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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统一代码具体使用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16:32  浏览:8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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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统一代码具体使用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统一代码具体使用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6]165号

1996-04-14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1996〕46号)的规定,为实现征管计算机网络信息共享和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在换发税务登记证过程中,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机构纳税人将采用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码,并在其前面加挂6位行政区域码作
为纳税人识别号。现将具体使用方法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报告的通知》(国发〔1989〕75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纳税人在申请更换税务登记证件或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
应当提供技术监督机关颁发的全国统一代码证书。凡未能提供全国统一代码证书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不予办理和换发税务登记证件。
二、纳税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办理开业登记申请,但未能提供全国统一代码证书的,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补办。
三、纳税人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其统一代码不变;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统一代码同时终止使用。但是,其中因纳税人住所或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主管税务登记机关的,其统一代码的前六位行政区域码由迁达地税务机关重新赋予,后九位国标代码不变。
四、鉴于国家税务局1997年1月1日方启用新的统一代码,1996年12月31日前原税务登记15位码将继续使用。对于在1996年12月31日以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各级国家税务局除了以其提供的全国统一代码证书载明的国标9位码并加挂6位行政区域码作为
纳税人识别号外,要同时赋予其一个原15位的税务登记号。
为便于鉴别,国家税务局在办理和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时,应在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年月日行下,从左至右载明原15税务登记号,并注明“此号码有效期至1996年12月31日”。




1996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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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1993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前言
1993年6月22日至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大连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参加会议的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部分中级人民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庭庭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马原主持会议并作了重要讲话(另发)。最高人民法院民庭庭长梁书文就当前民事审判工作的情况、问题和如何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作发言。这次会议是有党的十四大提出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步伐、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召开的。会议座谈了第五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以来的工作情况,交流了审判工作经验;讨论了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问题,重点讨论了房地产、劳动争议和涉港澳台民事案件中的问题;研究了如何在新的形势下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的职能作用,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的问题,现将会议讨论的几个主要问题纪要如下:

一、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的职能作用,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会议认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民事审判工作总的要求,就是要以党的十四大精神为指导,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论为武器,振奋精神,克服困难,在新的形势下,开创民事审判工作的新局面,把民事审判工作推向一个新阶段。
(一)正确认识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作用,增强为经济建设服务的自觉性
开创民事审判工作的新局面,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首要问题就是要正确认识民事审判工作与经济建设和市场经济的关系;正确认识做好民事审判工作与做好法院整个审判工作的关系;充分认识民事审判工作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增强为经济建设服务的自觉性;强化适应发展市场经济的执法观念。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换,随着民事交往日益增多,民事案件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变化的总的趋势是,各种新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断扩大。变化的总的特点是,在人身权益方面的案件不断增加的同时,财产权益方面的案件逐年上升、所占比例越来越大。这种变化,使与经济建设,特别是与市场经济直接相关的民事案件越来越多,使民事审判工作直接为经济建设和市场经济服务的范围越来越广。例如,房地产、劳动争议、债务、企业名誉权和名称权、著作权(包括计算机软件)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山林土地水利等案件,以及涉外和涉港澳台民事案件,都是与经济建设、发展市场经济直接相关的。
民事审判是法院审判工作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在法院各项审判工作中,不论过去或现在,民事案件所占比例最大。去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各类一审案件300多万件,其中民事案件近200万件,占2/3左右。换句话说,每审理三个案件,就有两个民事案亻。因此,如果忽视或削弱民事审判工作,就不能全面完成法院审判工作的任务,就不能充分发挥法院审判工作的职能作用。可见民事审判工作做得如何,是与法院整个审判工作紧密相关的。即使其他审判工作做好了,民事审判工作做得不好,也会削弱人民法院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因而也会削弱人民法院在国家和社会中的地位。
民事审判工作是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为经济基础服务的特点,是通过审判民事案件,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解决民事纠纷而实现的。民事纠纷是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表现,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解决。但是,有相当大的一部分民事纠纷,需要经过诉讼,由人民法院通过审判,运用法律手段,才能解决。因此,民事审判工作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具有其他部门不能替代的作用,通过民事审判,解决民事纠纷,疏通民事流转渠道,使民事活动正常运转,既有利于深化改革,也会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通过民事审判,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使他们集中精力搞好生产,做好本职工作,这对加快改革开放和发展市场经济,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民事审判,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维护安定团结,保障社会稳定,可以为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通过民事审判,宣传法制和社会主义道德,促进和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可以推动经济建设的发展;通过民事审判,使当事人从民事纠纷中解脱出来,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关心人民的疾苦,为人民排难解纷,从而有利于密切党和国家同人民的联系。因此,人民法院必须重视和加强民事审判工作。
多年以来,我们坚持民事审判工作为改革和建设服务的指导思想。在新的形势下,我们应当提高认识,更积极、更主动、更自觉地为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服务,进一步强化服务观念。
强化适应发展市场经济的观念,一是强化平等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观念。平等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包括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一个基本原则。只有公平竞争,优胜劣汰,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在民事审判工作中,要平等地保护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二是强化尊重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观念。市场经济是自由的公平竞争的经济,只有保证民事主体依法自主地进行民事活动,市场经济才能得以发展。在审判实践中,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只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又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当予以保护。对于违背当事人的意愿,甚至在胁迫、诈欺或强制命令的情况下产生的民事行为,应当确认无效。三是强化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观念。市场经济在一定意义上说,是市场的平等主体建立在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原则基础上的契约关系的经济。只有按照这些原则运行,才能保证市场经济有序地进行。在审判实践中,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保护公平竞争,反对和制裁弄虚作假,损害消费者权益等违法行为。
(二)坚持严肃执法,提高执法水平
严肃执法是法院审判工作的核心问题,也是民事审判工作的核心问题。离开严肃执法、不依法办事,就根本谈不上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问题。所以在新形势下,严肃执法,仍然是一关键性问题。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坚持严肃执法,就是要正确适用法律,确保办案质量;就是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就是要坚决不办“人情案”,不办“关系案”;就是要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就是要加强审判监督,依法纠正错案,维护法律尊严。此外,当前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就是要正确处理好民事审判工作与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关系。民事审判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是通过审判民事案件来实现的,把案件办得既快又好,就是最好的服务。那种出于某种“利益驱动”,离开审判业务,去搞那些应由其他部门办理的事情,从事审判业务以外的活动,是不符合严肃执法的要求的。
(三)进一步改进审判方式,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高效服务的审判机制,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必须不断探索新途径,进一步改进审判方式。其重点,一是支持当事人举证制度。从根本上改变那种由法官包揽一切一的做法,真正做到法官在法庭上主要是听取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辩论,以便查明事实,核实认定证据,分清是非责任。正确适用法律。这既有利于加快办案速度,也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二是健全合议制度,合议庭是审判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应充分发挥它的职能作用。合议庭不仅对事实负责,而且还要对适用法律负责。这可以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强化审判人员严肃执法的观念,提高办案质量,三是支持公开审判制度。除依法不公开审理的之外,都要公开审理。依法不公开审理和迳行判决的案件,也要公开宣判。实践证明,加强公开审判,把案件审理置于公从监督之下,增强了透明度,既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又可以扩大社会效果。四是探索新的做法。近年来,不少法院探索了一些新的做法。如有的法院审理案件实行繁、简分流,把简易案件筛选出来,由部门审判人员专门按简易程序处理。其他审判人员集中精力审理比较复杂的案件。有的法院对于某些案件在立案受理、做好庭前必要的准备后,即直接开庭审理等。这些做法,可以继续试验,总结经验。同时,还要进行新的尝试,探索新的做法。
(四)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
随着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换,新的民事法律关系会不断出现,民事案件会发生新的变化。因此,在新的形势下,要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的职能作用,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必须增强预见性,必须深入实际,调查研究。通过调查研究,了解和研究民事审判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把握各种民事案件的变化及其特点,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提高解决问题的意见、措施和办法。当前调查研究的重点,一是民事审判工作如何为加快改革开放和发展市场经济服务;二是民事审判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房地产、劳动争议、著作权、损害赔偿和涉港澳台民事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其对策;三是如何提高执法水平,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四是总结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适用监督程序和审理抗诉案件的经验。各级法院民庭都要加强调查研究。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民庭要把调查研究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要一手抓案件审理,一手抓调查研究。对调查研究的问题,要理论联系实际,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和规律,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对于成功的经验,要及时交流、推广。对审判工作中带有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要及时反映。最高法院在各地法院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急需解决的问题,及时作出司法解释。

二、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的几个问题
(一)积极受理房地产案件,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了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各级人民法院民庭要积极受理房地产案件。在房地产案件比较多的地方,可以根据需要在民庭内设立合议庭。专门审理房地产案件。关于受理范围,总的来说,凡属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以房地产为标的发生的纠纷,都应积极受理。当前受理房地产案件,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单位内部公房使用权纠纷。分配公房使用权是单位内部行政管理行为,职工因对单位分房决定有意见引起的纠纷,应由本单位或有关行政部门解决。职工根据单位分房决定,与公房出租人建立房屋租赁发生关系后,第三人抢占的,或者职工与公房出租人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第二,离开原单位的职工与原单位房屋使用权纠纷。职工离开原单位后,与原单位发生的房屋使用权纠纷,双方有协议或本地区法规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第三,离婚后公房使用权纠纷。因离婚发生的公房使用权纠纷,本地区法规有规定或公房出租人同意法院确认公房使用权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可以一并处理。

第四、违章建筑引起的纠纷。因违章建筑妨碍他人通风采光或因违章建筑的买卖、租赁、抵押等引起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二)审理房地产案件遵循的原则
第一,有利于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原则,就是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用市场经济观念判断哪些行为有利于房地产业的发展,哪些行为不利于房地产业的发展,凡是有利于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民事行为,应予以保护。凡是妨碍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民事行为,不应予以保护。
第二,依法保护合同的原则。房地产权益纠纷,大部分表现为合同纠纷。审理房地产案件,应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只要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政策,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就应维护合同的效力,不应予以支持。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只要合同能全部履行的,就应全部履行,能部分履行的,应部分履行,不能用赔偿损失代替合同的履行。
第三,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市场经济的特点是参与民事活动的主体地位平等、公平竞争、机会均等。房地产案件中的当事人,不论是公民还是法人,是本地人还是外地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他们在房地产交易中的合法权益都应公平地依法予以保护。制止不公平竞争,转嫁经营风险的行为。制止破坏公平竞争原则的地方保护主义。
(三)审理房地产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
当前我国房地产业正在迅速发展,已有的房地产方面的法律不能完全适应房地产业发展的需要,人民法院在审理新型房地产案件时,如果没有法律规定,有政策规定的,按政策规定处理。法律、政策都没有规定的,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从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有利于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原则出发,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解决。
第一,关于无当地户口的人购买城镇房屋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关于无当地户口的人购买城镇房屋的限制逐步放宽。无当地户口的人购买城镇房屋,对于符合本地区房屋买卖法规规定的,可以认定买卖有效。
第二、关于预售商品房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须持有预售商品房许可证件,并与预购方签订合同。没有预售商品房许可证件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对于合法有效的预售商品房合同,预购方未按合同约定交付预付款或者预售方未按合同约定交付预售房屋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关于转卖预售商品房问题。预购方在预售方实际交付房屋之前,将预售商品房转卖给第三人的,必须符合法规、政策规定。违反法律、政策规定,倒买倒卖预售商品房的,应当认定买卖行为无效。在预售方已实际交付房屋后,预购方将房屋卖给第三人的,可按一般房屋买卖关系处理。
第四、关于房屋买卖价格问题。房屋买卖,除国家规定必须执行国家定价的之外,对于双方当事人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议定的价格,应当予以保护。一方因市场价格变动而不履行或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不予支持。

三、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几个问题
(一)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思想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既要依法保护企业正当的开除、除名、辞退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等自主权,支持严明劳动纪律、加强管理、搞好改革;又要依法制约企业滥用劳动用人权和工资、奖金分配权,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激发职工的生产积极积性。从而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维护安定团结,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发展。
(二)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劳动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因发生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一方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也应当受理。
劳动争议案件由各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受理。
(三)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目前劳动法尚未颁布,劳动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并参照有关的规章办理。法律和政策尚无规定的,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经济建设和有利于社会稳定出发,妥善处理。个别影响大,有关方面意见分歧的案件,可逐级请示上级法院解决。
用人单位依据本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及与职工订立的合同对职工作出处理,该规章制度和合同与法律相抵触的,不予支持,而应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个体工商户与其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可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双方所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处理。
(四)法院可否变更用人单位的决定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认为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处理决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可以判决予以撤销,或判令用人单位重新作出处理,一般不变更其决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培训费、退休金、工伤赔偿等案件,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只是认定给付的数额明显不当的,可以判决予以变更。对个别案件认为确有必要判决变更用人单位处理决定的,事先应向有关单位说明情况,并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
(五)确定案由和制作法律文书问题
目前劳动争议案件的案由尚不统一,有的案由不能明确反映案件的性质和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劳动争议案件的案由应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具体情况确定。例如,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而引起的争议,案由可定为开除纠纷、除名纠纷、辞退纠纷;因职工向企业追索劳动报酬或退休金发生争议,案由可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或追索退休金纠纷;因待业保险、工伤赔偿引起的争议,案由可定为社会保险纠纷工伤赔偿纠纷等。
人民法院制作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文书,列用人单位和职工为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的查明事实部分可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适当加以叙述,而法律文书的主文则不涉及裁决是否正确的问题。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起诉过程中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已改变了原错误决定,劳动争议实际上已得到解决,原告又申请撤诉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开展可能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或者与动物防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镇畜牧兽医站在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和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组织实施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诊疗等工作。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辖区的动物疫情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逐级上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适量储备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物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专项预算。
第七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
地方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依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实施强制免疫,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预防所需的疫(菌)苗,由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
对猪瘟等动物疫病的预防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管理。
第八条 农村动物疫病防治作业的服务费用,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农民实际受益情况,按规定的收费标准统一收取。
第九条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从事动物、动物疫病科研教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十条 跨县境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在装前卸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及污染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消毒、处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点、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点、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疫点或疫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乡镇畜牧兽医站发现疫情或者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采取紧急防疫措施,并按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四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及时发布封锁令,并予公告。
封锁令应包括封锁的地域范围、时间、对象、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相应的封锁、控制、扑灭、防治、净化等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十五条 封锁的疫点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点,禁止非疫点的动物进入疫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封锁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对染病、疑似染病和病死动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扑杀、销毁或无害化处理等强制措施;
(三)疫点出入口必须有消毒措施,疫点内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必须严格消毒,动物粪便、垫草、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员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封锁的疫区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必须设立临时性检疫消毒点,禁止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其产品的输出,根据扑灭疫病的需要对出入人员、物品、车辆进行消毒;
(二)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三)对易感染的动物,必须进行检疫或预防注射,饲养的动物必须进行圈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必须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四)对染病、疑似染病和病死动物,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受威胁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个人采取预防性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乡镇畜牧兽医站应密切监视疫情动态。
为控制毗邻行政区重大动物疫情传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十八条 疫点、疫区内最后一头疫病动物痊愈或者被扑杀后,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染病动物的,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报原发布封锁令的地方人民政府,由原发布封锁令的地方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条 重大疫情的控制和扑灭费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开支,专款专用。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按照国务院、省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置动物检疫员。动物检疫员经市(地、州)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国家或省规定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检疫。
动物检疫员按照检疫规程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 动物检疫员依法履行检疫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四条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当事人应提前向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申报检疫的具体办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对动物产品应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当事人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处理、销毁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动物凭有效检疫证明出售、屠宰、运输、参展、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有效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未经检疫或无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应依法补检或重检。
第二十七条 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进入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等动物,应具有合法有效的检疫证明,经驻厂、场、点动物检疫员验证后,方可屠宰。
屠宰后的生猪等动物产品,经动物检疫员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准予出厂、场、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厂、场、点。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动物,应向当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
第二十九条 需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到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引进的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应经输出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出具检疫证明。引进的种用动物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
离观察饲养,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按照前款规定需跨省引进的,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批;跨市(地、州)引进的,由市(地、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批。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储运场所的监督检查。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进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储运场所;可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封存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证明、记录、运单、合同、帐簿、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
采样、留验、抽检;应当对没有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含上市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重检;应当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置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防疫监督员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履行动物防疫监督职责。
动物防疫监督员对《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动物检疫员的检疫结果和处理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定点屠宰场、点及动物产品加工、仓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履行有关动物防疫义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吊销其《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货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转让、涂改、伪造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计划免疫或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动物检疫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检疫标志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贪污、挪用免疫、检疫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及《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