明商标注册 50元
8 证明劳动保险金、养老金、子女 5元
助学金
9 证明遗赠扶养协议 10元至50元
10 证明劳务合同 5元
11 证明经济合同、企业承包经营合
同 标的总额
(1)不满100000元的收10至50元;
(2)100000元以上不满500000元的
收100元;
(3)500000元以上不满1000000元
的收300元;
(4)1000000元以上不满2000000
元的收600元;
-------------------------------------------

-------------------------------------------
项目 公证事项 收费标准
-------------------------------------------
(5)2000000元以上不满3000000
元的收1000元;
(6)3000000元以上不满4000000
元的收2000元;
(7)4000000元以上的收3000元。
12 证明股票、房屋转让、买卖,土 按股票面额或房价收3‰,最低10元
地使用权有偿转让
13 证明财产继承、赠与 按受益人收入金额总数:
(1)不满10000元的收1%,最低10
元;
(2)10000元以上的收2%。
14 证明债权文书有强制执行效力 债务总金额的3‰,(原债权文书经过
公证的,1‰)最低10元
15 翻译 按照文化部文出字(84)第1791号
《关于转发〈书籍稿酬试行规定〉的通
知》规定执行,每1000字14元,不
足1000字的按1000字计算。外文打
字和外文校对,分别按每1000字2
元至3元收取。
16 保管遗嘱或其它文件,证据保全 5至10元
17 已受理立卷中途撤回的 2至5元
18 起草、修改合同文本 5至20元
19 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文书 3至5元
-------------------------------------------
说明:
(1)如当事人以继承域外财产为目的而要求办理亲属关系、出生、死亡公证书的,按“证明财产继承”的标准收费。为继承域外同一宗财产而同时办理“财产继承”、“亲属关系”、“出生”或“死亡”等多项证明时,只按“财产继承”标准收一次费。
(2)继承、遗赠、赠与域外财产按所得标的额收费。疑难复杂的证明,可酌情增收,最高不超过5%。
(3)遗赠、赠与我国政府、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按件收费,每件收10元,由受赠单位承担。
(4)雇员赔偿公证按实际办理的公证事项收费。
(5)经济合同标的总额,加工承揽合同按加工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按建筑安装工程费、租赁合同按租期租金总额计算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总额,是指承包期内上交利润总额。
(6)农村各类承包合同以承包费为标的额,按经济合同收费标准收取,最低5元。
(7)经济合同公证收费在100元以上的,可在受理时预先收取50元至100元。出证后,再统一结算,多退少补。
(8)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不完善,需要公证处帮助修改甚至重新拟定的,可根据复杂程度收取5至20元的代书费。但合同签订后办理公证的不另收代书费。
(9)由于当事人难以举证而要求公证机关到外地对与公证事项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由当事人按实际支出费用支付或按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支付。
(10)保管遗嘱或其它文件按预定保管期限以年计收,保管时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收。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同胞以及在外国、港澳地区注册的法人申办本收费标准表中1、2、4、5、7、13、16项规定的公证事项,一律加倍收费。
(11)公证书按每个当事人一份发给,当事人要求多发的,均按每份5元收费。

附三: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公民及外国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亦称法律顾问处,下同)按照本办法向委托人收费,并出具收据。
律师不得私自收费。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律师承办业务的繁简程度、需时长短、标的大小、律师专业职务等级、委托人指定等情况,在收费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计算收费数额。
应委托人的要求,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供《收费说明》,写明委托事项,收费金额、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条 律师解答法律询问,可根据咨询内容计件收费,也可根据用时长短计时收费。
第五条 律师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由律师事务所和聘请方订立委托合同。律师事务所应根据聘请方的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确定收费数额。可以按年度固定收取费用,也可以在收取签约费后按实际工作量另行收费。按年度固定收费的,律师在为聘方办理简易法律事务时不
再收费。
第六条 律师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经济案件和行政案件,除收取手续费外,还应按争议标的收取一定比例的报酬。
律师事务所可以预收费用,待结案后按规定收费标准予以结算。
第七条 律师受理肖像权、著作权、名誉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案件,涉及财产标的的,应按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案件的标准收费。
第八条 律师办理疑难、复杂的法律事务,可适当增加收费数额,但最高不得超过收费标准所规定数额的二倍。
第九条 律师接受外国当事人、港澳台同胞委托办理法律事务,根据律师的水平和法律业务量与当事人协商收费或计时收费。
对外国和港澳台当事人可以收取外汇。
律师接受国内当事人的委托办理涉外业务时,可比照疑难复杂案件收费。有财产标的的,可在不高于本规定标准四倍的情况下,由双方协商确定收费。
第十条 律师办理行政案件,应区别案件的不同类别,按规定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律师异地办案,除按本规定的标准收费外,应由委托方按合理标准负担律师的食宿、交通等费用,或由律师事务所按有关差旅费的规定向委托方收取食宿交通等费用。
律师在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所需鉴定费、翻译费、资料费、复印费、通讯费及其他必须开支的费用,应凭报销单据,由当事人支付。
第十二条 律师对下列情况提供法律服务,应当酌情减免收费。
(1)因公受损害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
(2)请求赡养、抚育、扶养而经济确有困难的;
(3)请求劳动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
(4)不涉及财产关系的简单咨询;
(5)确属生活困难无力负担律师费用并能够提供证明的;
(6)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收费的。
减免收费应由律师事务所主任决定。
第十三条 律师受理法院指定的刑事辩护案件,由人民法院向律师事务所交纳辩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商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列及的法律事务收费,在国家作出具体规定前,可参照上述收费项目与委托人协商收费
第十五条 非因委托人的原因而办案中止,委托人要求退还办案费时,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办案的实际付出进行相应扣除后,将余额退还给委托人。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收费标准。当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有异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时,可以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和物价部门提出申诉,司法行政机关和物价部门应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使用当地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收费票据。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
律师事务所的经费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和司法部另行下达。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和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和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备案。

附四: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
一、解答法律咨询
1.不涉及财产关系 1—5元/件
涉及一般财产关系 2—10元/件
涉及商业性财产关系 10—30元/件
2.计时收费 2—15元/小时
二、制作法律事务文书
声明、启示及其他一般法律文书每件 2—10元
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申诉状及其他诉状和申请仲裁书等 10—30元/件;
分单、遗嘱、赠与及其他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文书
10—30元/件;
民事合同、契约等 10—50元/件;
制作法律事务文书一式三份,如需增加份数,另收工本费。
三、办理刑事案件
一审案件 30—150元/件
未办一审而办二审的案件 30—150元/件
曾办一审又办二审的案件 30—50元/件
作为刑事自诉案件的原告人或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参照办理刑事案件的标准收费。
四、办理民事案件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 70—150元/件
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办案手续费100—200元/件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另加收费:
争议标的 收费比例
5000元以下 免收
5001元至10000元部分 3%
10001元至100000元部分 1.5%
100001元至1000000元部分 1%
1000000元以上的 0.5%
五、办理经济纠纷案件
代理参与案件的调解、仲裁、诉讼,除每件收取100—500元的办案手续费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另加收费:
争议标的 收费比例
10000以下 免收
10001元至100000元部分 3%
100001元至200000元部分 2%
200001元至500000元部分 1.5%
500001元至1000000元部分 1%
1000000元以上部分 0.5%
六、处理行政案件,按下列标准收费:
治安行政案件 每件收费30—60元
专利行政案件 每件收费50—400元
劳动争议案件 每件收费30—50元
其他行政案件,由双方协商收费。有财产争议的,按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
七、担任法律顾问
1.固定收费每月50—2000元
2.签约费每年200—300元,另按律师为顾问单位提供法律服务的实际工作量协商收费。
八、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一般法律事务200元/件;
资信调查、咨询建议书、法律意见书、律师见证、涉及经济关系的法律事务500元/件;
审查、起草、修改经济合同、章程,参加项目谈判,根据实际工作量或按合同标的数额的一定比例由双方协商收费。按合同标的收费的标准是:
合同标的 收费比例
100000元以下部分 1—0.5%
100001元至500000元的部分 0.5—0.3%
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部分 0.3—0.2%
1000000元以上部分 0.2—0.1%
注:办理涉及财产关系和经济纠纷案件收费计算办法如下:
标的为2000000元的经济纠纷案件,除收取办案手续费外,还应另收19200元。
计算办法:10000×0+(100000-10000)×3%+(200000-100000)×2%+(500000-200000)×1.5%+(1000000-500000)×1%+(2000000-1000000)×0.5%



1992年3月27日

昆明市电信通信设施保护和建设实施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电信通信设施保护和建设实施办法

昆政发[1999]12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的统一管理,方便通信线路维修,保证通信安全畅通,确保单位和个人安装电话及其它通信业务的需求,根据国家和《云南省保护和发展邮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信通信设施是指一切用于国家公众通信网络信息交换的设施,包括室内和室外两大部分。本办法所要保护的主要是室外设施,包括:IC卡电话及话亭、阴井、地下通信管道、地下光缆、电缆;交接箱、分线盒、架空光缆、电缆;电杆、墙担;用户户线设备地和无线通信所需信号收发基站、铁塔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上述电信通信设施的保护和建设,凡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凡在本市进行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电信局、所、电信服务网点以及电信管线建设等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统一规划定点,并要求建设、施工单位配合电信部门同步建设。

  第五条 多层建筑物应当安排楼内通信管线设施,并进行布线,其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统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一城主住宅小区和办公楼电话通信设施设计标准》。并列为建设工程验收项目,电信部门参与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庭院管线和楼内布线接入公用通信网统一使用,产权所有者负责其楼内通信管线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第六条 预埋通信管线应通过建筑物有下列范围:

  (一)工业建筑的每层或每个作业间;

  (二)商店、科研、教学等建筑的每层或部分房间内;

  (三)办公室、宾馆、饭店等的每个房间内;

  (四)高层住宅楼、标准较高的多层住宅楼应通达每套住宅单元室内。

  第七条 预埋通信管线的容量要求:

  (一)办公、业务楼每标准间应埋二到四对线,住宅楼每户应预埋一到二对线或按用户要求设置,标准较高的建筑工程,应尽量采用综合布线系统;

  (二)6000户经上的住宅小区应设置专用电话线路交换产(房);

  (三)庭院地下通信管道应预埋二至三孔,以便分别接到楼内的电信主干管道。

  第八条 电信地下管线工程应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本着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按规划部门提供的地下管线位置,与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实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小区规划时,要统筹规划通信管线的位置,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划要求预埋通信管线。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规划设计条件时,应同时审查是否将预埋通信管线设计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本文内,对未纳入的,由建设单位补报。否则,不予办理有关证件。

  第十条 市话交换局至下列区域的通信管道和电缆铺设,由电信局负责实施和承担投资:

  (一)单体建筑物外部分;

  (二)小区内庭院以外部分;

  (三)高层建筑、管道至规划用地界线以外;电缆至楼内专用交接间;

  (四)其它指定地点。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通知电信部门参加工程项目的设计会审。建设中,电信部门要参与对电信工程建设质量的跟踪监督。工程竣工后,市电信局应当参与建设工程通信管线部分的验收,建设单位应提供通信管线的竣工图纸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各单位专用通信网只于内部通信,电信部门为解决专用通信网覆盖范围内用户通信需要进行施工作业时,各专网单位应积极配合,不得阻碍公众网的正常建设和日常维护工作。

  第十三条 电信部门为满足社会通信的需求,在征得产权者同意后,可以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无偿附挂通信线路设施,但不得改变和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与使用安全,不得影响市容。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和检修时,产权人或管理人应事前通知电信部门,电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通信管道上建盖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管道人井内倾倒影响电缆安全的污物、液体等;

  (三)向公用电话亭投放污物、易燃易爆物品,在话亭周围摆摊设点;

  (四)擅自拆迁或损毁通信设施;

  (五)破坏、盗窃通信设施;

  (六)其它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农村基层政权组织应当积极支持电信基础设施的建设,不得无故阻碍通信建设工程单位非法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各种费用。对通信建设中涉及占用少量土的补偿。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通信管线上方和架空线路下方进行钻探、开挖、建房等施工作业,危及通信设施安全时,应当采取安全保护和防范措施。并主动与电信部门联系,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动工。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按城市规划实施各项基础设施建设施工,可能危及电信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与电信部门协商同意,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电信设施原则上不得随意迁改,确需迁改时,应征得当地电信部门同意,迁改工作由电信部门负责按技术标准要求实施,提出迁改的单位承担迁改工作所需费用。

  第十九条 根据《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规定,电信线路与行道树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标准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电信线路安全时,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园林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修剪,电信部门应予以配合。当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紧急事故时,电信部门可以先行处理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事后及时补办手续。

  第二十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预埋通信管线的用户申请安装电话,电信部门应提供迅速、方便的电信服务,并进行技术指导,接受用户监督。对电话装机、移机、修机、增删业务功能的处理时限和多移动电话购买的处理时限按《昆明市电信局服务承诺制度》的相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在建筑物内预埋通信管线的,电信局不予验收;未按设计规范预埋通信管线,经验收不合格,又未按期改正的,电信局不予保证其通信的畅通。

  第二十二条 在建工程未按规定标准设置通信设施及配套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补建。未按规定补建的,电信部门不予受理其使用电信业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通信设施损坏或者阻断通信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电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电信工作人员,情节较轻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追究基经济责任,必要时可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电信局负责解释,并会同市建委、市规划局、市政公用事业局等部门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9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