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淮南市价格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3:17  浏览:8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南市价格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价格监督管理办法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价格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价格部门)主管全市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国家、省、市价格措施的落实,市、区价格检查机构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价格部门做好
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价格部门规定的权限内,做好本行业的价格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是指商品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价格分为政府制定的价格和生产经营者自主制定的价格。
第五条 政府制定价格,即由市价格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省颁布的商品和收费目录或市人民政府的决定进行。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可以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制定价格,享有以下权利:
(一)制定实行市场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二)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价格部门批准的国家定价的优质加价产品,在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对实行差率控制的商品和收费项目,按有关规定制定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四)国家定价的新产品在规定的期限内,制定试销价格;
(五)对实行国家定价的商品和收费标准,提出制定或调整的建议。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自主制定价格应当以正常生产经营成本为基础,结合行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
销售商品或提供经营服务时,生产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亮证收费。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提供同一品种、同一质量的商品或档次的经营服务,价格必须符合下列要求,违者属牟取暴利行为:
(一)价格不超过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差价不超过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利润不超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具体商品品种或经营服务项目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价格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进行测定,适时予以公布。
第九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囤积居奇以哄抬市场价格;
(二)凭借自身有利条件,强行服务获利;
(三)故意散布涨价信息,诱骗对方交易;
(四)蓄意串通、联合提价压价以垄断市场价格。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检查机构予以查处:
(一)不执行政府规定的价格标准的;
(二)有不正当价格行为或牟取暴利的;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亮证收费的;
(四)不执行收购农产品保护价的;
(五)不执行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
(六)不执行提价申报、价格变动备案制度的;
(七)不执行价格部门采取的价格控制措施的;
(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价格检查机构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查询、复制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有关帐册、单据或相关资料。
价格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义务为生产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市、区价格检查机构查获的价格违法行为,依照《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理。对于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罚没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价格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价格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证件。价格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家赔偿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政策,积极抵制、检举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价格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价格检查机构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在15日以内依法向上一级检查机构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间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价格检查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价格部门依照《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执行。
市价格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价格管理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徐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规范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合法权益,为居民提供舒适、整洁、方便、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物业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

城市新建住宅区和房屋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且共用实施设备配套齐全的城市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工作。市、县(市)、贾汪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物业管理有关措施;

(二)参与住宅区验收,指导、监督物业接管和业主委员会组建工作;

(三)审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

(四)培训专职物业管理人员;

(五)监督、检查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服务活动;

(六)负责住宅区物业管理考评工作;

(七)负责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筹集和使用监督工作;

(八)受理物业管理投诉案件;

(九)查处物业管理违法行为。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对本辖区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优惠政策。

第二章业主自治管理

第六条 每个住宅区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

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代表参加的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根据住宅区范围大小,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五人组成,组成人数为单数,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名,委员若干名。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章程和委员名单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住宅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时,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代表,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每季度召开一次全体会议,经业主委员会主任提议或有三分之一以上委员建议,可随时召开全体会议。涉及住宅区物业管理重大事项,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二委员表决通过。

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经百分之十五以上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可随时召开大会。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通过招标、招聘等形式确定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管理住宅区物业,依法与其订立、变更、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年度管理计划和物业管理重大措施;

(五)审核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维修基金申请;

(六)决定物业管理企业有关物业管理重大事项;

(七)根据业主、物业使用人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企业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八)主持制定业主公约,提交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督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和有关规定;

(九)召集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工作情况;

(十)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十一)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物业使用人监督。

第九条 业主大会由住宅区全体业主组成;业主较多的,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半数以上业主或者业主代表通过。

第十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审查批准业主公约;

(四)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工作报告;

(五)改变、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决定。

第十一条 业主公约是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的行为规范,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公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业主公约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管理企业实行专业化统一管理和综合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办公场所;

(二)有与管理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四)有物业管理服务制度、措施。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未领取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住宅区实际,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二)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物业管理收费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三)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行为;

(四)选聘专营单位承担专项管理业务工作;

(五)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管理,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不听劝阻且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六)按照企业经营范围实行一业多营,以其收益补充物业管理经费;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二)接受业主委员会、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及有关部门监督;

(三)重大管理事项报请业主委员会审议通过;

(四)向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物业管理区域范围;

(三)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和内容;

(四)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要求;

(五)物业管理服务权限;

(六)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支付方法;

(七)物业管理服务期限;

(八)合同终止和解除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物业管理:

(一)符合国家、省、市物业管理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二)在住宅房屋使用前,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维修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书面告知物业使用人;

(三)定期对住宅区进行全面巡视、检查;

(四)定期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发现物业损坏或者接到报修时,按照规定时间进行维修、更新;

(五)接受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委托,办理房屋开门开窗、搭建临时建筑物规划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住宅区房屋、设施设备管理及其维修,绿化管理,环境卫生管理,治安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满,或者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未达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管理服务标准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委托合同,但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专业部门委托,开展代收费用和定期维修养护等代办业务。第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下列特约服务:

(一)代管房屋、代购(送)物品、代送(接)儿童、代护(送)病人、代雇(兼)保姆、代订报刊、代送邮件等;

(二)修理车辆、水电设备、家用电器等;

(三)上门洗涤衣物、清扫室内卫生、粉刷、单项装修等;

(四)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预约其他服务项目。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条 住宅区建设规划应当包括物业管理内容。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住宅区竣工综合验收,签署物业管理验收意见。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竣工综合验收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向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和下列资料:

(一)住宅区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安装竣工图;

(三)住宅区公建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五)住宅区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要求,建设物业管理用房,并在住宅区整体移交时,将物业管理用房移交给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移交给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属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物业管理用房或者改变物业管理用房使用性质。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房屋承重结构部位的;

(二)擅自改装、拆除房屋附属设施和改变房屋用途、外貌的;

(三)占用公共楼梯、扶栏、走道、地下室、自行车房(棚)、停车场等共用部位达四小时以上的;

(四)在天井、庭院、屋面、平台、道路及其他场地搭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乱贴、乱画、乱挂的;

(六)损坏绿地,花卉树木、雕塑、小品设施,改变使用性质的;

(七)不在指定地点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

(八)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的;

(九)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噪声的;

(十)开办污染环境生产、加工企业的;

(十一)生活垃圾未按袋装化要求在规定时间、地点、方式投放的;

(十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的;

(十三)饲养禽畜的;

(十四)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正当权益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遵守房屋装修及房屋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房屋装修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违反房屋装修及房屋安全管理规定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给业主委员会,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向市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物业管理企业、物业使用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后,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住宅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住宅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业主应当在签订住宅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将转让或者出租住宅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一个月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清算物业管理收费,多收部分予以退还;

(二)移交工程建设技术资料和帐册等物业档案材料;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其他财物。

第二十九条 物业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自用部位(不包括住宅承重结构部位)和自用设备,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负责维护;

(二)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定期维护,费用从维修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共用物业业主和使用人分担;

(三)给排水、供电、供气等管线和设施,由有关专业部门负责维护。有关专业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维护的,由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费用从其委托费用中列支;

(四)住宅在开发建设单位保修期内的,由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费用从委托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条 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自行或者招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除应由业主支付的保洁、保安费用和自用部位、自用设施维护费用外,其他物业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物业管理收费和维修基金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收费,分为公共服务费和代收代办费、特约服务费,应当区别服务性质,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应当在收费地点公布。具体收费项目、标准、管理办法,按照物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用途是:

(一)物业管理企业人员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绿化管理费;

(三)清洁卫生费;

(四)保安费;

(五)办公费;

(六)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

(七)物业管理法定税费。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专业部门委托,开展代收和代办业务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代收代办服务费,使用物业管理专用发票。

第三十四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需求的特约服务费,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报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购买、销售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和公有住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提取维修基金:

(一)购买商品住房者,按购房款的百分之二点五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二)购买公有住房者,按购房款的百分之二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三)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维修基金,其中七层以下公有住房(含七层)不低于售房款百分之二十,七层以上公有住房不低于售房款百分之三十。

出售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单位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销售公有住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维修基金属专项基金,利息净收益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维修基金闲置时,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拨付。

维修基金不足使用时,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占有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其筹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维修住房灭失的,应当将维修基金账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六章奖惩

第三十九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纳入城市管理目标考核责任制,对成绩突出的物业管理单位,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事人,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成其赔偿;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一)实施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二)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前未向物业管理企业报告的;

(三)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单位和个人未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的;

(四)利用物业设置广告未征得业主、物业管理企业、物业使用人同意的。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有权向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业主委员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造成损失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修缮、更新房屋承重结构部位、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使住宅区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遭受损失的;

(三)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使用性质的;

(四)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义务的。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申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资质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财政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未足额提取的,处以应提未提数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使用和代管维修基金的单位,挪用维修基金的,由财政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回等额维修基金,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所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高档公寓、别墅区、商住区、写字楼、综合楼、工业区厂房的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和共用设施设备、附属场地;

(二)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对物业所进行的养护、维修管理和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的服务;

(三)业主,是指住宅区房屋所有权人;

(四)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五)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区或单幢住宅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六)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部位;

(七)自用部位,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业主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园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八)自用设备,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业主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以及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等设备;

(九)住宅承重结构部位,是指住宅的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梁、柱、楼板、屋顶等。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1999年3月31日
论行政听证程序的意义

内容提要:行政听证制度是行政程序制度的核心和灵魂,在西方国家已有很长的历史。我国近年来借鉴了其中的部分内容,初步形成了行政听证程序制度,这对我国法制化进程起了推动作用。本文将从五个不同的角度分析其意义,同时也对该程序的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 行政听证 正当法律程序 法治 成本 WTO


一、行政听证程序的含义、法律基础和主要内容
行政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做出重大的、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然后根据双方质证、核实的材料做出行政决定的一种程序。[1]行政听证程序的目的在于弄清事实、发现真相,给予当事人就重要的事实表现意见的机会。其本质便是公民运用法定权利抵抗行政机关可能的不当行政行为,缩小公民这类“弱势群体”与行政机关之间地位不平等所造成的巨大反差。
一般认为,行政听证程序来源于英国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natural justice),而美国宪法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使其进一步深化。这种程序要求在行政领域内实行通知、听证、当事人理由之申辩三项程序,而听证程序是其核心内容。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听证程序一般认为来源于其法治国理论。
我国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正式引入了行政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数额较大的罚款等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199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也对价格听证做了明确的规定。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又规定:在行政法的起草过程中为广泛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听证会的形式。一般认为,行政听证是行政行为司法化的标志,具有“准司法性”。各国的行政听证程序大体可以分为正式听证程序、非正式听证程序;事前听证、事后听证等几种类型。纵观西方行政程序较为发达国家的行政听证程序一般涉及以下几项内容:(1)听证主持人;(2)当事人制度;(3)听证范围;(4)证据制度;(5)案卷制度;(6)代理人制度;及具体行政听证程序,涵盖了行政立法、执法等各个领域。
二、行政听证程序的意义
(一) 从理论角度看行政听证程序的意义
人们经常将权利分为两种:公权和私权。行政权显然是属于公权的一种。狄骥说过“不存在一种因国家权利存在而不同于私权的所谓公法精神,法只有一种精神,那就是公平精神。”而在法律体系中,维系这种公平精神,平衡公权力与私权利的法律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实体法,另一类是程序法。实体法用以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程序法则使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得以实施。一个国家即使实体法律再健全,没有严格的程序予以保障也等于零。前些年,与西方国家重视法律程序的现象相比照,我国的法学家在考察法制建设时,过多地强调令行禁止,侧重于法的实体性方面,而对于在现代法制中理应占据重要地位的法律程序却缺乏应有的关注与理解。[2]
因此,行政听证程序制度的设立,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免受侵犯。同时,也保障了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将行政主体纳入相对人监督的范围内,以防止行政专权和武断。最大限度的限制了行政主体公权力的滥用,在公权利与私权利之间找到了一个最佳平衡点。
( 二 )从经济学角度看行政听证程序的意义:
产权经济学家科斯认为, 生产者的目标就是试图节省交易费用,以最低的成本换取最大的利润。同样,在行政法领域仍然存在着成本问题,即行政效率。行政法之所以产生,从经济学角度讲,可以归因于理性配置社会资源。[3]行政活动的效率取决于各种因素:行政行为方式的选择、环节的合理安排、过程的科学组合。最重要的当属程序的设置。表面上看,行政听证程序的设置非但没有减少成本,反而增加了行政机关的负担。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秩序是协商而定的,而非通过服从赢得。”[4]一项行政决定对一部分人利益的剥夺,必须得到相对人的理解和认可,使相对人在程序完成之后,能够情愿地服从决定。行政听证程序在行政机关违法案件调查承办人员和相对人的参加下,由行政机关对其决定的依据进行举证,当事人质证。通过双方举证责任的合理分担和当事人对其意见的陈述、申辩,进一步核实证据,查清事实。这样,相对人可能了解到一些此前自己并不清楚的事项,对整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有了更清楚的认识。当相对人认识到自己确实违反了相关行政法律规定时,便可能放弃行政复议或诉讼,这并非意味着对相对人权利的限制,而是在保留了当事人原有的行政救济权利的同时,大大提高了行政效率。同时,由于行政机关在做出最终行政决定之前,通过听证程序进一步查清事实,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事前救济,将相对人权益的保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也尽可能地避免了因违法行政而导致国家赔偿造成的不必要的成本增加。也就是通过提前支付较少的交易成本,置换更大的因违法行政而耗费的交易成本,同时,有效的推动了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有助于行政预期的增值。
(三) 行政法律体系的角度看行政听证的意义
整个行政法律制度大致可分为四类:行政许可制度、行政处罚制度、行政强制制度和行政程序制度。其中行政程序制度可分为行政立法程序、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和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行政立法程序主要由《立法法》规定;司法审查程序主要由《行政诉讼法》加以调整,而对中间的一部分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规定我国尚不健全。行政听证程序无疑是行政程序制度的核心部分,是行政程序公开原则的具体体现。行政公开原则一般要求:(1)事前公开:即行政机关事前要公布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以约束相对人的行为;(2)事中公开:主要就是指行政处理活动中采用的听证程序和资信(情报)公开程序;(3)事后公开:即行政决定要向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由此可见,行政听证程序是行政程序制度中必不可少的一环,行政听证程序的缺漏必将导致整个行政法律体系的重大破坏。
(四)从我国依法治国的角度看行政听证程序的意义
在我国依法治国的方略中,依法行政是核心。如果抽去依法行政的内容,依法治国就会变的空洞和残缺。有法可依固然重要,但现代法治国家,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之所以能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在很大程度上归功于程序法治。如果一个国家出现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就应当认真审视其程序法治是否健全。听证是程序民主化的产物,在没有设立行政听证程序之前,大部分行政处罚决定都是在行政机关调查之后直接做出,加之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固有的局限性,很容易导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暗箱操作”,腐败得以滋生。通过行政听证程序,行政过程的公开性、透明度得以增加。在有效地保障相对人权益的同时,政府的声誉也得到提高,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架构起一个双方能够沟通与合作、引导与接受的空间。更重要的是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公民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得到了加强。
(五) 我国加入WTO与国际化接轨角度看行政听证程序的意义及完善
随着我国加入WTO,行政法制如何与国际接轨变得十分重要。WTO规则主要就是行政法规则,其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就是透明度原则(transparent principle),这就要求我国行政听证程序的范围应进一步扩大,不能仅限于行政处罚方面,而应扩展到行政立法、行政许可等多项制度当中。同时,听证程序在规范程度上应进一步加强以适应国际化的需要。
1.行政听证参加人范围的扩大:目前,我国行政程序的当事人仅限于行政机关和相对人,而在西方国家一切与该处理决定有厉害关系的人均可参加,这对于相对人权益的保障和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更为有利。
2.听证笔录制度:《行政处罚法》第二条仅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至于笔录当中应当涉及哪些事项未予规定,这样宽泛的自由度无疑会使听证程序形同虚设。而西方国家对此做了明确的说明。以《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为例,其第556条规定听证笔录应包含下列事项:(1)任何口头的、书面的或其他形式证据的记录;(2)行政机关拟定的事实的裁定、法律结论的裁决;(3)听证程序中提出的全部文书,申请书[5]。这样明确的规定无疑为此后的行政决定奠定了基础。
3.案卷制度:在我国,行政机关做出最终处理决定时的依据是什么,是限于听证笔录中的内容还是要结合其他内容,法律未予明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的“案卷排他”原则值得我们借鉴。即“听证笔录、证物以及在该程序中提出的全部文书、申请书是做出裁决的唯一依据”.正像伯纳德·施瓦茨所说的那样:“在依法举行的听证中,行政庭做出裁决时,不得考虑审讯记录以外的任何材料。若不遵守这一原则,受审讯的权利就毫无价值了。”[6]因此,在我国的行政听证程序中明确这一点非常必要,是其准司法性的体现。
4.在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制度中建立听证程序:行政机关在实施许可行为时,应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自己的观点、陈述自己的理由。以防止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中的偏私。此外,在行政强制中,如果对行政机关滥用行政强制的行为不采用事前的预防,不但给事后的救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增加负担,也会使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总之,行政听证程序决不是一个孤立的程序,必须将其置于整个行政程序制度,整个行政法律体系、整个社会发展过程的各个领域中考虑其意义,这样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Abstract: The administrative hearing system is the core of administrative procedural system. It has a long history in western countries. We transplanted some parts of it into our legal system. And it has played a great importance in the process of propelling China’s legalization. I will analyze its significance from five angles, and give my several suggestions to make the procedure more perfect.
Key words: administrative hearing due process of law rules of law cost WT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