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淮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的决议
(2010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3年8月18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2010年8月18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2010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养护维修。
区人民政府和淮南经济开发区、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市政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分级管理的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工业园区、独立工矿区、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的管理维护,由其管理机构、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并接受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城乡规划、公安、交通、市容、工商、环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各类管线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采取政府投资、受益人出资或者其他方式筹措。
第六条 市政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按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使用、保护市政设施,并有权对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检举。
第八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机制。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经依法批准后执行。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环境卫生、交通安全、无障碍设施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前款规定各类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
承担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外地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到本地承揽业务,应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含住宅小区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评审,应当有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参加。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毗邻市政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留出安全间距。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各类设施及其地下管线,应当按规范设置明显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桥涵时,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同步设置限载、限高、限宽等警示标志、交通通航标志。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确需对城市道路进行改建的,应当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批准的方案实施。
第十六条 新建化粪池等接纳生活废水、污水的设施,应当建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外。现有设置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化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疏浚,保障畅通,并逐步迁出。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竣工后,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以及住宅小区、工业园区等含有配套市政设施的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参加验收。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报送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工程质量保修期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九条 市政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负责。
独资或者合资建设的城市市政设施,实行统一的行业管理,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养护维修和安全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在建和未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运作,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维护单位。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履行管理职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对市政设施定期养护、巡查,发现损坏、缺失的,及时组织维修、补缺;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三)施工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通行。
第二十一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市政设施的,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管理者或者所有人;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由赔偿责任主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车辆和设备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执行抢修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临时停车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环境卫生、交通安全等设施,应当符合相应技术标准和规范。产权单位应当做好管理维护工作,并根据城市规划调整和道路建设、维护的要求,及时迁移、清除相关设施。
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窨井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并接受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
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按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和用途占用。
临时占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仍需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按照原审批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临时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需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做出变更、终止占用城市道路的决定,并根据占用时间和面积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第二十六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的计划前,应征求有关管线单位的意见。有关管线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管线敷设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的,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在法定重大节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消防等地下管线需要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先行挖掘,同时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挖掘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三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确需临时封闭交通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发布公告后,方可施工;
(二)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并悬挂占用或者挖掘许可证;
(三)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深度、用途和时限占用或者挖掘;
(四)回填土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和其他杂物;
(五)施工中挖掘到地下管线时,立即停止施工,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六)挖掘施工中发现文物时,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报告文物行政部门;
(七)及时清运物件和垃圾,恢复设施原状,保持市容整洁。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采取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的,应当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穿越施工完成后,应将相关资料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备案。
采取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安全责任。
第三十一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桥涵上通行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各类管线、杆线、广告牌、宣传牌和其他悬挂物的,应当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广告牌、宣传牌等户外设施的设置,同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
(二)擅自开设、改动城市道路路口及设置路坡;
(三)在人行道上设置障碍;
(四)擅自设置广告或者其他悬挂物;
(五)清洗机动车辆;
(六)建筑房屋、设置仓库、堆放物料、放置废弃物及从事生产、加工活动;
(七)装载超长物件,拖刮路面;
(八)在城市道路上排放废水;
(九)在桥涵保护范围内挖石取土、倾倒垃圾;
(十)其他侵占、污染、损坏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第五章 城市公共停车场(位)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位)的设置应当遵循适应城市发展水平并适度超前的原则,科学规划,合理配置,保证公众出行安全和便利。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城市公共停车场(位)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行停车场(位)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公共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
第三十五条 设置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综合交通规划、公共停车设施发展规划的要求,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城市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停车场设施的统一使用管理。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依据城市道路路内汽车停车泊位设置规范,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不得作为单位或者个人专用停车泊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十八条 因交通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因道路大修、路面挖掘影响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撤除停车泊位,并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
因道路大修、路面挖掘而撤除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在道路大修、路面挖掘竣工后予以恢复。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撤除、侵占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六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排涝水系的日常维护和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原则。
禁止在城市防洪排涝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有损城市防洪排涝的设施。
第四十条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排水许可证。
城市排水实行雨污分流,不得将污水排入城市雨水管网。
因工程施工排放的污水,应当经沉淀、过滤处理后,方可排入排水管网。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自建排水设施需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当报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有关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坏排水井盖;
(二)掩盖、堵塞、占压、擅自改动排水设施和移动排水设施标志;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丢弃火种;
(四)在排水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或者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的物质;
(六)其他损坏、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应当遵循节能、经济、环保、美观的原则,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第四十四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和公共景观照明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确定统一启闭时间,逐步实现集中控制。
城市照明设施与附近树木的距离不得小于一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与市园林管理机构协商后修剪。
第四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二)擅自在路灯线杆上悬挂物品;
(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四)盗窃城市照明设施;
(五)其他损坏、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城市道路、桥涵管理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的,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不及时清运物件和垃圾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的,处以一百元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擅自开设、改动城市道路路口或者设置路坡、障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或者其他悬挂物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经营清洗机动车辆业务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堆放物料,放置废弃物,从事生产、加工活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装载超长物件,拖刮路面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在城市道路上排放废水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九项规定,在桥涵保护范围内挖石取土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侵占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将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作为单位或者个人专用停车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接通城市排水管网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盗窃、损坏排水井盖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掩盖、堵塞、占压、擅自改动排水设施和移动排水设施标志,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丢弃火种,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或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的物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在排水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损坏、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因产权所有人、管理人管护不善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含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路肩、广场、街头空地及其他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含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隧道及其他附属设施;
(三)城市公共停车场(位)含对外经营的为机动车、非机动车提供停放保管服务的露天、室内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四)城市排水设施含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沟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
(五)城市照明设施含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等处的功能照明设施以及景观照明设施。
第五十四条 凤台县市政设施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 月1日起施行。
从“汤加丽案”分析摄影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2001年3月28日,张旭龙与汤加丽为拍摄人体艺术摄影,签订了《拍摄协议》,此后,张旭龙历经一年零五个月的艰辛创作,前后用去近800个胶卷,拍摄图片20余组,至2002年8月末拍完最后一组照片。后来,因为这些相片引发了一系列的诉讼案件。这些诉讼案件涉及到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物的肖像权,还有侵权使用相片著作权,非常具有典型意义,下面将对这些案件一一进行分析,剖析摄影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及相关问题。
1 张旭龙起诉著作权侵权
2002年7月,张旭龙向汤加丽出具授权书许可将其拍摄的照片用于她个人写真集的出版、发行和展览。此后,汤加丽与人民美术出版社达成协议,出版了《汤加丽人体艺术写真》(下称《汤加丽写真》)一书。该书署名为“汤加丽著”,出版社向她支付了报酬。中国出版史上,此前未有一本署上自己实名的人体画册,《汤加丽写真》开创先河。因此该书自2002年9月出版以来便备受瞩目,也因为该书掀诉讼波澜。
《汤加丽写真》一书出版后,张旭龙发现该书中有136幅照片是其拍摄的,但版权页却署名汤加丽著。张认为这种署名方式侵犯了其署名权,他还认为汤加丽改动了其拍摄的39幅照片,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其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1)张旭龙起诉人民美术出版社著作权侵权案件
2003年7月9日,张旭龙因《汤加丽写真》一书的作品完整权、署名权问题,起诉出版《汤加丽写真》的人民美术出版社。
北京第二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1、张旭龙为汤加丽拍摄了涉案人体写真图片,对图片拥有著作权;2、汤加丽经过张旭龙的授权,对为其拍摄的人体写真图片进行选择和编排,并加入部分文字,汇集成《汤加丽写真》一书,其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因此《汤加丽写真》一书属于汇编作品,汤加丽作为该汇编作品的汇编人,依法对其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3、对于作品完整性,人美社虽对张旭龙的部分作品进行了剪裁,但并未做实质性改动,未歪曲和篡改这些作品的主要内容,因此并不破坏作品的完整性,也未侵犯对这些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4、《汤加丽写真》一书虽有汤加丽的部分文字,但该书汇编的主要内容是拍摄的摄影作品。因此,汤加丽在该书中以“汤加丽著”的方式署名不妥,其方式构成了对张旭龙署名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关于张旭龙的报酬主张,人美社与张旭龙之间不存在出版合同关系,所以其要求出版社支付作品报酬的主张法院没有支持。
北京第二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人美社就侵权行为在《中国摄影报》上刊登向张旭龙赔礼道歉声明;停止发行署名“汤加丽著”的《汤加丽写真》一书,再版、重印时不得署名汤加丽著,同时驳回张旭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中张旭龙未得分文,只获赔诉讼中支出的合理费用802元。北京市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人美社《汤加丽写真集》一书并未侵犯张旭龙的署名权,但未经张旭龙同意,对书中39幅摄影作品的人体、背景或道具进行裁切的行为,侵犯了张旭龙对上述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2003年12月21日北京市高级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判人美社就侵犯张旭龙摄影作品完整权的行为登报道歉,并赔偿其诉讼支出3802元。
这个案件留给我们的启示是摄影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问题。“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被篡改、歪曲的权利,作者有权保护其作品的完整性,有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丑化;未经作者的许可,他人不得擅自删除、变更作品的内容,或者对作品进行破坏其内容、表现形式和艺术效果的变动,以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维护作品的纯洁性。“保护作品完整权”也不是绝对禁止对作品进行任何的改动,在作品出版发表过程中,报刊社、编辑者对所作的技术处理,不能视为对保护作品完整性的侵犯。
《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法律规定是很严格的,出版社出版图书要对作品进行修改,必须经过作者的许可。但是在实践中出版社对作品进行技术处理比较随意,在这个案件中人民美术出版社就认为对其张旭龙的39幅摄影作品进行处理是行业惯例。
从这个案件的两审情况看高院和中院的判决基本是一致的,区别在于对其中39幅作品进行剪裁、加工行为的认定,中院认为没有做实质改动,不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而高院却认为侵权了保护作品完整权。应该说高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出版社对对摄影作品的改动必须经过作者的许可,没有经过作者的同意,任何的修改行为都构成对作品“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而不是以是否做了实质改动为判断依据。
(2)张旭龙起诉汤加丽著作权侵权案件
2003年11月19日,张旭龙以著作权纠纷为由,向北京朝阳区法院递交诉状,状告汤加丽,要求被告在《中国摄影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原告著作权报酬206080元。
汤加丽则认为,她是在征得张旭龙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其摄影作品并进行改动的,作为《汤加丽写真》一书的汇编人,依法享有署名权,因此不存在侵犯张旭龙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问题。对于著作权报酬,汤加丽表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张旭龙报酬,只是双方对稿酬多少分歧太大才没有谈妥。
审理法官认为,汤加丽作为汇编人对汇编作品《汤加丽写真》一书享有著作权,其中包括在汇编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从《汤加丽写真》一书封面内侧折页标注摄影张旭龙等内容分析,张作为《汤加丽写真》一书摄影作者的身份已经得到体现,因此汤加丽并未侵犯张的署名权。但汤加丽擅自对涉案39幅摄影作品的部分人体、背景和道具进行剪裁,损害了张对其作品的构思和艺术追求,破坏了上述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张对上述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就此向张赔礼道歉,并支付合理报酬。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一审判决汤加丽赔礼道歉并支付张旭龙报酬10万元。
这个案件给我们的启示是:使用他人的作品应当支付报酬。张旭龙和汤加丽在《拍摄协议》中明确约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张旭龙。汤加丽虽然取得张旭龙的许可可以将其写真相片汇编成书出版,但是汤加丽应当向著作权人张旭龙支付报酬,否则著作权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报酬,所以最后法院判决汤加丽向张旭龙支付10万元的报酬。
2 汤加丽状告张旭龙侵犯肖像权
汤加丽发现北京劳动大厦销售的《中国首位演艺员人体魅力摄影•看见记忆》书中使用了她的照片,该书的作者是张旭龙,由吉林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汤加丽认为,使用照片没经她本人同意,侵犯了她的肖像权,故将张旭龙、吉林美术出版社以及劳动大厦告上法院,要求对方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1万余元。
审理中,张旭龙称其使用汤加丽肖像已经其授权并提供了与汤加丽签订的三份拍摄协议。双方律师辩论的焦点很快集中在了协议中“照片只用于人像摄影等专业学刊、发表、展出及出版”这一条款。汤加丽的代理人指出,这个规定应该理解为:照片只能在人像摄影等专业的学刊上发表、展出,而不能用于其他包括图书发行的途径。但张旭龙的律师认为,因为“学刊、发表、展出及出版”之间为顿号连接,可以理解为,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并列的,也就是说,照片除了可以用于专业学刊外,也可以用于其他的途径,包括出版图书、举办展览等。
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对该次拍摄照片可用于专业学刊的发表及出版,而非图书及其他载体,现张旭龙在图书中使用汤加丽肖像应视为未经授权,超出了许可使用的范围,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朝阳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张旭龙承担3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费用,同时判令张旭龙和吉林美术出版社停止对《汤加丽写真看见记忆》、《中国首位演艺员人体魅力摄影看见记忆(1)、看见记忆(2)》简装本的销售。
这个案件的启示是:人像摄影不仅有摄影者的著作权,还包含了被摄者的肖像权,这是两个单独的权利,分别有著作权人和被摄者个人享有。著作权人(摄影者)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也应当尊重被摄者的肖像权,所以摄影者不得随意行使自己的著作权,尤其是在出版、展示这些照片时,最容易引发肖像权纠纷,所以在出版、展示人体摄影作品前,应当取得被摄影者(肖像权人)的同意,否则摄影者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也将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犯,张旭龙赔偿汤加丽30万元就是个惨痛的教训。
3 摄影作品侵权案
张旭龙发现一影楼盗用自己的摄影作品侵害了其著作权,张旭龙向该影楼提起了诉讼,因主体资格不符法院没有受理。张旭龙全权委托了律师代理起诉,律师调查发现,这家影楼所使用的名称都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未取得法人资格,影楼的经营场所是两名合伙人以自己名义租赁的,其中一人登记注册了摄影部,便确定了两侵权人,于是他们将这两人告到了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人立即停止复制和散发原告摄影作品的侵权行为,赔偿各种经济损失。
张旭龙发现新浪网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其8幅作品在网站发布,其中有7幅作品在某些部位上加注了马赛克。张旭龙认为新浪网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发表其作品,侵犯了其发表权;在所发表的作品中没有署名,又侵犯了署名权;新浪网对作品进行了剪裁修改,尤其是在作品中加入马赛克,严重地侵犯了著作人的保持作品完整权。2003年 1月15日,张旭龙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浪网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一定的精神赔偿。
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经许可在新浪网上使用《汤加丽写真》一书中的部分内容为由起诉被告侵权,但被告并不负责新浪网的网络信息服务或技术服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与新浪网具有其他联系,故本案被告不适格,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二OO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旭龙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