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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5:43:53  浏览:9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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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1992年9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上海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保险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经批准设立并营业的下列机构:
(一)在中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在上海市设立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资保险分公司);
(二)在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保险公司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在上海市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
第三条 外资保险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外资保险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其上海市分行对外资保险机构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机构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营保险业务三十年以上;
(二)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的资产总额在五十亿美元以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三年以上。
第六条 设立外资保险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由申请机构法定代表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公司的名称、总公司拨给的保证金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最近三年的年报或资产负债情况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核发给总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七条 设立合资保险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共同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保险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合资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所经营的险种、合同基本条款、费率计算方式等;
(三)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草签的合资经营合同以及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
(四)合资各方最近三年的年报或资产负债情况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合资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八条 第六、七条所列证件、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需附中文译本。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申请材料后的三个月内作出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若受理其申请,则发给申请机构正式申请表;未接到正式申请表的,设立申请自动失效。
第十条 申请机构应在接到正式申请表后的三个月内,将填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一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一)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和简历;
(二)对拟任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设立外资保险分公司的,其总公司对该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保证书;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外资保险机构应当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后的一个月内办理验资和工商登记手续,然后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二条 已经批准的外资保险机构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营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外资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投资股本的调整、转让;
(二)变更机构名称或营业场所;
(三)更换主要管理人员;
(四)其他重要变更事项。

第三章 资本金和业务范围
第十四条 合资保险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
(一)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不得低于二千万美元;
(二)经营非人身保险业务的,不得低于二千万美元;
(三)同时经营人身保险和非人身保险业务的,不得低于四千万美元。
合资保险公司的实收资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50%。
第十五条 合资保险公司须每年从其税后利润中提取25%的资金用于补充其资本金,直至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的总额达到其注册资本的2倍。
第十六条 合资保险公司应当将其实收资本的20%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缴存保证金。
外资保险分公司同时经营人身保险和非人身保险业务的,应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缴存800万美元保证金;经营其中一项业务的,缴存400万美元保证金。
此保证金计付利息。
第十七条 根据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资保险机构经营除法定保险以外的下列业务的部分或全部:
(一)境外企业的各项保险、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财产保险和与其有关的责任保险;
(二)外国人和境内个人缴费的人身保险业务;
(三)上述两项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四)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 外资保险机构的保险费率、其他业务费率及各种合同条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外资保险机构须提存下列准备金:
(一)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效的长期人身保险单的全部净值加上一年及一年以内的人身保险业务当年自留保费的50%,提存人身保险准备金。
长期人身保险单的全部净值,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认可的精算师审定。
(二)经营非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机构,应当从当年自留保费中提存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其提存和结转总数应相当于当年自留保费的50%。
(三)同时经营人身保险和非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机构,应按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要求,分别提存准备金。
(四)外资保险机构每年在交纳各项税款并扣除规定的提留以后,按全部盈余的10%留存总准备金。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取的其他准备金。
第二十条 同时经营人身保险和非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机构,应当对其两项业务实行分别核算。
第二十一条 外资保险机构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再保险:
(一)外资保险机构须将其承保的全部业务的30%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
(二)外资保险机构经营非人身保险业务,对其每一危险单位的自负责任,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超过限额的部分,须向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再保险。
第二十二条 外资保险机构应具有下列最低偿付能力:
(一)外资保险机构经营人身保险业务时,其长期人身保险准备金不得少于全部有效保险给付义务的总和;
(二)外资保险机构经营非人身保险业务时,其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额。
外资保险机构的最低偿付能力不足时,应当增加资本,补足差额。
第二十三条 外资保险机构进行理赔时,应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指定的公估行进行查勘、估损、核赔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外资保险机构需签定委托代理协议时,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核准。
第二十五条 外资保险机构依法纳税后的利润,应当按照规定提取职工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和企业发展基金。
第二十六条 外资保险机构的税后利润,按有关规定提取各项基金并提存总准备金后,可以汇出。
第二十七条 外资保险机构的高层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外资保险机构应聘用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认可的精算师和中国注册会计师。
第二十九条 外资保险机构须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报送财务和业务报表。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分行可随时派员检查外资保险机构业务和财务状况。

第五章 投资
第三十一条 外资保险机构的资本、未分配盈余、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产,可用于境内的下列投资。投资应以人民币和外币两种原币形式进行。
(一)中国的金融机构的存款;
(二)购买政府债券;
(三)购买金融债券;
(四)购买企业债券,不得超过可投资总额的10%;
(五)境内外汇委托放款,该放款应有抵押品或金融机构的担保。对每一单位的放款,不得超过可投资总额的5%,所有放款的总和不得超过可投资总额的30%;
(六)股权投资,不得超过可投资总额的15%;
(七)经批准的其他投资。
本条所述可投资总额,是指以人民币或外币持有的资本、未分配盈余、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产的总额。

第六章 清理与解散
第三十二条 外资保险机构因发生经营困难无法偿付其债务时,中国人民银行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其经营范围或新签合同金额;
(二)责令其补充或增加资本金;
(三)派员监理;
(四)限期清理;
(五)责令其解散。
在依据本条款规定实行监理、限期清理或解散时,监理人员和清算人由中国人民银行指派。
第三十三条 在限期清理的期限内,外资保险机构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时,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
第三十四条 外资保险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须在终止前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有对未到期保险责任的处理办法,经批准后予以解散,进行清算。
第三十五条 自行终止业务活动和依法被解散的外资保险机构,其解散和清算事项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擅自设立外资保险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外资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超越批准业务范围从事经营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权责令其停止所超越部分的经营活动,依法没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以上,五万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外资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章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权责令其采取纠正措施,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外资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未按期报送报表或者抗拒监督检查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分行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条 外资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者,中国人民银行可责令其停业直至撤销机构。
外资保险机构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外资保险机构对有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复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注册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具体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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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和《中央国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和《中央国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通知

国管财字[1999]161号



根据财政部颁发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财务制度》、《中央国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中央国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中央国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根据财政部颁发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深化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47号),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后勤事业单位),包括机关服务中心及独立核算的幼儿园、礼堂、修缮队、印刷厂、疗养院等。

  第三条 后勤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财务控制和监督。

  第四条 后勤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五条 后勤事业单位预算是机关后勤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六条 后勤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一) 对有一定数量的经常性收入,但不能实现以收抵支的后勤事业单位,实行定额或定项补助。定额或定项补助的标准,根据机关后勤社会化的发展、机关后勤事业单位收支状况的改善而调整。随着后勤事业单位与机关结算关系的逐步建立,定额和定项补助将从形式上转化为机关后勤事业单位的事业收入。
(二) 对有稳定的经常性收入,能够正常地实现以收抵支的后勤事业单位,定额或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三) 对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后勤事业单位,可实行收入上缴办法。
  第七条 预算编制应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一) 收入预算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及措施测算编制。
(二) 支出预算根据所负担的任务、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
(三) 后勤事业单位编制预算后,应统一报机关服务中心,机关服务中心的预算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备案。
  第八条 后勤事业单位预算在执行过程中,财政补助部分除政策性增减外,一般不予调整。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九条 收入是指后勤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活动和其他活动,依法通过各种形式、各个渠道获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条 后勤事业单位的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
   财政补助收入,指后勤事业单位从国管局和其上级单位取得的各类事业经费。上级补助收入,指后勤事业单位从其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性拨款收入。
   事业收入,指后勤事业单位为机关服务取得的,具有服务性、补偿性、非盈利性的收入。包括:伙食收入、车队收入、礼堂收入、门诊收入、会议室收入、修缮收入、印刷收入、幼儿园收入和其他收入。为促进后勤事业单位与机关建立结算制度,加强收入管理,在事业收入的一级科目下设二级科目"结算收入",核算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应与机关结算的收入。
   经营收入,指后勤事业单位在为机关服务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盈利性收入。包括:销售收入,即后勤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销售商品取得的收入;经营服务收入,即后勤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对外提供经营服务取得的收入;租赁收入,即后勤事业单位对外出租房屋、场地和设备取得的收入;其他收入,即后勤事业单位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经营收入。
   附属单位上缴收入,指后勤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单位按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其他收入,指上述范围之外的各类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后勤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一条 支出指后勤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和其他活动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十二条 后勤事业单位支出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上缴上级支出。
  事业支出,指后勤事业单位为机关服务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支出,即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等;公用支出,即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招待费和其他费用。其中:职工福利费包括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享受财政补助的机关后勤事业单位的福利费按每人每月12元计提使用,不享受财政补助的机关后勤事业单位的福利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使用,工会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使用;社会保障费用于职工医疗、养老、待业、住房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业务招待费按不超过当年单位预算中"公务费"的1%据实列支;其他费用包括职工教育经费等费用,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使用。
  经营支出,指后勤事业单位在为机关服务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用于经营活动消耗的材料、工资等费用,直接计入经营支出,由单位在事业支出中统一垫支的各项费用,应当按规定比例合理分摊,在经营支出中列支,冲减事业支出。
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指后勤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上缴上级支出,指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后勤事业单位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2%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第十三条 后勤事业单位在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数;难以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十四条 后勤事业单位从国管局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向国管局报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国管局的检查和验收。
  第十五条 后勤事业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等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机关后勤事业单位规定,报国管局备案。机关后勤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国管局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后勤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其支出根据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可以划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第十七条 直接费用包括直接人员费用、直接材料费用、直接业务费用等,直接计入成本。其中:
直接人员费用,指后勤事业单位直接从事事业活动及经营活动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等。
  直接材料费用,指后勤事业单位在进行事业活动和经营活动中直接消耗的各种材料、燃料等。
  直接业务费用,指后勤事业单位为开展事业活动和经营活动直接消耗的业务费用。
  第十八条 间接费用包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其他间接费用等,分配计入成本。其中:
  管理费用,指后勤事业单位的管理部门为管理、组织事业活动和经营活动发生的各项费用。
  财务费用,指后勤事业单位为筹集资金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其他间接费用,指后勤事业单位在进行事业活动和经营活动中间接消耗的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后勤事业单位的下列支出不得列入成本费用: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各种赞助、捐赠支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五章 结余及分配管理



  第二十条 结余是后勤事业单位年度各项收入和支出相抵后的余额。经营收支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第二十一条 机关后勤事业单位的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外,可以按不超过结余的40%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或由机关服务中心根据事业发展需要集中或调剂使用。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专用基金是指后勤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设置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医疗基金和其他基金。
  修购基金,是指按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10%在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中列支(各列50%)后转入,用于固定资产的维修和购置的资金。
  职工福利基金按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的资金。医疗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
  医疗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
  其他基金,指按其他有关规定提取和设置的专用基金。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后勤事业单位的资产是指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二十四条 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款项、预付款项和存货等。
  后勤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
  后勤事业单位的存货包括材料、燃料等。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应建立存货内部控制制度,对存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帐实相符。存货盘盈盘亏应及时入帐,并确认当期损益。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价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后勤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处置,应按照《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98〕国管财字第20号)等文件执行。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应当转入修购基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后勤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
  第二十六条 对外投资是后勤事业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后勤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按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以实物对外投资的,应进行资产评估。



第八章 负债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负债指后勤事业单位所能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以资产或劳务偿还的债务,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预收款项、应缴款项和预提费用等。
   借入款项,是指后勤事业单位向其他单位借入的各种款项。
   应付款项,是指后勤事业单位应当支付而尚未支付的各种款项。预收款项,是指后勤事业单位已经收到但尚未结算的款项。应缴款项包括应缴税金及其他应上缴款项。
预收款项,是指后勤事业单位已经收到但尚未结算的款项。
应缴款项包括应缴税金及其他应上缴款项。
   预提费用,是指实行内部成本核算的后勤事业单位预提但尚未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如预提的租金、保险费、借款利息等。
  第二十八条 后勤事业单位应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清理并按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九章 财务清算


  第二十九条 后勤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并时,应进行财务清算。
  第三十条 后勤事业单位财务清算应在国管局的监督指导下,对机关后勤事业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三十一条 在机构变动中,划转撤并的后勤事业单位进行财务清算后,其资产处置按照《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98]国管财字第20号)等文件执行。对转为企业的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全部资产作为国家资本金。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三十二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后勤事业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国管局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三十三条 后勤事业单位报送的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三十四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后勤事业单位收入及其支出、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执行、资产使用、开支水平、财务管理等。
财务分析的指标包括经费自给率、资产负债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后勤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后勤事业单位、后勤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后勤事业单位经营的接受外单位要求投资回报的项目等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中央国家机关差额预算单位财务管理办法》(〔90〕国管财字第227号)、《中央国家机关附属自收自支预算单位财务管理办法》(〔90〕国管财字第228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


后勤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1、经费自给率 衡量后勤事业单位组织收入的能力和满足经常性支出的程度。计算公式为:
经费自给率=(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其它收入)/(事业支出+经营支出)X100%
支出总额中因特殊原因需要扣除的项目,应经财政部门批准。
  2、 资产负债率 衡量后勤事业单位利用债权人提供资金开展业务活动的能力,以及反映债权人提供资金的安全保障程度。计算公式:
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X100%
  3、 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占事业支出的比率 衡量后勤事业单位事业支出结构。计算公式为:
人员支出比率=(人员支出/事业支出)X100%
公用支出比率=(公用支出/事业支出)X100%
  上述公式中:
  人员支出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等。
  公用支出包括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招待费和其他费用等。



附件二:


后勤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目录



  1、房屋和建筑物;
  2、家俱设备、办公桌、文件柜等办公设备;
  3、机械电器设备:包括计算机、复印机、电视机、录相机、收录机等电器、电子设备仪器和机械设备等;
  4、交通运输工具:包括汽车、摩托车等运输工具;
  5、图书;
  6、其他。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资委关于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资委关于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8〕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国资委制定的《关于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试行)》予以转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关于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试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依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17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黑国资业〔2005〕37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非财政补贴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财政补贴企业负责人的薪金由基薪和奖金构成,具体考核由国资商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考核的企业负责人是指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具体管理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的下列人员:
  (一)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专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不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
  (三)国有控股公司国有股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专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
  第四条 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主要用于:
  (一)企业负责人工作评价的重要依据;
  (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薪酬核定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三)为企业改进经营管理提供参考。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工作由市国资委组织实施。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考核的原则。按照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公开公正、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
  (二)分类考核原则。按照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等不同特点,实事求是,实行适应企业发展阶段的科学分类考核。
  (三)统筹兼顾的原则。实行以经营业绩为核心,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业绩考核与企业领导班子、领导人员考核相结合,考核结果与奖惩、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资产经营责任制。
  (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推动企业提高战略管理、自主创新、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水平,不断增强企业核心竞争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二章 经营业绩考核程序
  第七条 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的考核,实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
  (一)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为考核期;
  (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三年为一个考核期。
  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考核期的,由市国资委确定。
  第八条 考核采取由市国资委与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方式进行。
  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的单位名称、职务和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考核与奖惩;
  (四)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九条 经营业绩责任书按下列程序签订:
  (一)企业预报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
  1.每年11月份,企业根据市国资委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企业年度经营计划及经营状况,结合年度经营预算,制定下一年度拟完成的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以下简称年度考核目标建议值),连同目标制定依据等必要的说明材料报市国资委。
  2.考核期初,企业根据市国资委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企业三年滚动规划及经营状况,提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以下简称任期考核目标建议值),连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市国资委。
  (二)市国资委核定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
  市国资委根据宏观经济形势、企业所处行业运行态势及企业实际发展状况等,对企业负责人的年度考核目标建议值和任期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与企业沟通后加以确定。
  (三)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
  由市国资委主任或者其授权代表同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明确考核的相关内容。
  (四)经营业绩责任书变更。
  对于在考核期内企业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或发生清产核资、改制重组、主要负责人变动等情况的,市国资委根据具体情况变更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相关内容。
  第十条 市国资委对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实施年度跟踪和动态监控。
  (一)建立责任书执行情况报告制度。企业每半年应以书面形式向市国资委报告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每年度应以书面形式向市国资委报告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
  (二)建立企业重要事项报告制度。企业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和质量事故、重大经济损失、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重大投融资、重大资产处置和资产重组等重要情况时,企业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三)建立业绩执行情况预警制度。结合企业月度报表、企业财务预算执行情况、监事会的检查报告,对目标执行情况明显滞后的企业发出预警通知,督促企业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一条 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下列程序考核:
  (一)市国资委公开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会计决算报表及任期经营计划的完成情况进行审计。
  (二)企业依据经审计的年度企业会计决算或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对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年度或任期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报送市国资委。
  (三)市国资委根据企业的年度审计报告、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对财务数据逐项审核并剔除有关客观因素后,结合企
业负责人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对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形成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四)市国资委将最终确认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各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异议的,及时向市国资委反映。
  第十二条 参加经营业绩考核的企业负责人要按市国资委的要求,交纳、存入一定数额的风险抵押金,并由企业设专户管理,利息归交款人所有。

                   第三章 经营业绩考核指标
  第十三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基本指标包括年度利润总额、净资产收益率、市国资委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评价指标三项内容(指标的含义、计算和分值的确定见附件1)。
  分类指标由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特点,综合考虑反映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发展能力及风险控制能力等因素确定,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四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三项(指标含义、计算和分值的确定见附件2)。
  第十五条 确定主要承担政策性、指令性计划业务等特殊企业的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可优先考虑政策性、指令性业务完成情况,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六条 在建企业的年度业绩考核指标与任期业绩考核指标另行制定。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负责人实施年度薪酬管理,年度薪酬包括基本薪酬和绩效薪酬。绩效薪酬与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并依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施奖惩。
  第十八条 拟实行绩效薪酬的企业,由企业董事会提出考核基数提交企业职代会讨论通过后,报市国资委纳入经营业绩考核范围。
  第十九条 实行绩效薪酬的企业负责人,绩效薪酬最高为基本薪酬的1倍。
  (一)基本薪酬(基薪)是指企业负责人的岗位薪酬,按统计部门发布的前一年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5倍计算。
  (二)绩效薪酬是企业经营者在一定经营期间内为所有者创造价值而获得的激励性薪酬,绩效薪酬与年度业绩考核结果挂钩。企业负责人完成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可获得绩效薪酬,计算方法为:
  绩效薪酬=0.5×基薪(年度考核得分≥100时)+0.5×基薪×(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得分-100)/40
  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的绩效薪酬分配系数为1;企业其他负责人的绩效薪酬分配系数为0.8—0.7,具体分配比例由企业董事会确定。
  第二十条 企业负责人基薪、绩效薪酬分别支付。
  (一)企业负责人基薪以现金形式按月支付。
  (二)绩效薪酬以现金形式按年支付70%,另外30%存入企业设置的风险抵押金专户,作为风险抵押金管理,离任审计与任期内的年度审计结果相符的,由市国资委确认后到连任或离任的当年兑现;离任审计与任期内的年度审计结果不符的,由市国资委对企业负责人的绩效薪酬重新核定。
  (三)企业负责人在考核年度内离任或退(离)休的,其绩效薪酬支付按年度薪酬总额均摊到月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二十一条 实行年度薪酬管理的企业,企业负责人的年度薪酬在被考核企业工资总额中列支,企业负责人不再享受企业内部以各种名义发放的工资、奖金、津贴等工资性收入及其他补贴。严格控制企业负责人的职务消费,防止将职务消费转化为个人收入。
  第二十二条 实行年度薪酬后,企业负责人要按相关规定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和各种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企业职工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考核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与前一个年度相比未增长的,企业负责人不发绩效薪酬。
  第二十四条 考核年度内欠缴税金、职工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超过当年应缴总额15%的,企业负责人不发当年绩效薪酬,并按超过的百分比相应扣减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五条 考核年度内出现拖欠职工工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和质量事故的企业,企业负责人不发绩效薪酬。
  第二十六条 实行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谈话制度。对于年度考核结果下降、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规经营和存在重大经营风险等情形的企业,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批准,由市国资委与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帮助企业分析问题、改进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按下列原则进行奖惩:
  (一)任期期末一年国有资本比任前减值的,按国有资本减值比例,同比例扣减风险抵押金。
  (二)不符合上述规定中扣减风险抵押金条件的,可全额向企业负责人发放作为风险抵押金延期支付的绩效薪酬。
  (三)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未达到任期经营目标的企业负责人,除根据考核分数扣减风险抵押金外,根据具体情况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需要岗位调整、降职使用或免职(解聘)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进行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的,除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法律法规处理外,取消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当年的绩效薪酬,并酌情扣发风险抵押金;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违反国家法规,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重大违纪等,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以及由于领导者工作失职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外,酌情扣减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当年的绩效薪酬,并酌情扣发风险抵押金;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党委(党组)书记、专职监事会主席、副书记、常委(党组成员)、纪委书记(纪检组长)、工会主席、专职监事的考核奖惩按本办法执行。
  非专职董事(职工董事、独立董事)、非专职监事(职工监事)的薪酬由企业制定。
  列入经营业绩考核范围的企业集团公司负责人同时兼任子公司负责人的,可按集团公司的薪酬制度执行,但不能在集团公司和子公司同时领取薪酬。
  第三十一条 企业集团公司负责人以外的管理人员及子企业的考核办法和分配方案由市国资委审核批准。企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需要实行绩效薪酬管理的,报市国资委审批,并由市国资委与企业集团公司共同考核其经营业绩。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及计分试行办法
  一、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基本指标解释
  (一)年度利润总额是指经核定后的企业合并报表利润总额。企业年度利润计算可加上经核准的当期企业消化任期以前年度潜亏,并扣除通过变卖企业主业优质资产等取得的非经常性收益(已在企业预报的考核目标建议值中列示的除外)。
  (二)净资产收益率是指企业考核当期净利润同平均净资产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净资产收益率 =净利润/平均净资产 ×100%
平均净资产=(年初企业净资产+年末企业净资产)/2
其中:净资产中不含少数股东权益,净利润中不含少数股东损益。
  (三)市国资委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评价指标由市国资委根据当期重点工作内容另行制定。
  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计分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实行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综合计分,即: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各基本考核指标得分之和+各分类指标得分之和总基础分值设定为100分,各项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达到核定的考核目标值时,即可获得基础分。其中,基本指标基础分值占80%;分类指标基础分值占20%。
最高考核分值设定为140分。
  (一)基本指标的计分
  1.年度利润总额指标。基础分设为4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超过目标值时,实际值比目标值每超过3%,指标值加1分,最多加16分;实际值低于目标值时,按实际完成值占目标值的比重计算该项指标得分,本指标最低分为0分。
  2.净资产收益率指标。基础分设为3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30分。高于目标值时,实际值每高于目标值0.5个百分点,指标值加1分,最多加14分;低于目标值时,实际值每低于目标值0.5个百分点,指标值扣1分,本指标最低分为0分。
  3.市政府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评价指标。基础分设为10分。本指标最多加4分,最低分为0分。计分办法依据重点工作的考核内容另行制定。
  (二)分类指标的计分
  只设一项分类指标的,该指标的基础分为20分,分类指标最多可加6分,最低分为0分;若设两项分类指标的,则每个指标的基础分为10分,每个分类指标最多可加3分,最低分为0分。计分办法依据分类指标的内容在年度业绩考核责任书中明确。

附件2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及计分试行办法
  一、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基本指标解释
  (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由市国资委核定)后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对实施新会计准则的企业,所有者权益中不含少数股东权益,下同)同考核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的比率。
企业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由市国资委依据《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9号令)予以确认。
  (二)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是指企业主营业务连续三年的平均增长情况。计算公式为:
  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 -1)×100%
  没有实体经营的投资性企业,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三)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是为体现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的原则,将根据企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的得分来确定本指标得分。
  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计分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实行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综合计分,即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为三项任期考核指标得分之和。
  总基础分值为100分,各项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达到核定的考核目标值时,即可获得基础分。最高考核分值设定为140分。
  (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的基本分为40分。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每高于目标值0.3个百分点(如果企业确定的目标值高于历史最好水平的,则每高于0.2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16分。低于目标值但大于100%时,每低于目标值0.3个百分点(如果企业确定的目标值高于历史最好水平的,则每低于0.4个百分点),扣0.5分;低于100%时,每低于目标值0.3个百分点,扣1分。
  (二)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基本分为30分。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30分。高于目标值时,每超过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12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1分。
  (三)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的基本分为30分。企业负责人三年内的年度经营业绩综合考核结果,每得一次120分以上的得14分;每得一次110分~120分(含110分)的得12分;每得一次100分~110分(含100分)的得10分;每得一次80分~100分(含80分)的得8分;每得一次60分~80分(含60分)的得6分;每得一次60分以下的得4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