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放射防护监督员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12:19  浏览:8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放射防护监督员管理规定

卫生部


放射防护监督员管理规定
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设放射防护监督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防护监督员执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放射防护监督任务。
放射防护监督员依法执行放射防护监督任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放射防护监督员的管理和放射防护监督员执行放射防护监督任务,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监督员的资格
第五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应具备: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二)工作认真,身体健康;
(三)熟悉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法规、标准和规范,热爱卫生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地)以下放射防护监督员除具备第五条的资格要求外,还应具备: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医(技)师(士)以上或相当的专业技术职称;
(二)熟悉监督工作范围内的基本专业知识;
(三)从事放射防护工作3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政策水平。
第七条 省级以上放射防护监督员除具备第五条的资格要求外,还应具备: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主管医(技)师、工程师以上或相当的专业技术职称;
(二)熟悉监督工作范围内的专业知识;
(三)从事放射防护工作5年以上,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政策水平。

第三章 监督员的任命
第八条 县、市(地)级的放射防护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从其所属的放射卫生防护机构或其他机构中推荐合适人选,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见附件)。
第九条 地方各级放射防护监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本规定第二章的要求审查、考核合格后任命,并发给放射防护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任命的各级放射防护监督员,分别为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派出人员,依法在辖区内执行放射防护监督任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所设的放射防护监督员,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任命,并发给放射防护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第四章 监督员的职责
第十一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法规、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放射防护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的放射防护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放射工作人员的放射防护情况监督检查;
(四)宣传国家放射防护法规、标准和防护科学知识;
(五)负责对国家放射防护法规和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六)参加处理放射防护纠纷;
(七)对加强和完善管辖区内的放射防护工作提出建议;
(八)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应忠于职守,严守纪律,正确执行放射防护法规和标准,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十四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主动出示监督证件,佩戴卫生监督证章,文明执法。
应按要求做好监督检查记录,对处理的案件要做好归档工作,遇有疑议或争议的放射防护问题,须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放射防护监督员不得直接实施处罚。但有权制止违法行为。

第五章 监督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实行统一任命、逐级管理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放射防护监督员的任免或调离均须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六条 监督员证件和标志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监督员调离监督工作岗位时,应收回放射防护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第十七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在执行放射防护监督任务时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滥用职权违法失职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任命单位撤消其放射防护监督员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放射防护监督员推荐审批表
------------------------------------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
|----------------------------------|
|工作单位 职称 职务 |
|----------------------------------|
|简历 |
| |
| |
|----------------------------------|
|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推荐意见 |
| |
| 负责人签名 单位盖章 |
| 年 月 日 |
|----------------------------------|
|卫生厅(局)考核、审批意见 |
| |
| |
| 负责人签名 单位盖章 |
| 年 月 日 |
|----------------------------------|
|监督员证编号□□□□□□ |
------------------------------------
说明:1.监督员证编号为六位数,前两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根据
国际GB2260-88)
11北京 12天津 13河北 14山西 15内蒙古
21辽宁 22吉林 23黑龙江
31上海 32江苏 33浙江 34安徽 35福建 36江西
37山东
41河南 42湖北 43湖南 44广东 45广西 46海南
51四川 52贵州 53云南 54西藏
61陕西 62甘肃 63青海 64宁夏 65新疆
2.第三位是监督员分级 1-国家级 2-省级 3-市(地)级
4-县级
3.后三位是监督员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监督员分级,分
别从001-999
例如:632005 代表青海(63)省级(2)监督员第005号
634005 代表青海(63)县级(4)监督员第005号



1990年4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州州直城镇职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2005)5号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州州直城镇职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各单位,省驻甘南各单位:
《甘南州州直城镇职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一月五日


甘南州州直城镇职工大病互助
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为完善我州州直城镇职工医疗保障体系,减轻参保职工患大病的医疗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98>44号)和《甘南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州政发<2000>54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定义:大病互助医疗保险是为了解决参保职工因大病住院所发生医疗费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即封顶线)以上的部分而建立的一种补充医疗保险。
二、适用范围:凡参加州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参加职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
三、缴费办法:由参保单位和个人(包括退休人员)共同缴纳。具体标准为每人每月10元,其中单位缴纳6元,个人缴纳4元。财政承担的行政事业单位缴费部分由财政统一划拨到财政专户;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或退休金中代为扣缴;差额事业单位和企业,其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均由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或退休金中代扣代缴,所筹资金作为大病统筹医疗基金。
四、大病互助医疗保险基金的缴纳:参保单位在每年三月底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申报,并按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全年的大病互助医疗保险费。
五、支付方式:参加大病互助医疗保险的人员,在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医疗费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2.5万元至5.5万元的部分,大病互助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5.5万元以上的部分大病互助医疗保险基金不再支付,由个人自付。
六、基金管理
(一)职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的一种补充,要与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基金列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2.5万元以上5.5万元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用问题,要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分开设帐、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挪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二)参保单位及其个人按年度一次性缴足大病医疗保险费后,才能享受当年大病互助医疗保险,因故中断缴纳或延期缴纳大病互助医疗保险费的,本年度内不得重新申请参加,也不得享受该年度大病互助医疗保险。
(三)参加大病互助医疗保险人员,当住院医疗费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后,需继续住院治疗的应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大病医疗申请,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向参保职工发给大病治疗通知单,参保人员凭大病治疗通知单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出院后持有关病情资料、票据及费用清单到经办机构核报。
七、解释: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八、实施时间:本办法从2006年元月1日起施行。




合同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及销赃罪

刘成江


〔案 例〕
  1998年3月,梁某伪造了某市供销贸易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当月中旬,梁某结识了周某,梁自称是供销贸易公司业务经理,提出聘周某为公司业务员,周允诺。3月下旬的一天,梁某用伪造的公章以供销贸易公司的名义与一乡办衬衫厂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衬衫厂供应衬衫5000件,价款15万元;供方三天内交货,需方提货时先付20%的货款,五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随后,梁某将假冒供销贸易公司签订合同一事告诉了周某,并让周某筹款1万元,联系衬衫销路,以便到衬衫厂提货后迅速出手。周某听后不悦,表示没钱,不愿到厂家提货,但可帮助联系衬衫销路。第二天,梁某雇车单独到衬衫厂,交了3万货款后,提取衬衫5000件。运到服装城后,销给周某联系的客户4000件,得款8万元。另1000件推销给服装个体户李某。李某从梁、周小声言谈和急于出手的神态上,知悉此货系骗来的,考虑到自己未骗人,且买卖自由,便将价格压至每件10元(该品牌衬衫市场零售价50元左右),梁得款1万元。事后,梁某给周某1.5万元。

〔剖 析〕
  梁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客观表现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办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等五种行为。本题中,梁某通过伪造某市供销贸易公司的公文、印章的手段,冒用该公司的名义骗取某乡办衬衫厂价值15万元的产品,这一行为属于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诈骗,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周某与梁某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中,周某事前并不知晓梁某伪造了某市供销贸易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章和合同专用章行为,也不知道梁某采取欺诈方式签订合同的行为,缺乏共同故意,尚不是诈骗共犯。但是,周某在得知梁某的准备实施诈骗实行行为后,仍表示愿代为联系销路,这不是销赃罪,而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因为销售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的行为,是在他人犯罪获取赃物之后实施的。如果在作案前有通谋,作案后帮助窝赃、销赃的,构成共同犯罪,不属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李某构成销赃罪。因为李某明知货物是骗来的而予以收购,供生产经营使用,意图低价买进,高价卖出,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

〔重点把握〕
  关于合同诈骗罪,应当掌握,(一)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目的。(二)正确处理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关系。关于销赃罪,应当掌握:(一)根据《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构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行为人只要进行了上述行为之一,即构成本罪。(二)本罪的主体限制。本罪主体不包括本犯,即行为人自己为上述行为不另构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本犯包括实行犯、教唆犯与帮助犯。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