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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55:31  浏览:9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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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2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的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以及其他经济合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
(二)对有关主管部门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三)监督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
(四)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五)推行经济合同统一文本;
(六)办理经济合同鉴证;
(七)考核、命名“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系统经济合同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适合本行业特点的经济合同管理办法,培训经济合同管理人员;

(二)监督本系统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
(三)调解本系统经济合同纠纷;
(四)考评、推荐“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明确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及其职责,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并按规定填报经济合同订立、履行情况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六条 签订经济合同,凡国家和自治区已有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当事人必须使用;特殊行业、大型企业确需修订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须报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修订后印制的经济合同文本只限本行业、本单位使用。
第七条 签订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当出具有效资格证书;代订经济合同的,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签订。
第八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经济合同有关的资料。当事人有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为其保守秘密。
第九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经济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机关、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裁决、判决或者调解。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鉴证的,按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双方申请,依法鉴证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经鉴证涉及本辖区以外的经济合同,由鉴证机关及时将合同副本转给对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备案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将合同副本分别报送双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经鉴证或者备案的经济合同,发生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当报送原鉴证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牟取利益;
(二)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
(三)弄虚作假,签订没有履约能力的经济合同;
(四)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五)非法转让经济合同;
(六)非法提供或者利用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证件和银行帐户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
(七)在签订或者履行经济合同中行贿受贿;
(八)其他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违约,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当事人不予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追缴责任方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赔偿金,并处损失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修订、印制或者销售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罚款。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时,可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产采取扣留、封存或者暂停支付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时,公安、邮电、交通运输、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正式函件,给予协助。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在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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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经营者集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暂行规定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41号 关于实施经营者集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公 告           

2010年 第41号
 

  为规范经营者集中附加资产或业务剥离限制性条件决定的实施,根据《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我部制定了《关于实施经营者集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暂行规定》。现予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

(信息来源:商务部 反垄断局)


           
关于实施经营者集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者集中附加资产或业务剥离限制性条件决定的实施,确保资产或业务剥离的顺利完成,根据《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或业务剥离是指根据商务部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下称审查决定),负有资产或业务剥离义务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下称剥离义务人)剥离其部分资产或业务及与之有关的行为(下称剥离)。

  剥离义务人被剥离的部分资产或业务称为剥离业务。

  第三条 剥离义务人应当在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找到适当的买方并签订出售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下称自行剥离);如果剥离义务人未能如期完成自行剥离,则由剥离受托人按照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和方式找到适当的买方,并达成出售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下称受托剥离)。

  剥离义务人应当在出售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剥离业务转移给买方,并完成所有权转移等相关法律程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经剥离义务人申请并说明理由,商务部可酌情延长业务转移的期限。

  第四条 剥离义务人应当根据审查决定的要求委托监督受托人,并在受托剥离阶段委托剥离受托人。

  监督受托人是指受剥离义务人委托,负责对业务剥离进行全程监督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剥离受托人是指在受托剥离阶段,受剥离义务人委托,负责找到适当的买方并达成出售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剥离义务人应当在商务部做出审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部提交监督受托人人选,在进入受托剥离阶段30日前向商务部提交剥离受托人人选。

  第五条 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必须是具有从事受托业务的必要资源和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且应独立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和剥离业务的买方,与其不存在实质性利害关系。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可以是相同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应当向商务部负责并报告工作。非经商务部同意,剥离义务人不得对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发出指示。

  第六条 剥离义务人应当与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职责和义务。

  监督受托人应当在自委托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业务剥离完成之日止的期间内履行职责;剥离受托人应当在自委托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受托剥离阶段结束之日止的期间内履行职责。非经商务部同意,剥离义务人不得解除、变更与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的委托协议。

  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的报酬由剥离义务人支付,报酬数量及其支付方式不得损害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履行受托职责的独立性及工作效率。

  第七条 监督受托人应当在商务部监督下,本着勤勉、尽职的原则,独立于剥离义务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剥离义务人履行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义务,并定期向商务部提交监督报告;
  (二)对剥离义务人推荐的买方人选、拟签订的出售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等进行评估,并向商务部提交评估报告;
  (三)监督出售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的执行,并定期向商务部提交监督报告;
  (四)负责协调剥离义务人与潜在买方就剥离事项产生的争议,并向商务部报告;
  (五)应商务部要求提交其他与业务剥离有关的报告。

  监督受托人委托协议中应当明确规定监督受托人的上述职责。

  剥离义务人应当对监督受托人履行上述职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包括向监督受托人提供剥离业务相关当事方的信息,剥离业务的账簿和记录,剥离义务人提供给潜在买方的信息,潜在买方的信息,剥离过程的进展以及监督受托人为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信息和支持等。

  潜在买方是指符合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标准,并向剥离义务人提出购买剥离业务意愿的经营者。
未经商务部同意,监督受托人不得向剥离义务人披露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向商务部提交的各种报告。监督受托人应当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其他保密信息。

  第八条 剥离受托人应当在商务部监督下,按照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和方式,找到适当的买方并达成出售协议和其他相关协议。

  剥离义务人在委托协议中应当给予剥离受托人独立处理剥离业务的书面授权,并应当为剥离受托人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未经商务部同意,剥离受托人不得向剥离义务人披露其履行职责过程中的信息;剥离受托人应当向商务部定期报告其履行职责的进展情况,并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其他保密信息。

  第九条 剥离业务的买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独立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与其不存在实质性利害关系;
  (二)拥有必要的资源、能力并有意愿维护和发展被剥离业务;
  (三)购买剥离业务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问题;
  (四)如果购买剥离业务需要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买方应当具备取得其他监管机构批准的必要条件。

  第十条 剥离义务人与买方之间签署的任何协议,包括剥离业务出售协议、过渡期协议等,不得含有与审查决定相违背的条款。

  第十一条 商务部将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对剥离义务人提交的监督受托人、剥离受托人、剥离业务买方人选、委托协议和拟签订的剥离业务出售协议及相关协议等进行评估,以确保其符合审查决定的要求。商务部在上述评估过程中所用时间不计入剥离期限之内。

  商务部应当对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

  第十二条 在剥离完成之前,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以确保剥离业务的价值:
  (一)保持剥离业务与其他业务之间相互独立,并以最符合剥离业务利益的方式进行管理;
  (二)不得实施任何可能对剥离业务有不利影响的行为,包括聘用被剥离业务的员工,获得剥离业务的商业秘密和其他保密信息等;
  (三)指定专门的管理人,负责管理剥离业务并履行第(一)、(二)项规定的义务。管理人在监督受托人的监督下履行职责,其任命和更换应得到监督受托人的同意;
  (四)确保潜在买方能够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获得有关剥离业务的充分信息,使得潜在买方能够评估剥离业务的价值、范围和商业潜力;
  (五)根据买方的要求向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确保剥离业务的顺利交接和稳定经营;
  (六)向买方及时移交剥离业务并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第十三条 《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限制性条件的实施,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中的有关规定。


关于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工作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工作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0年第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家对食品添加剂实行生产许可制度。为全面贯彻执行法律规定,进一步加强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现将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工作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生产食品添加剂(包括食品用香精),应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后方能生产、销售和使用。
  二、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申请和审批,应当严格按照卫生部等九部(局)《关于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89号)、《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7号)和《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10〕第81号)的规定执行。
  三、已被注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书》的香料香精生产企业,如生产食品用香料香精产品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申请办理《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
  各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生产许可审查工作中,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可直接予以换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生产许可。
  换证工作应当于2011年3月1日前完成。自2011年3月1日起,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全国范围内查处生产、使用未获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产品的行为。
  四、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和产品抽样检验。发现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产品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卫生部制定或指定标准的,一律依法责令企业停止生产,封存库存问题产品,召回已销售的问题产品,并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五、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适时关注卫生部网站(www.moh.gov.cn)关于食品添加剂标准制订或指定进展情况。食品添加剂标准一经卫生部制订或指定,应当及时受理企业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