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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4:18:58  浏览:8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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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九号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7月13日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保障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以下简称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及时、公正、合法,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必要设施、设备的资金投入和人员的配备。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管理,制定学校对学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措施,指导和协调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 学校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同时,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预防和消除可能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危险;按照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以及教育特点,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规章制度。
学校应当确保教育教学和生活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标准。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不同年龄和认知能力的学生,有相应的避免和消除危险的义务。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提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的人身意外伤害投保。
第七条 为学校组织安排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健全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活动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安全标准。
第八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的;
(二)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的;
(四)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五)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安全标准的;
(六)学校组织安排的实习、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七)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八)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九)教职员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十)教职员擅离工作岗位、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十一)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擅自离校发生的;
(三)学生自行到校活动或者放学后滞留学校期间发生,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四)学生突发疾病,学校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的;
(五)学生自杀、自伤,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六)学生自身或者学生之间原因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七)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八)教职员在校外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引起的;
(九)不可抗力造成的;
(十)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学生的父母、其他监护人的过错或者学生自身的原因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责任。
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完全由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部分由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第十三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根据现有条件和能力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及时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五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属于重大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的处理工作。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求调解。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调解结束。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的调解工作。
学校投保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参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十七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受伤害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人身伤害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造成学生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护理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学生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助费等费用。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不承担解决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迁移、房屋调配、工作调动等与学生伤害事故无关的事宜。
第十九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未造成残疾、死亡的,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一)医疗费,指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医疗费参照本市医疗保险规定支付,但抢救过程中的医疗费按照实际需要支付。
(二)营养费,指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确实需要补充营养所支付的费用。住院治疗期间的受伤害学生,可以要求支付营养费;出院后确实需要补充营养的受伤害学生,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出具证明,可以要求支付营养费。营养费给付标准按照本市居民人均年食品类支出标准计算。
(三)误工补助费,指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需要陪同受伤害学生诊治或者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不能参加工作而减少的合法劳动收入。误工补助费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指受伤害学生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或者虽未住院但在诊治期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标准,按照当地护理工月平均劳动收入计算,给付期限根据医院诊断意见予以认定。非住院护理费的给付标准,按照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给付期限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或者司法鉴定予以认定。
(五)交通费,指受伤害学生及其合理数量的陪护人去医院救治、诊治、陪护所需支出的往返路费。在能够保障及时就医的前提下,应当选择费用较低的交通工具,伤情危重的除外。
第二十条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的,受伤害学生除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一)残疾用具费,指受伤害学生因残疾需要配置(含更换)补偿功能器具所需的费用。残疾用具费一般按照国产普及型器具的标准计算;没有国产普及型器具确实需要使用进口器具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核准,可以按照进口器具的标准计算。
(二)残疾生活补助费,指受伤害学生因学生伤害事故致使丧失全部劳动能力或者部分劳动能力所需的基本生活费。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受伤害学生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为上年度本市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乘以本市人均预期寿命与受伤害学生受伤害时的年龄之差;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受伤害学生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参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补偿标准的适当比例计算。
(三)残疾护理补助费,住院期间的,给付标准按照当地护理工月平均劳动收入计算;需长期护理的,给付标准按照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二十一条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死亡的,死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除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一)丧葬费,指处理死亡学生丧葬事宜所需的必要费用。
(二)死亡补助费,指补偿给死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抚养学生而支出的费用。死亡补助费的数额为上年度本市城乡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乘以死亡学生死亡时的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本市以市或者区、县为单位组织学校为其责任投保。
本市设立学生伤害事故专项资金,由学校的举办者筹集。专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金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
第二十四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职员,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任何人不得侮辱、殴打教职员,不得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和设备,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并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学校可以要求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市学校设置条件,经市或者区县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办和民办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
(二)学生,是指前项范围内的在册学生;
(三)教职员,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四)学校的举办者,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五)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六)人身伤害,是指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童伤害事故,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适用本条例。


200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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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之间的贷款协定(四川畜牧发展项目)

中国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之间的贷款协定


(四川畜牧发展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方)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以下称基金会)于一九八九年二月十三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1)借方向基金会申请一笔贷款,用于资助本协定附件一所述的项目(以下称本项目);
  (2)本贷款由基金会根据本协定的条款所指定的合作机构进行管理;
  (3)在上述特定的基础上并根据以下规定的条件,基金会同意借给借方一笔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议定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合作机构
  1.01款 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九日制定的“基金会适用于贷款和担保协定的通则”,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上述用于贷款和担保协定的通则,以下称通则)。
  1.02款 本协定所使用的在通则和本协定序文中已经给予定义的名词,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均有各自特定的含义。下列术语还有如下含义:
  (1)“农行”系指中国农业银行;
  (2)“畜牧局”系指省或县政府的畜牧局;
  (3)“财政局”系指借方的财政部设在省或县级的办公室;
  (4)“扶贫基金”系指扶持贫困基金;
  (5)“农业部”系指借方的农业部;
  (6)“项目办”系指设在省、县和乡一级的项目管理办公室;
  ①“县项目办”系指设在项目区北部五县的项目办;
  ②“地区项目办”系指设在项目区北部起协调作用的项目办;
  ③“省项目办”系指设在四川省一级的项目办;
  ④“雅安地区项目办”系指设在项目区南部的项目办;
  (7)“项目区”系指下述位于四川省北部和南部大约一百零六个项目乡。这些地区可以根据借方和基金会达成的协议不时加以修改:
  ①“项目区北部”系指宣汉、巴中、平昌、苍溪和剑阁县的项目乡;
  ②“项目区南部”系指借方的四川省雅安地区雅安、荥经和汉源县的项目乡,它们可以根据借方和基金会达成的协议不时加以修改;
  (8)“信用社”系指农村信用合作社。
  1.03款 借方和基金会同意指定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项目执行办公室(开发署/项目办)作为合作机构。按通则第五条规定,其职责是根据本协定的条款管理本贷款。
  1.04款 除非本协定另有具体规定,或者应基金会要求,或者上下文另有要求之外,借方应把本协定第四条包括附件三、四和五以及通则第六条(6.07款至6.12款除外)和第十一条(11.18款除外)所提及的或相关的所有情况和文电直接提供给合作机构。

  第二条 贷款
  2.01款 基金会同意从其正常资源中,以各种货币贷给借方一笔相当于一千三百四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 13,400,000)的款额。
  2.02款 借方应对已从贷款帐户中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款额,按百分之一(1%)的年率,向农发基金交纳一笔服务费。
  2.03款 本贷款的服务费,应以本协定2.05款所规定的货币,于每年的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每半年支付一次。
  2.04款 借方应分八十次每半年等额偿还贷款帐户中提取的本贷款本金数额,从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二0三八年十二月一日止,于每年的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按本协定2.05款规定的货币各偿还167,500个特别提款权。
  2.05款 为实施通则4.03款,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贷款款额的使用;从贷款帐户提款
  3.01款 (1)借方应以基金会满意的条件,将本贷款额及执行本项目可能需要的其他资金提供给四川省。
  (2)借方应督促四川省根据本协定附件四的有关规定,通过农行将本贷款款额转贷给项目区的县、乡和受益者。
  (3)借方应督促四川省依照本协定的规定,把本贷款的款额用于资助本项目的各项开支。
  3.02款 为实施本项目,借方应在一家基金会可以接受的银行按基金会满意的条件,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专用帐户款项的存入和付出都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五的规定进行。
  3.03款 通则6.08款所规定的本贷款款额的分配,应与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保持一致。
  3.04款 贷款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或基金会决定的另一晚些日期。基金会将及时将这一日期通知借方。

  第四条 项目的执行
  4.01款 借方应根据本协定执行本项目或督促借方的四川省畜牧局执行本项目。
  4.02款 借方应督促省畜牧局与省财政局及农行就畜牧发展信贷和加工设施信贷资金的管理,达成一项基金会满意的管理协议。上述管理协议应特别对在实施本协定附件一所述本项目第一、二部分时,农行、信用社、财政局、扶贫基金和畜牧局应负的相应职责做出规定。
  4.03款 (1)在执行本项目并维护和使用在本项目中建成的设施时,借方应督促畜牧局根据基金会满意的范围和条件,聘用借方和基金会可以接受的合格的咨询专家和承包者。
  (2)本贷款款项资助的咨询专家服务,由省畜牧局根据基金会满意的程序进行聘用。
  4.04款 在不影响通则11.06款的一般原则的条件下,借方应对本贷款款项资助的机器、设备和车辆保险做出或督促畜牧局做出基金会满意的安排,其范围、对风险的承担和金额应与正常的商业惯例保持一致。
  4.05款 为实施:
  (1)通则11.08(2)款,借方应以六个月为基础准备财务记录,尽管通则11.08款提及两个月的周期,但审查期内与本贷款款项有关的财务明细表应于该周期终了后三个月内提交基金会:
  (2)通则11.10(1)款,本项目帐目审计所采用的财政年度为每年的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3)通则11.10(2)款,尽管该款提及四个月的周期,但借方将在财政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提交审计报告的合格的副本;
  (4)为实施通则11.10、11.11、11.12和11.13款,借方向基金会提交报告所采用的语言为英语。
  4.06款 借方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确保在执行和实施本项目时充分考虑到环境因素,包括保持适当的农药施用量。

  第五条 其他契约
  5.01款 在本项目执行期间,借方和基金会将定期审查从本贷款款额中支出的信贷所采用的利率。这些审查应共同进行,旨在随着时间的推移,实现正利率。这样,借方可以在必要时采取符合借方和基金会政策的适当措施,实现该目标。然而,农行/信用社应将它们在执行信贷部分的费用降至最低限度,因为它影响利差差额。
  5.02款 除非基金会另行同意,借方应为本项目建立和保持或督促财政局为本项目建立和保持周转基金,用于存入从本贷款款项中发放给本项目受益者的信贷所收回的本金和利息、营运和其他费用净额。周转基金中的款额,应用于发展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向受益者提供的信贷活动。

  第六条 监测和评价
  6.01款 (1)借方与合作机构磋商后,应做出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满意的安排,对项目执行的进展情况进行监测,并对本项目的效果及其各组成部分对本项目受益者产生的影响进行不断评价。
  (2)除非基金会另行同意,借方应就本款第(1)段提到的关于监测和评价的安排与职责范围,在不迟于本协定签字之日后六个月内,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提交自己的建议以供他们提出意见,其中包括提出下述有关情况:
  ①代表借方负责执行监测和评价的机构、人员配备、所在地点和状况;
  ②借方在监测和评价方面的工作计划和准备拨给的预算经费;
  ③借方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报告的时间安排表;
  ④基金会或合作机构可能要求的任何其他事项。
  (3)借方应根据基金会对其建议所提出的任何意见,最后确定本款所述的监测和评价安排,并在与合作机构磋商后,按基金会满意的方式付诸实施。
  6.02款 为了进行本项目的期终评价,基金会经与借方磋商后,可以单独或与合作机构共同指定由其选定的咨询专家或机构,根据有关的主要指标,评价本项目已建成部分和整个项目对本项目受益者所产生的影响。
  6.03款 除非基金会另行同意,借方在履行本条所规定的义务时,应考虑到基金会的“农村发展项目和规划中的监测和评价设计及应用指导原则”,这些原则可由基金会不时加以修订。
  6.04款 借方应确保将本项目执行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提供的关于本项目实施和项目中建成设施之维护和使用的所有必要数据与其他有关资料,及时提供给受委派执行本条所规定之任何任务的咨询专家/机构。

  第七条 生效;终止
  7.01款 除非基金会另行同意,为实施通则11.01(7)款,特规定本协定生效之附加条件如下:
  (1)本协定3.02款所述专用帐户已经开设;
  (2)畜牧局已在省、县和雅安地区级设立借方和基金会满意的项目并已在省一级任命一名项目主任;
  (3)本协定4.02款提及的,其格式和内容为基金会接受的管理协议已经得到切实执行。
  7.02款 为实施通则10.04款,特规定一九八九年五月十四日为本协定生效日期。
  7.03款 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行商定,本协定第六条所规定的借方义务,将于本协定终止之日或本协定生效之日后十五年的某个日期停止,哪个日期早些即以哪个日期为准。

  第八条 代表;地址
  8.01款 为实施通则14.02款,借方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方代表。
  8.02款 为实施通则14.01款,特规定如下地址:
  借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农展馆南里11号
  农业部
  电报挂号:CHAGRI BEIJING
  电传号码:22233 MAGR CN
  基金会:意大利、罗马、00142纱拉飞哥街107号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
  电报挂号:IFAD ROME
  电传号码:620330 IFAD I
  传真号码:5043463

  合作机构:美国、纽约 N.Y.10017,东四十五街304号(九层)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项目执行办公室(开发署/项目办)
  电报挂号:UNOPS NEW YORK
  电传号码:662293 OPS UNDP
       645495 OPS UNDP
       824608 OPS UNDP
  传真号码:(1)(212)599 0885

  缔约双方由其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扉页注明的年份和日期,以各自的姓名签署本协定并予分发,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
     授权代表              总裁
     杜  攻             雅泽里
     (签字)             (签字)

公安部关于收缴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的通告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收缴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的通告
公安部

通告
近年来,走私贩运、私自制造、非法持有各种枪支以及其他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的现象增多,对社会治安和人民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特通告
如下:
一、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制造、运输、买卖、私藏、持有、携带军用枪、射击运动枪、猎枪、火药枪、气枪、麻醉枪、手枪式钢珠枪、电击枪、催泪枪、仿真枪。凡非法制造、运输、买卖、私藏、持有、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盗窃、抢夺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的,根据情节轻重
依法处理。
二、凡非法制造、运输、买卖、私藏和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的人,必须立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枪支弹药、制造枪支弹药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上缴当地公安机关;凡非法持有、携带各类枪支弹药的人,必须自本通告公布之日起,立即主动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交出枪支弹药。


三、凡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30天内主动交出枪支弹药,并如实说明情况,具结悔过保证不再重犯的,可视情节依法从轻处理,情节轻微的可不予追究;抗拒不交或者继续进行非法活动的,依法从重处罚。
四、凡持有公安机关有效批准文件,在合法销售单位购买民用枪支但尚未登记的,必须在本通告公布之日起60天内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说明情况,由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办理持有或者登记手续;逾期不申报的,以私藏枪支弹药论处。
五、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边境、交通要道和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安全检查;对贩运或者携带枪支弹药的可疑人员、车辆、行李货物,要严格检查。拒不服从检查的,依法处理。
六、各单位和街道、乡镇应当认真向职工、居民宣传本通告,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枪支弹药的收缴工作。每个公民都有责任举报和协助公安机关查获涉及枪支弹药的违法犯罪活动。对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窝藏、包庇、纵容违法犯罪人员的,依法追究责任,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
复的,依法从严惩处。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