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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广州市拾遗物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05:40  浏览:9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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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广州市拾遗物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公布《广州市拾遗物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拾遗物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开展“五讲四美”活动,积极做好拾遗交公的宣传和教育工作,以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表彰拾遗交公的好人好事,加强对拾遗物品的管理,便于及时地把失物送还原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拾遗物品,是指在本市各机关、工厂、企业、学校团体和宾馆、大厦、旅店、招待所、公园、戏院、车站、码头、车船上等公共场所以及城乡地区拾获他人遗失的财物。
第三条 拾遗物品统一由公安机关管理。市公安局应根据本办法精神制订实施细则,设立“拾遗物品招领处”,具体负责收集、登记、招领、上缴拾遗物品的业务。
第四条 凡拾获他人遗失的物品,按下列办法处理:(1)凡在公众地方拾获他人遗失物品无法交还失主时,请即送交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由派出所在本辖区内招领十天;如过期无人认领,则由派出所移交公安分局招领一个月。(2)凡在机关、团体、工厂、企业、学校等单位范围
内拾获他人遗失的物品,应交该单位指定保管遗失物品的人事、保卫或行政部门,由该部门负责在其本单位范围内招领一个月,如到期无人认领,则由该单位移交所在地公安分局或市公安局拾遗物品招领处招领。不得擅自处理。如拾获非本单位所有的机密文件、资料图纸、重要证件、军用
物品(如枪枝、弹药等)以及其它危险物品、违禁物品,应即送交当地公安分局处理,不得在本单位招领。(3)拾遗物品在公安分局招领一个月后,如仍无人认领者,由公安分局移交市公安局拾遗物品招领处招领。(4)收到拾遗物品的单位,应将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以及拾获的时
间、地点等作详细登记,编号存放,并发给拾物人收据。
第五条 凡在本市遗失物品按下列办法认领:(1)在街道上遗失物品向遗失地公安派出所、公安分局查询;在单位或公共场所遗失物品,向主管部门(如公园管理处、汽车总站、旅馆服务台)查询。查询时应说明遗失物品的时间、地点及所失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如失物已有人交
来,查对属实,即可办理认领手续。遗失机密文件、资料图纸、重要证件、军用或危险物品,以及每件价值在二十五元以上的物品,在派出所或基层单位认领不获时,可直接到各区公安分局或市公安局拾遗物品招领处(地址:中山五路173号,电话330003)查询认领。(2)失主
认领失物,须持有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凭证认领。凡属国家机密文件、资料以及其他重要物品、证件,必须凭单位证明或公函才能认领。(3)失主委托他人代领的,要凭委托书、本人证件和代领人证件。(4)失主领回牲畜类,须向保管单位付饲养费。
第六条 拾遗物品招领期限一般为三个月(由拾获收管登记之日起计算,如遗失物品是食物、牲畜或是其他不宜长期保管的物品,招领单位得视具体情况分别招领一天或若干天,如无人认领时,能拍卖的拍卖,将存款候领三个月),如到期无人认领,则由市公安局拾遗物品招领处列册
清点缴交市财政局。凡过期无人认领已折价缴交国库的拾遗物品一般不再办理认领、退还手续;如个别情况特殊,则另行处理。
第七条 各单位对拾遗物品必须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挪用、侵吞、冒领,违者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处理。
第八条 拾遗交公或者处理拾遗物品有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应予表扬、奖励。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市革委会于一九七八年五月三十日颁布的《关于管理招领拾遗物品的办法》同时废止。




1982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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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2003年全国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计委


教育部、国家计委关于下达2003年全国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通知

(2003年3月21日)

教发〔2003〕5号


  现将2003年全国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下达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并就执行过程中有关注意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按照“巩固、深化、提高、发展”的要求,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切实把握好高等教育的发展节奏,不断加大投入,抓紧解决、消化现存的问题与矛盾,积极创造条件,确保我国普通高等教育持续、健康发展。
  二、树立全面、科学的发展观。坚持高等教育的规模发展与基本办学条件、政府投入、毕业生就业状况和深化各项改革等相结合,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努力实现规模、结构、质量、效益的内在统一,促进各级各类教育的协调发展。
  三、国家制定并下达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是当前把握高等教育发展规模与节奏、提高教育质量、规范办学秩序和维护高等学校稳定的重要手段。各地、各部门必须根据《教育部、国家计委关于编报2003年普通高等教育分学校分专业招生计划的通知》(教发函〔2003〕7号)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对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履行好各自的职责。
  四、顺应我国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和大力推进新型工业化的要求,加快学科专业结构调整,优先发展社会急需专业和新兴学科、交叉学科,积极探索创新人才的培养模式。坚持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改革方向,大力培养技能应用型人才。
  五、贯彻执行《高等教育法》,依法规范办学行为。普通高等学校不得借联合办学的名义,设立分校、校外办学点或在低层次学历教育学校举办高层次学历教育。成人高等学校举办普通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招生资格,以本文件公布的名单为准,其他成人高等学校不得安排招生。
  六、对因办学条件达不到有关要求而被确定为“黄”牌的普通高等学校,其主管部门要通过加大投入或布局结构调整,尽快改善办学条件,并严格控制其招生规模。对连续两年被确定为“黄”牌的学校,各地要提出整改措施。对连续三年被确定为“黄”牌的学校,必须按有关规定暂停其招生资格。
  七、各地、各部门要认真维护招生计划管理的严肃性,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未经国家批准,不得擅自增加和跨越隶属关系调整招生计划。
  八、各地、各部门将2003年普通高等教育分学校、分专业招生计划下达给所属高等学校的同时,应抄报教育部、国家计委。

  附件:2003年全国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略)



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

商务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务 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09 年 第 9 号

  《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5日商务部第2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陈德铭
                       部 长:姜伟新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外承包工程管理,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承包工程,是指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招标、造价、采购、施工、安装、调试、运营、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对外承包工程。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分为工程建设类和非工程建设类。
  其中,工程建设类单位指从事国内工程勘察、设计、咨询、监理、施工、安装等活动,且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相关资质的单位。
  第五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工程建设类单位应具有与其资质要求相适应的注册资本(本办法所称注册资本包括开办资金);非工程建设类单位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二)具有相应的资质或者业绩:
  工程建设类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级或者一级(甲级)资质证书;国家对于有关专业的资质不分等级的,应取得该资质证书;
  非工程建设类单位上一年度机电产品出口额达到5000万美元,或自行设计、生产(含组织生产)、出口的成套设备或大型单机设备出口额达到1000万美元,或对外承包工程营业额达到1000万美元且近3年中成功实施过3个单项合同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
  (三)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2年以上从事对外承包工程的经历。
  (四)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能力,成立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的境外安全防范领导小组,常设人员不得少于2人,有相应的境外安全防范机制和应急处理预案。
  (五)有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体系,最近2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较大事故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建筑施工企业还需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经营记录。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最近3年应连续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
  第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项目。

第三章 资格申请

  第七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中央企业和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中央单位)应当向商务部提出申请,中央单位以外的单位应当向注册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需提交如下书面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申请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工程建设类单位需提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建筑施工企业还需提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非工程建设类单位需提供海关出具的出口额证明或商务部出具的相应业务统计证明;
  (五)与对外承包工程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申请单位境外安全防范领导小组及常设人员状况的说明及境外安全防范机制和应急处理预案;
  (七)申请单位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体系文件;
  (八)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证明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收到材料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工程建设类单位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转交商务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非工程建设类单位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及其他相关统计信息告知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批准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申请的,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到注册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领取《资格证书》,并缴纳劳务合作备用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同时通过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网上管理系统将其颁发《资格证书》的情况报商务部备案。
  不予批准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申请的,由受理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原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终止的,合并后的单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的,可以依照第七条的规定向有关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换领《资格证书》。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分立的,分立后的单位符合相应条件的,可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

第四章 《资格证书》管理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须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资格证书》遗失的,应及时向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全国性商业报纸或杂志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单位类型、注册资本等发生变更时,应在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并换领新的《资格证书》。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依法终止的,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及其《资格证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监督检查,并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类单位的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进行监督检查。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的,吊销其《资格证书》,并书面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建立和维护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网上管理系统,加强对全国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商务部可视对外承包工程管理和协调工作的需要,根据对外承包工程单位对外承包工程的业绩、守法经营情况和有关组织资信评级等,对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十八条 有关对外承包工程的协会、商会应依法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根据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监督管理情况,依据行业规范提出行业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由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由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许可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获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可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关于资格申请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换领《资格证书》。
  前款所称单位在申请时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年内整改,并在其《资格证书》上注明有效期为3年。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资格证书》换证和变更信息告知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调整范围不包括机电产品及大型机械和成套设备出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