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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贸企业所得税返还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46:54  浏览:9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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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贸企业所得税返还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贸企业所得税返还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北京市各外贸公司: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外贸企业所得税问题有关事项的通知》(京政办函〔2000〕98号)文件精神,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外贸企业所得税财政返还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外贸企业所得税财政返还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家鼓励外贸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做好北京市外贸企业所得税返还工作,根据《预算法》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外贸企业所得税返还资金来源于我市国有外贸企业1999年及2000年两年上缴的“国有外贸企业所得税”收入。
第三条 凡财务关系在北京市财政局并且缴纳“国有外贸企业所得税”的北京市专业外贸公司、自营出口企业、区县外贸公司,均可申请返还所得税。
北京市外贸企业下属全资子公司及控股51%以上的非全资子公司均在计算所得税返还之列。北京市外贸企业控股51%以下的子公司不在计算所得税返还之列。
第四条 北京市外贸企业所得税返还,统一按照“先征后返”的原则进行。北京市外贸企业按税收条例等有关规定缴纳“国有外贸企业所得税”,财政局按照征税科目的实际收入实行比例返还。其中:70%直接返还给企业。所得税返还应在企业完成全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手续后办理。

第五条 直接返还给企业的70%的计算公式:
全年应返还额=全年已缴所得税额*70%
“全年已缴所得税额”按企业原始纳税凭证《税收缴款书》中所列的全年实际入库数额确定。
第六条 我市外贸企业要按国家有关所得税征收管理规定,应在年度终了后,于次年的4个月内汇算清缴企业应缴所得税款,并在取得全年已上缴所得税税收缴款书后,于5月30日前向北京市财政局申报。
第七条 我市外贸企业所得税的返还工作,统一由市财政局企业二处负责办理。首先由外贸企业提出所得税返还申请,并附所得税税收缴款书复印件,经审核后,开具“税收返还审批单”,办理退库手续。
第八条 外贸企业收到财政返还的所得税,全部作为国家资本投入,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补充企业流动资金。
第九条 对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后,补交所得税款的,不在返还范围。
第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200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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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9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进一步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加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的管理,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现将有关办理行政执法证的要求通知如下:
一、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申领行政执法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从事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务员;(二)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相当的学历,或从事本专业、本岗位工作三年以上的;(三)参加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培训,经行政执法证考试合格。”规定的公务员,方准予办理行政执法证。
二、凡需办理行政执法证的公务员,应填写《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申请表》,总局委托各直属局审核同意后办理。
三、各直属局负责本局及本辖区内各分支机构行政执法证的制作、发放工作,并汇总上报《办理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申请表》(附件一)。
四、行政执法证式样与工作证基本相同,规格为8.5cm×5.5cm,封皮颜色为深蓝色,行政执法证证号应与本人工作证号相同,请各直属局按照总局规定的式样(附件二)自行制作,加贴2寸正面免冠照片(要求按规定着制式服装),并在照片左下角加盖本局证件专用章。

附件一:办理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申请表

申请单位: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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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姓名 |性别| 职务 | 执法部门 | 执法证号 | 备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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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领导: 法制处(审核):

附件二:行政执法证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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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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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 |
| 行 政 执 法 证 |
| |
|----------------------------|
| ---- |
|姓名:××× |二寸| |
|性别:× --|免冠| |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章|照片| |
|职务:×× ------ |
|执法部门:××××处 |
|发证日期:2001年×月×日 |
|发证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检疫局 |
|编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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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4月18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7〕60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威海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区(包括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并设立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公室,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统称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和实施工作。
  市发改、财政、民政、税务、公安、国土资源、物价、监察、统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等方式。具体实施方式,由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由市和各区按照规定标准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租房居住。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和各区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收取租金。实物配租应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五条 新建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应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实行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相一致的政策优惠。对收购旧房屋、接受捐赠房屋作为廉租住房及实物配租的租金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六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由市和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机构行使出租人职责,负责出租、维修等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财政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筹集,包括以下来源: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其中,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全部用于购买和建设廉租住房;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货币补贴发放和廉租住房的购建,不得挪作他用。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取得威海市市区居民户口(不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5年(含)以上;
  (二)属于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低保家庭,或按规定程序被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三)家庭成员均未购买过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均无自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之日前5年内均未转让过自有住房。
  虽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但因重大疾病、重大伤害、重大事故等突发原因造成家庭特殊困难而无房居住的,经民政、房管部门认定,可适当放宽申请条件。
  第十条 低保家庭应为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低保证)的家庭;低收入家庭应为人均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的家庭。具体资格认定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民政、房管等部门应加强对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的资格审核,确保廉租住房保障的公正公平、科学合理。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的住房状况以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的档案记载、调查核实情况为准。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以户为单位实施。家庭成员的确认应以户口簿和低保证、低收入家庭证明载明的情况为准。
  与父母同住的已婚子女所在家庭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在分立户口后,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标准按每户40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10元计算。
  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状况的不同,实行分类差别补贴。对低保家庭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全额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对低收入家庭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75%补贴。
  保障对象领取补贴后,可根据家庭居住需要,自行选择和租赁适当的住房。
  第十四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居住状况,对廉租住房保障标准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由低保证或低收入家庭证明载明的户主为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低保证或低收入家庭证明、家庭住房状况证明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复印件;
  (四)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以下统称受理机关)提出。
  受理机关可委托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进行现场调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通知其予以补正。
  现场调查完成后,受理机关应就申请家庭是否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所在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并张榜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在10日内完成复审。复审时,应查验核实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的相关情况并提出复审意见。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和复审意见报送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由受理机关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复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审核时应征求市民政部门的意见。
  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组织区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15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审核,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于收到准予登记的通知15日内,持承租住房的房地产租赁契约,到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廉租住房保障手续。
  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应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


第五章 复核和退出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资格自准予登记之日起1年内有效。期满后,申请人应持民政部门确认有效的低保证或低收入家庭证明,按原申请程序提出复核。
  区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受理机关进行复核后,将复核材料移交市房地产主管部门。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对区房地产主管部门移交的复核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并出具书面通知,申请人所在家庭继续享有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期满未提出复核或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所在家庭不再具有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二十二条 保障年度内,保障对象更换承租的廉租住房的,应向区房地产主管部门交验新的房地产租赁契约。
  第二十三条 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居住情况进行检查,每半年至少一次。申请人和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等情况的;
  (二)提供的低保证、低收入家庭证明、家庭住房状况证明等证件、资料不真实的;
  (三)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期间,家庭另外购置或承租其他住房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八)其他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不再具有或被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停发廉租住房货币补贴或限期收回实物配租的住房。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受理机关和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经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租金缴纳已住期间的房租。
  第二十八条 参与和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的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备案登记手续时,在承租人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期间,免交房屋租赁备案登记手续费。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承租住房的地址,可以作为办理居民户口的住址;迁离该住房时,应及时更改户口住址。
  第三十条 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威海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威政发〔2001〕35号)、《威海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教育住房救助暂行办法》(威政发〔2004〕44号)中关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