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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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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4月28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六日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开展教学的活动,包括举办各级各类学校、培训班、进修班、实习班、辅导班等。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适用本办法,有关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学历教育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举办宗教院校(班),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符合总量控制与合理布点的要求,保证教学质量,为四川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应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监督和指导,维护办学者和就学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办者有一定专业文化知识和办学能力;
  (二)有胜任教学和管理工作并相对稳定的教学、管理人员;
  (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学材料;
  (四)有健全的教学、行政、学籍和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适应办学规模的教学场所和设施(包括租用、借用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六)有一定的办学经费。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必须申请取得《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方可执业。许可证应悬挂在办学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申请者是单位的,应提交主管部门出具的办学证明;是个人的,应提交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出具的办学证明。并按下列规定申办:
  (一)省和省以上所属单位办学的,或者任何单位、个人办学称“大学”、“学院”的,向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
  (二)市(地、州)所属单位办学且不称“大学”、“学院”的,向市(地、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
  (三)县(市、区)所属单位和公民个人办学且不称“大学”、“学院”的,向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
   第十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社会力量办学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根据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予以批准的,发给《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不具备条件不予批准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采用远距离教学,需要建立分校或其他教学分支机构的,须经原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建立分校或其他教学分支机构的,须经原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报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批准。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改变办学层次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变更名称、场所、主办者或者终止办学的,向原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名称必须与其办学的性质、类别、层次相一致。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就学者学习期满成绩合格的,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发给证书。
  证书应载明所学专业、课程和成绩,并由办学负责人签章。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所需经费自行筹集,也可以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向就学者收取学杂费必须开具收据,并接受监督。
  收取学杂费的具体项目和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勤工俭学,有条件的可以建立实验实习基地或者兴办对外服务项目等。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和财政部制定的《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加强教学和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招生广告,须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证明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刊登、播放或张贴手续。
   第二十条 执行本办法,办学成绩突出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办学招生的,由当地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勒令停办、责令退还已收取的学杂费,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退还已收取的学杂费、责令限期整改,直至吊销《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一)违背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
  (二)不认真执行教学计划,致使教学质量低劣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办学层次的;
   第二十三条 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发布招生广告,或者作假广告欺骗就学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擅自提高学杂费标准或者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未获批准而不服的,或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经二十七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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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书刊交易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新闻出版署


关于加强书刊交易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根据中央有关治散治滥的指示精神,1996年6月我署发出《关于对书刊二级批发单位实行总量控制的通知》(新出发〔1996〕379号),对全国书刊二级批发单位进行压缩整顿。目前,全国压缩整顿工作已取得阶段性成果,书刊市场的经营环境得到明显净化,经营秩序也有
较大改观,一个竞争有序的书刊市场正在逐步形成。但是,最近有些地方违背中央关于治散治滥的精神,竞相筹建书刊交易市场,并面向全国招商,甚至给一些不法书商以可乘之机,扰乱了书刊市场的正常秩序。为巩固压缩整顿的成果,维护书刊市场的正常秩序,建立管理规范的书刊交易
市场,现通知如下:
一、各地建立书刊批发、零售交易市场,必须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要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审核、批准建立书刊批发、零售交易市场。书刊批发市场一般建在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其他经济发达,文化历史悠久,交通便利,教育、科技力量雄厚的中心城市,也可申请设立,但应从
严掌握。
三、根据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省级新闻出版局要承担对各地书刊批发、零售交易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职责。可以授权或委托相关部门设立书刊市场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依法行政,依法管理。
四、书刊二级批发和零售单位不得跨省进入书刊批发、零售交易市场开展经营活动,各地书刊批发、零售交易市场也不得跨省向二级批发或零售单位招商;具有总发行权的出版单位及国有书店跨省设立发行分支机构或进入其它省的批发、零售交易市场经营,应报当地省级新闻出版局批
准。
五、书刊批发市场不得与书刊零售市场合建,批发单位与零售单位不得混场经营。
六、根据新闻出版署、劳动部《关于对图书发行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通知》(新出联〔1998〕4号)的规定,凡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暂不批准进入书刊批发、零售交易市场经营;对已进入书刊批发、零售交易市场经营,但尚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应限期参加培训并通
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资格证书,逾期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取消经营资格。
七、自文到之日起,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擅自筹建的书刊交易市场,应立即停止招商;对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1998年8月14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通政办发〔2012〕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有关部门和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南通市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促进产业结构转型升级,依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第39号令)、《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江苏省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0〕153号)等文件精神,设立南通市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引导基金是由市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旨在通过放大政府财政资金的杠杆效应,有效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鼓励投向本市尚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新兴产业领域的企业,培育和壮大新兴产业。

  引导基金不与市场争利,但探索建立良性循环运作机制,实现自身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引导基金首期资金规模为市本级财政投入1亿元。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为:市级财政资金,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及其他增值收益,经申请获得的国家和省级引导资金,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以及其他资金。

  引导基金积极争取国家和省级资金支持,并与省级基金合作,与市区内各创业投资引导资金建立协调配合机制,提高资金配置效率。

  第四条 引导基金由市政府指定的事业单位南通市生产力促进中心对外行使引导基金的权益和承担相应义务与责任,由符合资质条件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负责其日常管理与运作事务。

  第五条 设立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市政府分管市长,分管秘书长,以及市委组织部、发改委、财政局、科技局、经信委、国资委、工商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具体职责是:

  (一)涉及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确定投资方向和投资原则;

  (二)审查批准投资项目的管理、风险控制、投资退出机制和业绩考核等制度;

  (三)审查批准年度资金筹集、投资计划。

  管委会办公室在市发改委,负责管委会日常事务。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管委会确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织协调引导基金的运作;

  (三)监督检查投资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

  (四)向管委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五)完成管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合资合作方原则上通过招标形式选择产生。招标过程中应当设立独立的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支持方案进行独立评审,以确保引导基金决策的民主性与科学性。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政府有关部门、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及社会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评审意见上报管委会审查批准。

  第七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贷款、担保、赞助、捐赠等支出,未投资金应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引导基金及获得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投资于流动性证券、期货、房地产业以及国家和省政策限制类行业。引导基金的使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严格管理”的原则,参照省级基金的规定采用阶段参股、跟进投资、投资保障等引导方式。

  (一)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主要支持与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

  (二)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投资的创业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投资的投资行为。

  (三)投资保障是指创业投资企业对具有投资潜力,但暂时不符合投资条件的新兴产业领域的初创期企业在投资前提供创业辅导,并由引导基金给予资金资助。

  第九条 阶段参股是引导基金使用的主要方式。用于阶段参股资金的比例不得少于全部资金的60%。

  第十条 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必须在南通市区注册,在备案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首期出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并承诺注册后3年内出资额达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有至少3名具有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五)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在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投资对象原则上应当是在南通市范围内注册设立的创业企业,投资南通市范围内中小创新型未上市企业的资金不低于70%;

  (二)投资对象应从事新兴产业相关领域内高科技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服务;

  (三)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四)投资对象应以初创期创业企业为主,投资初创期创业企业的投资额不得低于全部投资额的50%;

  本办法所称初创期创业企业是指主要从事新兴产业相关领域的产品研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期限在5年以内的非上市创新型企业,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10%以上;2.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收入的5%以上。

  (五)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注册资金的20%;

  (六)不得投资于合伙企业、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原则上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投资合作协议》和《企业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退出;

  (二)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不先于引导基金退出;

  (三)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未按规定比例向初创期企业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转让价格按原始投资额和同期国债利息之和确定;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根据同股同权原则按当时市值确定。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按上述确定转让价格的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鼓励首投(即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先于其他社会投资企业,第一次投向新兴产业的创业企业和项目)。当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初创期创业企业的投资不低于全部投资额的50%时,如其中首投于初创期创业企业的投资出现亏损,引导基金可根据事先约定,排在其他股东清偿顺序最后清偿。

  第十五条 除第十四条所列情况外,引导基金以参股方式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可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事先通过公司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约定引导基金的优先分配权和优先清偿权。

  第十六条 跟进投资仅限于投资初创期企业,引导基金可以按适当股权比例向该创业企业投资。跟进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在南通市境内。

  第十七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跟进投资项目,引导基金在确认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已全额出资后,按双方协议要求办理跟进投资的出资手续。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以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采用股权托管的,应当由受托管机构与被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和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用于跟进投资的资金不得超过全部投资额的10%,且对单个企业只进行一次跟进投资。

  第二十条 在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后,引导基金对被投资企业给予投资前资助。

  第二十一条 申请投资保障的项目应符合管委会确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申请投资前资助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与拟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明确以下事项:

  (一)获得引导基金资助后,由创业投资企业向被投资企业提供无偿创业辅导的主要内容。辅导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二)辅导期内被投资企业应达到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条件;

  (三)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双方违约责任的追究。

  第二十三条 对辅导期结束未实施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应分别提交专项报告,说明原因。对不属于不可抗力而未按《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履约的,引导基金收回投资前资助资金。

  第二十四条 采取投资保障方式对初创期企业提供资金补助,需经管委会批准,资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其资金来源为引导基金投资收益。投资前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被投资企业高新技术研发的费用支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