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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20号)(35家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获准在内地执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59:24  浏览:8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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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20号)(35家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获准在内地执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

第 20 号

根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70号令),经核准,以下35家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获准在内地执业,提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境外法律服务。公告如下:
一、北京代表处
1.胡关李罗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WOO,KWAN,LEE & LO BEIJING OFFICE
首席代表:李均雄(Eddie Lee Kwan Hung)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02号
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一号东方广场西3办公楼509室
邮编:100738
电话:(010)85181928
传真:(010)85181595
网址:www.wkll.com
E-mail:wkllbj@wkllbj.com



2.刘汉铨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CHU & LAU SOLICITORS & NOTARIES BEIJING OFFICE
首席代表:刘汉铨(LAU HON CHUEN)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03号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灯市口大街33号国中商业大厦1220室
邮编:100006
电话:(010)65229937
传真:(010)65229937



3.陈韵云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VIVIEN CHAN&CO.BEIJING OFFICE
首席代表:陈韵云(VIVIEN CHAN)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04号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0号长安大厦508室
邮编:100006
电话:(010)6522707265227069
传真:(010)65226967



4.杜伟强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W.K.TO&CO.BEIJING OFFICE
首席代表:杜伟强(To Wai Keung)
原批准日期:1996年6月26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05号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3号京伦饭店4011室
邮编:100020
电话:(010)6503342365002266-4011
传真:(010)65033423
网址:www.wktoco.com
E-mail:mail@wktoco.com



5.高露云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WILKINSON&GRIST BEIJING OFFICE
首席代表:冯倩愉(Grace FUNG)
原批准日期:2000年6月8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08号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西二办公楼10层5室
邮编:100738
电话:(010)85181521-4
传真:(010)85181520
网址:www.wilgrist.com
E-mail:Beijing@wilgrist.com



6.子子士打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JOHNSON STOKES&MASTER BEIJING OFFICE
首席代表:董光显(Robert Terence Tung Kwong Shien)
核准日期:2002年1月9日
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2-001号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1座2918-2924室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052202
传真:(010)65052225
网址:www.jsm-law.com
E-mail:jsmbeijing@jsm-law.com



7.的近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DEACONS BEIJING OFFICE
首席代表:张永财(Cheung Wing Choi,Franki)
核准日期:2002年1月9日
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2-002号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西一办公楼8层11单元
邮编:100738
电话:(010)85182338
传真:(010)85182339
网址:www.deaconslaw.com
E-mail:beijing@deaconslaw.com



8.蒋尚义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Anthony Chiang & Partners BEIJING OFFICE
首席代表:蒋尚义(Chiang,Sheung Yee Anthony)
核准日期:2002年4月3日
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26号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88号首都时代广场办公大楼715室
电话:(010)83915501
传真:(010)83915161
网址:www.acp.com.hk
E-mail:Karenk@acp.com.hk



9. 廖绮云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LIVASIRI&CO.BEIJING OFFICE
首席代表:范振成
原批准日期:1992年10月20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01号



10. 严建国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NIE BEIJING OFFICE
原批准日期:2002年4月3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27号



二、上海代表处
11.张叶司徒陈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
VINCENT T.K.CHEUNG.YAP & CO.SHANGHAI OFFICE
首席代表:李企伟(LEE KEE WAI FRANK)
原批准日期:1992年10月20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09号
地址:上海市淮海中路283号香港广场(南座)806室
邮编:200021
电话:(021)63906886
传真:(021)63850323
邮箱:vtkcpso @ uninet.com.cn



12.黄乾亨黄英豪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
PHILIP K H WONG,KENNEDY Y H WONG & CO.SHANGHAI OFFICE
首席代表:黄英豪(KENNEDY Y.H.WONG)
原批准日期:1992年10月20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10号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841号东方海外大厦904室
邮编:200040 
电话:(021)6289022262898248
传真:(021)62898248
E-mail:info@pwkwco.com.cn



13.梁廷锵文达良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
PATRICK LEONG & MAN SOLICITORS SHANGHAI OFFICE
首席代表:梁廷锵(PATRICK T.C.LEONG)
原批准日期:1992年10月20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11号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汾阳路30号5楼B座
邮编:200031
电话:(021)64330283
传真:(021)64330283



14.林文杉杨洪均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
AlAN LAM,YAM&PE. SHANGHAI OFFICE
首席代表:林文杉(LAM MAN BUN,ALAN)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12号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669号东展商业大厦16楼C座
邮编:200041
电话:(021)6271825762718258
传真:(021)62718256
E-mail:lampshanghai @shiuol.cn.net
15.子子士打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
JOHNSON STOKES & MASTER SHANGHAI OFFICE
首席代表:何观乐(HO KUN LOK)
原批准日期:1995年3月16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13号
地址:上海市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2501—2504室
邮编:200120
电话:(021)62880688
传真:(021)6288013162880132
网址:www.jsm.com.hk
E-mail:jsm@jsmshanghai.com



16.陈韵云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
VIVIEN VHAN & Co.SHANGHAI OFFICE
首席代表:李乔安(George Ribeiro)
原批准日期:2002年1月9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3第2-003号
地址:上海市淮海中路333号瑞安广场1106B室
电话:(021)63879222
传真:(021)63879111



17.郭叶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
KWOK&YIN SHANGHAI OFFICE
首席代表:郭琳广(Kwok Lam Kwong,larry)
原批准日期:2002年4月19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29号
地址:上海市浦东南路2111号8003室
电话:(021)58398377



18.王培芬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
ANGELA WANG & CO SHANGHAI OFFICE
首席代表:王培芬(WANG POEY FOON, ANGELA)
原批准日期:2003年5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港字2003第1-0001号
地址:上海市南京西路1038号梅龙镇广场37楼3708室
电话:(021)62679773
传真:(021)62723877



19. 范纪罗江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
FAIRBAIRN CATLEY LOW & KONG SHANGHAI,OFFICE
原批准日期:2002年1月9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33号



20.李陈郑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
LEE CHAN CHENG SILICITORS & NOTARIES
原批准日期:2002年4月19日
执业证许可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30号



三、广州代表处
21.何耀棣律师事务所广州代表处
CALLANT Y.T.HO&CO.GUANGZHOU OFFICE
首席代表:徐奇鹏(TSUI KEI PANG)
原批准日期:1992年10月20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14号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368号花园酒店花园大厦830室
邮编:510064
电话:(020)83338999-830
传真:(020)83765692
E-mail:gythogz @ public. Guangzhou.gd.cn



22.吴少鹏律师事务所广州代表处
NG & SHUN SOLICITORS GUANGZHOU OFFICE
首席代表:吴少鹏(NG SIU PANG)
原批准日期:1992年10月20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15号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东路836号东峻广场1102室
邮编:510080
电话:(020)87678613
传真:(020)87604340
E-mail:ngshumgz@21cn.com



23.冯元钺律师事务所广州代表处
DAVID Y Y FUNG&CO.GUANGZHOU OFFICE
首席代表:何继昌(HO KAI CHENG)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17号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339号广东国际大酒店A附楼15B
邮编:510095
电话:(020)83311000
传真:(020)83311135
E-mail:dyyfgz@21cn.com



24.的近律师事务所广州代表处
DEACONS, GUANGZHOU OFFICE
首席代表:徐耀生(ZEE YIU SANG DAVID)
原批准日期:1992年9月6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18号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371-375号广州世界贸易中心大厦南塔21楼2108室
邮编:510095
电话:(020)87785678
传真:(020)87770488
E-mail:Gugngzhou@deaconslaw.com



25.罗夏信律师事务所广州代表处
STEPHENSON HARWOOD&LO GUANGZHOU OFFICE
首席代表:何米高(MICHAEL HENRY HODDINOTT)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19号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362-366号广州好世界广场2809室
邮编:510060
电话:(020)83880590
传真:(020)83883119
E-mail:gloria@gzoshl.com.hk



26.简松年律师事务所广州代表处
TONY KAN &Co. SOLICITORS &NOTARIES GUANGZHOU OFFICE
首席代表:许次钧
原批准日期:1995年3月16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20号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中路339号广东国际大厦A附楼15C
邮编:510095
电话:(020)83350833
传真:(020)83311456
E-mail:kantony@21cn.com



27.劳洁仪律师事务所广州代表处
K.Y.LO & CO. SOLICITORS ,GUANGZHOU OFFICE
首席代表:李文邦(LI MAN PONG)
原批准日期:1995年3月16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21号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371-375号世界贸易中心南塔704室
邮编:510095
电话:(020)87693246
传真:(020)87757988
E-mail:kylos 704@163.com



28.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广州代表处
STEVENSON,WONG & CO.GUANGZHOU OFFICE
首席代表:劳恒晃(Lo Hang Fong)
原批准日期:1993年6月19日
核准日期:2002年4月3日
许可证号:港1-030号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北233号中信广场1704室
邮编:510613
电话:(020)87521228
传真:(020)87521268
E-mail:general@sw-prc.com



29.罗拔臣律师事务所广州代表处
ROBERTSONS GUANGZHOU OFFICE
批准日期:2002年12月2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35号
首席代表:李伟民(MAURICE LEE)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体育西路109号高盛大厦12E
邮编:510620
电话:(020)38795260
传真:(020)38795468
E-mail:kevin_wong@robertsonshk.com



四、深圳代表处
30.希仕廷律师事务所深圳代表处
HASTING & CO.SHENZHEN OFFICE
首席代表:江润红(KONG YUEN HOONG)
原批准日期:1993年2月6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23号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深南东路2105号中建大厦11楼
邮编:518000
电话:(0755)2175288
传真:(0755)2175168



31.简松年律师事务所深圳代表处
TONY KAN & CO. SHENZHEN OFFICE
首席代表:简松年(Tony Kan)
核准日期:2002年1月9日
许可证号:港2-005号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深南中路3039号国际文化大厦17楼1713室
邮编:518033
电话:(0755)83292323
传真:(0755)83292383
E-mail:kantony@21cn.com



五、天津代表处
32.简家骢律师事务所天津代表处
FREDKAN TIANJING OFFICE
首席代表:简家骢(Fred Kan)
原批准日期:1998年2月10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24号
地址:天津市南京路75号国际大厦7楼701室
邮编:300050
电话:(022)23139761/2
传真:(022)23139763



六、福州代表处
33.卓黄纪律师事务所福州代表处
MICHAEL CHEUK,WONG&KEE FUZHOU OFFICE
首席代表:纪华士(KEE WahSze)
原批准日期:2000年6月8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25号
地址:福建省福州市五四路71号国贸广场15层F单元
邮编:350001
电话:(0591)7612393
传真:(0591)7612181
网址:mcwk @ 163.net



七、成都代表处
34.胡百全律师事务所成都代表处
P.C.WOO&Co.CHENGDU OFFICE
首席代表:郑慕智(ChengMoChi,Moses)
核准日期:2002年4月19日
许可证号:港1-031
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顺城大街308号冠城广场7楼K座
电话:(028)86528737
传真:86528095
网址:www.pcwoo.com
E-mail:chengdu@pcwoo.com.hk



八、西安代表处
35.薛冯邝岑律师事务所西安代表处
SIT,FFUNG,KWONG&SHUM XI'AN OFFICE
首席代表:陈维良(CHAN,WAILEUNG)
核准日期:2002年4月19日
许可证号:港1-032号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南大街30号中大国际大厦616室
邮编:710002
电话:(029)7203203
传真:(029)7203033
网址:www.sfks.com.hk
E-mail:sfks@sfks-xian.com



二〇〇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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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国家版权局 信息产业部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国家版权局 信息产业部

2005年4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

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适用著作权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

第三条 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

第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

第五条 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

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八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著作权权属证明;

(二)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三)涉嫌侵权内容在信息网络上的位置;

(四)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证据;

(五)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九条 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移除内容的合法性证明;

(三)被移除内容在互联网上的位置;

(四)反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十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内容的,视为未发出。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时,可以按照《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著作权人提交必备材料,以及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和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证明。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专门从事盗版活动,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通知,配合实施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义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过程中,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行政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30日起施行。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国家版权局 信息产业部

2005年4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

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适用著作权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

第三条 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

第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

第五条 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

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八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著作权权属证明;

(二)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三)涉嫌侵权内容在信息网络上的位置;

(四)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证据;

(五)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九条 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移除内容的合法性证明;

(三)被移除内容在互联网上的位置;

(四)反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十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内容的,视为未发出。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时,可以按照《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著作权人提交必备材料,以及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和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证明。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专门从事盗版活动,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通知,配合实施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义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过程中,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行政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30日起施行。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第82号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
省 长石秀诗
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 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坝高在15米以上或者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 的水库大坝。
水库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套使用的泄洪、输水建筑物及监测、管理设施等 。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库大坝的安全实行 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其所管理的水库大坝安全运 行负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 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 水库大坝安全监督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坝高在50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30米至50米的,由水库大坝所在地的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库容在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万米或者坝高在15米至30米的,由水库大坝所在地的县 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兴建水库大坝的,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应当将以下材料报有管 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一)区域水文计算分析报告;
  (二)水量供、需评价分析结论;
  (三)水环境及生态环境评价;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水库 大坝建设是否符合水资源流域规划、区域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 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兴建水库大坝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库大坝安全技术标准,在工程开 工前,应当将以下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
  (一)经批准的水库大坝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环境评价报告;
  (三)经技术审查同意的水库大坝建设初步设计以及技术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取水许可文件;
  (五)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文件;
  (六)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 明理由。
  第八条 大型以上水电站和水库大坝建设申报程序及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九条 水库大坝工程设计包括主体工程设计和渗透压力、渗流量、变形、沉陷、 位移、降 雨、水位、出库流量以及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房等观测和管理设施的设计 。
前款设施不完善的已建水库大坝,应当在扩建、改建或者除险加固的设计中补充完善。
第十条 水库大坝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 质的单位 承担,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对质量不符合设计及有关技术规范规定 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兴建水库大坝,项目法人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水库大坝管理 范围、保 护范围,依法完成确权颁证、树立界桩等项工作,并参与水库大坝施工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各 阶段的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库大坝管理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50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30米至50米划定,坝址 下游按照100米至200米划定;
  (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30米至50米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10米 至30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50米至100米划定;
  (三)库容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15米至30米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5米至15米 划定,坝址下游按照10米至50米划定;
  (四)库区(含水域)按照水库坝顶高程线或者退赔线以下划定;
  (五)生产生活用地按照原有使用范围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库大坝保护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按照坝顶高程线或者退赔线以上1000米划定;
  (二)不足1000米的按照分水岭划定。
根据不同地质、地形、坝型实际,在确保水库大坝安全的前提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 个别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作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水库大坝管理范围、保护范围达到前条规定标准的,不再变更 ;达不到的,大坝管理机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划定。
  第十四条 水库大坝必须经蓄水安全鉴定、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有关规范标准要 求后,方可投入运行使用。
  第十五条 水库大坝改建、扩建的,应当进行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通过水库大 坝安全鉴 定,并将以下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库大坝主管部 门审批:
  (一)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二)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书;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进行审 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建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并配备具 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或者经培训获得上岗证的管理人员。
防洪除涝、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城市防洪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水库,其水库大 坝管理机构的运行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安排。
  第十七条 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属建筑物和附属的测量、观测、动力 、照明、 交通、消防、房屋、专用通信网络及其他设施等,由水库大坝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侵占。库区非水库管理活动的船只不得行驶至水库大坝上游坝面20米的范围内。
  第十八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和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 好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禁止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开矿、挖砂、取土、修坟、 围垦、陡坡耕种等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库大坝安全运行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和机电设 备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完整的工程勘测、设计、施工、运行管理、事故处理等资料的工程技 术档案,并做好水库大坝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
  第二十条 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汛期水库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在 汛 期,水库大坝的洪水安全调度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一条 水库大坝坝顶不兼做公路。确需兼做公路的,必须进行科学论证,满 足 水库大坝安全运行要求,并将以下材料报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一)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报告及鉴定报告书;
  (二)过坝交通限载规定及坝顶设施相关构筑物维修养护责任书;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 出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回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25日内统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 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管辖的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 记,并建立水库大坝定期安全检查与评价制度。
  第二十三条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由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具有水库大坝安全 评价资质的单位承担,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度:
  (一)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50米以上的水库大坝,由省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 定;
  (二)总库容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30米至50米的水库大坝,由地(州、 市)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三)其他水库大坝由县(市、区)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农业等部门所管辖水库大坝的安全评价报告及结论,应当抄 送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水库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向主管部门、 当地人民 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报告,并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 保坝安全的应急抢险预案及措施。
  第二十五条 水库大坝的安全状况分为一类、二类、三类:
  (一)一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达到防洪标准规定,水库大坝工作状态正常;工程无重大 质量问题,按照设计标准正常运行的坝;
  (二)二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不低于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 ,但达不到防洪标准规定,水库大坝工作状态基本正常;在一定控制运用条件下能安全运行 的大坝;
  (三)三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达不到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 ,或者工程存在较严重的渗流破坏、结构稳定、施工缺陷等质量隐患问题,影响水库大坝安 全,不能正常运行的坝。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对二类坝、三类坝进行除险加固,优先安排资金,限期排除险情。
  二类坝、三类坝的除险加固工程设计、施工等,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水库因规模减小或者功能萎缩的,应当降低等别运行管理,以保证水 库安全; 水库因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以及功能基本丧失的,应当报废 。
  第二十八条 水库的降低等别、报废实行分级、分部门审批的原则:
  (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国家管理的,由省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的,由地(州、市)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三)库容在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的,由县(市、区)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水库降低等别、报废的,应当向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二)水库降低等别、报废工程处理措施和资产、职工安置文件;
  (三)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书;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农业等部门审批的降低等别、报废的水库,应当抄送同级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 本办法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兴建水库大坝进行审批的;
  (二)未按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水库大坝改建、扩建进行审批的;
  (三)未按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兼作公路的水库大坝坝顶进行审批的;
  (四)未按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水库降低等别或者报废进行审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坝高15米以下或者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大坝,其安全管理可 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