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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4:59:39  浏览:9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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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老年人基本权益的保护
第三章 各部门的责任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凡在本省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住、进入本省的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老年人是社会的宝贵财富,对社会发展作出过重要贡献,并继续为社会进步发挥作用,应当得到全社会的尊重。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组织都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每个家庭、公民都应当尊敬、关心老年人,使老年人在社会和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六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为本省敬老日。

第二章 老年人基本权益的保护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的政治权利和民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老年人参加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自由,维护老年人的人格尊严。禁止以任何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老年人人身自由。禁止侮辱、诽谤、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的财产权利。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所有权以及知识产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家庭成员不得强占、私分或以其他方法侵犯老年人合法财产。
第十条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经济资助的要求。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不得强迫老年人提供经济资助。
第十一条 成年子女或其他亲属未经老年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占、挤占老年人的住房,或者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与父母同居的已婚子女已有住房的,父母要求其迁出另居,已婚子女及其配偶应当搬迁。
第十二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继承权。有权依法用遗嘱、遗赠等方式处分个人合法财产。
第十三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子女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丧偶、离婚的老年人再婚。不得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四条 老年人享有成年子女赡养和扶助的权利;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已婚公民有责任帮助配偶对其父母进行赡养和扶助。
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和扶助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尽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子女赡养老年人,必须保障老年人的生活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五条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子女拒不付给赡养费的,老年人有权要求子女所在单位代为扣除,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并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对老年人赡养问题发生纠纷时,可以由当事人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派人主持,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并监督执行。

第三章 各部门的责任
第十七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多种形式的城乡养老保险制度,使老年人生活得到切实保障。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集体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均应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中方从业人员和私营企业、合伙经营、个体经营的从业人员,均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农村应根据农民自愿和经济条件,以乡、镇或村为单位,逐步建立老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老年人的各项待遇,必须按照执行,不得自行改变或降低。
离、退休老年人的工资、退休金和生活补贴要及时发放,不得拖欠。对生活确有困难的离、退休老年人,所在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增加他们的收入或者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和基层组织对社会上的孤老人,要做好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对80岁以上的高龄孤老人供养标准应高于一般孤老人。
第二十条 生产、商业部门要积极组织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用品,服务部门要积极开设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交通运输部门要开展对老年乘客的特殊服务,为老年人生活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居住区时,应根据条件,增建老年人活动场所和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部门要加强老年人医疗保健工作,方便老年人就医。有条件的医疗单位要设立老年病门诊,为老年患者优先设立家庭病床,对高龄老年人要出诊到户。
离、退休老年人就医,原单位应本着方便治疗的原则,予以妥善安排和切实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组织,要根据老年人的自愿和专长,支持老年人为社会服务,并保障其合法的经济收入。
第二十四条 积极发展老年教育,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要办好老年学校,满足老年人的学习需要。
第二十五条 文化体育娱乐场所,要主动为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提供服务,并给予优惠照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兴办敬老院、老年公寓等福利设施,并且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第二十七条 工会、妇联社会团体要发挥本团体的作用,积极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共青团组织,要教育青少年尊敬、扶助老年人,并组织青少年开展多种形式的敬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老龄问题委员会要积极协助人民政府做好老年人保护方面的调查研究,综合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工作。
老龄问题委员会为发展老年社会福利事业,根据国家政策兴办的经济实体,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扶持。
第二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宣传敬老、爱老、养老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批评、揭露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和有关单位,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开展敬老、爱老、养老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公民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揭发。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人不得压制或者阻扰。
各级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必须认真对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拖延。对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者,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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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已经1995年7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1995年7月24日

              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赡养人口的基本生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试用期(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内的劳动者,重新就业的离退休人员和兼职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劳动者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地区,实行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将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告知劳动者。


  第四条 最低工资标准以月计算。最低月工资标准可以换算成最低周、日、时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单位,应当对最低工资标准进行合理折算,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条 最低月工资标准每年6月份确定一次,适用时间为当年的7月至次年的6月。
  最低月工资标准确定后,因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因素发生较大变化时可以调整,其调整方案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总工会、省企业家协会、省工商联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于劳动者本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二)由于用人单位濒临破产或者其他外部原因而停产或者开工不足,造成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但应当发给基本生活费,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最低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下列各项费用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环境条件下工作的津贴;
  (三)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八条 最低月工资的测算办法:
  当地上年度人均最低月生活费用支出乘以平均赡养人口系数,加上一个调整数。调整数主要综合考虑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和实际工资增长水平等因素。
  最低月工资标准应当高于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或者社会救济标准,低于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准确的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统计数据。


  第九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总工会、省企业家协会、省工商联等单位、根据前条规定测算全省平均最低月工资标准,并确定若干个档次的最低月工资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二)各行政公署和州、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月工资标准档次和实际情况,决定本地区各县(市)的的最低月工资标准,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定后公布。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有义务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供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况的资料。


  第十一条 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有权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限额的劳动报酬;
  (二)“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三)“法定工作时间”,是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的休假和经批准参加社会活动,视同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一)湖南省1995年7月至1996年6月平均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71元;
  (二)湖南省1995年7月至1996年6月最低月工资标准档次为145元、160元、175元、190元。

铜川市市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市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1999年3月24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建立良好的收费资金管理秩序,制止乱收费,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参照《陕西省省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收支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范围是:
(一)市直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行政性收费,包括管理性收费、资源性收费队和证照性收费。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杜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所收取的事业性收费。
(三)其它各种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的主管机关,市收费管理局具体负责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收缴管理以及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原则是:按章征收、收支统管,监督使用,调节分配,综合平衡。
第五条 各部门和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必须向财政部门申请填报《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申请报告表》。财政物价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 申请立项单位的资格;
(二) 申请立项的文件依据或理由;
(三) 申请立项单位的经费来源和财务状况、收取资金的用途及管理方式;
(四) 其他相关事宜。
第六条 各单位申请设立的收费项目经审查后,由财政、物价部门上报审批。
第七条 执收单位因机构合并、分设、撤销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的,应持有关文件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手续,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标准,更不得将《收费许可证》转让和出借。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实行“单位开票,银行收款,统一开户,收支统管”的管理办法。具体实施措施是:
(一) 取消各执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过渡户,各单位只保留一个收费支出户。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由缴款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下同)直接缴入市收费管理局在指定银行开设的“行政性收费收入过渡户”和“收费资金管理专户”。
(二)行政性收费收入定期上缴市级金库,事业性收费收入结合当年预算用于部门、单位经费和业务支出。
(三)执收单位向缴款人收费时,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缴款书(一式五联),缴款人按专用缴款书通知的金额和帐号到指定银行将款用转帐支票(专用缴款书作附件)缴入市收费管理局开设的“行政性收费收入过渡户”或“收费资金管理专户”,银行将专用缴款书四联盖章后,一联退缴款人,一联退市收费管理局,一联退执收单位(与第一联存根核对),一联留收款银行。用现金缴纳的收费收入,由执收单位开具现金专用缴款书(一式五联),银行将现金缴款书四联盖章后,一联退缴款人,一联退市收费管理局,一联退执收单位(与第一联存根核对),一联留收款银行。
(四)对收费情况特殊、收费时间比较集中、业务量比较大且以现金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资金的缴纳由收费管理专户的开户银行上门收款。
对一些数额较小的零星收费和一些当场不收过后难以收回的收费,执收单位可直接收取,但必须使用财政厅监 制的统一票据,并按规定期限缴入收费管理专户。
(五)各执收单位应根据专用缴款书的报查联登记收费收入明细台帐,并按月编报收费收入明细表,于次月3日 前报市收费管理局,市收费管理局按月及时核对并汇集收费收入情况。
第九条 各执收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督促缴款人及时缴款。缴款人逾期缴款的,按逾期天数每日加收应缴收费资金金额3%的滞纳金。
第十条 对收费资金存在上下级分成情况的,执收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收费资金全额缴入收费管理专户,依照规定需要上解、下拨的资金,待收费管理局将资金返回后再行上解或下拨。
第十一条 银行代收点应设立收费专柜,在醒目位置悬挂“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点”的标志提供优质服务,方便缴款。
第十二条 对各种专项资金、附加、政府性集资、捐资等款项,采取按实收取,收入上解,专款专用,滚动增值的管理方式。收入全额解缴收费管理专户,由单位编制收支计划,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各执收单位需要从收费收入中列支的各项经费,由市财政局根据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兼顾,专款专用的原则核拨,其具体实施办法是:
(一)各执收单位向主管部门编报年度收支预算,各级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统一向市财政部门编报本系统收费收支年度预算表一式两份。
(二)财政部门审核主管部门编报的收费收入年度预算,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的开支范围结合单位预算内经费拨款数额、收费收入开支需要情况等,核定其收费支出年度预算。收费管理部门按进度及时将核定的支出金额拨付给各执收单位。
(三)各单位应于每年底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批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编制汇总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上报上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纳入本办法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实行收费专用缴款书管理制度。
对非收费行为的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系统内资金上解、下拨、使用套印有“陕西省财政厅监制”章的“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票据”。
对未按规定乱使用票据的收费,缴款人有权拒付,专用缴款书未经收款银行盖章的,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到收费管理部门办理《票据准购证》,按规定领购票据。单位需购“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票据”时,必须持有单位正式函件(写明用途)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结算票据不得用于各类收费,违者,一律按违纪论处,所收资金全部没收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收费管理部门对各类票据实行“验旧换新”制度。执收单位再次申请领购收费票据时,应将已使用的收费票据存根交收费管理部门,经收费管理部门审核无误且确认资金已上缴收费管理专户后方可退回,再次领用新票据。
收费票据不得随意买卖、转让,对错开、污损、残破的票据应将各联完整地附在存根上,并加盖“作废”章;因管理不善,造成票据遗失的,使用单位要及时声明作废,并查明原因,形成书面材料报收费管理部门,由收费管理部门视情节按规定进行处理。
执收单位应妥善保管收费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管期限为五年,满五年后,由执收单位报收费管理部门统一核查销毁。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终止收费后,应在办理注销手续的同时,将《收费许可证》、《票据领购证》和剩余的收费票据退回发放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八条 各执收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在固定的收费场所汇集公布其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群众监督。收费管理部门对各种收费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和举报事宜。
第十九条 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搭车收费、乱支乱用的,由财政、物价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收费管理部门的稽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必须由两人以上组成,并向被查单位出示证件或信函,说明检查事项,被查单位应积极配合。收费管理部门有权对单位的下列事项履行检查:
(一)收费项目、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收费资金的缴纳、支出情况;
(三)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
(四)各执收单位的会计帐簿及其它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收费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须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权限、滥用职权,询私舞弊。否则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执收单位要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按照财政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做好收支管理,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起施行。《铜川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