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内河“四自”航道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内河 "四自"航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4〕105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内河“四自”航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浙江省内河“四自”航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内河“四自”航道(以下简称“四自”航道)的管理,维护“四自”航道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内河航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自”航道是指按“自行贷款、自行建设、自行收费、自行还贷”要求进行建设、改造的内河航道。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建设的内河航道称政府还贷航道,国内外经济组织受让政府还贷航道收费权投资建设的内河航道称经营性航道。
第三条 内河航道沿线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支持、促进内河航运业的建设和发展。航道建设应当坚持以非收费航道为主,适当发展“四自”航道。
第四条 省交通厅是全省“四自”航道的行业主管部门。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四自”航道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根据“贷款建设、收费还贷”的原则,收取的船舶通行费应首先用于收费航道建设项目的还贷。投资者合法经营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预收费航道的经营管理,不得挤占、挪用“四自”航道经营管理者依法收取的船舶通行费。
第二章 实施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四自”航道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水路发展规划;其规模和筹资方式必须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资本金比例在35%以上:
(一)矿区航道长度超过5公里,建设等级在六级以上;
(二)支线航道长度超过10公里,建设等级在五级以上;
(三)干线航道长度超过20公里,建设等级在四级以上。
第七条 要求列入“四自”航道项目的,其工程规模、实施方案、筹资方案及收费方案由所属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上报省交通厅,由省交通厅会同省发改委、财政厅、物价局审核,审核通过后将项目建议书及收费方案(收费标准、年限、方式)报省政府审批。经省政府批准的“四自”航道,视同项目立项,按现行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四自”航道项目须在通过交工验收并经省交通厅、物价局审核,省政府同意后,方可收取船舶通行费。当投资规模与项目建议书的估算相差20%以上时,应按原审批程序调整收费方案。
第三章 建设和养护
第九条 “四自”航道的建设,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基本建设程序规定。提倡实行项目代建制。
第十条 “四自”航道的养护应纳入全省航道养护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工程交工验收后,航道部分交所在辖区航管部门维护,国、省、县道公路跨航桥梁交所在辖区公路管理部门接养,乡以下公路跨航桥梁交所在乡(镇)接养。
航道维护和接养单位必须按照交通部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对航道进行养护,保证达到设计通航标准。由项目业主承担50%的养护费用,并在项目业主与航管部门签订的航道养护管理协议书中明确。
第十一条 “四自”航道航政工作由所在航区航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二条 “四自”航道的收费标准及年限,应当根据航道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及交通量等因素综合计算确定。跨航桥梁已包括在“四自”公路工程中的,其投资不在“四自”航道中重复计算。
第十三条 政府还贷航道的收费期限应与还贷期相同。经营性航道的收费期限可适当延长,保证适度的投资回报。
“四自”航道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 “四自”航道的收费方式可根据实际条件选择源头收费、签证收费、船闸收费、不停航收费、停航收费等方式中的一种或几种。
收费方式的选择应尽可能避免因收费而引起航道通过能力降低,同时必须满足航行安全要求。原则上不单独设置停航收费的收费站点。
第十五条 “四自”航道经营者应当在航道进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牌,标明收费站点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收费站点的人员配置,应当与收费方式和船舶流量相适应。收费站点的运营费用在通行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收费站点收取船舶通行费之前,应向省交通厅申领由省物价局统一监制的收费员证。
上岗收费人员应佩带收费员证,做到持证收费。
第十八条 “四自”航道收费年限到期或政府还贷航道还贷结束时,由省交通厅会同省物价局提出撤销收费的建议,经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收费终止后,应及时撤销收费设施。
第五章 财务、票证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航道可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
第二十条 政府还贷航道的通行费收入,应当全部存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政府资金通过经营“四自”航道获取的盈利应返回用于航道建设及养护。
第二十一条 政府还贷航道的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专门的非营利法人组织。
经营性航道由依法成立的水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交通厅负责或委托收费站点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收费站点的年终财务决算。
第二十三条 对实施源头收费、签证收费、船闸收费等代收方式的项目,“四自”航道经营者应向代收机构支付一定的代收费用,按月解交代收机构。代收费用标准由双方自行商定,并适时调整。代收机构应向“四自”航道经营者开具相应的财务票据。
单独设立的收费站点的运营费用标准由省交通厅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四条 “四自”航道经营者收取船舶通行费,必须向航道使用者开具符合财务规定的收费票据。
政府还贷航道的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并标有“偿还贷款”字样。
经营性航道的收费票据,由市级以上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
通行费票据(含统缴收据)由省交通厅负责具体管理。
政府还贷航道及经营性航道中政府投资部分交纳的税费,可以实行先征后退。所得退款必须用于项目还贷。
第二十五条 按照自愿原则,可对通行船舶实行通行费统缴方式。
统缴方案由“四自”航道所属的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统缴的范围、对象、标准等须经省交通厅会省物价局审查同意。统缴方案由“四自”航道所在地政府公布实施。
第二十六条 通行费管理机构负责通行费票证的领发、管理、核销工作。票管员按日核销,收费站点按月核销,收费站点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按季核销,省交通厅按年核销。
第二十七条 各收费站点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通行费收支报表分别报送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省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局。
第六章 收费权的转让
第二十八条 转让航道通行费收费权,应当依法签订转让协议。
第二十九条 转让收费权的航道涉及国有资产的,转让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省交通厅批准。
第三十条 经省政府批准,交通主管部门可对“四自”航道项目进行回购、赎买和参股。
第三十一条 转让政府还贷航道收费权,应按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评估,涉及调整收费年限的,须报省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干线航道的收费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入部分产生的转让收费权收入必须纳入全省港航规费。该部分转让收入除用于偿还贷款、收回投资的部分外,其余款项必须用于省内航道建设与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交通、发展改革(计划)、物价、财政、监察、纠风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对“四自”航道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建设、管理和收取通行费、转让收费权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对“四自”航道经营管理者擅自“搭车”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并按照合同约定收缴多收款项;情节严重的,依法或依合同约定收回其航道收费权。对负有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各种船舶进入“四自”航道必须按规定付费。对拖欠或不缴付通行费的,“四自”航道经营者可申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收费站点、代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交通厅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省政府批准后责令其暂停收费,限期整改。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06]284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乌兰察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乌兰察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住房保障体系建设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通知》(内政字〔2006〕318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委员会、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关于转发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内房字〔2005〕第7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开发建设。
第四条 乌兰察布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市房委办)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本级及驻市单位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各旗县市区房委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及各旗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物价、规划、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为城镇低收入家庭,需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不足所在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80%的家庭;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所在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家庭。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高级技术人员、留学归国人员、新就业满3年的大中专毕业生、军队复原干部、归国华侨侨眷、残疾人、连续进城务工3年以上的新入户农牧民、旧城改造中实行回迁的被拆迁户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来源:
(一)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二)非党政机关单位现有的建房用地。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的选用须由房委办组织进行项目法人招标,择优选择。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型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之内,小套型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之内。
第十条 经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三)按规定应收取的企业服务费用按低限收取;未经批准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得收取;
(四)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由政府承担。
市房委办负责对已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各项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
第十一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价格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 2503号)的规定确定。并将确定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物价部门、房委办会签后向社会公示。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利润不得超过开发成本的3%;利用单位自有建房用地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有利润。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办法:
(一)购房人从当地房委办领取统一印制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按照要求内容如实填写并签注单位意见后(一般居民、个体经营户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签注意见)报当地房委办核准;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单位,凭购房人所持当地房委办核准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出售住房,并向购房人出具销售不动产发票。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申请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时,除提供办证所要求的资料手续外,还必须提交已经批准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
房屋产权发证机关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十五条 低收入家庭只能购买一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准转售和出租;如确需出售的,需5年后方可上市出售,出售时应根据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按照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所得收益。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时,应报送以下申请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申请;
(二)发改委核准或备案文件;
(三)规划部门用地规划许可;
(四)土地部门出具的用地来源情况;
(五)项目建设规划、计划及实施方案;
(六)建设资金来源及筹集情况;
(七)住房建设标准,包括住房建筑面积,室内外主要设施标准等;
(八)住房成本价格构成、销售价格标准;
(九)拟销售对象;
(十)落实物业管理事项;
(十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按以下步骤审议审批:
(一)各旗县市房委办对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单位的申报材料接收并进行初审整理,经当地政府研究后以政府文件上报市房委会;
(二)由市房委办牵头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规划局对申报项目进行审议;
(三)市房委办与市物价局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规定,对建设项目成本价格进行审核,提出建设项目销售价格最高限价;
(四)由市房委办负责汇总整理后,请市住房委员会审批,审批通过后,按照审批意见,由市房委办负责,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国土资源局、规划局行文下达建设项目规模指标,并在本地区媒体公布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用地位置、住宅标准、销售价格、销售办法与对象等内容,接受群众监督;
(五)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申报材料初审、材料汇总由市房委办承办。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原则。建设工程要实行招投标制,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施工规范和验收标准。竣工后,在进行了单位工程验收后,由房委办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从项目批准开工之日起,必须按季度向房委办报送建设工程进度情况,包括工程进度、完成投资、销售价格、销售情况及优惠政策落实等情况。
市房委办组织相关部门要对全市当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进行半年一次检查和年底全面监督检查,将检查结果上报市住房委员会,并通过媒体进行通报。
市及各旗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地方税务局、监察局、审计局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跟踪管理,坚决杜绝借经济适用住房名义牟取私利的行为。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房委办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委办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审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乌兰察布盟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和《乌兰察布盟城镇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