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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22:29  浏览:9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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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洪是指防御和减轻洪涝、冰凌灾害的各项活动。
第三条 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对防洪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洪宣传,普及防洪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防洪意识。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
对在防洪工程建设和防汛抗洪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七条 防洪规划按照以下程序编制和批准:
黄河、辽河、嫩江内蒙古段和跨省区江河、河段防洪规划的编制,按照《防洪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黄河、辽河、嫩江内蒙古段重要一级支流及自治区重要湖泊、水库的防洪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河流的防洪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江河、河段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江河、河段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的防洪规划,由河流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按期完成防洪规划的编制。全区重点河流、湖泊、水库的防洪规划编制的期限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受凌汛威胁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凌汛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江河堤防护岸、穿堤建筑物和护堤林等防御凌汛工程体系建设,确保建筑物、构筑物符合防凌的需要。
第九条 山洪多发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生态建设和工程防护措施,治理隐患,并加强水文、气象观测、预警、预报,制定和落实避险方案。
在山洪重点防治区内不得兴建城市、村镇、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公路干线和其它建设项目;必须兴建时,应当征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地区的,必须采取防御措施。
第十条 经批准的防洪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地区分级、分步实施,确保完成。跨行政区域的防洪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用地、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及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应当依照《防洪法》第十六条划定为规划保留区,并予以公告。
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及扩展居民区;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规划保留区内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确认不妨碍防洪规划的实施后,方可依法办理土地征占用手续。
对妨碍防洪规划实施的规划保留区内现有工矿工程设施及村屯,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三章 治理、防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防治洪水应当蓄泄兼施,标本兼治,工程与生物措施并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开展流域林草植被建设,在山区、沙区积极实行退耕还林还草,加强流域特别是水土流失严重的中上游地区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防洪规划制定河道整治、涝区治理、病险水库和水利枢纽除险加固、河流控制性工程和城市防洪排涝设施建设及水土保持治理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段及工程,
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安排资金进行整治。
第十四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堤防工程,应当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的拟定与批准,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防洪规划编制与批准权限执行。
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按照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施。
黄河、辽河、嫩江内蒙古段干流,在上级有关部门的统一领导下,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管理;黄河、辽河、嫩江的重要一级支流由河流所在地的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他河流由河流所在地的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跨盟市河流的重要河段,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跨旗县河流的重要河段,由所在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江河、河段,可以授权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六条 河道、湖泊及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划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淘金、取土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保障行洪安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并依法交纳管理费。
第十八条 禁止围垦河道、库区及蓄滞洪区。在《防洪法》实施前已围垦的,必须服从防洪需要,围垦的土地不得作为承包地,因防洪造成损失的,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和界线安排施工;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保证行洪安全畅通。
第二十条 黄河、辽河、嫩江内蒙古段沿河地区为自治区重点防洪区。按照自治区防洪规划要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重点防洪对象,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盟市、旗县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重点防洪地区和对象。
第二十一条 防洪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依法实行公开招标、投标。
防洪工程实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监控,施工单位保证,设计单位配合,人民政府统一监督的质量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防洪工程设施质量的监督管理,防洪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制度,保证防洪工程的建设质量。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防洪设施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病险水库、险闸、险堤,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进行除险加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三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汛抗洪任务逐级落实到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对重点险工险段、险库险闸及与防汛抗洪有关的水利工程,要具体明确各有关领导的责任,并报上一级防讯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在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常设防汛办事机构,具体负责防汛指挥的日常工作。
同一流域内的有关地区要建立防洪协调制度,根据洪涝规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共同采取措施,互相配合,形成流域联合防洪体系。
第二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二)部署和组织本地区的防汛检查和各项准备工作,督促检查水毁工程修复,依法清除阻水障碍及处理影响安全度汛的有关问题;
(三)制定和组织实施防御洪水方案及防洪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贯彻执行上级防汛调度指令;
(四)及时掌握汛情信息,组织指挥抗洪抢险,负责发布本地区的汛情、灾情通告;
(五)负责防汛经费和物资的计划、管理和调度,以及防汛抢险队伍的组织、调配;
(六)开展防汛宣传教育,组织抢险技术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六条 在汛期,气象、水文、城建、交通运输、邮电通讯、电力、民政、卫生防疫、新闻宣传、公安、石油、物资等部门应当在本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下,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情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和防洪工程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其制定和批准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属国家规定由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和流域管理机构制定的防御洪水方案,按照《防洪法》第四十条规定执行。
(二)跨行政区域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江河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红山水库和三盛公水利枢纽的防御洪水方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水库及水利枢纽的防御洪水方案,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旗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汛物资的储备工作,在险情多发地段,应当按工程建设用料加倍储备抢险物资。受洪水威胁的单位要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物资。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汛期分为洪汛期和凌汛期。洪汛期为每年的6月中旬至9月中旬,凌汛期为每年11月中旬至翌年4月中旬。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根据汛情宣布提前或者延长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期,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水文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水文预报和汛情公告,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发布。
气象部门和水文部门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并完善洪涝、冰凌灾害监测、预报系统,及时准确地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雨情、水情、凌情预报和工作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行使《防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物资调用权和紧急处置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对不服从调用和紧急处置的,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讯期,防汛指挥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免交过路(桥)费。防汛车辆标志按行政区域由防汛指挥机构制发,通行证由交通部门统一办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各级水政监察组织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所辖区域内的防洪执法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河道、湖泊、库区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林木、高秆作物等,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阻
水障碍物,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清除。
第三十五条 与防洪有关的水利工程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应当明确防汛责任。经营者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防汛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洪排涝等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察部队和民兵在自治区执行防汛抗洪任务时,各级人民政府和防汛指挥机构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做好有关的后勤保障工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防洪资金按照政府投入为主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多层次、多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列为基本建设的重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财政投入水平。
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筹集,并优先予以保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维护。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照《防洪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防洪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和修复;
(二)防洪的水文测报及通信、电力、气象设施等的建设、维护和修复;
(三)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四)防汛工作经费;
(五)储备防汛物资。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计划和水利部门要加强防洪资金的管理,保证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资金及时到位和配套资金的足额落实。
防洪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审计机关要严格审计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防洪工程质量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洪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影响防洪或者造成人身和财产重大损失的;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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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口岸与打击走私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口岸与打击走私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人民政府口岸与打击走私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口岸与打击走私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05〕26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军区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沿海地区海防管理机构的通知》(浙政函〔2005〕10号),组建宁波市人民政府口岸与打击走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打私办)。市口岸打私办是综合协调全市口岸工作、打击走私和海防管理的市政府直属机构。市口岸打私办同时挂宁波市口岸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宁波市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宁波市海防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口岸、打击走私和海防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根据宁波实际,受委托起草全市口岸管理、打击走私、海防管理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制订全市口岸管理、打击走私、海防管理发展规划、工作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海空港口岸和陆路口岸开放、扩大开放和临时开放的审查、报批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口岸查验单位编制、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的审查、报批工作;负责口岸大通关建设、口岸信息化建设的组织协调与实施工作。
(三)负责全市口岸工作的综合协调、督促检查,指导口岸建设和管理;负责宁波海港口岸、空港口岸通关中心的服务保障工作;加快船舶、飞机、车辆的周转和货物集疏,保证口岸畅通;组织实施口岸精神文明建设。
(四)负责组织、协调突发事件、违法违规交通工具、人员、货物的相关处置工作;协调处理口岸各单位之间的争议。
(五)负责全市打击走私、缉私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斗争和联合行动,指导查处走私、贩私大案、要案、疑难案件,依法打击走私、偷渡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研究、分析走私活动的特点、规律,及时了解、掌握走私情报信息与动态,提出反走私工作对策与建议。
(六)负责全市海防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协调各相关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协同沿海情报工作,组织军警民联防;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隐蔽战线斗争,维护口岸国家安全;协同有关部门保护全市沿海地区军事设施安全。
(七)负责组织口岸、打击走私、海防管理工作调研、业务培训和宣传教育工作;负责有关信息、业务综合统计、分析工作。
(八)承办市政府和市口岸协调委员会、市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市海防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口岸打私办共设6个职能处室:
(一)秘书处
协调办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文秘、机要、保密、档案、督查、信访工作;负责组织人事、劳动工资、后勤保障、纪检监察、思想教育,内部行政管理和机关党务、财务及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负责相关会议的组织、协调工作;承担口岸国家安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普法教育和共建文明口岸有关工作;负责行政复议和协调市人大、市政协议(提)案的答复工作。
(二)综合业务处
负责有关口岸建设长远发展规划的调研工作;负责口岸大通关建设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口岸信息化建设工作;负责口岸通关业务的投诉受(处)理工作;负责办综合业务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口岸重大涉外经济纠纷案件的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海港管理处
负责海港口岸开放、扩大开放、临时开放和查验单位编制、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查、报批工作;负责口岸外贸运输的指导和协调工作;负责海港口岸涉外企业的日常管理协调工作,对海港口岸应急突发事件进行协调处置;负责宁波海港口岸通关中心及口岸港区现场的组织协调、管理服务工作;协调处理海港口岸工作中的争议;负责海港口岸信息的统计、分析、调研和共建文明口岸工作。
(四)陆空港管理处
负责航空、陆路口岸开放、扩大开放、临时开放和新开国际与地区客货运航线、查验单位编制、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查、报批工作;负责口岸外事礼遇、重要贵宾、重大活动接待的协调工作;负责对空港口岸应急突发事件进行协调处置;负责空港口岸通关中心及陆空口岸通关现场的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协调处理空港口岸工作中的争议;负责陆空口岸信息的统计、分析、调研和共建文明口岸工作。
(五)打击走私处
依据党和国家反走私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和全国、省反走私工作部署与要求,研究提出我市贯彻实施意见;研究、分析我市走私活动的特点、规律,提出工作对策、措施,并组织落实;协调各缉私职能部门工作,指导走私大案、要案及疑难案件的查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斗争和联合行动;受理反走私工作来信来访和举报;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缉私调剂资金分配方案,监督检查专项经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相关业务培训、宣传教育;负责打私信息的收集、统计、分析工作。
(六)海防管理处
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海上综合治理和专项治理行动,打击海上各类违法犯罪活动;负责规范海上生产作业秩序的协调工作;负责涉外、涉台船舶及人员管理的指导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沿海地区军事设施保护工作;负责沿海重点地区海防安全监控系统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的协调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隐蔽战线斗争,组织军警民联防;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全市反偷渡和偷渡人员的遣返工作;加强与驻甬部队的协调与联系,组织海防管理工作调研,提出工作措施与建议。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口岸打私办机关行政编制24名,后勤服务人员编制4名。
领导职数:主任1名,副主任3名;正副处长8名。办机关离退
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6年12月09日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199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执行。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


1996年12月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司法解释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司法解释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条司法解释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不得违背和超越法律规定。


第四条司法解释工作应当密切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及时解决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


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是承办司法解释文件的主管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承办司法解释文件的工作。


第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执行司法解释的情况实行监督,发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和司法解释相违背的,有权予以撤销。


第七条司法解释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立司法解释项目;

(二)调查研究并提出司法解释草案;

(三)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四)提交检察长审查,决定提交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

(六)检察长签署发布。


第八条司法解释文件采用“解释”、“规定“、“意见”、“通知”、“批复”等形式,统一编排文号。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引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制定司法解释的主要来源是: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的;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交办的;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各厅、室、局在工作中发现或者提出的;

(四)其他国家机关建议制定或者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发的。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的请示或者报告,应当由本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归口办理。在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的报告中,应当载明报请解释的问题、本院检察委员会意见,并附送有关案例和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认为需要作出司法解释的,应当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决定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请示。


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对于需要作出司法解释的,应当立项;认为不需要作出司法解释或者不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不予立项,并将原因通知有关单位和部门。


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已立项的司法解释问题,应当抓紧调查研究,并在三个月内作出司法解释。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问题或者情况有变化的,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关省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初步的司法解释研究意见。


第十五条制定司法解释,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征求立法机关、有关部门和有关法学专家的意见。需要征徇意见的,应当具函说明情况和要求,并注明答复期限。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商请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发布司法解释。


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所作的司法解释同其他部门的司法解释有原则性分岐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依法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者决定。


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以文件形式对下颁发,并及时登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或者通过其他新闻媒介对外公布。


第十九条司法解释因相关法律的制定、修改、废除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而自动失效。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时,原司法解释不再适用或者部分不再适用的,应当明令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对司法解释文件定期进行清理。对需要进行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参照制定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