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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57:14  浏览:8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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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1999〕16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大连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竣工验收管理,提高住宅小区的居住质量和环境质量,根据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城市规划内建设的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以下简称住宅小区)进行竣工综合验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组织实施工作。
  成立大连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综合验收办)。市综合验收办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市计划、规划土地、城建、房地产、环保、公用、卫生、开发办、公安、广播电视、教育、电业、电信、邮政等部门以及有关专业公司、住宅小区所在地的区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参加。


  第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向市综合验收办报送住宅小区竣工计划安排。
  市综合验收办根据需要,可对住宅小区房屋及配套设施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住宅小区房屋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市综合验收办申请综合验收。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可以申请分期综合验收。


  第六条 住宅小区达到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综合综合验收:
  (一)建筑物的建设符合规划批复和设计要求;
  (二)建筑工程(含市政工程)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
  (三)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验收合格,手续齐全;
  (四)投入使用区域内的道路、环卫设施、绿化、路灯等市政配套设施达到使用要求;
  (五)施工设施、设备以及施工暂设、剩余构件、建筑残土全部清除;
  (六)运迁户妥善安置;
  (七)建设工程档案资料齐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综合验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市有关部门批准的住宅基项目文件、房地产房计划;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建筑工程(含市政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文件;
  (五)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责任书;
  (六)消防验收许可证;
  (七)环保验收证明;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市综合验收办在接到综合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对小区内的房屋单体工程质量、道路、排水、路灯、园林绿化、消防、卫生防疫、环境卫生、自来水、煤气、用电、物业管理前期准备以及学校、幼儿园、居民委用房等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


  第九条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后,应按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条 综合验收不合格的,由市综合验收办向开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意见,经整改后重新验收。未申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不得交付使用。擅自交付使用的,市综合验收办可以报请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暂时冻结部分或全部工程等强制措施,直至其达到验收标准;未达到验收标准前,任何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其他有关开发、建设手续。


  第十一条 市综合验收办可结合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情况,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住宅小区等级的评定建议。住宅小区等级评定情况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以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住宅小区进行竣工综合验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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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11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城市市区或者农村乡、镇,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的总称。具体的流动的自然人称为流动人员或者暂住人。


  第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基层管理为主,服务与管理上结合,以服务促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人事劳动、建设、交通、工商、税务、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下分别简称居委会、村委会)应当积极配合政府各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持有暂住证在本省居住1年以上有正当职业的人员,在申请出境旅游、子女入托入学、购买住房等方面享有有暂住地常住户口的居民的同等待遇。


  第六条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流动人员应当遵纪守法,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维护暂住地的治安秩序、环境卫生,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章 暂住登记和发证





  第七条 对流动人员实行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制度。
  流动人员应当在到达城市市区暂住地5日内或者在到达乡、镇暂住地10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在暂住地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0周岁的流动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 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由单位负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建筑施工场所或者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场所负责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出借房屋的,由屋主或者其委托代管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五)暂住在船舶上的,由船主到船舶停泊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六)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交下列有效证件:
  (一)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容留暂住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资格证件。
  暂住人是育龄妇女的,还应当提交暂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书。


  第十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区探亲、访友、就医、就学的人员以及在本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流动的人员,应当申报暂住登记,无需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医院的人员,依照旅馆业管理及留医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无需申领暂住证。但在宾馆、旅店、招待所中包房居住超过1个月的,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和劳教人员因故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和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


  第十二条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证件,应当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暂住证在同一市、县、自治县范围内有效。
  暂住人员在市、县、自治县辖区内变动暂住地址的,应当在变动之日起3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暂住证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者换领手续。


  第十五条 暂住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


  第十六条 暂住证登记的内容需要更正的,应当及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手续。
  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及时审报补领。


  第十七条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向发证单位交回暂住证。

第三章 户口迁移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申办本省城镇常住户口的,应当予以批准:
  (一)常住户口在城镇的公民,其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要求到其所在城镇一起居住的;
  (二)在城镇有正当职业并购有商品房或者合法建有住宅,要求迁入居住的;
  (三)在本省投资兴办工业、农业或者第三产业项目,投资数额较大的,其本人及其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要求迁入城镇居住的;法人投资或者境外投资者投资的,可以分配给该法人或者投资者相应的入户指标;
  (四)符合人才引进条件的省外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要求迁入所到城镇居住的。
  中等以上城市应当根据本市增容能力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对入户人员进行指标控制。


  第十九条 申办城镇常住户口,应当根据前条第一款不同项的内容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常住户口证件;
  (二)房屋产权证;
  (三)亲属证明和投资数额证明、营业执照和其他证明材料;
  (四)人才引进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申办城镇常住户口,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由公安派出所报经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


  第二十一条 办理常住户口入户应当征收相应的城市增容费,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劳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事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员的就业管理,加强劳动监察、查处违反人事劳动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离开本市、县、自治县外出务工经商的人员,应当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员凭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常住户口所在地发放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暂住地人事劳动行政部门申领海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上来人员就业证)。
  流动人员必须取得外来人员就业证后才能在本省务工或者经商;其中从事经营活动的,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聘(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查验被聘(雇)人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三证”),不得雇用“三证”不全的人员。
  聘(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被聘(雇)人的合法权益,严格内部安全管理,不得扣押被聘(雇)人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合法持有的证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向流动就业人员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咨询,用工信息咨询,劳动合同指导、鉴证,劳动争议仲裁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在海口市和琼山市的中央、部队、省直(含所属)单位和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业的流动人员就业由省人事劳动行政部门管理;省农垦系统、洋浦经济开发区的流动人员就业由省农垦、洋浦经济开发区人事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其他流动人员就业由各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行政部门管理。

第五章 居住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出租房屋,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和签订治安责任书,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领房屋租赁证。


  第二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二)负责或者督促代管人在规定日期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对育龄妇女还必须督促其凭常住地婚育证明到暂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书;对务工经商人员还必须督促其凭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暂住地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对拒办或者逾期未办理“三证”的人员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三)承租人生产经营与生活同在一室的,必须督促其采取相应的公共安全防范措施;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五)对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宣传教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等治安工作。
  房屋出借人参照前款规定承担相当于出租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婚育证明;
  (二)未经出租(出借)人同意,不得将租用(借用)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
  (三)严禁利用出租、出借房屋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不得从事危害社会和公共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留宿在居(村)民家中的探亲、访友、旅游、出差、就学等人员,户主应当向居(村)委会或者本单位保卫部门报告,并携带有关证件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六章 其他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员从事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一)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时,对应当办理“三证”的人员核查“三证”等有关证件;
  (二)对务工经商人员进行法制道德教育,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员中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的收容工作;民政部门负责“三无人员”的遣送工作和流动人员的婚姻登记管理。公安机关与民政部门在收容遣送“三无人员”工作中应当相互协助。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
  (一)负责计划生育证明的发放和查验;
  (二)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查处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员的健康检查、卫生防疫工作,查处违反卫生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对建筑施工队伍和工地的管理以及流动人员聚集地的规划管理;负责小城镇的开发建设,以有利于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就地就近转移;负责对房屋出租的管理和市容、环境卫生监察。


  第三十七条 驻琼部队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营区内流动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在流动人员较集中的地方,修建简易的劳动公寓和与之相配套的服务设施,供流动人员居住和使用,简易劳动公寓和与之相配套的服务设施可以交由所在地的居(村)委会负责管理。
  流动人员集中居住100人以上和成建制单位50人以上的,应当建立治保、调解组织。
  严禁流动人员自搭自建棚屋居住。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述的暂住登记、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房屋租赁证及计划生育证明等可以由当地居(村)委会接受委托代为申报办理,为流动人口管理提供优质服务。
  居(村)委会提供前款所列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省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过程中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七章 奖罚





  第四十一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暂住人员在本省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及时发现、制止流动人员中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线索,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案件或者对维护治安秩序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二条 流动人员违反本规定,按照下列办法处罚:
  (一)逾期不申报暂住登记或者不申领暂住证,或者暂住期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部发布的《暂住证申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未办理营业执照或者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三)应当办理但未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的,由人事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按照下列办法处罚:
  (一)未向公安机关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私自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各自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5倍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出借人将房屋出租、出借给无有效证件承租人、借用人的,由公安机关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各自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三)单位或者个人聘(雇)用“三证”不全的流动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人事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使用1人处500元罚款;
  (四)非法扣押暂住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由流动人员合法持有的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对其聘(雇)用的流动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致使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案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流动人员自搭自建棚屋居住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责令搭棚人限期拆迁;土地使用权人不责令搭棚人限期拆迁的,每居住1人处100元罚款;搭棚人拒不拆迁的,每居住1人处100元罚款;上述处罚由建设行政部门作出,同时强制拆除违章搭建的棚屋;
  (七)对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暂住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因上列行为有非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并处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工单位、雇主和房屋出租人、出借人容留暂住育龄妇女计划外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对提起复议期限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流动人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房屋租赁证分别由省公安机关和省人事劳动、建设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印制。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5月26日发布的《海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原理初探

马世利


中国票据法的理论著述中提及一个为世人不常用的法律术语——无因性。“实际上,我国大陆票据法本身没有‘无因性’一词,也没有对此做出直接规定。对于无因性的解释多源于各种理论著述。”[1]“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实质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在法律上被强行分离,使票据关系淡出,不受其基础关系的影响。”[2]由于我国目前的票据法对于票据关系的无因性的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和充分,这就使得流通中票据的效力具有了不确定性。因此有必要对此作进一步研究。

一、票据关系无因性与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关系实质上是一种由法律根据实践的需要而抽象出来并作出独立规定的法律关系。他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并且以一定的票据金额的支付为内容,至于票据债务人为什么为某项票据行为,为什么支付一定票据金额,这些都不能通过票据关系本身加以体现。票据抽象性使票据关系表现为一种“不体现实质内容的形式关系或抽象关系”[3]。票据法仅仅针对票据关系设定规则,对票据关系所建立于其上的有关法律关系则一般不予规定或不予涉及。这些虽与票据有关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是作为产生票据行为的前提或基础的法律关系称为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基础关系主要有三种: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票据关系一经作出就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两种关系各自独立存在,分属不同的法律制度规范。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是否履行对票据关系都没有影响。这就是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原则,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就是因为这一原则而产生的。

二、票据关系无因性的表现及立法目的

票据关系无因性表现为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相互分离。票据一经产生原则上就独立于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关系一般不因票据基础关系违法或存在其他瑕疵而无效,票据持票人也无须证明票据基础关系的合法性真实性,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票据基础关系违法或存在瑕疵为由来对抗正当持票人。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即票据关系无因性在不同基础关系中有不同表现。

1、票据关系无因性在票据原因关系中的表现

票据关系的无因性要求票据关系独立于原因关系,这种独立性表现在三个方面:(1)、票据的发行或背书行为只要具有法定要件就可产生有效票据关系,即使票据原因关系无效或被撤消票据关系仍然有效。(2)、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一般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条件不须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有缺陷或有疏误或无效等事由对抗与其无直接原因关系的持票人。

2、票据关系无因性在票据资金关系中的表现

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分离的原则同样适用于票据关系与票据资金关系,就票据资金关系而言,票据关系的无因性表现在三个方面:(1)、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受资金关系有无的影响,只要票据关系合法有效成立,持票人就可对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如果付款人因与出票人无资金关系而拒绝付款,票据仍有效,持票人可转而行使追索权。(2)、付款人特别是非原因关系当事人之付款人对票据是否予承兑,付款由付款人自行选择不受资金关系影响。(3)、出票人虽与付款人建立资金关系并据资金关系发行票据,但票据不获付款时,出票人不能以已建立资金关系作为抗辩来对抗持票人或其他后手的追索权。票据在没有资金关系而发行是,其所签发票据仍为有效票据,出票人依票据行为对持票人或后手的追索权承担票据责任。

3、票据关系无因性在票据预约关系中的表现

主要在于两个方面:(1)票据预约关系是否遵守对票据本身不发生影响,出票人背书人等票据行为人即使违反预约而为发行背书等票据行为,只要该票据行为具备法定要件,仍然有效成立票据关系。(2)票据预约关系消灭对票据关系不发生影响,票据预约关系消灭后已发行票据仍然有效。[4]

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分离使票据行为具有了无因性特点。法律为什么肯定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呢?其立法目的在哪里呢?笔者认为其目的主要有两个: 1、维护正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正当持票人是善意无过错的,其持有票据是基于其与前手的正当票据关系而产生的,法律应予保护。 2、保障市场交易安全,促进经济贸易发展。只有肯定票据关系无因性才能使票据关系当事人安心使用票据,保证票据的顺畅流通。

三、票据关系无因性的限制及相应的救济措施

票据关系无因性使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相互分离,票据只要具备法定格式就可有效成立。如果我们将票据关系无因性予以绝对化,则可能使犯罪分子因走私贩毒等犯罪活动而获得非法利益,不利于打击犯罪,也可能使某些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缺乏行为能力或受欺诈胁迫等而受到损害。为避免这些弊端我们应对票据无因性予以必要限制,使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发生某些牵连,主要情形有:

1、发票人无相应行为能力或意思表示不真实如果发票人是未成年人或虽成年但因为精神身体健康等问题而缺乏相应行为能力,为保护这些人的合法权益,发票人可以以此对抗持票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5条的官方释义专门指出:法律允许未成年人抗辩成立的理由基础是把将来未成年人的利益放在首要地位,哪怕是牺牲一个善良票据购买者的利益。[5]

2、持票人恶意或无偿取得票据 如果出票人甲与收款人乙之间有基于原因关系产生的抗辩事由,甲可对乙行使原因关系上的抗辩。例如丙通过背书从乙处取得票据具明知甲乙间存在抗辩事由则甲可基于此事由对丙进行抗辩。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对此作了规定。

3、持票人是基础关系当事人如果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存在于同一当事人之间时,票据债务人可利用票据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债务人。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2款对此做了规定。

以上三种情况下,票据关系无因性受到了限制,票据债务人可以此为理由对持票人抗辩。当发票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受欺诈胁迫而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且持票人又是善意有偿取得票据时,我们是应主张票据关系无因性来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利益呢?还是应主张对无因性予以限制来保护无行为能力或意思表示不真实之发票人的利益呢?笔者认为,这时票据债务人可主张对正当持票人的抗辩,但同时也应给正当持票人一些救济措施。因为基础关系的瑕疵是基础关系当事人尤其是原持票人的过错引起的,正当持票人是善意的而且支付了对价是有偿的,如果因为基础关系当事人的过错而使善意有偿之正当持票人遭受不利益是不公正的。因此笔者认为,当债务人主张抗辩而拒绝付款后,正当持票人可向基础关系当事人中有过错的一方追偿,来维护正当持票人的利益。

四、我国票据法对票据关系无因性的相关规定及立法建议

票据关系无因性要求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分离,这一点得到世界各国及地区票据立法以及有关公约的广泛和长期坚持。但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中对票据基础关系做了强行要求甚至否定票据关系无因性。《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一规定中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基础关系中的原因关系。据此规定,当事人在从事票据行为时,作为基础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应具真实性,票据关系的成立与否受票据基础关系的制约。这就否定了票据关系无因性原则。这将影响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也不利于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利益。《票据法》作出这一硬性规定是不符合国际公认的票据无因性原理的,因此笔者建议,应在此条后加上“此条要求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只限于接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而不能对抗善意持票人。” 《票据法》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第74条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所谓“可靠资金来源”就是要求出票人在出票时,必须确保在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必须具有足够的清偿能力,以增强汇票信用,维护持票人的利益。但我国《票据法》并未对违反该条款时票据的效力寓意明确规定。根据票据关系无因性原理,笔者建议增加规定:“即使委托付款关系不存在,签发或承兑票据行为一经作出便即有效应承担相应义务,但持票人是出票人时,付款人可以以委托付款关系不存在而进行抗辩。” 虽然上述条款对票据关系无因性的规定不够完善,但《票据法》却未否认票据关系无因性原则,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75、76、83条则对这一原则作了明确否定。这些规定违背了各国票据法普遍确立的无因性原则,影响了票据的使用和流通,应予以修改和纠正。



参考文献:

[1] [5]李平,商法学[M].四川:四川大学出版社,2003,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