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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直属单位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15:53  浏览:8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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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直属单位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广电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直属单位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1992年4月2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和发展广播电影电视部直属单位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明确其权利和义务,保障其合法权益,加强管理,根据国务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播电影电视部直属单位扶持、兴办的劳服企业。
第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直属单位劳服企业是由国家、社会和主办单位扶持,承担安置部直属单位职工待业子女为主,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前款所称“部直属单位职工待业子女”是指广播电影电视部直属单位中持有待业证明而未曾就业的职工子女或就过业而又待业的人员。
第四条 劳服企业要坚持为“劳动就业服务”的宗旨,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贯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根据安置职工子女就业的需要,部直属单位按照“谁办谁管”的原则,可兴办各种类型的劳服企业,并创造条件开办一些骨干企业。
对开办劳服企业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物资供应、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等,主办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六条 为增强劳服企业的安置能力,促进人员的合理流动,劳服企业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从劳服企业中向人员需求单位推荐合格人才。
第七条 劳服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劳服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劳服企业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维护和尊重劳服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手段侵占、平调其自有财产。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挤占劳服企业所开办的经营项目,改变其隶属关系或无偿调用劳服企业的劳力。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直属单位劳服企业由部劳服企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其业务受部人事司、行管局和劳动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归口管理,同时接受地方政府劳动管理部门的综合指导。部劳服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范围,根据部有关文件确定。
第九条 劳服企业较多的单位,可经部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劳服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开办劳服企业,须经主办单位审查同意,报部劳服企业主管部门审核,由地方政府劳动部门认定其性质,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认定其法人资格,领取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方可按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主办单位对劳服企业的行政、生产和经营活动实行领导。
主办单位为劳服企业安置待业人员和经营活动提供必备的人员和物质条件。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应有一位行政领导分管劳服企业,加强领导,并将劳服企业的发展列入本单位总体规划。
分管劳服企业的行政领导要定期听取劳服企业的工作汇报,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制定待业子女安置计划和集体经济发展计划,帮助劳服企业培养人才,提高管理水平,利用新技术,开发新项目。
第十三条 主办单位应发挥优势,协调劳服企业与其各方面的关系,帮助劳服企业发展具有广播影视行业特点的项目。
凡劳服企业有承担能力的,主办单位要将其有关项目优先安排给劳服企业生产、经营,防止“肥水外流”。
第十四条 主办单位应协助解决劳服企业职工的具体困难。

第三章 劳服企业的内部管理
第十五条 劳服企业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 劳服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生产经营活动有指挥权和决策权。但重大经营决策要向主办单位领导请示报告。
厂长(经理)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劳服企业的厂长(经理)实行聘任制。在任期内无法定理由,劳服企业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对他们不得擅自罢免或调动。如需罢免或调动,应由劳服企业与主办单位协商,并报部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干部由劳服企业自行任免,报主办单位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劳服企业可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厂长(经理)可与主办单位和劳服企业主管部门签订承包合同。各级承包均要依法或按规定奖惩兑现。不管采用何种生产经营责任制,均应把安置培养教育待业人员作为责任制的一项主要内容。
第十九条 劳服企业安置职工待业子女时,应根据生产经营情况,统筹安排,经考核后择优录用。
劳服企业须按照灵活方便、合同管理、稳定骨干、合理流动的原则,自由采取用工形式,依法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行使管理权。
第二十条 劳服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经济效益状况,自主制定本企业工资分配形式、标准和办法,并向主办单位和部劳服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由主办单位选派到劳服企业任职的全民所有制干部职工,仍保留其在原单位的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份和待遇。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和部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服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评审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其任职资格确定后,由企业根据需要聘任,不占主办单位专业职工职数。
第二十三条 劳服企业要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及办法,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服务公司的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审计制度等法规,并接受主办单位和部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劳服企业的财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厂长(经理)离任时,必须进行财务审计,待审计结论通过后,方可离任。
第二十五条 劳服企业要建立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并逐步实行待业保险制度;保险金的提取标准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劳服企业要遵循“谁办谁管谁受益”的原则,按规定向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劳服企业要依法交纳各种税金,并享受当地税务部门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劳服企业的财务和人事统计资料,由主办单位和部劳服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汇总上报。财务统计人员应由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人员担任,未经主办单位和部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撤换。
统计人员对本单位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营管理效益,负责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章 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劳服企业要建立党、团、工会组织,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
第三十条 劳服企业的党、团、工会组织,接受主办单位党、团、工会组织的领导。主办单位要把其纳入管理体系,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一条 劳服企业的党组织要搞好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使其在企业中处于政治核心地位,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服企业要加强廉政建设,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干部要廉洁奉公,以身作则,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为办好企业服务。
第三十三条 劳服企业针对青年职工多的特点,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对职工进行热爱祖国、热爱劳动、热爱企业、艰苦奋斗的教育,进行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法制教育,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改变劳服企业集体所有制性质,干预企业自主权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凡侵占、平调劳服企业自有财产的,必须予以退赔。
对负有直接责任、情节严重的人员,主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应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劳服企业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未经批准,擅自罢免和调动劳服企业的厂长(经理)的,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主办单位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如有与国家有关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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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国有企业富余和失业职工安置若干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鞍山市国有企业富余和失业职工安置若干规定》业经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二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颁布实施。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
        鞍山市国有企业富余和失业职工安置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国有企业深化改革,优化资本结构,妥善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保证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基本生活。


  第三条 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应采取多种经营、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用资源和其它措施。
  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妇女组织应指导、帮助和支持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建立再就业基地,开辟社会安置渠道,为富余职工安置创造条件。


  第四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而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及其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安置富余职工达到企业职工总数60%的,经劳动部门认定,税务机关批准,自开业之日起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凡当年新安置富余职工达到原企业职工总数30%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


  第五条 对现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新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含富余职工)超过全部职工人数60%的,经批准,可先征后返企业所得税三年,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城镇失业人员超过全部职工人数30%的,可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二年;当年新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含富余职工)超过企业全部职工人数50%的,经批准可先征后返企业所得税二年;当年新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含富余职工)超过企业全部职工人数20%的,可减半返还所得税二年。


  第六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而新办的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需要占用国有土地时,土地管理部门按当年标准给予减免土地占用费的照顾。


  第七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而新办的第三产业和其它经济实体向银行贷款,可用财政专项拨款(再就业基金建立后从基金中列支)给予5‰到10‰的贴息,贴息时间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


  第八条 富余职工、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兴办各种饮食、服务及书摊、商亭等网点和在各类专业市场就业确有困难的,经劳动部门认定,凭《职工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工商部门按最低标准收取工商管理费;卫生防疫部门减半收取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等费用,城建、消防、环保、文化、土地、规划等管理部门减半收取管理费;城建、土地、规划及公用事业等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给予积极帮助和扶持。


  第九条 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在资金、场地、原材料和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条 企业组织本企业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可以承担本企业的技术改造或劳务项目,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可由原企业承担全部职工工资和国家规定的各种政策性补贴;第二年减半承担,第三年起由新办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 失业职工在享受救济期间自谋职业的,凭营业执照向所在地区劳动部门申请,经市劳动部门审核,可酌情给予一定的扶持资金作为开办费。各区、街、乡镇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建立生产自救基地,创办各类经济实体,根据安排失业职工的数额,给予一定比例低息贷款。


  第十二条 富余职工自谋职业和自行组织创办企业的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生活补助费,补助标准按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一般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三条 企业招收失业职工,并签定二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劳动部门认定,社会保险部门应将失业职工享受的失业保险救济金一次性付给用人单位。


  第十四条 富余职工中的特困户从事个体经营,除营业执照核准的项目外,允许其销售所在企业向职工发放的抵作工资的物品。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给做好富余职工的社会安置和调剂工作,企业间调剂富余职工,可以正式调动,也可以临时借调;临时借调的,借调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双方企业商定。


  第十六条 企业招用其它企业富余职工并签定二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双方协商,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可由富余职工所在企业向接收企业支付每人不低于5000元的安置费。


  第十七条 鼓励富余职工到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社会上安置基地就业,到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安置基地就业的职工可以保留原企业的劳动关系。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安置基地参加养老、失业、工伤和医疗保险的,由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安置基地按规定缴纳保险金;没有参加保险的,由原企业缴纳。


  第十八条 加强对农村进城和外来劳动力的控制与管理,为企业富余职工和城镇失业职工开辟就业岗位。各用工单位使用农村劳动力和外来劳动力,必须经市劳动部门审批,并办理用工手续。对在岗的临时工要按规定做好清退工作,各类企业(包括私营企业)招用临时工应首先从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中招收。


  第十九条 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凭《职工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证》在各类职业介绍所实行免费登记,中介服务费减半收取。被招为正式工人并签订二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免收用工单位的手续费和鉴证费。


  第二十条 企业依照本规定兴办安置富余和失业职工的独立核算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新办企业的职工人数和经济指标的统计范围。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乌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发〔2007〕2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关于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七日

  关于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内政办发〔2005〕17号)、《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经贸节〔1994〕14号)、《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经贸资〔1998〕80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一步加快我市循环经济发展,促进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土地资源,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贮存、运输、综合利用粉煤灰、煤矸石,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粉煤灰是指从燃煤锅炉烟气中收集的粉尘以及各种燃煤锅炉、煤气发生炉、蒸气机、矸石山自燃后等产生的灰渣。
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将粉煤灰(包括炉底渣)进行深加工,生产新型墙体等建筑材料或回填、改良土壤、复垦造地、灰场种植、生产肥料以及提炼氧化铝、制作炭黑等。
  本办法所称煤矸石是指煤矿在建井、开拓掘进、采煤和煤炭洗选过程中排出的含炭岩石,是煤矿建设、生产过程中的废弃物。
  煤矸石的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煤矸石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回收有益矿产品、制取化工产品、改良土壤、生产肥料、回填(包括建筑回填、填低洼地和荒地、充填矿井采空区、煤矿塌陷区复垦)、筑路等。
  第四条 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应当坚持“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法人和自然人利用粉煤灰、煤矸石,并提高利用率。
  第二章 综合利用与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加大招商引资力度,鼓励粉煤灰、煤矸石项目的建设;鼓励综合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技部门要积极推广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
  第六条 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牵头部门为市经委,负责组织实施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规划,并做好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发改委、科技局、建委、环保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交通局、公安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相关工作。
  第七条 2007年6月底,新开工项目全面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包括瓦,下同)。生产企业不得生产实心粘土砖,设计部门不再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建筑,建筑单位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验收部门对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建筑不得验收。2008年6月底我市境内全面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后,鼓励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主要包括:各种轻质板材、加气混凝土、空心砌块,各类非粘土砖、空心砖、复合墙板,粉煤灰烧结砖、蒸压砖,煤矸石烧结砖,灰砂砖,各种轻集料混凝土制品,以及粉煤灰粘土空心砖和页岩砖等。
  第八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瓦厂(窑)。现有的粘土砖瓦厂(窑)以及筑路、筑坝、回填等工程,原料中必须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炉渣、粉煤灰或其它废渣。未经市经委审核的砖瓦厂(窑)不得组织生产。筑路、筑坝、回填等工程验收须有市经委的技术人员参加,审核使用废料的比例。
  第九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发电厂、煤矿、洗煤厂、焦厂都必须做到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其投资纳入工程总概算。凡不执行同时施工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凡不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交付使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对主体工程组织验收。
  已建成的电厂、煤矿、洗煤厂、焦厂应积极自建或合建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项目,从源头上开展粉煤灰、煤矸石的综合利用工作。
  第十条 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对已投入运行的电厂、煤矿、洗煤厂、焦厂要限制其贮灰场、矸石场规模,不再审批新的或扩大贮灰场、矸石场规模。
  第十一条 粉煤灰、煤矸石排放、利用单位必须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8599-2001)建设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贮存设施、场所,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防止在运输、贮存、利用过程中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
  粉煤灰、煤矸石排放、利用单位应与有关科研设计单位密切合作,研究解决生产、应用中的技术问题,不断扩大综合利用领域,为利用粉煤灰、煤矸石及其建材制品创造条件。加快粉煤灰、煤矸石的综合研究利用工作,充分利用国内外成熟的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加大我市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研究开发力度,在消化吸收的基础上逐步推广,做到煤矸石、粉煤灰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成熟一个,建设一个。鼓励现有水泥企业增加粉煤灰掺和量,同时鼓励排放单位加大粉煤灰覆土绿化工作,积极推广粉煤灰加气混凝砖的使用。
  第十二条 建材生产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利用粉煤灰、煤矸石及其建材产品,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生产、施工,保证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各级设计部门要在保证工程或产品质量前提下,优先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生产的产品。
  第十三条 粉煤灰和煤矸石的排放单位,每排放一吨交纳0.5元废物处理费,由市工业生产服务中心负责收缴,上交财政;利用单位每使用一吨给予0.5元补助,由工业生产服务中心负责审核、财政拨付。
  第十四条 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项目的生产规模和生产工艺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产业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2007年6月底后,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从2007年7月1日起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标准为每平方米8元,由工业生产服务中心负责收缴,全部上缴财政,用于鼓励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凡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等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或其它产品的项目,由建设单位申请经市经委初审、新型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可给予专项补贴。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对粉煤灰、煤矸石利用单位从指定地点自行装运粉煤灰、煤矸石,排放单位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并提供方便。排灰单位经过加工并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炉底渣,排矸单位经过加工达到一定质量指标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以及利用者利益大于供应者利益的原则,由供用双方商定。
  第十七条 对利用粉煤灰、煤矸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项目,可列入国家开发银行的基本建设政策性投资项目,享受政策性贷款。
  第十八条 鼓励生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进一步落实国家税收优惠政策,提高企业生产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积极性。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使用企业,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由市经委及税务部门初审,分别报自治区相应部门审定批准。
  第十九条 运输粉煤灰、煤矸石的专用车辆,经市交通部门批准后,可免缴市内过路、过桥通行费。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对使用粉煤灰、煤矸石的企业,可按使用比例减收国土资源补偿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执行,过去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