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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利用外资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33:11  浏览:9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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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利用外资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办法(试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利用外资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办法(试行)
上海市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利用外资(包括港、澳、台地区,下同)进出口商品,包括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和成品等,必须经过检验。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安装投产、销售和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出口。
第二条 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上海商检局)是统一监督和管理本市利用外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外资企业进口或直接出口的包括《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商品,由企业自行检验。
外资企业产品需要在中国境内(除港、澳地区)销售的,应在销售前向上海商检局办理质量登记手续,提供质量检验标准;质量登记手续应按商品类别,一次性办理。涉及安全或卫生方面的内销商品,销售前必须向上海商检局报验,经检验发给合格证或允许销售证明件后才可销售。
第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口列入《种类表》内的商品,到货后必须向上海商检局报验;进口其他商品,向上海商检局申报后,由企业自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报告上海商检局销案。经检验不合格的商品,应及时申请上海商检局复验出证,对外索赔。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出口涉及安全或卫生方面的商品,出口前必须向上海商检局报验,经检验发给合格证后,方可出口;其他出口商品由企业自行检验。
第五条 补偿贸易进口商品,到货后必须向上海商检局申报,由企业自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报告上海商检局销案。经检验不合格的商品,应及时申请上海商检局复验出证,对外索赔。
补偿贸易出口商品,应在补偿贸易合同中订明检验标准和方法,由企业按合同规定实施检验。
第六条 来料加工进出口商品,由商品所有方或委托加工单位自行检验。
租赁贸易进出口商品,应在租赁合同中订明检验标准和方法,由企业按合同规定实施检验。
第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来料加工内销产品,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外资企业内销产品的检验要求,实施检验。
第八条 利用外资建造旅馆、公寓、机场、港口、铁路和贸易中心等进口的列入《种类表》内的物资或上海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实施检验的物资,到货后必须向上海商检局报验。其它进口物资,向上海商检局申报后,由企业自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报告上海商检局销案;经检验不合格
的,应及时申请上海商检局复验出证,对外索赔。
第九条 对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出口商品,凡符合原产地规则的,上海商检局应给予申请普惠制产地证的待遇。
第十条 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公司是本市指定办理进出口贸易公证鉴定业务的机构。利用外资进出口商品因办理交结、结算、计价、理算、报关、纳税和对外索赔等需要委托公证鉴定出证时,可委托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公司实施公证鉴定。
第十一条 本市不准设立外国(包括港、澳地区)检验机构。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公司可以与外国公证检验机构开展相互委托、代理等检验业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上海商检局。上海商检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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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劳动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劳动关系的市场化也基本完成,劳动争议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所存在的缺陷也日益凸显。然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立法目的与法律实践弊端并非是不可调和的矛盾,故而在良法的目的之下,维持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既有框架,针对弊端有的放矢地进行改革,优化现有制度才是明智之举。

  
  一、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概述

  我国仲裁制度发展史上,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出现最早。1928年6月9日,国民党政府颁布《劳动争议处理法》,1933年,瑞金中央革命根据地颁发《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以及建国初期,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都在逐步发展和完善。1955年7月以后,由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由信访部门承担,劳动争议处理机构陆续被撤销,导致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断。直到1987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标志着中断30多年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得以恢复。

  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在查明事实、明辨是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居中公断,依法做出相应裁决的活动。 劳动仲裁是处理劳动争议的重要手段和主要方式,是劳动争议处理体系中的重要环节。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有以下特点:(1)双方可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进行仲裁;(2)劳动仲裁委员会处于居中公断地位;(3)劳动争议仲裁实行一调一裁二审的制度;(4)劳动争议仲裁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原则;(5)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必经程序。

  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司法制度高度完善的今天,仲裁制度仍是具有旺盛的生命力,这就在于它适应市场经济关系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形成了自身的特征,并且有它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它以其简便、灵活地处理方式,并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处理了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在改革开放初期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存在就是为了达到公平和效率的目的,因而在社会主义社会的今天,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是不可被取消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劳动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劳动关系的市场化也基本完成,而作为两个独立主体的劳动者和企业,在追求各自市场利益的同时,相互间的矛盾也在不断加深,劳动争议案件呈现出上升趋势和许多新特点,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所存在的缺陷也日益凸显。

  二、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缺陷及原因分析

  (一)我国劳动仲裁组织机构不健全

  自1986年10月以来,国家就没有对仲裁人员编制问题做过统一明确的规定,而是由地方劳动部门从本已紧张的现有人员编制中调剂部分人员来力不从心地开展着工作。除去兼职人员,平均机构仅一百多人,没办法达到二人办案的要求。尤其是县、区只有一名兼职劳动仲裁工作人员,而大量劳动争议多发生在县、区,导致基层的工作人员感到非常紧张。由于我国法律法规中只要求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而省一级是否设立仲裁委员会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对地市级和国家一级是否设立仲裁委员会就直接不做规定,致使劳动仲裁机构很不健全,有的地方中层断档,有的地方上、下级关系不顺;由三方组成的仲裁委员会也不便开展工作。究其原因,首先是国家在劳动仲裁方面的人员投入还不够多,人员安排不合理;其次是在现行体制中,劳动仲裁机构是在各县、市、市辖区设立的,因其办事机构设立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内,日常工作不受同级政府的领导与直接管理,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又认为其隶属同级政府,只是在此办公,易使管理上区别于其他行政科室。并且虽规定三方组成,而实际上人员及办公经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家解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广大干部工作在劳动争议处理的第一线,解决了上万劳动争议,但劳动仲裁机构不独立性,必将大大影响它的发展。三方机制虽然确定,但对于如何将这几个性质不同、办公场所不同或者说毫不相关的三个部门组成在一起,却没有具体的办法与规定;又由于办事机构的设置,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不参与仲裁委的日常工作,必然形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独家办案的局面,从而导致仲裁委形同虚设,三方机制难以实现。

  (二)劳动争议仲裁的程序制度不完善

  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实行“一调一裁二审”制度,即由企业调节,仲裁机关仲裁,人民法院审判,其中仲裁是必经的前置程序。因此,当事人不服仲裁,可以再起诉到人民法院,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和解决争议的成本,而且可能会使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难以行使。之所以会形成“一调一裁二审”这样特殊的处理机构,是基于劳动争议的特点并考虑到充分调动各种程序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减轻法院的诉讼负担。但是事物是不断发展的,如今市场经济早已确立,经济结构出于转型阶段,劳动立法也在不断完善,而这种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却始终没有改变,其不完善和缺陷必然日渐凸出。

  (三)背离仲裁的基本属性,行政化趋向严重

  1.背离了仲裁的基本属性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既然是一种仲裁就应该符合仲裁的一些基本特征,这样才可以称之为仲裁制度,然而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却背离了仲裁的一些基本属性。

  (1)背离了仲裁的自愿性原则。依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协议选择是否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可以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地点、仲裁员等。而劳动争议仲裁具有强制性,即法律强制规定通过仲裁解决劳动争议,而且劳动仲裁通过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也排斥了当事人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的选择。

  (2)背离了仲裁的中立性原则。依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仲裁委员会由相关市的人民政府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仲裁委员会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正是基于这种独立地位和中立性才能使仲裁活动“独立进行”、使仲裁委员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使仲裁裁决具有公信力,促使当事人自愿履行。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组成、经费、人事权等方面都受制于行政机关。 虽然我国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在组成上是由政府方面代表、工会方面的代表、企业方面的代表三方组成,然而事实上,绝大多数案件都是独任审判,而仲裁员也都由劳动行政部门公务员兼任,资方、劳方代表很少参与,兼任仲裁员也很少参与。三方参与实际沦为行政的一方决定,丧失了原有的中立性原则。

  (3)背离了仲裁的终局性原则。商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再就同一纠纷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而劳动仲裁一次能否终局则需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则仲裁裁决就不能终局,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都没有提起诉讼,那么仲裁裁决才具有一次终局的效力,但从理论上讲,这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一裁终局。

  2.行政化趋向严重

  在现实中,我国劳动争议仲裁的行政化趋向已经非常严重,主要表现如下: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附于劳动行政部门。各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由当地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推动产生的,是劳动行政部门的一个下属机构,向政府负责。仲裁庭是一个临时的仲裁组织形式,其服从于常设机构仲裁委员会。而仲裁员因其资格经省级以上的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定而受制于劳动行政部门,而且仲裁员还要从仲裁委员会领取报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可以影响仲裁员的仲裁活动。

  (2)劳动争议仲裁在本质上更像是一种行政行为,而劳动仲裁裁决则类似于行政决定。由于劳动行政部门是对劳动关系有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又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附于劳动行政部门,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行为当然也就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行为,它实际上是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对特定劳动争议的裁决,是对已经发生的劳动争议依行政职权给予法律上的判定。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争议的裁决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它是由行政主体——劳动行政部门做出的具体行为,是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它能产生法律效果。由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在本质上与行政决定无异,因此,可以说劳动仲裁裁决更像是行政决定。

  而对于以上缺陷,究其原因,还是由于其“一调一裁二审”的不合理的争议处理模式和三方机制不完善导致的。

  (四)仲裁过程中财产保全和时效制度不完善

  经过笔者对我国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和新颁布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的仔细研读后发现,这些规定都没有就劳动争议仲裁的财产保全制度做出明确规定,它成了法律的空白点。而事实上在劳动争议裁决程序中,可能会产生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案件最终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形,这切实关系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终是否能得以兑现,很有立法的价值和必要。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劳动者或用人单位的权利遭受侵害后,在法定期间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行使诉讼权利,而丧失请求仲裁机构予以保护权利的制度。《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笔者认为本规定中的六十日仲裁申请时效极不合理。首先该仲裁申请时效太短,远远低于《民法通则》和仲裁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此外,也没有明确规定时效是否能参照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时效的中止、中断和最长时效规定,实践起来缺乏灵活性,如果发生不可抗力,如地震、山洪等,当事人无法在规定的六十天内申请仲裁该如何解决?因此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的不变期间六十日,是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这主要是由于我国有关劳动争议方面的立法还不够完善,不够全面,对相关的财产保全和实效制度没有加以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物价监督工作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物价监督工作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职工物价监督工作,发挥职工群众对物价管理的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物价监督是职工群众参与国家和社会经济事务管理,支持、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搞好物价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合法利益的群众性物价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职工物价监督检查工作的重点,是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零售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物价部门,要加强对职工物价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计量、财政、卫生、公安等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要支持职工物价监督检查工作,帮助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和职工物价监督员,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

第二章 职工物价监督组织
第五条 自治区、市、县,均应建立职工物价监督总站。
职工物价监督总站由各级工会组织、物价部门共同建立,并吸收有关部门参加。
职工物价监督总站在工会组织内设立办公室,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可以从工会组织内部调整,也可以从离退休职工中选聘。
第六条 各级职工物价监督总站根据工作需要,在有条件的区域或单位设立分站(组)(以下统称职工物价监督组织),负责日常物价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在当地工会组织和物价部门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工作,并接受上级职工物价监督组织的指导。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物价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为职工物价监督检查工作创造条件。
(一)工会组织主要负责职工物价监督组织的机构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和日常管理。
(二)物价部门主要负责职工物价监督检查工作的业务指导,提供监督检查依据。
(三)工会组织和物价部门共同负责制定职工物价监督组织的工作计划、活动安排,协调各部门关系。
第九条 各级职工物价监督组织按照下列条件选聘职工物价监督员:
(一)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文化,身体素质好;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三)有一定的工作能力和法律知识;
(四)遵纪守法,作风正派,热心职工物价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职工物价监督员,由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组织从本单位在职职工或离退休人员中推荐,经市、县工会组织和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职工物价检查证》。
第十一条 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和职工物价监督员的职责:
(一)宣传物价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向当地人民政府、工会组织和物价部门,反映市场物价情况和职工群众的意见;
(三)监督检查指定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执行消费品零售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的情况;
(四)受物价检查机构的委托,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各级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学习、掌握物价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高职工物价监督员的业务水平。
第十三条 职工物价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物价检查机构按开支范围编报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物价检查机构列支。
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应当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物价部门的财务监督。

第三章 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职工物价监督组织的指定区域进行物价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对被监督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分别处理:
(一)对价格违法行为,受物价检查机构委托,依法进行处罚;
(二)对价格违法案件,呈送物价检查机构处理;
(三)对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呈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物价检查机构和职工物价监督组织之间应当办理委托手续,明确委托查处的范围、权限和程序。委托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物价局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和职工物价监督员,应当依法办事,外出检查须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监督单位和个人出示《职工物价检查证》。
第十八条 各级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处罚单位和个人。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有争议的,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应当报请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在职职工物价监督员主要利用业余时间开展活动,必要时也可利用工作时间。每月脱离生产岗位参加物价监督检查工作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五天。
职工物价监督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参加物价监督检查工作,不得因此影响其工资、奖金、劳保福利等待遇。
第二十条 职工物价监督员在物价监督检查工作中受到打击报复的,工会组织和物价部门及所在单位要予以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应当及时将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情况向同级物价检查机构报告,并将开展物价监督检查工作的情况,分年报、季报向上一级职工物价监督组织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级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罚没收入交委托的物价检查机构,统一上缴财政。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物价部门,应当对在职工物价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职工物价监督员在物价监督检查工作中违反工作制度和纪律的,由工会组织和物价部门批评教育;对长期不参加物价监督检查工作,或在物价监督检查工作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法,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由工会组织和物价部门取消其职工物价监督员资格,收回《职工物
价检查证》,并建议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职工物价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侵犯其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