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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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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3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化建设,促进县域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县城及所辖的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在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进行规划、建设、管理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遵循保护和发展规划区内的自然环境、资源、民族特点、风景名胜、历史和现状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应城镇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五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和国土资源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海保护规划和水土保持综合治理规划以及其它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把城镇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依法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投资者享受自治县的优惠政策,谁投资谁受益。
第七条 鼓励城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负责城镇建设、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的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协同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城镇规划区内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
第十一条 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十二条 规划区内的建设应依照有关规定保护具有民族特点的街区、村寨、建筑物、构筑物及文物古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或者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应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按规定取得的证书不得转让、买卖。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之日起60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如需继续建设,应重新申报。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应按照规定将给水、排水、供电、消防、电信、绿化、环保和环卫等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建设实行招投标制度。
工程项目建设应按批准的设计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工程竣工后,应依照工程验收程序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应保持合理间距,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好给水、排水、供电、通信、通道、通风、采光等设施。
旧城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应服从城镇建设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实施城镇规划调整用地的决定。不得违反城镇规划修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行洪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安置。被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拆迁。

第三章 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应坚持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确保公用设施的完好。
第二十三条 不得损坏城镇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禁止擅自占用或挖掘城镇规划区内的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及街巷道路。
单位和个人确需在道路红线内新建、改建管线、开挖路面,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作业时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车辆、行人等安全;施工结束,应保质保量恢复原状或交纳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四条 禁止占用道路、广场、绿地、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在城镇规划区内挖砂、采石、取土,应经批准,并采取防护安全措施,不得破坏城镇规划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应按规定设置街道标牌、交通标牌、消防、通信、照明、交通站点、环境卫生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移动和拆除城镇公共设施;不得在公共照明线路、供电设施、通信设施、地下管线及其它设施搭接和安装其它设备、物件。
第二十六条 城镇主要街道不得堆放物料、机具、渣土和设置有碍市容的其它设施。确需临时占道的,应办理占道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维修、养护自建的排水设施,保持排水设施畅通。
第二十八条 加强对草海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风景林、古树名木和具有民族特色村寨的保护,严禁各种破坏行为。
城镇的古树名木,不分权属,由有关部门建立档案和标志,加强保护,不得砍伐。
砍伐、移植城镇树木应报有关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补偿。
第二十九条 推行殡葬改革,搞好公墓规划管理,严禁在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四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 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应按城镇标准进行管理,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三十一条 在城镇设置广告,应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
设置广告标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文字用语准确、位置适当、定期维护。
第三十二条 城镇街道、广场、车站、河道及旅游点等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凉晒腐烂、腥臭物品;
(二)随地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三)敞放家畜、家禽;
(四)在建筑物、公用设施上涂写、刻画;
(五)移动、损毁垃圾箱(斗);
(六)其它影响城镇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垃圾应倒入垃圾箱(斗)或其它指定的垃圾点,环卫部门应当日清运。
第三十四条 城镇单位和居民实行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镇街道燃放鞭炮,事后应自行清扫干净或交纳卫生清扫费用,由环卫部门代为清扫。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生物制品单位和屠宰点产生的污物、污水、废弃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国家规定排放。
第三十七条 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应采取防治措施,达标排放。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应保持摊位整洁,产生垃圾自行清扫,并倒入指定地点。
第三十九条 在城镇道路行驶的货运车辆不得泄漏、遗撒运载物;畜力车应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洒漏的粪便、饲料,应及时清扫干净,倒入指定地点。
第四十条 城镇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城镇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卫部门负责;
(二)单位驻地和宿舍区,由单位负责;
(三)客货运站、停车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等公共场所由单位或个人负责;
(四)集贸市场,由主管单位或经营者负责;
(五)各种摊点,由业主负责;
(六)旅游景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七)收费性公共厕所,由收费人负责。
第四十一条 临街建筑施工实行封闭式作业,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应清运到指定地点,严禁随意倾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行政执法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非法买卖、转让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并处其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制止无效的,强行迁出,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乡(民族乡)及其它非建制镇的集镇规划、建设与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200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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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建设港口码头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附英文)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建设港口码头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附英文)

1985年9月30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加速港口码头的建设,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公司、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投资兴办合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建设港口码头,除适用有关合营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外,根据其投资大、建设周期长和资金利润率低的实际情况,按照本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三条 允许合营企业有较长的合营期,可以超过三十年,具体合营期限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合营期满后,如合营各方同意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委托机构批准,还可以延长合营期限。
第四条 经合营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企业可以采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回收投资。
第五条 合营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建设码头必需的原材料、装卸设备、运输工具和其他生产设施,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六条 合营企业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对新办的合营企业,合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合营企业按照前款规定免税、减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还可以适当延长免税、减税的年限。
对合营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需要减征或免征的,由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所得税。
第八条 合营企业所建码头的装卸费等费率标准,由企业自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合营建设新的泊位或码头,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外国合营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条 允许合营企业兼营投资较少、建设周期较短、资金利润率较高的项目,其有关事宜按照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香港、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或个人投资兴办合营企业建设港口码头的,比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INTERIM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OF CHINA ON PREFERENCES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PORTS AND PIERS WITHCHINESE AND FOREIGN JOINT INVESTMENT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INTERIM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PREFERENCES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PORTS AND PIERS WITH
CHINESE AND FOREIGN JOINT INVESTMENT
(Promulgated on September 30, 1985)
Article 1
These Provisions are formulated with a view to expanding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technological exchange with foreign countries, speeding up
the construction of ports and piers, and meeting the needs of the
socialist modernization programme.
Article 2
All the laws, regulations, provisions, and rules governing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shall apply to joint ventures running port and pier
construction projects (hereinafter called joint ventures) established
within the boundarie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by foreign
companies or enterprises, or individual investors (hereinafter called
foreign joint ventures) on the one hand and Chinese companies or
enterprises on the other, and preferential treatment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Provisions, be granted to them out of consideration for their
huge investment amount, long construction cycle, and narrow profit margin.
Article 3
A joint venture may have a comparatively long contract period, which can
be as long as over 30 years. The specific period shall be fixed by the
parties to the joint venture through consultation. A joint venture may
extend the contract period at the expiration of the contract provided that
the extension is agreed upon by the parties concerned and approved by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r an agency authorized by it.
Article 4
A joint venture may recover its investment by accelerated depreciation of
its fixed assets provided that its application for the adoption of
accelerated depreciation procedure is examined by the local tax
authorities and subsequently submitted to and approved by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5
Raw materials, loading and unloading equipment, means of transport, and
other production facilities essential for pier construction that are
imported by a joint venture with funds drawn from its gross investment
shall be exempted from customs duties an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consolidated taxes.
Article 6
A joint venture shall pay income tax at a rate of 15 percent. Newly
founded joint ventures with a contract period of over 15 years shall be
exempted from income tax for the first five years as from the first
profit-making year, and shall pay an income tax at half of the normal rate
for the subsequent five years, provided their applications for exemption
and reduction of tax are approved by the tax authorities of th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or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where they are located. If a joint venture still finds it
difficult to pay the full income tax after the tax exemption or reduction
period prescribed above expires, it may have its tax exemption and
reduction period appropriately extended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Exemption and reduction of the local income tax levied on a joint venture
shall be decided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th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or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where the
joint venture is located.
Article 7
Profits earned by the foreign joint venturer in a joint venture shall be
exempted from income tax when they are remitted out of China.
Article 8
The rates of charge on cargo handling and other charges on use of
facilities at a pier built by a joint venture may be fixed by the joint
venture, but shall be filed with the authorities in charge of the venture
and the local pricing authorities for the record.
Article 9
When the foreign joint venturer of a joint venture reinvests its share of
profit from the joint venture in building new berths or piers, 40 percent
of the income tax paid on the reinvested portion of its profit share shall
be refunded, provided that the new contract period is not shorter than 5
years and the foreign joint venturer's application for refund of tax
payment is approved by the tax authorities.
Article 10
When a joint venture is permitted to run concurrently some other projects
requiring smaller amounts of investment, a shorter construction cycle, and
allowing a wider profit margin, the related matters shall be dealt wit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in force.
Article 11
Matters relating to port and pier construction by joint ventures with
investment of companies, enterprises, or individuals from Hong Kong and
Macao regions shall be dealt with by applying mutatis mutandis these
Provisions.
Article 12
These Provisions shall come into force as of the date of promulgation.


化工建设项目建设书内容和深度的规定

化工部


化工建设项目建设书内容和深度的规定

1987年11月14日,化工部

一、总 则
(一)根据国家计委计资〔1984〕1684号文《关于简化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通知》和国家计委计工〔1985〕949号文《关于简化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程序的规定》等文件关于编制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建议书主要内容的要求,结合化工建设项目的特点,为进一步搞好建设前期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二)凡列入长期计划或建设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均应有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由各部门、各地区、各企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行业规划、地区规划等要求,经过调查、预测分析提出,作为正式开展可行性研究、编制设计任务书的依据。
(三)化工建设项目初步经济分析,一般应按财务分析和国民经济分析两个互相衔接、互相验证的步骤进行。特别是涉及国民经济重大项目(包括重大技术改造项目),有关稀缺资源开发和利用的项目,涉及产品、原料、燃料进出口或代替进出口的项目,中外合资经营项目及产品和原料价格明显不合理的项目,除要进行财务简单静态指标初步分析外,还要逐步地开展国民经济简单静态指标初步分析,以便于上级领导机关对拟建项目是否深入进行可行性研究做出宏观决策。
(四)本规定适用于大、中型化工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编制。对于老厂改造、扩建和更新改造项目,可根据本规定的要求,结合项目的原有基础拟改建、扩建、更新改造内容和有利条件等情况进行编制。
小型项目可参考本规定有关内容要求,结合具体情况编制。
(五)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要按照计贸〔1987〕808号文《关于编制、审批外商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的规定》的要求,并参照本规定进行编制。
(六)凡报送的项目建议书内容和深度不符合本规定要求,审批机关不予审批,由报送单位另行补报或重报。

二、项目建议书内容和深度
(一)项目建设目的和意义
项目提出的背景(改建、扩建和更新改造项目要简要说明企业现有概况)和依据,投资的必要性及经济意义。
(二)产品需求初步预测
1.国内外近期和远期需要量,主要消费去向的初步预测。
2.国内外相同或同类产品近几年的生产能力、产量情况和变化趋势的初步预测。
3.产品进出口情况。
4.产品在国内市场的销售情况和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进入国际市场的前景初步设想及销售价格初步预测。
非贸易产品(不出口和不是取代进口产品)可不作国外市场和产品进出口情况预测。
(三)产品方案和拟建规模
主要产品和副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指标及拟建规模(以日和年产量计)。
(四)工艺技术方案
简要概述原料路线、生产方法和技术来源。对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的项目,要说明国内外技术差距,必须引进的理由和引进国别厂商的初步分析。
(五)资源、主要原材料、燃料和动力的供应
1.资源储量、品位、成分以及利用条件的初步评述。
2.主要原料、燃料和辅助材料的种类,估算年需要量,来源和可能供应的初步意向。
3.水、电、汽估计需要量,供应方式和供应条件初步设想。
(六)建厂条件和厂址初步方案
建厂地区初步设想,建厂条件和厂址方案踏勘的初步意见。
对老厂改建、扩建和更新改造项目可简要说明承办企业基本情况,改建、扩建有利条件和厂址方案初步设想。
(七)环境保护
初步预测拟建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提出环境保护三废治理的原则和综合利用初步设想。
(八)工厂组织和劳动定员估算
(九)项目实施规划设想
(十)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设想
1.投资估算
(1)建设投资估算
① 主体工程和协作配套工程所需的建设投资估算。
② 外汇需要量估算(均折算为美元计算,使用非美元外汇的要注明折算率)。
③ 必要时采用影子价格或修正价格估算建设投资。
(2)流动资金估算。
(3)初步计算建设期贷款利息。
(4)老厂改、扩建和更新改造项目,要简要说明利用原有固定资产原值和净值情况。
2.资金筹措设想
(1)资金来源、筹措方式及贷款偿还方式。利用外资项目要说明利用外资的可能性。
(2)贷款利率、管理费、承诺费等情况。
(3)逐年资金筹措数额和安排使用设想。
(十一)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初步估算
1.产品成本估算
(1)按国家现行价格估算产品的单位成本。
(2)必要时采用影子价格估算产品的单位成本。
2.财务分析
(1)静态指标
① 投资利润率。
② 投资收益率。
③ 投资利税率。
④ 投资净产值率。
⑤ 投资回收期(自建设开始年算起,如从投产时算起应予注明)。
⑥换汇成本或节汇成本。
(2)借款偿还期初步测算。
(3)老厂改建、扩建和更新改造项目分析
老厂改建、扩建和更新改造项目的财务分析,原则上宜采用“有无对比法”,计算改、扩建后与不改、扩建相对应的增量效益和增量费用,从而计算增量部分的分析指标。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有时也可计算改、扩建后的分析指标。
3.国民经济分析
国民经济分析是从国家角度考察项目的费用和效益,计算分析静态指标的投资净效益率、净效益能耗(吨/万元)。
4.社会效益初步分析
社会效益初步分析,应根据项目特点及具体情况确定分析内容。
(1)对节能的影响。
(2)提高产品质量对产品用户的影响。
(3)对发展地区或部门的影响。
(4)对减少进口节约外汇和增加出口,创造外汇的影响等。
应有附件:
1.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工作计划。如需聘请外国专家指导或委托咨询的、出国考察的,要附计划。
2.邀请外国厂商来华进行初步技术交流计划。

三、附 则
(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计划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