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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司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56:18  浏览:9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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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司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司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市属各企业:
《深圳市公司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公司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保障监事会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监事会,是指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监事会。
第三条 监事会依法行使公司督权,保障股东权益、公司利益和员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条 监事依法行使监督权的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深圳市依法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章 监事会的性质和职权
第七条 监事会是公司贪污设立的监督机构,对股东大会(含股东会,下同)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不予纠正的,有权向股东大会或产权单位报告;
(四)经出席监事会监事一致表决同意,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经全体监事一致表决同意,对董事会决议拥有建设复议权;
(六)对公司的重大生产经营活动行使监督权;
(七)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授予的其它职权。监事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九条 监事会对董事、经理的违法行为和重大失职行为,经全体监事一致表决同意,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更换董事或向董事会提出解聘经理的建议。

第三章 监事会的产生
第十条 公司监事会由三至五名监事组成,包括以下人员:
(一)股东代表;
(二)国有产权代表;
(三)不抵于监事会成员总数三分之一的员工代表。
第十一条 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由股东提出候选人名单,国有产权代表由国有产权单位提名,经股东大会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同意选举产生,更换时亦同。
监事会中的员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更换时亦同。
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三分之二的监事由国有产权单位派出,其余由职工代表出任,并按前款规定产生。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采取发起设立方式的,其首任监事由发起人提名,经创立大会选举产生;采取募集设立方式的,其首任监事由主要股东提名,经创立大会选举产生。本款所列选举产生的监事,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二条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同意选举产生。按照公司负责人交叉任职办法,监事会主席原则上由公司党委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人选中产生。
第十三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监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或委派单位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四章 监事的任职资格、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监事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维护所有者的权益;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三)具有与担任监事相适应的工作阅历和经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第十六条 公司违反上述第十五条规定选举、委派的监事,该选举、委派无效。
第十七条 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本公司监事。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监事。
第十八条 监事有权检查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审核簿册和文件,并有权请求董事会或经理提供有关情况报告。
监事有权对董事会于每个会计年度所造具的各种会计表册(包括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损益表等)进行检查审核,将其意见制成报告书经监事会表决通过后向股东大会报告。
监事有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监事会的委托,行使其他监督权。
第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检查监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代表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条 当董事和经理与公司发生诉讼时,由监事会主席代表公司与董事和经理进行诉讼。
第二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在公司地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监事除依照法律规定或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的秘密。
第二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期内监事不履行监督义务,致使公司利益、股东利益或者员工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应当视其过错程度,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股东大会或委派单位可按规定的程序解除其监事职务。

第五章 监事会监督程序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二至四次,一般应每季度召开一次,每半年则必须召开一次。
监事在有正当理由和目的情况下,有权要求监事会主席召开临时监事会。是否召开由监事会主席决定。但经三分之一以上监事附议赞同的,临时监事会必须召开。
监事会例会的决议与临时会议的决议均属监事会决议,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于召集前,应当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及表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监事会成员。
监事应当出席监事会会议。因故缺席的监事,可以事先提交书面意见或局面表决,也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监事会,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无故缺席且不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的,视为同意监事会的决议。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的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采用记名表决方式。
监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董事长、董事或经理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应将会议决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应对监事会决议承担责任。监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监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示异议并记载开会议纪录的,该监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的决议由监事执行或监事会监督执行。对监督事项的实质性决议,如对公司的财务进行检查的决议等,应由监事负责执行;对监督事项的建设议性决议,如当董事或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或经理予以纠正的决议,监事应监督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监事履行职责时,公司各业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推诿或阻挠。
公司应对监事履行职责的行为,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条 监事为履行职责,必要时经监事会决议同意,可以代表公司委托会计师、律师或其他专家进行审核,所需费用由公司办公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建立监事会决议执行记录制度。监事会的每一项决议均应指定监事执行或监督执行。被指定的监事应净决议的执行情况记录在案,并将最终执行结果报告监事会。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认为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公司章程或损害公司和员工利益时,可作出决议,建议董事会复议该项决议。董事会不予采纳或经复议仍维护原决议的,监事会有义务向股东单位和国有产权单位报告直至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解决。
监事和监事会对董事会决议不承担责任,但未履行本条规定的建设复议和报告的义务,视为监督失职并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在出现下列情况:
(一)董事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弥补的亏损占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持有公司股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出时;
董事会应召开但逾期未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监事会可以决议要求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不干涉和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和人事任免工作。

第六章 其它规定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应配备有较强业务水平的专职工作人员1--3人处理日常工作,保证监事会各项职能的落实。
监事会工作人员的待遇,应比照公司董事会工作人员的待遇标准确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业务活动经费,按照财务有关规定列支。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深圳经济特区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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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近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函〔1994〕20号文,要求对该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继续给予免税照顾。
为支持我国机电产品出口,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受国家委托办理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目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办的出口信用保险,具体业务分为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和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是对出口货物的收汇风险提供的保险;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是以出口货物为龙头
,带动我国劳务、技术等出口的信用保险。
据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办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保险”性质相同。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作为境内提供保险,为非应税劳务,不征营业税。
本通知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1994年4月14日

海南省旅游佣金结算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旅游佣金结算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旅游佣金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旅游佣金结算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三届1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二月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市场管理,规范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省旅游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所属旅行社(含旅游公司,下同)、直接组团到本省进行旅游活动的非本省旅行社和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佣金,是指旅行社通过为其他旅游经营者提供中介服务和宣传促销所获得的报酬。


第四条 旅游佣金结算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企业对企业的结算。旅游佣金的结算在受益的旅游经营者和提供中介服务的旅行社之间进行,纳入旅游佣金结算体系,通过银行转账收支,应当如实入账,纳入财务和税务管理。


第五条 设立海南省旅游佣金结算服务中心,负责全省旅游佣金结算体系的建设、服务和技术开发。旅游、工商、税务、交通、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行政职责分别负责旅游佣金结算的监督管理和违规处罚。


第六条 旅游佣金结算实行统一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程,其流程和规程由海南省旅游佣金结算服务中心负责制定。


第七条 以接待旅游团队为主的旅游购物和其他旅游消费场所应当设有税控及佣金结算装备,实行严格的税控和佣金结算管理。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消费者出具税控发票。


第八条 旅游佣金支付的总体比例由相关旅游行业协会在省旅游、工商、税务、交通、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商定上限,佣金支付具体比例由提供中介服务的旅行社与给付旅游佣金的旅游经营者通过合同约定。旅行社从佣金中分配给导游人员的出团劳动报酬比例,由旅行社与导游人员通过合同约定。旅游佣金结算的装备投资、维护和管理费用从旅游购物及旅游消费交易总金额中按1.15%提取,在省旅游佣金结算服务中心、佣金清算银行、省旅游商品企业协会之间分配,其比例由以上3家单位通过合同约定。旅游汽车驾驶人员的劳动报酬,由旅游汽车管理公司与旅游汽车驾驶人员通过合同约定,从旅游汽车租车费用中提取。


第九条 以接待旅游团队为主的旅游购物和其他旅游消费场所,应当纳入本省旅游佣金结算体系,成为旅游佣金结算单位,接受旅游、工商、税务、交通、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管理、检查与监督。对私授回扣,不按本办法实行佣金结算的旅游经营者,视为违反《海南省整治旅游市场秩序建立合法佣金制工作方案(试行)》(琼府办[2002]11号)的单位,严禁旅行社带团到这些违规单位参观消费。


第十条 对以接待旅游团队为主的旅游购物和其他旅游消费场所实行资格评定,资格评定工作由行业协会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安排旅游团队到未纳入旅游佣金结算体系的旅游经营单位消费;


(二)在佣金结算的同时另外收授回扣;


(三)支付或收取停车费、人头费,或以加油费、奖励费等变相收授回扣;


(四)涉及佣金结算的经营收入不如实入账和纳税;


(五)不执行全省旅游佣金结算业务流程和操作规程;


(六)拒绝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与监督;


(七)违反佣金结算管理的其他违法或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1996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0号发布)、《海南省旅游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旅行社或其他旅游经营者,由工商、旅游、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对违法、违规的导游人员、旅游车驾驶人员,由旅游、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导游证6个月,旅游车驾驶人员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旅游汽车服务资格证6个月,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和旅游汽车服务资格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