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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名为联营实为借款案引发的思考/高雅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51:16  浏览:8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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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名为联营实为借款案引发的思考
高雅巍

  1996年6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规定:双方合作经营C公司,A公司借给B公司40万元,C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由B公司出资,经营期限为10年,B公司负责生产,并与A公司共同进行财务管理;自C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一年半内,B公司将全部借款本息偿还A公司,此后A公司每年享有纯利的20%,直至注册期满。另一份协议书规定:A公司与B公司合作经营C公司,C公司投资总额为50万元,由B公司出资,其中现金40万元、工业产权10万元;A公司参与合作经营及管理,每年分配公司纯利20%;C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董事会共5人,A公司2人,B公司3人;A公司负责办理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参与公司财务管理,协助B公司进行厂房改造;B公司负责提供生产资金及生产技术,负责生产管理及市场经营。合同签订后,1996年8月,A公司在工商机关办理了企业登记,因与C公司重名,登记的名称是D厂,注册资金为40万元,D厂的组建单位为A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6年8月19日,审计所验资报告确认A公司为组建D厂提供资本40万元。1997年10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对原合同作进一步强调,规定:为扩大经营项目,A公司的40万元,以长期借款方式投入B公司,资金使用期限为5年,B公司每年给付A公司15万元资金回报。现A公司因B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归还借款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规定借款事宜,但综合考虑合作协议书内容,应确认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合作。A公司在办理注册时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此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在于双方并未实际发生借款行为,故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以原诉理由上诉。二审法院认为:A、B公司双方所签协议性质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其实质为规避法律,双方当事人本意是履行借款协议,但A公司的注册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改变借款合同性质产生新的法律关系,使其与B公司之间并未实际形成借贷关系,故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笔者认为,此案有几个问题值得思考:
一、本案中A、B公司的行为是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还是债权性投资
  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属企业之间互通有无的行为,在企业的帐务处理上一般以流动负债处理,登记到企业的其他应付款中。而本案中,A公司借款给B公司,是为了获取很高的投资回报,在B公司的企业资本构成上,应属权益性资本,在企业的长期应付款帐面上反映。这一点,我们从双方合意就可以了解。当事人的动机很明显,A公司借款给B公司是一种债权性的投资行为,协议中约定的不是一个单纯利息的问题,是一个投资回报的问题。资本的本性就是获取利润的,A公司有富余的资金,投资到B公司,B公司之所以接受很高的资金成本,在于其认为他的投资项目将来的投资收益率会高于资金成本率。而且也不能认定A公司只分利润不担风险,合同约定的纯利的20%就是一个或有收益:当B公司无纯利时,A公司就无利润可分了,这显然是投资风险。因此,A公司的行为是企业的债权性投资行为。
二、双方合意是否应得到法律保护
  如果A公司的投资行为可以认定是一种债权性投资行为,那资本的本性是获取利润,投资回报是没有上限的,应理解为资本向收益最高的方向流动。依此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利润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该予以保护的。
三、合法的注册行为是否可以改变合同性质
  A公司依协议去注册,工商局仅对形式进行审查,此工商登记与协议内容不符,是否可以改变协议内容,且1997年的另一份协议书也证明了双方仍依协议在履行,A公司的注册行为确有违约,但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能改变A公司对B公司债权性投资的事实。所以投资领域有着较复杂的问题,仅用单纯的合法形式来判断事实是否存在显然不当。如果我们假定双方合作直到破产清算,B公司此时凭合同主张对D厂的所有权,法律没有理由不支持。所以既然明知是规避法律,就要按问题的实质来处理。
  四、合法的形式是否表明不要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认定过程中,法官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就是工商局的工商注册档案,因为这是一个合法的形式。然而合法的形式是否表明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呢?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中,当法律落后于形势的发展时,法官应从立法精神、立法原则和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裁判。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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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和修改《交易规则》、《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同意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和修改《交易规则》、《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批复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你所《关于提请审批我所〈交易规则〉〈违规违约处理办法〉和〈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的请示》(中金所监字[2010]9号)收悉。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的规定,现批复如下:
  一、批准你所《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
  二、批准你所修改《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
  请你所切实做好相关宣传和培训工作。在上市股指期货的各项准备工作完成后,请你所上报上市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的申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辽宁省筵席税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筵席税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00年9月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旅店、营业性职工食堂以及其他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都是筵席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筵席税。
第三条 筵席税按次从价计征,税率为15%。
举办一次筵席支付金额(包括菜肴、酒、饭、面、点、饮料、水果、香烟等价款金额,下同)达到或者超过人民币四百元的,按支付金额全额计算征收筵席税,未达到四百元的不征税。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筵席税:
(一)符合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会议用餐;
(二)因外事活动举办的筵席;
(三)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举办的筵席;
(四)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筵席。
第五条 筵席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征人)必须履行代征代缴义务。代征人收取的一次筵席价款,只许开一张发票,不准多开发票或者少写金额。不准应征不征或者少征税款。
第六条 代征人在代征税款时,应当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代征筵席税专用凭证,交给纳税人,并对所代征的税款进行专册登记,依照当地税务机关的规定,按期上缴国库。
第七条 税务机关对代征人代征代缴税款情况,应当按期进行检查。代征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不得隐瞒、阻挠、刁难。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可以从代征的筵席税款中,提取并付给代征人不超过5%的代征手续费,具体比例由县(含县级市、区)税务机关按代征人代缴纳税金额的大小确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纳税人和代征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条 筵席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