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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14:20  浏览:8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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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暂住人口管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户口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城、建制镇暂时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暂住人口的管理,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劳动、城建、计划生育、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信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经营及劳务活动、人身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管理,自觉履行维护治安秩序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及职责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负责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验证、调查、统计等日常管理工作。在暂住人口集中的地方,可以聘用少量协管人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培训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暂住人口开展法制教育;
(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现任和措施;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规定以及侵害暂住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依据有关规定做好暂住人口统计工作。
第八条 从事建筑、运输、采矿等行业负责人,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其具体现任是:
(一)依照规定履行暂住人口登记和领证手续,不得雇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二)建立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四)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与公安机关签订《租凭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督促承租人及时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三)房屋出租后,租住人员或用途变更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不得包庇犯罪,不得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三章 登记与办证
第十条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居住不足一个月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申报登记;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整户暂住的,须申领《暂住户口簿》。
第十一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须持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或临时居民身份证件,在到达暂住地后7日内按下列规定输有关手续: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本人携带户口簿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由单位或个人办理。
(三)外来成建制的务工单位,应编制实有暂住人口名册,集中办理。
(四)个体工商户雇用的暂住人口,由业主负责办理。
(五)在宾馆、旅店内租房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外地从事商贸活动的人员,由本人申领暂住证。
(六)外地派驻的办事机构,须编制实有暂住人口名册后办理。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因故请假回家的,须在到达暂地24小时内,由户主或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返回时须申报注销。
第十二条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暂住证有效期为1年。
暂住人口须凭暂住证办理劳务许可证、营业执照、房屋租凭等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暂住证有效期满或丢失,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缴销、换领或补领手续。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由其亲友、房主或用工单位负责办理注销手续,并由暂住地公安机关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在其暂住证有效期未满之前,在市、县范围内变动暂住地址的,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在省内变动暂住地址的,应当先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在到达现住地72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交验暂住证,变更暂住地址。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件、《暂住户口簿》应交纳工本费;其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公安厅另行制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暂住人口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预防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发生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
(四)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运输、采矿等行业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对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业主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下罚款。
第十九条 暂住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派出所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有第(六)至(九)项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及暂住户口簿,经通知拒不办理的;
(二)冒用他人暂住证、暂住户口簿的;
(三)转让或出借暂住证的;
(四)故意涂改暂住证的;
(五)假报情况申领暂住证的;
(六)非法买卖窃取暂住证,情节轻微的;
(七)伪造、变造暂住证的;
(八)妨碍或拒绝公安机关查验的;
(九)暂住证有效期满或住址变动,不按规定办理换领、缴销或变更登记手续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罚款必须按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件拖延不办、故意刁难、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公安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经济比较发达、暂住人口较多的工矿区、乡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和省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的暂住人口管理,由开发区内的公安机关管理。
第二十五条 暂住证件、《暂住户口簿》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省公安厅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16日省政府批准发布的《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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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 程 论 文

论文题目:环境法存在何以可能

班 级:2001级5班

姓 名:岳林

学 号:200102020222

课程名称: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任课教师:刘国涛

2004年5月7日


目录
一 环境法存在——实然性要求
(一)环境危害——大自然对人的回应
(二)环境问题的对处方面的困难
二 环境法存在——应然性要求
三 环境法理念——打破传统法的理念模式
(一)思维模式的变革
(二)内容的变革
1.其主体不同于其他法律主体
2.内容权利的变革
四 环境存在可能性的必然性要求
(一)观念的形成
(二)科学技术的过份信仰导致环境法进一步恶化
(三)公共信托机构的设立
(四)人与人、人与自然之间的博弈
(五)可持续发展



环境法存在何以可能
岳林
(山东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系)
摘要:理论是苍白的,分析才是根本。针对生态环境日益恶化,本文就一味追求理论的崇高性,忽视现实的行为进行批判。通过我国古代的传统思想的论述及现在环境资源日益“贫困”。作为大自然的灵秀——人,何去何从,怎样在大自然的沉沦中拯救自然——人类生存的家园迫不及待的需要解决。作为民主契约的社会,法律的存在成为必要。环境法作为一种新兴的法律,其存在的基础和存在的可能性都对现有法律体系进行冲击。面对现有的法律制度中的有关环境法需要解构、重构、建构?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的着眼点在于为环境法存在的可能性寻找理由与依据。找出有冲突的语题与问题给读者带去疑问和“似是而非”的答案。
关键词:异态 常态 非主体的主体化 域际 人际 生态主体 社会成本 公共信托 自然的代理人
一 环境法存在——实然性要求
“我们不要过分陶醉于我们人类对自然界的胜利对于每一次这样的胜利,自然界都对我们进行报复,每次胜利在第一线都确实取得了我们预期的结果,但是在第二线和第三线都却有了完全不同的出乎意料的影响,它常常把第一个结果重新消除。” 恩格斯的话正说明了人的认识有限性,就因为人的认识有限性所以导致人类对科学技术的崇拜。也是因为此,世界环境才日益恶劣。导致了人的原有自然权利如生存权,健康权等受到自然的威胁。因而人必须认识和正确的运用自然规律,学会认识人的干涉后果。人类不是没有意识到,而是没有足够的去认识和重视。这是人性的癖好:趋利避害。正如恩格斯说的那样,人因为认识有限性,所以也只能在第一线取得预期效果。因而人有的时候只会看见眼前的利益,而忽视了利益背后潜在的“害”。
(一)环境危害——大自然对人的回应
人与环境的对立统一关系始于人类诞生。环境问题大体上经历了四个阶段
1、环境问题萌芽阶段(工业革命前)
人类在这一过程中,主要是利用环境,而很少有意识的改造环境。主要产生的环境问题是:由于人口的自然增长和盲目的乱采乱捕,滥用资源而造成生活资料缺乏,引起饥荒。随着农业和畜牧业的发展,人类改造环境的作用也明显的表现出来,如加大量砍伐森林,破坏草原,刀耕火种,盲目开荒,往往引起严重的水土流失,兴修水利,不合理灌溉,往往引起土壤的盐渍化,沼泽化,以及某些传染病。此阶段出现的环境问题主要是生态破坏型的。
2、环境发展恶化阶段(工业革命至二十世纪五十年代)
此阶段由于蒸汽机的发明和广泛使用出现的恶化现象,主要表现为:城市和工矿区的工业企业排出大量的废弃物,污染环境,使污染事件不断发生,如1873年12月、1880年1月、1882年2月、1891年2月,英国伦敦多次发生有毒烟雾事件。十九世纪后期,日本足尾铜矿区排出的污水污染了大片农田。工业在生产过程中排出的“三废”,都是生物和人类所不熟悉,难以降解、同化和忍受的。
3、环境问题的第一次高潮(二十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
应给予被害人死亡公诉案件的近亲属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的权利

仇万娥 杨天良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权益尽管给予了很大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死亡的公诉案件,在一审判决后被害人一方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既没有提出上诉的权利又没有提请检察机关抗诉的权利。被害人的近亲属若认为有冤无处伸,只能去上访,这也是造成目前涉法上访案件多的原因之一。
《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死亡案件受害方的权利给予了很大的保护,在第四十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一百三十九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权利给予了很大的保护,赋予被害人的近亲属在被害人死亡后,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对案件的处理发表意见的权利。
但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在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只有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才有法定代理人,而具有行为能力人,即精神健康状况正常的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由此可见,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享有上诉权,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仅享有提请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权利。但当被害人是具有行为能力人且已死亡时,即使法院的判决不公,被害人的近亲属(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既没有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权利,又没有提出上诉的权利。因此,这种规定有失法律公正。
据统计在司法实践中,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绑架、强奸等恶性暴力犯罪中死亡的被害人有80%以上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这类案件处理的是否公正,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直接影响着社会安定。如果被害方觉得他们人死有冤屈,凶杀没有受到应有惩处,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予以简单拒绝,他们只能选择上访,这既影响有关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的正常工作,又影响社会稳定。
保护人权已载入我国宪法,以人为本的理念已成为当今社会发展的主流思想。因此,建议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增加一款:“被害人死亡的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这样,既符合实际,有利于社会稳定。
(作者:仇万娥系陕西省渭南市行政学院法学副教授、兼职律师 杨天良系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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