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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2:57:42  浏览:9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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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种畜禽生产、经销和使用的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加速实现畜禽良种化,提高畜牧业生产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范围内从事生产、经销和使用种畜禽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指畜牧生产中做种用的牛、马、驴、猪、羊、兔、貂、貉、狐、犬、猫、蜂、鸡、火鸡、鸭、鹅、鸽、鹌鹑等及其胚胎、精液、种蛋等。
第四条 山东省农业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县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省设立种畜禽鉴定委员会,市(地)、县(市、区)设立种畜禽鉴定小组。省种畜禽鉴定委员会负责全省新培育的种畜禽品种、新发掘的种畜禽地方品种、从国内外引进的种畜禽品种的鉴定工作;市(地)种畜禽鉴定小组负责本辖区内种畜禽品种的初审和推荐工作;县(市、区)种畜
禽鉴定小组负责本辖区内种畜禽的鉴定工作。
第五条 种畜禽的来源必须是:
一、从国外引进的优良种畜禽品种(包括原种、祖代、父母代);
二、从外省、市、自治区引进的、经国家认可的优良种畜禽品种;
三、经省种畜禽鉴定委员会鉴定合格的本省优良培育品种和新发掘的优良地方品种。
第六条 引进种畜禽品种(系)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符合良种标准,有利于畜禽良种繁育体系的建立;
二、符合本省种畜禽区域规划,有利于畜禽良种生产的合理布局;
三、有利于保护和发展全省的优良品种资源。
教学、科研等单位因特殊用途引进的畜禽品种(包括育成畜、雏禽)除外。
第七条 进口或出口种畜禽,须经省农业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请农业部批准。
引进外省、市、自治区的种畜禽,须经市(地)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进口、出口和从外省、市、自治区引进种畜禽,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九条 种畜禽的生产必须坚持标准化。种畜禽繁育规划和标准由省农业行政部门组织制订。生产种畜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规划和标准,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生产。
第十条 生产种畜禽必须经过鉴定。经鉴定,符合种畜禽标准的,由鉴定单位发给《种畜禽证书》。
第十一条 新建种畜禽原种场、祖代场、父母代场、地方品种场,必须经过批准和验收。经验收符合种畜禽场标准的,由验收单位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种畜禽场的审批和验收办法由省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注册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有效期内从事种畜禽的制种、生产和经销。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或个人,销售种畜禽时,必须出具种畜禽证明,注明品种(或品系)名称、等级、代数和数量。
第十四条 种畜禽的经销、调剂、调运,应经县以上畜禽检疫机构检疫,并出具无疫(无一、二类病)证明或非疫区证明。
第十五条 对国家和省确定的种畜禽地方品种,产地和繁育单位或个人应做好保种选育工作,有关部门应给予必要的经济扶持。
第十六条 未经省种畜禽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可的种畜禽品种,不得推广或申请报奖。没有《种畜禽证书》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不得按种畜禽进行宣传。
第十七条 对在种畜禽生产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引进的种畜禽,农业行政部门可以按普通畜禽的价格强行收购;
二、出售不符合标准的种畜、种禽、种蛋和使用已淘汰的种公畜进行配种等,或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收回《种畜禽证书》,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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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行业统计管理规定

铁道部


铁路行业统计管理规定

(2006年9月21日铁道部令第2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行业统计管理,规范铁路行业统计工作,保障铁路行业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及国家有关统计行政法规、规章,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铁路管理、运输生产经营、固定资产投资等活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所属单位等铁路统计调查对象(以下简称铁路统计调查单位)。
铁路行业统计是政府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的部门统计调查活动。
第三条 铁路行业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全国铁路运输生产、经营管理、建设发展等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全国铁路行业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全国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并监督全国铁路行业统计工作。
各铁路统计调查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的铁路统计工作。
第五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必须依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资料,不得拒报、迟报统计资料。
第六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对统计工作的规定和要求,加强对本单位统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统计管理制度,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保障统计工作所需的机构、人员、经费、设备和其他条件。
第七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和负责人应当维护统计数据的真实性、严肃性,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虚假的统计资料或者伪造、篡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其他统计资料;不得放任、纵容或者袒护统计工作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不得对拒绝、抵制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权拒绝、抵制单位负责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及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和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八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置统计机构、统计专业技术职务及岗位,配备具有相应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九条 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及所属运输站段的统计工作必须由职能机构承担,其机构名称应体现统计管理业务。统计工作量较大的运输站段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
第十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的统计负责人是代表本单位履行统计法律、法规规定职责的行政主管负责人。
未设立统计机构的铁路统计调查单位的各项统计管理职责须由本单位统计负责人履行。
第十一条 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归口管理、协调全国铁路行业统计工作;制定铁路行业统计工作规划、统计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编制铁路行业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制定铁路行业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标准,制发铁路行业基本统计报表,审查、批准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各业务部门拟定的统计调查方案。
(二)搜集、审核、汇总、报送、发布、管理铁路行业统计数据;组织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实施全国性、行业性普查和专项统计调查;对铁路行业运输生产经营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提供咨询服务,实行统计监督。
(三)组织管理铁路行业统计监察工作,监督、检查铁路统计调查单位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组织开展铁路行业统计执法检查,协同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违章案件。
(四)组织指导铁路统计人员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指导铁路统计调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认定;组织开展统计科学研究。
(五)组织铁路统计信息化建设。
第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及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归口管理、协调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定本单位统计制度、工作计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部署的统计调查任务,审核本单位各业务部门拟定的专业统计调查方案。
(二)归口管理本单位统计资料;搜集、整理、汇总、提供本单位统计资料,按《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报送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和地方政府统计机构;组织开展统计分析,提供统计咨询建议,实行统计监督。
(三)组织本单位统计监察工作,监督、检查本单位各业务部门及所属单位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查处统计违法违章行为;定期考核所属单位统计工作情况,实施奖惩。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本单位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认定工作,开展统计人员业务培训、继续教育;组织开展统计科学研究。
(五)按照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的统一规划,组织本单位统计信息化建设。
第十三条 其他铁路统计调查单位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单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制定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度、工作计划、工作标准、统计及相关岗位工作责任制、统计数据质量考核及奖惩制度并监督实施;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统计数据质量检查。
(二)组织、指导、协调本单位统计工作,搜集、整理、管理、报送本单位基本统计资料,及时、准确地完成上级统计机构部署的统计调查任务;开展统计分析,提供统计咨询建议,实行统计监督。
(三)负责本单位统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包括电子文档等)、统计台账并按规章规定时限保管。
(四)负责本单位专、兼职统计人员及统计工作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
(五)组织本单位统计信息化建设。
第十四条 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统计机构受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委托,对管内非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统计业务进行指导,对统计数据质量进行监督。
非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委托的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报送有关统计报表、数据。
第十五条 铁路统计人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统计从业资格条件,熟悉统计法规和铁路统计相关规章制度。
铁路统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实事求是,拒绝、抵制并按照职权纠正各种统计违法违章行为。
第十六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调离统计岗位时,应当选派有能力承担规定职责的人员接替,并办清交接手续,先补后调;对不称职、不合格的统计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统计机构的同意。
统计机构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根据铁路改革发展和统计工作需要,组织并支持统计人员参加专业知识培训、业务技能培训、普法教育培训、职称考试培训和学历教育,为统计人员的学习创造必要条件,保证统计人员每年脱产学习时间不少于国家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初次上岗统计人员应当在上岗后半年内接受统计专业知识、业务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继续从事统计工作。
不具备中专及以上学历的在岗统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经济、统计类大、中专课程和教育内容,参加培训教育和相关考试,取得中专及以上学历。
铁路统计人员有权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参加统计继续教育;按照国家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晋升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八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要求有关单位和部门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
(二)统计报告权:整理、分析统计调查资料,及时准确地向上级统计机构和本单位负责人提出统计报告。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阻挠、扣压统计报告。
(三)统计监督权:对铁路运输生产、经营管理、建设发展等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指出存在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参加本单位、本部门的有关会议,提供统计咨询。有关部门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指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并妥善解决。
第十九条 铁路统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
(二)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对所报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开展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三)按规定期限保管统计资料。
(四)保守统计资料秘密。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二十条 铁路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铁路运输企业及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可以制定补充性调查项目、规定和实施办法,但不得与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相抵触,不得与铁路行业统计调查项目重复、矛盾,不得影响铁路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的实施,并应报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备案。
统计调查项目方案规定的所有内容,非经原审批或者备案机关批准,不得变更。
铁路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由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制度方法,保证铁路行业统计调查方法、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报表制度的完整和统一。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各业务部门制发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含一次性调查和经常性调查),必须送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登记、审查、批准,统一编号并注明法定标识。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各业务部门向本单位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必须经同级统计机构审查、批准并报上级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制表机关和有效期限。
未经批准或者备案、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铁路统计调查单位有权拒绝填报并向上级统计机构举报,统计机构应当予以废止。
第二十四条 铁路行业统计调查应当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铁路行业基本统计报表制度为基础,辅之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和科学推算。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统计调查方法改革,搞好各种统计调查方法的衔接和配套。
第二十五条 非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完成各项统计调查任务,也可以委托国家铁路运输企业代理有关统计业务。
承担代理统计业务的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二十六条 铁路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铁路行业统计资料由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统一管理。铁路统计调查单位的统计资料由本单位统计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根据铁路各专业统计规章规定,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的所属部门有义务向同级统计机构提供所需要的统计资料。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的审核、签署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由本单位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核,单位统计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本单位财务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负责提供,并经财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提供给本单位统计机构。
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分别建立健全纸介质和其他介质的统计资料的交接、保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及电子数据信息等统计资料,实行专人管理,按规定时限妥善保管、移交,方便调用,不得涂改、丢损和随意销毁。
第二十九条 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负责审定、公布铁路行业统计资料,发布年度铁道统计公报,定期公布铁路行业主要统计指标数据。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统计机构负责审定、公布本单位统计数据。
第三十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各业务部门在向国务院各部门、新闻媒体以及社会团体等提供铁路行业统计数据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与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的衔接和协调,规范统计数据口径,并正确使用。
信息技术等其他部门、单位代为储存的统计数据,不得对外提供。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布和使用铁路行业统计资料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及所属部门因工作需要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以统计机构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三十三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有义务向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省级调查机构提供所需要的统计资料。
第三十四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统计机构在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规范的咨询服务管理制度,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考核
第三十五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计监察制度和统计执法检查制度。
第三十六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设置统计监察人员。
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设置专职运输统计监察人员。
第三十七条 铁路统计监察人员执行监察任务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必要的办公条件,不得拒绝、推诿和阻挠检查。
第三十八条 实施统计监督检查时,统计监察人员有以下权利:
(一)随时检查有关单位统计工作情况,听取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情况介绍,调阅审查与统计业务相关的各种规章、制度、文件、原始记录、台账、报表和其他资料、信息,索取相关证据资料的复印件。
(二)填发铁路统计监察查询书,向被检查单位查询有关事项。
(三)根据检查结果整理填发铁路统计监察记录,由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四)依据检查情况,提出对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奖惩建议。
第三十九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考核、统计报表工作考评、统计分析报告评选等制度,根据考核、考评结果给予奖励或处罚。
第四十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工作质量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各工种、各岗位统计工作职责和统计质量责任,并报上级统计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制度,对统计工作全过程实施质量管理,加强对涉及运输生产组织、经营业绩考核、财务清算等重要统计指标数据的质量监控,确保数据准确。
第四十二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对本单位内部的统计违法违章行为,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及作出给予经济处罚的决定和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责任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期限,将处理结果和整改措施报上级主管统计机构。
第六章 统计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三条 铁路统计信息化建设必须遵循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资源、统一管理的原则。
铁路统计信息化规划及实施方案,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组织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并统一协调实施。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负责本单位统计信息化规划的实施。
第四十四条 铁路统计信息化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规范统计标准,强化数据集成,整合系统资源,逐步实现信息采集自动化、数据管理仓储化、系统应用网络化、统计产品多样化,推进统计信息资源共享,保障铁路行业统计信息的及时、准确、完整。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铁路统计调查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由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或铁路统计调查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方法、统计调查体系,改进和加强统计教育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运用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有所创新,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监督、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在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统计评比(评选)中获得前三名的。
(五)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统计,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表现突出的。
(六)揭发、检举、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四十六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二)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三)一年内二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拒绝提供统计调查资料的。
(五)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六)违反规定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八)在接受统计检查时,转移、隐匿、毁损或者拒绝提供、提供虚假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九)未按照规定设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安排不具备统计从业资格条件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十)对统计机构、统计监察人员发出的统计监察查询书拒绝答复或拒绝在统计监察记录上签字的。
(十一)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妨碍、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第四十七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铁路统计调查单位的负责人,由上级统计主管机构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其上级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的个人进行打击报复,包庇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虚假的统计资料或者伪造、篡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上级统计机构备案。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政发〔2008〕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民政、公用事业、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组织,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选址、统一管理。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标准适度、功能齐全、让利于民的原则。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布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近期建设规划要求,建设项目的选址原则限定在棚户区内。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负责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筹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并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应,对其含有的非住房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做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各区(局)政府提出申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踏察选址,组织论证,提出拟建项目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商服用房不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其房屋价格可以按市场价格出售。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以中小户型为主,考虑到我市居民单户家庭人口的实际情况,单套户型建筑面积最小不得低于30平方米,最大不得超过90平方米。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上的住房单套户型总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30%。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按规定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不超过(一)至(四)项费用之和2%的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七)税金;
(八) 不超过(一)至(四)项费用之和3%的利润。
第十六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保本微利的原则。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开发利润3部分构成,开发成本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核定,开发利润率不得高于3%。市、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具体按照市政府《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意见》(伊政综〔2005〕4号)文件办理。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等有关部门,定期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单位、销售价格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应当限定在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含符合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的低收入家庭,优先向危房棚户区和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重点工程被拆迁居民出售。城市低收入家庭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标准;
(二)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市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工程或危房棚户区改造涉及的被拆迁居民家庭;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个人申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局)、县(市)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对符合购买条件的购房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购买资格认定文件。
第二十一条 从2008年开始,新批建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屋、土地登记部门为购房人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在2007年底以前审批、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已销售的仍按原办法执行,尚未销售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需上市交易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缴纳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规定取得《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持有购买资格认定文件的购买人,并应当定期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情况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向购房者出示《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和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文件。
第二十六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书》文本和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建设、庭院配套等进行综合验收。
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验收,同普通商品房一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并核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所购买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六条 铁力市、嘉荫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发布的《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