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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专利纠纷调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5:15:32  浏览:9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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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专利纠纷调处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专利纠纷调处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调处本市专利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专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专利局)是本市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对专利纠纷进行调处。
第三条 市专利局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 受 理
第四条 市专利局受理调处纠纷的范围:
(一)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案件;
(二)专利权授予后,关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案件;
(三)关于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四)其他应当由市专利局调处的专利争议和纠纷案件。
第五条 专利纠纷请求调处时效:
(一)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纠纷请求调处的期限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算;
(二)本办法第四条其他各项请求调处的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得知或应当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三)超过请求调处时效,但有正当理由的,可向市专利局提供有关证据,申请延长请求调处时效,并由市专利局决定是否准许。
第六条 向市专利局提出调处请求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具体的调处请求和有关证据;
(三)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纠纷,其侵权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四)属于本办法第四条其他各项规定的争议和纠纷,被请求人系在本市范围内的单位或在本市范围内单位工作的人员;
(五)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向市专利局提出调处请求的,应递交请求书正本一份,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人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调处的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在提交申请书时还须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以及请求人持有或所有的专利权证明。
第八条 市专利局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十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十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案件受理后,市专利局应当在十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交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在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当在一个月内递交答辩书。被请求人在规定期限内递交或不递交答辩书,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三章 调 处
第十条 市专利局应设立调处小组调处专利纠纷案件。简单的案件,市专利局可以指定一人调处。
第十一条 专利纠纷调处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第十二条 专利纠纷调处人员在调处纠纷时,应认真审阅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在调查取证时,市专利局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第十三条 市专利局进行现场勘察,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市专利局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四条 市专利局调处专利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由调处人员署名并加盖市专利局印章。调解书应在十日内发送当事人,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书上签名。调解书应写明;
(一)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和应承担的责任;
(三)协议内容和调处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送达后经当事人签名即生效。
第十六条 调解不成的,市专利局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书应写明:
(一)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处理的结果及调处费用的承担;
(五)不服处理决定的起诉期限。
处理决定书应由调处人员署名并加盖市专利局印章。
第十七条 专利纠纷当事人经市专利局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调处或未经调处人员准许中途擅自退出,是请求人的,视为自动撤回请求;是被请求人的,市专利局可依法作出缺度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专利纠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市专利局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侵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当事人一方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专利局可请求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市专利局在处理侵权案件时,遇有当事人一方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时,市专利局应中止处理程序,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再决定对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条 市专利局处理专利纠纷案件中,发现有犯罪行为的,应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该交纳案件调处费,调处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由请求人预交,案件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
案件处理终结,调处费由责任方责担;当事人双方均有责任的,按各自责任分担。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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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7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推动两国间的传统友好合作以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双边经济合作和贸易关系,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两国的有关规定和本协定的规定,并根据双方的需要与可能,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积极促进双边经济合作和贸易关系长期稳定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进出口商品关税、其他税收、与进出口支付有关的银行费用以及有关进出口的一切规定和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于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某一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对第三国由于参加自由贸易区、关税和经济同盟、货币同盟或其他优惠协定已给予或将给予的优惠。

  第三条 双边经济合作和贸易关系的开展以经批准进行类似活动的中国的法人和罗马尼亚法人与自然人遵照两国现行法规和本协定的规定签订的合同为基础。
  合同的签订将参照国际有关惯例和同类产品的世界市场价格水平。

  第四条 两国主管部门积极支持在下列互感兴趣的领域开展双边经济合作:采掘业、机械制造业、石化工业、轻工业、农业等。

  第五条 合同的结算和支付,将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外汇法规,以合同双方商定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办理。
  根据两国的现行法律,可采用包括易货贸易方式在内的国际贸易中通用的各种形式,通过签订合同开展经济贸易活动。
  关于办理支付的技术问题,将由两国有关银行商定。

  第六条 缔约双方中的每一方对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展览会、经济技术洽谈会以及互派经贸代表团等方面将给予支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各自国家现行的法规支持经批准在对方国家开展经贸活动的法人、自然人开设常驻代表处、成立贸易公司、正常开展活动。

  第八条 为促进双边经济合作和贸易关系,缔约双方将鼓励信息的相互交流,特别是对方国家有关外贸和国际经济合作及投资的法规、银行金融活动、发展规划以及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信息交流。

  第九条 两国授权机构以本协定为依据,应进口商要求,为出口至对方国家的产品根据本国的原产地规则出具原产地证。

  第十条 缔约双方根据本国的现行法规和各自加入国际协议的条款,将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在双方领土内的商品交易中,保护原产地为缔约另一方国家的产品,防止一切形式的不公平竞争。
  缔约双方根据本国的现行专门法律和参照各自在有关知识产权国际协定中两国认可的义务,采取措施,切实有效地保护专利、商标、服务标识、著作权和其他知识产权。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将原中罗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更名为中罗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混委会)继续工作。
  混委会由双方主席、委员和秘书长组成。混委会各方主席由本国政府任命。
  混委会有以下主要职能:
  1.审议本协定条款的执行情况;
  2.研究和加深对经济合作和发展贸易可能性的相互了解;
  3.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规定解决两国经济贸易活动中可能产生的问题,为两国专业机构执行商定的合作事宜提出建议;
  4.为推动两国经济贸易合作关系的发展提出建议,并提交各自政府。
  混委会每年轮流在北京和布加勒斯特举行例会,会期和议程由双方在会前商定。
  经双方同意,混委会也可以召开特别会议。
  混委会将会议上通过的措施列入会议议定书。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发出已履行各自国家关于协定批准的法律手续最后通知之日起开始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类推。
  经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可作修改和补充。
  有关的补充和修改将根据本条第一段的规定生效。

  第十三条 本协定停止生效后,其条款仍将适用于在其有效期内签订的合同义务,直至合同义务履行完毕。

  第十四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终止以下协定:
  一九七八年五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经济技术合作的长期协定”。
  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罗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生产技术合作的议定书”。
  一九九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贸易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二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特奥道尔·梅内斯卡努
    (签字)             (签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荷华侨离婚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荷华侨离婚问题的复函
1981年3月2日,最高法院

外交部领事司:
一九八一年一月五日(80)领荷转字第33号转办单及三月十二日(81)领二字第67号来函收到。现对我驻荷大使馆所询问题答复如下:
(一)旅荷华侨夫妇经荷兰法院判决离婚的,如不违反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可承认这种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上有拘束力(参见我院一九五七年五月四日法行字第8490号关于波兰法院对双方都居住在波兰的中国侨民的离婚判决在中国是否有法律效力问题给你司的复函)。离婚后,当事人要求我驻荷使领馆加以认证的,可予认证。
(二)夫妻一方侨居荷兰,一方仍在国内,如双方同意离婚,对子女、财产也无争议的,可按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国内一方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负责婚姻登记的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提起诉讼的,如系国内一方提出离婚,应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侨居荷兰一方要求离婚,也应向国内一方的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
(三)侨居荷兰一方提出离婚,荷兰法院予以受理和判决的,如双方并无异议,可不予干涉;如一方对子女抚养或国内财产的处理有不同意见,可按第(一)项的精神决定是否承认这种判决在我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