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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9:39  浏览:9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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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执行《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9月25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2000]189号


现将执行《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法》第十七条按以下口径掌握: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分别为一家财险公司和一家寿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但不得同时代理两家财险公司或两家寿险公司的业务。
二、《办法》第十四条中的“保险代理关系申报电脑数据盘”和第八条中的“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由同一电脑申报程序生成。
三、去年核准通过的保险兼业代理关系暂时维持现状。各地保监办应根据《办法》的要求,对本辖区内保险兼业代理关系进行调整。并于2001年10月1日前调整到位。具体办法由各地保监办制定。
《办法》中其他条款自《办法》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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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现代我国纠纷解决的理论和实践中,调解程序的存在既会弥补审判的缺失,又有助于实现法律的发展。因此,调解制度再次得以复兴,调解水平逐渐得以提高,调解阶段稳步得以发育,调解程序发展到高级阶段,会产生当事人在一定的社会关系的前提下强调自己的主张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并且服从合乎正义的判断的论证样式。【1】笔者所工作的人民法庭地处乡村社会,在根据乡村社会的地域环境和案件类型,乡村人民法庭应当充分发挥审判权的规范、引导和监督作用,完善诉讼与人民调解这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直接的衔接机制,根据《人民调解法》第33条第1款规定,诉讼与人民调解的衔接主要表现在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上。下文笔者将结合在司法实践中的认知和经验从诉前调解程序的规范、性质、理论和运行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诉前调解程序的规范依据

  2010年8月28日,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简称《人民调解法》),其立法目的在于: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在此法通过以前,实践中推动建立了声势浩大的“大调解”纠纷解决机制,强调实行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并用和联动,进而形成“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格局。

  2010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各高级法院下达了《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通知》(简称《贯彻调解法通知》),要求各级法院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加强与人民调解在程序对接、效力确认、法律指导等方面的协调配合。

  二、诉前调解程序的性质界定

  由于部门和利益群体之间的反复博弈,《人民调解法》对于存有争议的诉讼前置问题采取搁置策略,以避免引起冲突和质疑。【2】而《人民调解法》第31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于第33条第1款确立了司法确认程序,这说明人民调解的诉讼前置是倡导性前置,而非强制性前置,在我国人民调解实践经验还不充足、价值认同还不统一、操作技术还不成熟、规范程序还不完善、理论知识还不充足、制度设计还不完善等缺失环境下,倡导性前置有利于培育自主协商、社会诚信、纷争和解的文化,并分担司法日益繁重的现代化压力,形成人民调解和诉讼程序的合理衔接。

  根据《贯彻调解法通知》,基层人民法院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实践中,乡村人民法庭根据案件的性质类型和社会结构发现两造具有可以向相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就会询问起诉方是否获得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意见书(不管调没调成功,只要求实行了纠纷“过滤”),因为调解委员会具有接近纠纷发生地域的优势,获取纠纷相关信息的途径更为丰富,判断纠纷当事人的品格更为准确等法庭所不具备的天然禀赋,在当前的乡村司法中,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文书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方面是分量很重的证据,从而政策性、实践性、能动性的增加了诉前调解运行的频率。而且,从司法方式与社会的对应关系看,大调解的机制以及对调解手段的强调虽然具有普遍意义,但应当说更适合于农村地区,适合于乡土社会、熟人社会。【3】

  虽然乡村司法的社会土壤已经不再是一个依土而生、以土而富的乡土社会,但是,以血缘、地缘为连结点的缩小化熟人社会和以业缘、趣缘为链接点的扩大化熟人社会决定着乡村司法地处熟人社会之中。人民法庭为了及时有效的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接近纠纷发生地域客观公正记录纠纷事实的作用,当事人出具相应的调解文书能够作为分量很重的有效证据。因此,笔者认为,诉前调解前置是一种倡导性的立法前置和引导性的司法前置。

  三、诉前调解程序的理论思考

  我国《人民调解法》将人民调解定位为公益服务,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并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从规范性分析上看,人民调解必然将乡村人民法庭的一部分案件于诉前过滤掉,在乡村社会没有实质性的变迁之前,诉诸人民法庭纠纷的形态和纠纷的数量是稳定的,人民调解过滤掉的那部分能够进入诉讼的案件必然会与乡村人民法庭形成资源竞相汲取的关系,乡村人民法庭案件数量的降低是否需要调整人员配备规模、财政经费额度、物质装备配置等情况,更为重要的是是否需要对乡村人民法庭重新制定工作任务、业务范围、考核标准和评估体系。在新型纠纷和“难办”案件中,乡村人民法庭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如何实现合理的分工和有效的衔接,无疑,人民调解委员会在“难办”案件中发挥的作用更小,在某些情况下,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的依法调解能力欠佳甚至会将案件司法化和难办化。

  实际上,有些纠纷即使产生了也不会(不符合起诉要件)或者不能(符合起诉要件但由于经济约束等原因没有起诉)进入诉讼程序,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人民性,其所拥有的基层调解网络,天然的亲和力和接近性最大限度地调动乡村群众的参与,其工作职能应当定位于纠纷预防、道德教化、乡村治理、动员和组织等方面的社会功能;在纠纷的解决上尽量化解不会、不能以及不宜(进入诉讼程序有碍于善良风俗和社会和谐)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在乡村人民法庭的诉讼过程中,法庭可以通过委托调解等方式吸收人民调解参与司法辅助活动,人民法庭的调解是依法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是不违法调解,在诉讼程序中,吸收人民调解参与司法辅助活动,必然增加人民调解依法调解的意识和水平,为今后人民调解的依法调解趋向奠定实践基础和积累宝贵经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受理条件和第7条 规定的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消极条件是《人民调解法》第3条所不能涵盖的,而且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就等于说司法确认不是人民法院的结案方式,不会对审判人员增加工作业绩和相应激励,但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合法性判定必然需要审判人员智识的努力、精力的耗费和工作的增加,这也是为何有些法院没有至今没有“调确字”案号的实践性原因,但不是不存在司法确认的实践,该种实践以调解终结纠纷的形式存在。

  四、诉前调解程序的运行分析

  众所周知,法定的财政负担使法院告别了以开发案源来保障经费的窘迫时代,这只是一种规范性的表达和结果性的取向,实践性的认知和过程性的关注会使我们发现法院仍然在依靠诉讼收费维持运转。否则,同样是依靠国家财政负担法院和检察院在大多数基层地区为何会在人头工资以外的其他方面表现出很大的差异。多数县级法院以收纳的诉讼费维持运转,到了县级财政负担的时候再以所收诉讼费总额同应拨付财政额度进行核算,多交少补,从账面上看,法院确实依靠国家财政维持运转,但是,却也时常会听到法院内部“借”诉讼费办事的消息。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收取调解费,依靠地方财政负担维持运转,人民调解的实际经费运转情况如何就需要进行实证性的调研。首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经费情况总会受到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收支状况的制约;其次,地方财政并不是随时都可以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经费之所需及时进行拨付,总有时间差的运转情形;再次,人民调解委员会经费的情况还有看其同政府部门的争取和交涉的能力、方式、内容、过程和结果,甚至还有看地方关键领导的态度取向、重视程度、关注深度等。

  如果人民调解的经费不能及时保证,那么,人民调解的广度、深度和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同时,人民调解的调解补助激励也将使人民调解委员把工作的重点放在对容易实现对进入诉讼程序“过滤”的纠纷上,在这些容易解决的纠纷上,人民调解委员和乡村人民法庭审判人员会产生经济资源的竞相汲取,而乡村人民法庭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又可能依法予以否定,如果这样的话既增加了当事人的成本支出,又造成了人民调解同诉讼程序的人为断裂和纠纷解决人员间的不当内耗,更损害了纠纷解决体系的职能分工和国家社会控制的制度效用。

  五、小结

  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94条中,仍然规定了倡导性的诉前调解程序,由当事人自愿申请进行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然而,如何在规范上科学合理规定依《人民调解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要件和在实践中现实妥当的协调人民调解和司法确认的机制定位、功能衔接、适用限度和经费保障,将是一个确保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得以顺利运行、获得实效、合理构建的前提。

  
参考文献

【1】季卫东著:《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6-47页。

【2】范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评析》,载《法学家》2011年第2期。

【3】龙宗智:《关于“大调解”和“能动司法”的思考》,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4期。


  (作者单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促进村民委员会建设,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具体组成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民族村的村民委员会,以建立民族村的少数民族村民为主组成。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对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依照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选举权利。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拨付。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经费在村提留的管理费中列支,乡级财政对经济困难的村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规范选举文书、选票式样,确定选举日期;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
(五)接受和处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经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由五人至九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推选其中一人主持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代表村民利益,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及主持人报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备案。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订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登记选民,审查选民资格并公布名单,接受村民咨询;
(五)组织选民推选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公布选举日期和投票地点;
(七)做好选举准备工作,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八)整理选举工作档案;
(九)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及推选村民代表
第十二条 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都应当在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
计算选民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口登记为准。
第十三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之前依法作出纠正或者解释。
第十四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五日以内,依法推选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总人数不少于二十五人,一般不超过五十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必须是本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一定的组织和领导能力,廉洁奉公,作风民主,办事公道,身体健康,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人数至少多一人,具体名额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直接提名产生,于选举日的十日以前按提名职务和姓氏笔划顺序张榜公布。
被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多于正式候选人名额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经村民会议授权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预选,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推选为正式候选人的,不再参与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其缺额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
第十八条 正式候选人确定后,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向选民介绍正式候选人的有关情况。
投票选举前,正式候选人可以向选民宣讲任期目标,并应当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

第五章 投票与当选
第十九条 在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之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投票方式,准备票箱、选票和选举结果报告单,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秘密写票处,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办理委托投票手续。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也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具体选举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但不能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主任、副主任。
投票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为便于居住分散的选民投票选举,可以增设投票站。对因老、弱、病、残和其他原因不便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应当设立流动票箱投票。每个投票箱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负责。
选举大会投票选举前,核实参选人数;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名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并经选举大会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
第二十一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不能亲自参加投票的,可以委托其他选民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二人,且不能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投票的选民凭选民证和委托投票证领取选票,独立填写选票,投入票箱。选民因故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第二十二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加封,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开封检票,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并当众唱票、计票,作出记录,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应当分别签字。
第二十三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
全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或者不按照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无效;部分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第二十四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或者另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场就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五条 经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但已达三人或者三人以上时,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时,由当选得票多的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暂时主持工作;直至下一次补选出主任为止。
当选人数少于三人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选举日之后的十五日以内另行选举,直至选足三人为止。
因各种原因造成选举无效、需要重新选举的,应当在三个月以内进行选举。选民名单须重新核实公布。
另行选举和重新选举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第二十六条 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确定是否有效,当场公布,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乡级人民政府颁发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之日后的五日以内召开。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立后,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长。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六章 罢免与补选
第二十八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对罢免要求提出申辩意见。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一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村民委员会在一个月内拒绝召开村民会议,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强制劳动教养的,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投票选举,当选人数达到三人或者三人以上,仍不足应选名额时;或者因辞职、调离、罢免、职务终止、死亡、户口迁出等原因造成缺额时,应当在三个月以内进行补选。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候选人的,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五)用暴力、威胁、贿赂、毁坏选票和票箱等手段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