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38:28  浏览:8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加快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步伐,特作如下规定:
一、管理体制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县(市)人民政府派出。受同级政府委托,开发区管委会代表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行使《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所赋予的各项职权。开发区管委会主任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干部担任

开发区内部管理机构设置由开发区管委会自主决定,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加强监督和业务指导,保证赋予开发区管委会的各项职权落实到位。
二、外资项目的审批权限
开发区管委会享有所在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项目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受省委托核发合同批准证书,同时向所在地计划主管部门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三、土地审批权限与管理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开发区建设用地,由开发区管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依法审批。超过审批权限的,由开发区管委会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开发区管委会受省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核发土地使用证,同时向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开发区管
委会代表政府垄断开发区土地一级市场,放开和搞活开发区土地二级市场。土地出让金的收入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全部留在开发区,主要用于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范围内,可以根据开发区建设规划以及开发区发展和建设项目需要,办理用地有关事宜,并按规定用途合理开发、利用,严禁荒弃土地。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建设项目进展情况提出开发区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对开发区的用地计划指标要给予保证。
四、规划与建设管理
编制和实施开发区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规划指导开发区建设的原则。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开发区规划,必须符合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位于城市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应当按照新城镇的建设要求搞好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开发区详细规划报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
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批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对开发区实施规划和建设管理,并对建设单位审批和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的建设、建筑、开工许可证。
五、企业登记管理
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设立的内联和外资项目,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开发区管委会或派驻开发区的分支机构(办事人员)负责登记管理。派驻开发区的分支机构(办事人员),在开发区管委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六、劳动人事管理
开发区管委会享有市级职工管理权。开发区推行劳动合同制和聘用制,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社会公开招用、聘用职工,不受指标限制,并由开发区管委会直接办理调动手续。开发区企业招用、聘用职工,可以试行办理小城镇户口。开发区企业的劳动管理依照《河北省经
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执行。
七、出国人员审批权限
开发区内企业因从事推销、采购、售后技术服务、市场调研等业务需要出国的人员,每个企业可选3至5人,每年由开发区管委会将人员名单报所在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有出国(境)审批权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审批;无审批权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核后报
省外事管理部门审批。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审批后的人员名单必须报省外事管理部门备案。
八、财政管理
开发区建立一级财政机构,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同级财政金库。业务由同级财政部门管理,实行财政独立的预决算制度。开发区内组织的财政收入,5年内列收列支,全部用于开发区建设。
九、资金来源
各级各类金融机构要多形式、多渠道筹措资金,积极支持开发区建设,对开发区的贷款项目优先安排。开发区需要设立金融分支机构的,要优先审批。积极试办地产抵押贷款业务,并争取国家开发银行的信贷支持。通过委托贷款、投资、租赁等渠道搭桥引线,引进资金,增加对开发区
的资金投入,支持开发区建设。
十、固定资产投资
进入开发区的地方项目,要纳入所在地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由省计划主管部门根据开发区的实际需要,增加所在地投资规模。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计划主管部门要保证开发区的投资规模。开发区管委会受省计划主管部门委托,核发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十一、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派出的开发区管委会,其管理权限和具体办事程序依照本规定执行。县(市)人民政府派出的开发区管委会,其管理权限和具体办事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参照本规定并根据开发区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
十二、本规定由省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实施国家第五阶段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放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实施国家第五阶段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放标准的公告

公告2012年第68号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和《国务院关于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的批复》(国函〔2012〕146号)要求,严格实施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推进环境空气质量改善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现就实施《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GB17691-2005)中“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第五阶段排放限值”(以下简称“国五标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3年1月1日起,所有生产、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必须符合国五标准的要求,相关企业应及时调整生产、进口和销售计划。

  二、生产、进口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的企业,应按国五标准要求向环境保护部提出环保型式核准申请,并按时报送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年度报告以及车辆识别代码(VIN)信息。环境保护部对通过审核的车型颁发环保型式核准证书。

  三、汽车生产企业作为车辆产品排放控制的责任主体,必须建立和完善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体系,切实加强生产过程环保达标管理、环保关键部件质量控制、车辆产品排放自检等工作,确保实际生产、销售的车辆稳定达到国五标准要求。

  四、环境保护部继续加大机动车环保生产一致性检查力度,采取定期检查和抽查的方式,全面强化机动车生产企业的环保监管。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将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撤销该车型的环保型式核准证书,并予以通报。

  五、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在机动车尾气排放定期检验、环保合格标志核发等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排放标准规定。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车辆,各级环保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配合公安交管部门停止其在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

  对生产、进口、销售超标车辆的,环境保护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环境保护部

                                    2012年12月3日

  



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任务,是保证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合理地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对自来水厂水源的防护管理,提高生活饮用水水质,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确保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第二章 地下水
第三条 为了保证地下水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各市县城建、地质、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对地下水进行长期观测的基础上,由地质部门核定允许开采量,制定本地区开发利用和保护的长期规划,由市县经委、城建部门负责分配各单位用水指标。
第四条 严禁任意开发地下水。确需开凿深井的单位,须凭主管部门的书面文件,向市县城建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现场查勘和审核批准后,发给凿井批准书。凿井批准书必须列明井位、井深、口径、取水层、日开采量与施工质量要求。没有批准书,银行不得付款,物资部门不得供应
物资,施工部门不得施工。
第五条 现有自备深井的单位,必须向各市县城建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提出用水量申请,经核定批准并装置流量计后,取得用水许可证,按规定数量取用地下水。
第六条 凡有自备水井的企、事业单位,都必须缴纳地下水资源费,在规定的数额内耗用地下水,每吨收费五分至八分。
第七条 自备深井要有专人负责管理、维护、保养和使用,按时向市县城建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有观测任务者要及时报送观测资料。
第八条 深井回灌是控制地面沉降及储备资源的重要措施。市县城建部门要会同地质、科研等部门对地下水回灌的方法、技术进行研究和科学实验,总结推广成功的经验。要有计划地开展地下水人工补给工作,回灌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九条 为防止地下水水质受到污染,不得将有毒有害废水、废渣排入或埋入地下,深井周围三十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厕所、污水坑、粪坑、垃圾等污染源,已建者应予拆除。地下水取水构筑物的防护和影响半径的范围,由各市县城建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卫生部门研究确定。

第三章 地面水
第十条 水厂取水口半径不得小于一百米水域为水厂戒严带,应设有明显的标志。在此范围内,不得停靠船只、木(竹)排,不得设塘养鱼,不得游泳、捕捞和从事一切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一条 水厂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百米(无锡、苏州市为一千米)之内的水域为水源卫生防护地带。凡有倒流、潮汐,流速平缓和河流断面窄的水域,卫生防护地带的范围,可相应扩大。具体扩大范围由各市县城建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卫生部门研究确定。
在水源卫生防护地带范围内,沿岸不得新建、扩建有污染的企、事业单位,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河岸不得堆放废渣、垃圾,不得设置码头和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等。凡进入防护地带内的机动船只、拖轮船队,禁止排放未经处理的含油机舱水、压舱水、洗舱水及其它有毒
有害污水。城市新建水厂必须设置水源卫生防护地带,否则,不准建设。
第十二条 在现有水厂水源卫生防护地带范围内,已建的有污染水质的单位,必须制定治理规划,限期达到排放标准。凡逾期未治理好的和没有条件治理的单位,必须转产、停产或迁移。
第十三条 在卫生防护地带以外排放的工业废水,凡影响取水口水质的,各市县城建、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要加强管理,相应提高废水排放标准,确保取水口的水质要求。
第十四条 水厂水源卫生防护地带的管理,由市县城建部门具体负责,环境保护、卫生、公安、交通(航政管理)等部门监督,跨市、县的自来水厂水源卫生防护地带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有关市县均应共同执行。

第四章 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十五条 凡使用城(镇)自来水或地下水自备水源月用量在五千吨以上的单位,由市县经委、城建部门核定供水限额,实行计划用水,要和用煤、用电、用油、用气一样同时下达指标,按节水计划分配用水指标。各厂矿车间和主要耗水设备要装表计量,结合技术改造,降低用水单耗
,并纳入企业考核指标。凡没有完成节水计划的单位,不能视为全面完成国家计划。
基本建设施工用水或其它临时性用水,必须自费安装水表,与自来水公司(厂)签订供水合同,实行按计划供水,计量收费。超计划用水量,按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
第十六条 所有企事业单位,都要节约用水,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今后,凡新建、扩建的工业企业和重大的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把节水以及循环水利用等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产,否则,自来水公司有权拒绝供水。节水措施
所需的资金列入企业基建投资或技措经费。
第十七条 各企事业单位确需增加用水量,经自来水公司审查同意,报经委、供水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增容费,方能纳入供水计划。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由建设单位按分户装设水表,自来水公司方予接水;现有住宅也要有限期分户装表,按户计量收费,取消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十九条 凡实行计划用水和自备深井的企事业单位,超过核定供水限额者,视其超耗的多少,加收二至五倍的水费或地下水资源费,超用水所增加的水费,不得摊入成本,在企业基金中列支。
收取的超计划加价水费主要用于节水措施和城市供水建设;收取的地下水资源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主要用于地下水回灌、水质改善、管网调整、城市供水建设、节水措施、管理等开支,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此项资金由市、县城建部门编制资金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使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市县城建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宣传、管理、督促、检查节约用水等工作,制订节水管理办法,审定新、扩建单位用水计划,协助企业制订节水措施,总结推广节水先进经验以及对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等。
第二十一条 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应予以表扬和奖励。各企事业单位可从节约的水费中提取百分之二十用于奖励,由主管局、财政、劳动等部门会签核发。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污染水厂水源,破坏地下水资源(如擅自开井、有害物质污染地下水、回灌水质不符合标准等),或在自来水干、支线及户管上设泵抽水,危害人民身体健康和影响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警告、罚款等处分,情节严重者,应追
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83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