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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抓紧研究降低部分药品含糖比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11:51  浏览:8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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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抓紧研究降低部分药品含糖比例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抓紧研究降低部分药品含糖比例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我们就目前部分药品生产用糖过多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认为某些药品以大量食糖作为赋形剂和矫味剂,是不必要的,在临床治疗上使许多老年和禁糖患者的用药受到限制。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和医药局(总公司)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本省生产的用食糖做辅料的药品进行分类排队,在保证疗效的前提下,通过对配方、工艺和标准进行研究修改,减少或不用食糖。
二、对需要修改的品种,先由生产单位提出修改方案,起草配方、工艺和质量标准,凡属地方标准品种,报省卫生厅(局)审核批准,并报卫生部备案;凡属国家标准品种,由卫生厅(局)审查后,报卫生部药典会审核,由卫生部批准。
三、各地要把这一工作抓紧做好,并及时与我们联系。



1988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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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6月24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7月23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保障房地产开发当事人及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双阳区除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从事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设的市城市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计划、规划、土地、工商、房地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策指导,协调服务,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房地产开发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二章 开发企业的设立
第七条 设立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5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三)配备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统计人员。
第八条 设立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以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外商投资设立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开发管理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 开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业绩等,对其提出核定资质等级意见,报开发主管部门,由开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开发企业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外埠开发企业进入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到开发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审查内容包括: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
(二)核验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 对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年审制度。开发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开发管理部门申报,未申报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营业执照不予进行年检。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在向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和经营场所的变更、歇业等手续后,应当到开发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开发项目的确立与取得
第十五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的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开发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委托规划部门做出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综合开发,严格控制单体插建。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实行综合开发的小区,总用地规模不得少于5万平方米。实行分期开发建设的,首期建筑面积规模不得少于3万平方米。
第十八条 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开发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九条 开发项目确立后,由开发主管部门组织规划、土地、房地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开发企业。
招投标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诚信的原则。
第二十条 开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城市规划设计条件、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内容,编制以经济论证为主的综合可行性分析报告,作为开发项目招投标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不得低于开发项目总投资的20%。
开发企业在取得开发项目前,开发管理部门对其项目资本金、资质等级、项目可行性报告审核同意后,规划、土地等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应当自取得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与开发管理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合同应当包括开发期限、配套设施、拆迁补偿安置、工程质量标准、物业管理等内容。合同文本应当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已取得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未按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履约的,除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外,不得取得新的开发项目。
第二十四条 已按本条例规定取得的开发项目依法转让的,须经开发主管部门对受让人的资质等级、项目资本金审查同意后,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议标等方式进行。
未经开发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承担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

第四章 开发项目建设
第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开发项目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应当向开发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规划、工程质量监督、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对住宅建筑使用功能,开发管理部门还要对其进行验收。经验收合
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等群体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二十八条 进行商品房销(预)售的,开发管理部门对开发项目的回迁安置和配套设施建设的实施情况进行审查同意后,开发企业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商品房销(预)售手续。未经开发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销(预)售手续,开发企业不得销(预)售商品房。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对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开发管理部门要跟踪管理,发生质量问题,应当责令开发企业返修或者赔偿。不按要求返修或者赔偿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房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房人有权退房;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办的,由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9年8月1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汛期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汛期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办渔[2009]042号


2009年汛期将至。根据中国气象局预测,今年夏季我国主要多雨区位于华北南部至江淮地区北部。江南南部、华南、西南南部和西部、青藏高原东部降水也偏多。全年在西北太平洋和南海海域生成的热带气旋(中心最大风力大于等于8级)个数为25至27个,登陆我国的热带气旋(以下简称台风)个数为7至9个,较常年偏多,可能有北上台风影响我国长江以北沿海地区,台风灾害影响较严重。为做好今年汛期渔业安全生产及防台减灾工作,保障海上作业渔船、养殖鱼排、渔港等渔业设施及人员安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高度重视防汛抗台减灾工作

  今年是国务院确定的“安全生产年”,做好渔业安全生产和防台减灾工作,是渔业部门的重要任务和职责,也是贯彻落实国家“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举措。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汛期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8〕113号)要求和渔业“安全生产年”工作部署,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大力加强安全生产“三项建设”,切实做好台风、强降雨、洪涝等灾害的预防预警、应急处置和善后处置等各项工作,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

  二、超前部署做好应急准备工作

  各地渔业部门要结合海洋伏季休渔、长江禁渔、“护渔2009”等执法检查行动,组织开展防汛抗台安全检查行动,重点督导检查港内渔船的防火防风情况和防台减灾部署落实情况。要针对本地区渔船防风避风场所的实际状况,完善和提高渔港的公共服务设施和条件,因地制宜地设定临时性锚地和避风塘设施,确保渔船安全避风。加强渔政执法船艇和渔业安全通讯设施建设和维护,提高防台和抢险救灾的能力。要结合我部组织开展的10万海洋机动渔船船东船长培训工作,大力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渔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渔民群众的安全意识。

  三、全面落实防台减灾各项工作

  各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总结近年来渔业防台经验教训,根据台风形成趋势特点,按照“提前介入、靠前指挥、重心下移、关口前移”的原则,灵活制订相应预案及操作规程,切实抓好渔船回港避风、人员安全撤离、养殖鱼排防护等各项工作,最大限度减轻灾害损失。要进一步健全完善省际间、地区间渔业防台协调机制,确保做好就近避风外地渔船的安全管理工作。要扩大渔业政策性保险的范围和覆盖面,积极推进渔业互助保险工作,帮助受灾渔民灾后恢复生产,促进渔区社会和谐稳定。

  四、切实加强应急值班和信息报送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落实汛期值班制度和渔业安全预警信息通报制度,通过各种渠道及时将灾害预警信息通知到相关区域的渔船和人员,确保所有渔船及养殖人员及时避风、避浪。要尽快建立健全渔业灾情报告制度,灾情发生后要及时、准确将本省(区、市)渔业受灾情况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报我部渔业局计划财务处(主要报送内容见附件1、2),其中主汛期(6月1日—8月31日)实行灾情零报告制度,各地不论受灾与否都要于每周五下午17点前将本周渔业灾情报我部渔业局计划财务处。紧急情况下,可按应急值班制度和渠道报我部渔政指挥中心调查处(值班室)。

  我部渔业局渔船渔港处联系电话:(010)59192994,传真:59192929;计划财务处联系电话兼传真:59192972,邮箱:bofplan@agri.gov.cn,bofplan@yahoo.com.cn;调查处(值班室)联系电话:59192948,传真:59192955(工作日),59192947(夜晚、节假日)。


附件:
附件1:渔业灾情报告主要内容.doc
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YYJ/200905/P020090527567015418422.doc

附件2:渔业受灾情况统计表.xls
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YYJ/200905/P020090527567015882322.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