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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46:32  浏览:9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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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1994年12月23日


          黑龙江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本省引进外资工作的正常发展,维护中外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各种对外补偿贸易方式中,外方投入的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购进财产的鉴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分别负责办理所辖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四条 省财政部门及市、县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所辖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验资和有关的财务管理、监督工作。具体验资工作由经省财政部门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承办。


  第五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真实、公正、科学、可行的原则,采用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


  第六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内容包括:
  (一)外商投资财产的品名、型号、质量、数量、规格、商标、新旧程度及出厂日期、制造国别、生产企业的鉴定;
  (二)外商投资财产的现时价值的鉴定;
  (三)外商投资财产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财产损失的原因、程度及损失清理费用和残余价值的鉴定;
  (四)与外商投资财产有关的其他鉴定。


  第七条 中外投资各方在签订合同或者协议时,应当在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由商检机构对其进口的机器设备以及物资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条款。无此条款者,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购进机器设备以及物资,应当签订购货合同,并注明机器设备以及物资的技术指标和检验标准、质量保证条款。进口旧设备的,还应当在合同中注明设备制造日期、国别、厂家和设备原值、型号、规格、新旧程度、已使用时间,以及设备运行情况、维修和装置的可供件等情况。


  第九条 外商投资财产进口到货后,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受登记印章验放。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收到进口机器设备以及物资之日起5日内,向该企业所在地商检机构价值鉴定,并如实填写申请单,列明鉴定目的、对象及要求;同时应当提供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合同、发票、保险单、维修费用清单及设备技术文件等资料。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接受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请时,应当审查申请人填写的申请单和有关资料是否齐全。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人员进行现场查勘和鉴定时,应当对鉴定项目逐一核实。必要时,可以向财产关系人索取有关的补充说明。对需要保留现状的财产,可以要求暂时封存。


  第十三条 商检机构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应当及时按有关规定出具鉴定证书。各地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凭商检机构签发的价值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提供商检机构的价值鉴定证书。
  以外商投资财产作抵押申请贷款的,应当提供商检机构的价值鉴定证书。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的财产清单、原始发票列明的价值仅作为参考价。鉴定结果与发票价值不符时,应当以商检机构鉴定结果为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人员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获得国家商检局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十七条 鉴定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外商投资财产的情况和有关资料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商检机构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鉴。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机器设备以及物资,未报经商检机构鉴定擅自使用的,由商检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责令生产单位停止使用,并可以处以有关商品总值1%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申请人隐瞒进口机器设备以及物资的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资料、骗取商检机构鉴定证书的,由商检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生产单位停止使用,并可以处以有关商品总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变造商检机构鉴定单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鉴定结果失实或弄虚作假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或者财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财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的财产鉴定,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会同黑龙江省财政厅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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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晋城市信息化建设应急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5]12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晋城市信息化建设应急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为了保证已建信息化项目在出现重大故障时能够紧急抢险,以及需紧急启动的信息化项目能够顺利进行,促进全市的信息化建设,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晋城市信息化建设应急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晋城市信息化建设应急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全市重大信息化工程顺利进行以及已建信息化项目安全稳定运行,促进全市信息化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晋城市信息化建设应急基金(以下简称应急基金)是指由市政府设立的、市财政提供的专门用于全市公共服务的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及运营维护等方面应急时所需的基金。
  第三条 晋城市范围内的信息化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信息化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负责应急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适用范围和使用条件

  第五条 应急基金适用范围
  应急基金的使用范围,重点是由市政府投资建设的信息化项目,包括市级财政补助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各类政务信息化工程;
  (二)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信息化工程;
  (三)跨地区、跨行业的重大信息化工程;
  (四)其它应纳入管理的信息化工程。
  以上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数据库技术、通信技术、数字控制技术等为主要手段建立的信息采集、加工、存储、传输及应用的系统,包括各信息化系统的新建、升级、改建和大件维护,但不包括零星的硬件设备添置和软件升级。
  第六条 应急基金的使用条件
  (一)遇到突发性的事件,在投资资金不到位时,需要紧急启动信息化项目或是以信息化为主的其它建设项目。
  (二)2004年底前已建的信息化项目出现重大故障,无法保证系统正常运行,急需更换部分设备,但又无更新资金时。
  (三)2005年及以后建设的并已按要求缴纳项目应急基金的信息化项目出现重大故障,无法保证系统正常运行,急需更换部分设备,但又无更新资金时。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七条 应急基金预算编制原则
  (一)应急基金由市财政局提供300万元的基础资金,以后根据每年的财政状况逐年增加,当应急基金使用最低线低于基础基金时,财政要在下一预算年度内予以补足。
  (二)在项目建设预算中必须列入应急预算,没有列入预算的不得使用本基金。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信息化建设项目按投资额的3%缴纳该项目的应急基金。
  (三)应急基金在财政开设专户管理。
  第八条 应急基金使用原则
  市信息办根据各单位提出的资金需求,本着统筹规划、保证重点、发挥基金最大效益的原则安排使用。年末未用完的基金,累积进入下一年度。
  第九条 应急基金申请及拨付程序
  申报单位在满足第六条使用条件时,可以向市信息办提出使用申请并提交技术方案,经市信息办审核同意后向申报单位拨付或借用应急基金。特殊情况下,当申请额度超出基金总额时,可以先应急后履行批办手续。
  第十条 使用本应急基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或采购的设备,应按照市信息办的明细要求实行政府采购。但特别紧急时经市信息办批准可以启动简易程序。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一条 市信息办对使用应急基金的项目实施监督。
  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或项目负责人,特别是弄虚作假,不按要求执行项目、挪用基金的,一经查实将依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撤消对项目的拨款、取消项目负责人或单位的再申请资格、收回项目已拨基金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将按照相关规定追究领导及经办人员责任。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市审计局和市监察局对基金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科技创新,推动科技进步,加快国家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设立深圳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评审和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奖励委),由分管副市长担任主任,成员包括市政府各相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

  市奖励委主要职责是:审议市科学技术奖工作的重大问题,审定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结果。

  第四条 市奖励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设在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和市奖励委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设以下奖项:

  (一)市长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技进步奖;

  (五)青年科技奖

  (六)专利奖;

  (七)标准奖。

  第六条 市长奖授予下列自然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自然人。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认可。

  第八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要技术发明的自然人。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九条 科技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组织或者自然人: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技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技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或者国际先进水平的。

  前款第(三)项仅授予组织。

  第十条 青年科技奖授予下列年龄不超过35周岁的青年科技工作者:

  (一)在自然科学研究领域取得重要的、创新性的成就和做出突出贡献;

  (二)在技术创新和产业化方面做出重要贡献,并取得显著应用成效;

  (三)在科学技术普及、科技交流、产学研合作、科技创业投资、科技管理等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产生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第十一条 专利奖授予专利已获授权且仍在有效期内的专利权人。

  申请专利奖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利权稳定,专利技术水平高,原创性强,对促进本领域的科技创新有突出的作用;

  (二)专利已实施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三)不存在专利权属纠纷。

  第十二条 标准奖授予在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创新研究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组织。

  申请标准奖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及深圳市产业发展政策,有利于提升产业的竞争力;

  (二)标准技术水平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创新性突出;

  (三)标准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作用。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2个等级,其他奖项不分等级。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120项。市长奖每年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

第三章 申请、评审与授予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申请采取自行申请或者推荐两种方式。同一项目不得重复申请奖项;已经获得国家、省、市科技奖的项目不得重复申请奖项;机关单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申请奖项。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市奖励办提交申请或者推荐材料;

  (二)市奖励办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三)市奖励办组织评审;

  (四)市奖励办审核评审结果,公示拟奖名单,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公示结束后向市奖励委提出拟奖名单;

  (五)市奖励委审定拟奖名单;

  (六)市奖励办将审定后的拟奖名单报市政府批准。

  青年科技奖、专利奖、标准奖的评审程序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与申请单位或者自然人有利害关系的评审专家以及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评审专家以及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审情况、专家名单及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等保密。

  第十八条 市长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其他奖项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授奖证书不作为科技成果权属的依据。

  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项目,符合国家、省科学技术奖申请条件的,由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推荐。

  第十九条 建立市科学技术奖获奖项目的跟踪与推广应用机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四章 奖励经费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安排。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接受社会监督,申请和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对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申请人或者组织,由市奖励办向社会公告,并取消其申请资格3年;已获奖励的,由市奖励办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并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行为的,工作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推荐单位或者专家、评审专家由有关主管部门取消推荐资格或者专家评审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申请市科学技术奖不缴纳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支持科学技术事业。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照科技部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知识产权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11年2月10日市政府发布的《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