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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贯彻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08:10:01  浏览:8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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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贯彻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的决议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贯彻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的决议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京常字(2001)42号


(2001年6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6年以来,我市已经实施了三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取得了显著成效。法制宣传教育对于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推动依法治市,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维护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促进首都各项事业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了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实施《关于北京市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特作如下决议:
一、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要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根据首都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大力宣传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宣传宪法和与公民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宣传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法律法规,宣传国家和本市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把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促进民主法制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教育。各级领导干部、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是本市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各级领导干部重在带头学法、守法、用法,增强法制观念,做到依法决策、依法管理;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重在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做到公正司法、依法行政,自觉维护法制的统一与权威;青少年重在培养法制观念,培养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重在提高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重在学习基本法律知识和本市地方性法规、规章,提高守法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
三、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和多种形式,保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深入开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议事日程,健全组织,保障经费,订立有关的工作责任制和监督检查制度,确保规划的贯彻落实。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部门要充分发挥大众媒介的作用,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富有成效的法制宣传教育,形成浓厚的法制舆论氛围。充分发挥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和各类法律服务机构的专业优势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作用,把法制宣传教育落到实处。
四、坚持学法和用法紧密结合,积极开展地方、行业、基层依法治理工作,实现本市政治、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管理的法治化。各部门、各行业要认真制定和实施依法治理方案,全面提高行业依法治理水平;要抓好社区、企业、学校、农村等基层单位的依法治理,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
五、本市贯彻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必须在中共北京市委的领导下,动员和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去完成。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行业,都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认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督促本决议的执行。


200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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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约束机制、加强内部监督、强化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建立约束机制、加强内部监督、强化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各单位依法履行职能,规范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有效管理和使用各项资金,预防以权谋私等腐败行为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强内部监督,建立约束机制,从体制、机制等方面消除单位滋生腐败现象的条件。
第四条 坚持依法理财,逐步健全法制,完善财务管理制度,使财务管理工作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
第五条 各单位在工作中要严格履行职责,不得超越职权,也不得互相推诿,要坚持原则,互相约束。
第六条 单位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其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单位要单独设置财务机构,选拔业务熟悉、有事业心和责任心的人员担任专职财务人员。
第七条 强化监督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八条 单位预算必须贯彻适度从紧的财政政策,并根据《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收支预算编制暂行办法》中的各项具体规定编报。
第九条 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单位收入预算应根据自身的行政任务、事业发展计划以及单位自身的收入项目、增收因素,实事求是地将各项收入编入预算。
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按《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执行。
单位支出预算应贯彻量力而行、量入为出、勤俭节约、杜绝浪费的原则,并根据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如实编报。
第十条 单位预算编报应执行财政部门规定的程序,由主管部门具体布置所属单位的预算编报工作,逐级审核汇总,然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批单位预算时,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省政府、财政部关于当年预算的有关要求,统筹考虑财力承受能力,合理利用各项财政资金,力争使有限的财政资金发挥最大的效益。同时根据单位工作职责和事业发展需要,兼顾单位的预算内外资金,统筹考
虑,依法审批。
第十二条 预算批复后,单位要严格按预算执行。

第三章 单位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单位收入是指行政单位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事业单位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其
他收入等。
预算外资金收入,是指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按照规定核拨给行政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和经财政部门核准由行政单位按照计划使用,不上缴财政专户的少量预算外资金。
第十四条 单位应缴预算收入属财政性资金,不得截留、占用和挪用,必须直接缴入国家金库。
第十五条 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取得的罚没收入、行政性收费收入、基金收入等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执收执罚单位要按有关规定实行票款分离。
第十六条 单位取得直接组织的收入时,应使用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票据应按规定申报、领用、核销,并按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应正确处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充分利用现有条件积极组织收入,保证收入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第十八条 单位预算外收入应按财政部门批准的缴款方式缴入专户,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严禁用预算外资金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或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和非法经营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

第四章 单位支出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支出是指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所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二十一条 单位在支出管理上要坚持“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严格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实行“一枝笔”审批制度,防止多头审批和无计划开支,认真执行各项开支标准,节约各项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重大支出项目,必须集体讨论
决定。支出要实行分类管理,实行单位财务公开,提高支出透明度。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为完成专项或特定工作任务,从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取得的专项资金的支出,必须严格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实行专项核算,主管部门不得截留、占用和挪用。单位要对专项资金支出的使用、项目进度、使用效益等情况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实行跟踪问
效。
第二十三条 加强单位公用支出项目的重点管理,对“人、车、会、电话、接待、旅差、奖金、福利”等支出要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严格预算约束,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资金,确保支出不突破预算。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资产管理的规定,切实加强和完善单位资产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单位要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原则,建立健全分管领导负责、财务管理机构、资产管理机构和使用机构分工协作的管理体制。加强监督检查,防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七条 单位要实行统一核算、分级建帐的核算方法,财务机构负责资产总帐和分类明细帐的核算,由资产管理机构统一登记、管理。要建立统计报告制度,按有关规定如实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单位要建立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制度、有偿使用制度和收益分配制度,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不允许用资产为其他单位、企业或私人提供信贷担保及其他财产担保。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允许擅自把本单位的资产出租、外借,不准向职工和个人集资或借款。
第三十条 单位购建固定资产应实行政府采购制度,采取招投标制。对大型、贵重设备的购置及建造永久性设施,应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论证,进行可行性研究,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并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购置、自制属于专项控制集团购买的固定资产,须按规定程序报经有关部门审
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单位要把内部财务管理的监督工作摆到重要位置,贯穿到财务管理工作的全过程,明确领导责任,指定内部有关机构行使财务管理监督检查职责,做到监督检查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
第三十二条 内部财务管理监督检查程序:由财务管理监督检查机构提出方案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后,会同有关机构实施。检查结束后,针对存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工作的建议,报单位领导审定后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单位各项资金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统一由财务机构办理有关收付手续。
第三十四条 单位监察机构负责财务管理检查的督促和协调工作,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并及时报告省监察厅。
第三十五条 单位人事管理机构要把干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考核干部的重要内容。并根据加强内部监督的需要,制定实施干部轮岗交流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 单位财务人员应及时做帐、报帐,做到帐目清楚,帐实相符。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七条 内部财务管理监督检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自查。年度终了,单位有关业务机构及所属企事业单位要对照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向单位领导汇报,并抄送监督检查机构。
(二)内部审计。一般每年对有关业务机构及所属企事业单位进行一次内部审计。
(三)专项检查。根据单位领导的意见和实际工作需要进行安排。
(四)离任审计。由人事管理机构会同财务管理监督检查机构对下列离任工作人员进行离任审计。
单位财务管理及相关机构负责人离任时,要对其财务管理工作情况进行审计。
所属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工作的负责人及财务管理负责人离任,要对该单位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离任,还要对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和保值增值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八条 工作人员不准擅自许诺解决资金或物资问题;在办理申请资金、物资等文电过程中,不得向来文单位透露文电办理的具体情况;未批准正式行文前,不得向来文单位透露行文内容;凡涉及亲友到本单位要求解决资金或物资等问题,有关工作人员要回避;到基层挂职和下基
层锻炼的工作人员,不得帮助当地向本单位要求解决资金或物资问题,确需解决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九条 对不认真履行领导职责,导致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出现违法违纪问题的有关负责人,根据事实、证据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财务管理监督检查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时因工作失职,应当报告和纠正的问题未如实报告和认真纠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给予责任人必要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要依法认真履行财务监督职责,加强财务监督检查,对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问题进行检查纠正,构成违纪、违法的及时向执纪、执法机关移送。
第四十二条 对于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要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地市县行政、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5月5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2003年4月2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省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四条 本省献血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公民自愿、统一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本省实行统一规划设置血站、统一管理采供血、统一管理临床用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本办法。
  
  县级以上财政、价格、教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文化、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积极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开展有关无偿献血、预防与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知识的教育和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献血和血液知识的教育。
  
  第八条 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和血站设立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志愿献血预备队,公民自愿报名参加。血站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应当登记造册,在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组织预备队人员自愿献血。
  
  第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出现需要大量用血的紧急情况,在急救用血调剂不能保障时,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单位组织人员向血站自愿应急献血。
  
  第十一条 血站按行政区域和服务范围分为省血液中心、设区的市中心血站、县级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其设置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审批,并核发《血站执业许可证》或者《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
  
  除本办法第二十条另有规定外,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或者《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二条 血站应当按照核准的项目、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跨市、县调剂临床用血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其职责是:
  
  (一)血液的采集、分离、储存、包装、运输;
  
  (二)血液的统一检测和质量管理;
  
  (三)供应核定行政区域的临床用血;
  
  (四)输血医学科学的研究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为方便公民献血,血站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在交通便利、人流集中的街区或者其他适宜的场所停放流动采血车或者设立固定采血点,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便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血站应当建立本地区特殊血型健康公民数据库,需要特殊血型临床用血时,可以组织适型的公民自愿献血。
  
  第十六条 血站对献血的公民必须查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按照国家规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进行免费健康检查。对符合献血条件的,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采血技术操作规程,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对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
  
  血站应当对献血者的隐私予以保护。
  
  第十七条 血站应当向无偿献血的公民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填写献血者姓名、献血时间和数量,并建立献血者档案资料数据库。
  
  禁止雇用他人冒名献血。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
  
  第十八条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检测试剂,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和要求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献血者姓名、血型、血液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血袋编号、储血条件等,按规定储存,确保血液质量。
  
  第十九条 血站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过业务技术培训,取得输血业务知识技术考试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地处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危及患者生命,急需输血,且其他治疗措施不能替代的;
  
  (二)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
  
  医疗机构应急采血应当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由医护人员执行,严格遵守采血技术操作规程,确保用血安全,并保存献血者的有关资料。
  
  医疗机构应急采血后,应当在十日内将采输血的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第二十二条 血站向医疗机构供血,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全血和成分血的收费标准,收取用于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简称用血费用)。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血费用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临床配血费用。医疗机构对血站供给的血液,不再重复检测,需要采用其他辅助医疗手段输血增加费用的,应当征得患者同意。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向血站申报临床用血计划,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储血设施、设备,开展临床科学用血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血站提供的血液,接收血液时,应当核验血站名称及其许可证号、献血者姓名、血型、血液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血袋编号、储血条件等;对不符合规定的,有权拒领拒收。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针对患者的医疗实际需要,积极推行成分输血。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给患者输血前,应当征得患者或者其家属、亲友的同意,并向患者、家属及其亲友告知输血用途和可能发生的输血反应。
  
  第二十七条 二级以上医院或者相当的医疗机构可以开展患者自身输血业务。
  
  开展患者自身输血业务,应当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患者自身输血技术操作规程,确保采血、储血、输血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血站和医疗机构对不合格的血液,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自献血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用血:
  
  (一)献血者本人三个月后五年内临床用血的,按照献血量的三至五倍免费用血;
  
  (二)献血者本人三个月内和五年后临床用血的,按照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三)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五年内临床用血时,按照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四)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者,本人终身无限量免费用血,其配偶、直系亲属终身按照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在本省无偿献血的公民临床用血后,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无偿献血证》和医疗单位出具的用血单据到采血单位核销用血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的,还须提供其与无偿献血者关系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
  
  设区的市可以根据前两款的规定,制定具体的激励办法。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红十字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在组织献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在采血、供血或者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五)在同血液违法犯罪行为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六)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成效显著的;
  
  (七)为献血事业捐赠款物数额较大的;
  
  (八)其他为献血事业做出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超出核准的项目、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雇用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为用血者提供虚假用血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