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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化肥接储工作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46:39  浏览:9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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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化肥接储工作办法(试行)

物资部


物资部化肥接储工作办法(试行)

1989年8月17日,物资部

为搞好化肥港口接转和仓库接储工作,现根据国家储备局港口接转工作细则和综合管理制度规定,并针对化肥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供各单位参照执行。
港口接转
一、港口接转单位接到船期预告后,立即填制海运到货通知书,寄送有关省局和接收单位,并适时申请车皮,争取在较短时间内运抵接收单位。
二、船靠港口,会同理货公司参与理货,实地了解,掌握品名、规格、配舱及有无受潮、污染等情况,以便分清责任,办理索赔。
三、根据化肥法定在港口进行商检的规定,接转单位收到外运公司有关资料后,应积极与有关单位联系,办理商检工作,并及时将有关商检情况转告有关接收单位。
四、在装袋期间,接转单位每天应对港口灌包重量抽查2~3次,以保证每袋短溢数不超过0.1公斤。如发现有超出公差实际重量情况,应立即与有关单位联系予以解决。对抽验结果,应详细作好记录,并将验单寄送有关接收单位。
五、为便于仓库御车入库,应尽可能做到均衡装车发运,尤其是火工库接收单位。
六、为确保物资安全,应做到尽可能以棚车装载运输。如确有困难,而以敞车发运时,蓬布必须苫盖严密,捆扎牢固。对储备局自备蓬布,应在运单备注栏内加盖“自备蓬布,及时回送”字样。
七、装车前,车箱必须进行打扫,以保证物资质量,装车时,应严格把关,认真清点件数,并及时填制“发货通知单”寄送接收单位。
八、每次装车后,均以电报将发运日期、车数,通知有关接收单位。
九、供接收单位更换备用包装袋,按接收件数的2%,于第一次发运时,即随同化肥装车发出。
仓库接收
一、仓库卸车
1.卸车前,仓库要认真检查车体,铅封、蓬布苫盖情况及物资状况,如有异状,必须会同车站作出有关记录。
2.要坚持按车分卸、点件,分别堆码。
3.卸车中发理包装破损,化肥被雨淋、受潮,要单独堆放,并作好详细记录。
4.对散落在车箱内的化肥,要进行清扫、收集,单独堆码。
5.要坚持文明作业,自破损率不得超过1%。
6.如遇雨天,影响物资安全,则应停止作业。
7.卸车后,对储备局自备蓬布要在五日内交车站回送,以保证接转单位顺利发运。
二、仓库运输
1.从专用线到库内,如需用板车,汽车转运时,要求板车及汽车车箱板清洁、平滑、无毛刺、无露钉,以免损坏包装,用铲车转运时,两叉上应加托盘。
2.因专用线站台距站台库房较远,而用汽车转运时,一是要坚持按车定量,接运员与保管员按车办理清点交接手续;二是要坚持苫盖蓬布,三是要坚持有专人随车押运,要求押运员坐在车箱上,面向后方。
3.因集中到货,化肥不能当天入库,而需在站台临时存放时,除作好苫盖外,要加强夜间值班工作。
三、仓库验收
1.合同规定索赔期从港口卸毕为60天,为此,仓库应组织力量抓紧时间进行验收,尽可能做到边卸车、边入库、边码垛。
2.按车逐件点清件数,并于三日内签退发货通知单回联,每车实收件数如与运单数不符,应取得车站记录,并随发货通知单回联一并寄送接转单位。
3.按2~3%抽取样包进行检斤过磅,如发现有超磅差情况应立即将检斤磅单寄送接转单位。
4.对包装破损的化肥应单独逐件过磅,短重部分及发现有水渍,污染等情况应及时与当地保险公司取得联系,办理人保索赔手续。
5.对短件情况,应查明责任,分别向有关责任方办理索赔。
四、仓库堆码
1.储存化肥仓库,库围排水沟必须畅通,仓库干燥,地坪无返潮现象,而且地势高,在暴雨情况下,能保证仓库绝对不进水。
2.垛底垫码
考虑化肥的特性,垛底一般不垫枕木,但地坪必须铺垫,一般可采取;垫塑料薄膜或油毡。
3.垛形大小及高度
(1)垛形拟用大垛,为便于出库清点,可采取小垛拼大垛的方法,建议采取一车皮为一小垛较好。
(2)垛形不宜过高,以免低层压实变硬,加之安全因素,堆码作业方式,一般:地下、半地下库以码15层为宜,即垛2米高,负荷约为2.4吨/平方米,综合库以码20-25层为宜,即垛2.5米-3.2米,负荷约为3-4吨/平方米。
具体垛高各处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五、仓库管理
1.入库码垛前,对受雨淋,包装潮湿的,必须待晾干后再码垛,对包装破损者,必须重新更换包装。
2.在入库码垛过程中,对包装破损散落在地坪上的化肥,必须及时清扫,集中存放,以免污染地坪。
3.要加强通风晾库和库房密封工作,要求相对湿度不超过80%。
六、安全管理
1.化肥要专库专用,不得与其它物资混码在同一个库内。
2.化肥要有专人管理。
3.火工库储存化肥的仓库原则上要做到相对集中,以便于管理。
4.汽车运输务必有专人随车押运,并苫盖蓬布。
5.要加强进库检查,看库围排水沟是否畅通,垛形有无歪倒,化肥有无受潮、水解,被盗情况,除日常性检查外,如遇暴雨等情况,要及时进库检查。
6.要注意保密,接收单位对外一律称化工原料严禁用化肥名称。
七、合理损耗
根据有关部门规定,保管期间合理损耗为2‰(半年)物资出库后,在其范围内的损耗,基层处填制短溢报告表报国家储备局核销,超过上述范围时,除填制短溢报告表外,还应查明原因,写出专题报告,报国家储备局审批。
八、填报入库报告表
品名:氯化钾
规格:标准级
数量:应注明件数和重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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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市政府令第134号)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朱克江

2012年12月31日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市、区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受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市、区公安部门城市管理治安机构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治安保障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管理治安工作,预防、化解和处置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行为。



  第六条 市、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城市管理综合协调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内城市管理重大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研究解决城市管理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市、区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规划、市政园林、工商、环保、公安、建设、住保房管、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文明执法,规范执法,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十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强制拆除影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依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配合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纠正损坏绿化及设施等行为;

  (四)依照城市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违反城市市政管理规定的行为,配合市政公用主管部门纠正损坏道路及市政设施等行为;

  (五)依照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向城市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行为;

  (六)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无照商贩违法经营的行为;

  (七)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八)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按照属地原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违法行为的查处。

  下列违法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 擅自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发布商业宣传户外广告设施的;

  (三)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案件。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组织相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共同查处或者将有关案件移交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其管辖的重大疑难案件,认为需要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可以提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国家、省对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作出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权限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检查,制止违法行为;

  (二) 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三)采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查阅、调阅或者复制有关证据材料;

  (五) 进行抽样取证或者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六) 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公告,责令立即停止建设,限期违法行为人自行拆除,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程序和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行政执法职责、程序、结果和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等在其办公场所和网站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对投诉、举报应当进行登记,及时核实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有明确投诉、举报人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法定依据并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以纠正违法行为为目的。对违法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首先予以教育,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主动、积极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举报揭发他人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中依法查封、扣押财物或者对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清单;对易腐烂、变质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物品,可以提取证据后依法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置。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可以依法对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实施查封、扣押;但不得对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进行查封、扣押;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时,违法当事人难以查实或者当事人拒不配合的,可以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留置送达或者现场张贴送达的方式,并采用照相、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以收费代替罚款或者以罚款代替收费,或者以其他方法变相收费,放任或者变相保护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

  (二)索要或者接受当事人财物、宴请、娱乐消费等;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举报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有关情况;

  (五)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及没收的财物;

  (六)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七)对属于行政执法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查处、纠正;

  (八)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九)无法定依据当场收缴罚款;

  (十)未按规定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十一)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认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上述情形的,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提出回避申请。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在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执法人员不停止案件调查工作。

  

第四章 执法配合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规划、建设、国土、市政园林、住保房管、工商、环保、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实行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工作配合机制。



  第二十九条 市或者区的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联的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许可决定的5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但是,行政许可决定已经在政府网站公布的,可以不再抄送。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中,对被许可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作出该许可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但是,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在政府网站公布的,可以不再抄送。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重大违法建设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城市管理规定行为,需要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天。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发现依法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登记,及时处理,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作出认定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认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认定意见并送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认定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5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作出该认定意见的行政主管部门。但是,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在政府网站公布的,可以不再抄送。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反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城市绿化等管理规定的行为时,对损坏、占用等涉及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员到达现场配合执法,并在15日内作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决定书,同时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协助相关部门执行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决定书。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执法部门处理,有关执法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但是,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在政府网站公布的,可以不再抄送。



  第三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对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公安部门城市管理治安机构应当随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执法,维护治安秩序。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七条 监察部门、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处理行政执法投诉。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执法规范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督促其限期纠正。



  第三十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执法配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督促其限期履行。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部门违法行使已被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或者不予配合协助的,可以直接要求该部门予以纠正,也可以提请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照本办法督促该部门予以纠正。

  相关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予配合协助的,可以直接要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纠正,也可以提请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照本办法督促其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应当立案不立案、立案不办、裁量不当、执法程序不规范、证据明显缺失的,应当及时督促纠正。必要时,可以作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限期纠正。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区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送备案。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有权向监察部门、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配合职责造成较大影响,或者拒不执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建议,由同级监察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的执法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其情节轻重,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向其所在部门提出调离执法岗位的意见;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或者损失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建议,由同级监察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九条 江阴市、宜兴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1月1日起施行。2007 年8月15 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监察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人民检察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察局、人民检察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现将《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监察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严肃查处重大责任事故涉及的职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参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有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同级检察机关参加。

第三条 事故调查工作由事故调查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事故调查组成员和检察机关所派人员应当积极配合,紧密协作,在事故调查组领导下,各自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调查工作。

第四条 事故调查组调查的有关材料,应当及时分送检察机关参与调查的工作人员。事故调查组召开的有关会议,应当及时通知检察机关人员参加。

第五条 事故调查组调查中发现与事故责任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证据材料及必要的调查材料复印件移交参与事故调查的检察机关所派人员,检察机关可视情况组织办案组依法查办涉嫌职务犯罪案件:
一贪污、挪用公款,收受财物或者向他人行贿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工作中严重失职渎职的;
三违法审批产生严重后果的;
四不依法查封、取缔、给予行政处罚,产生严重后果的;
五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不立即组织抢险救灾、贻误抢救时机造成事故扩大,产生严重后果的;
六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迟报,产生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渎职行为。

第六条 事故调查组和检察机关在事故调查和案件查处工作中,要互通情况,协调配合。

第七条 检察机关发现涉嫌渎职犯罪线索后,根据立案前审查的需要,经检察机关和事故调查组有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借阅和复制事故调查组的有关材料和卷宗;可以接触与事故调查有关的人员,向其询问和了解有关情况。事故调查组和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检察机关参加调查的工作人员可与事故调查组工作人员一起向事故有关责任人员了解情况,谈话记录由事故调查组作出。

第八条 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期间,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立案侦查,或者决定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应当向事故调查组负责人通报。

第九条 检察机关应将对犯罪嫌疑人的查处情况及时告知事故调查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