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工程勘察设计行业改革与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41:58  浏览:8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工程勘察设计行业改革与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工程勘察设计行业改革与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建市[2013]23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规划委,天津、上海市城乡建设交通委,重庆市城乡建设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促进工程勘察设计行业改革与发展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3年2月6日



关于进一步促进工程勘察设计行业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

  工程勘察设计行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之一,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工程勘察设计是工程建设的先导和灵魂,是贯彻落实国家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促进先进技术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关键环节,是提高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社会效益和保障工程质量安全的重要保证,对传承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协调发展科学发展、推动经济转型升级、建设创新型国家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定性阶段,也是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工业化和城镇化良性互动的重要时期。为进一步优化工程建设发展环境,提升服务水平,促进工程勘察设计行业改革与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科学发展理念,明确基本思路和主要目标

  (一)发展理念

  工程勘察设计要坚持质量第一、以人为本,资源节约、生态环保,科技引领、人才兴业,文化传承、创新驱动的理念。

  工程勘察设计要始终坚持将质量安全放在第一位,确保工程建设项目功能和质量;充分考虑地域、人文、环境、资源等特点,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节约集约利用资源和能源,推进低碳循环经济建设;注重环境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进产业技术进步;加强人才培养,提升行业队伍素质;坚持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弘扬优秀历史文化;坚持技术、管理和业态创新,促进勘察设计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思路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加快转变行业发展方式为主线,坚持市场化、国际化的发展方向,完善行业发展体制与机制,推进技术、管理和业态创新,优化行业发展环境,提升行业核心竞争力,不断提高勘察设计质量与技术水平,实现勘察设计行业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

  (三)主要目标

  构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具有中国特色的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以加强企业资质和个人执业资格动态监管为手段,以推进工程担保、保险和诚信体系建设为重点,完善勘察设计市场运行体系;以大型综合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工程公司为龙头,以中小型专业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为基础,构建规模级配合理、专业分工有序的行业结构体系;以质量安全为核心,以技术、管理、业态创新为动力,逐步形成涵盖工程建设全过程的行业服务体系,实现建设工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二、优化行业发展环境

  (四)完善企业资质管理制度

  进一步简化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分类,加强对专业相关、相近的企业资质归并整合的研究。加强企业资质动态监管,强化勘察设计市场准入清出机制。完善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跨区域开展业务的管理,规范企业市场行为,防止地方保护,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工程勘察设计市场。

  (五)完善个人执业资格管理制度

  进一步完善勘察设计个人执业资格制度框架体系,合理优化专业划分,逐步实现相关、相近类别注册资格的归并整合。完善执业标准,探索拓宽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强化执业责任,维护执业合法权益。加强执业监管,规范执业行为,加大对人员业绩、从业行为、诚信行为、社保关系的审查力度,防止注册执业人员的人证分离,全面提高执业人员的素质。

  (六)改进工程勘察设计招投标制度

  针对勘察设计行业特点完善招投标制度,研究推行不同的招标方式,大中型建筑设计项目采用概念性方案设计招标、实施性方案设计招标等形式,大中型工业设计项目采用工艺方案比选、初步设计招标等形式。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应重点评估投标人的能力、业绩、信誉以及方案的优劣,不得以压低勘察设计费、增加工作量、缩短勘察设计周期作为中标条件。

  (七)加强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监管

  健全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企业市场行为和个人从业行为的动态监管,定期开展勘察设计市场集中检查。健全勘察设计行业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现与工商、社保、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联动,实现对各类市场主体、专业技术人员、工程项目等相关数据的共享和管理联动,提高监管效能。

  (八)推行勘察设计责任保险和担保

  进一步完善市场风险防范机制,加快建立由政府倡导、按市场模式运行的工程保险、担保制度,保障企业稳定运营。支持工程勘察设计领域的保险产品创新,积极运用保险机制分担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人员的从业风险。引导工程担保制度发展,为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增强服务能力、提升企业实力提供支撑。

  (九)保证工程勘察设计合理收费和周期

  完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和周期管理体系,进一步提高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和水平。合理确定工程勘察设计各阶段周期,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并严格履行。完善优化设计激励办法,鼓励和推行优质优价。监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发包双方严格执行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加大对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违规低价竞标和建设单位压缩合理勘察设计周期等行为的处罚力度。

  (十)健全工程勘察设计行业诚信体系

  按照“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失信必惩、保障有力”的原则,推进诚信体系建设,营造良好的勘察设计市场环境。完善工程勘察设计行业诚信标准,建立比较完整的各类市场主体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档案。依托全国统一的诚信信息平台,及时采集并公布诚信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加强对诚信信息的分析和应用,推行市场准入清出、勘察设计招投标、市场动态监管等环节的差别化管理,逐步培育依法竞争、合理竞争、诚实守信的勘察设计市场。

  三、提升行业服务水平

  (十一)拓宽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服务范围

  支持企业参与工程建设项目全过程管理,引导企业加强业态创新。促进大型设计企业向具有项目前期咨询、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和融资能力的工程公司或工程设计咨询公司发展;促进大型勘察企业向具有集成化服务能力的岩土工程公司或岩土工程咨询公司发展;促进中小型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向具有较强专业技术优势的专业公司发展。鼓励有条件的大中型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以设计和研发为基础,以自身专利及专有技术为优势,拓展装备制造、设备成套、项目运营维护等相关业务,逐步形成工程项目全生命周期的一体化服务体系。

  (十二)增强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鼓励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坚持自主创新,引导企业建立自主创新的工作机制和激励制度。鼓励企业创建技术研发中心,重点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专利和专有技术及产品,形成完备的科研开发和技术运用体系。引导行业企业与生产企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进行战略合作,重点解决影响行业发展的关键性技术。支持有条件的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全面提高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科技水平。

  (十三)强化工程勘察设计行业人才支撑

  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要重视人才队伍建设,制订人才发展规划,努力建设一支结构合理、素质优秀的人才队伍。要建立健全与市场接轨的人才选拔任用、培养和分配激励制度,最大限度地调动从业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吸引和留住人才。加快行业领军人物、复合型人才、卓越工程师的培养,加强多层次人才梯队建设。强化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责任心和使命感。

  (十四)推进工程勘察设计行业信息化建设

  加强信息化建设,不断提升信息技术应用水平。加快建立勘察设计行业信息化标准。积极推广三维设计、协同设计系统的建设与应用,大型建筑设计企业要积极应用BIM等技术。建立项目管理、综合办公管理、科研管理等相结合的集成化系统。探索发展云计算平台,实现硬件、软件、数据等资源的全面共享,增强企业的规范化、精细化管理能力,全面提高行业生产效率。

  (十五)提高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障水平

  勘察设计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立健全内部质量保证体系,注重全过程质量控制,加强审核环节管理,同时提高自身技术装备水平,积极开展人员职业道德与业务素质教育,全面提高勘察设计质量。勘察设计企业应当对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各专业设计人、注册执业人员对勘察设计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勘察设计质量严格把关,按照要求对勘察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全面提高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质量水平。

  (十六)鼓励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参与村镇建设

  鼓励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积极开展村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相关专业技术工作,参与农房建设标准规范和农村房屋建设标准设计图集编制,提供农村基础设施和农房设计服务。允许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担农村低层房屋设计任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逐步提高农村房屋的工程质量。

  (十七)推动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走出去”

  积极培育一批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大型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加快行业国际化发展进程。对有实力、有信誉的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对外承包工程等经营活动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鼓励企业与国际先进的工程公司、供应商、专利商、分包商建立合作关系,带动国际工程承包业务发展和设备材料出口。推动大型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掌握国际标准规范和通行规则,积极将国内标准规范推广应用于国际工程项目,逐步提高我国标准规范的国际地位。

  四、强化行业组织作用

  (十八)充分发挥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组织作用

  充分发挥行业组织“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 的桥梁纽带作用,切实履行服务行业企业的宗旨,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支持行业组织参与政策研究、法规标准制定、行业科技进步、国际市场拓展等相关工作。引导行业组织在人才培训、国际交流、协调对外工程服务贸易争端、诚信体系建设、行业改革与发展等方面发挥更大作用。鼓励行业组织间加强沟通、交流与合作,形成合力,深入开展行业调研,研究行业发展与改革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对策建议,共同促进勘察设计行业的科学发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业部立法工作程序暂行规定

商业部


商业部立法工作程序暂行规定
商业部


(1987年9月25日经部领导批准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商业(含粮食、供销,下同)立法工作科学化、程序化、规范化,搞好商业立法工作,提高商业法规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部起草,或以本部为主、其他部门参与起草的商业法规的工作程序,包括商业立法规划的编制,商业法规的草拟、协调、审议、发布、解释、清理、修改、废止等工作环节,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部起草,或以本部为主、其他部门参与起草的不属于商业法规的其他法规,也按本规定办理。
质量、标准和技术规程等技术法规的制定,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主管部门未作规定的,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部的商业立法工作由部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组织、协调。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业法规,是指调整国内商品流通领域商业活动参加者相互之间所发生的商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商业法规按照批准、发布的机关的权限不同,可分为以下三类:
(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公布的,称为商业法律;
(二)由国务院审议发布和国务院审议批准后由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称为商业行政法规;
(三)由本部制定、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称为商业规章。
本部各单位不得以司、局、室等名义发布涉及政策、体制等问题的商业规章。
第五条 商业法规的形式和名称,要根据立法目的、内容和批准、发布的机关确定:
(一)凡调整全面或多方面的商业经济关系,需要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上报时通常采用“法”的形式,有时也可采用“条例”形式;
(二)凡调整一个行业或一个方面的商业经济关系,需要报请国务院审议通过的,上报时通常采用“条例”、“规定”或“办法”的形式;
(三)凡调整某一具体的商业经济关系,由本部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采用“规定”、“办法”等形式。
为实施商业法规需要作出某些具体规定,视批准、发布机关的不同,采用不同的形式。经国务院审议、发布的,采用“实施条例”的形式;经国务院批准由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采用“实施细则”的形式;由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采用“实施办法”
的形式。
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商业规章,不得采用“条例”或“实施条例”形式;但经国务院批准,由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除外。
第六条 制定商业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法规内容要符合宪法、法律和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
(二)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的原则,切实解决商业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三)坚持放开、搞活、管好的原则,协调和理顺有关方面的关系;
(四)坚持稳定性和适应性相结合的原则,既要考虑商品流通长期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当前商品流通和体制改革的需要;
(五)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立法过程中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七条 凡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某些方面还需要经一段时间实践后才能完善的商业法规,发布时可在法规名称上冠以“暂行”或“试行”。“暂行”或“试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需要延期的,主办单位要向国务院法制局或部法制工作机构说明理由。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本部各单位必须在每年九月底前向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下年度的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制定计划。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据以及时汇总编制本部年度的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制定计划,经部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于十月底前报送国务院法制局。
商业立法的中、长期规划,由本部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国务院法制局的布置安排。
第九条 本部各单位在提出下年度的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制定计划的同时,应当提交下年度准备由本部发布的商业规章制定计划,由部法制工作机构汇总编制本部年度的商业规章制定计划,经部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年度商业规章制定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由于
情况变化和实际需要,可作适当调整。
第十条 确定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计划的主要依据是:
(一)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委会的决定;
(二)国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法制局的安排;
(三)全国人大代表的议案和全国政协委员的提案;
(四)本部提出经国务院批准的建议。
第十一条 确定商业规章计划的主要依据是:
(一)贯彻党和国家有关商业方针、政策的需要;
(二)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要求;
(三)部领导、部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的决定;
(四)各单位业务管理规范化的需要。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内容涉及部内两个以上单位业务的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的起草,应当成立以主管单位为主、有关单位参加、部法制工作机构配合的起草小组,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担任组长,也可以指定一名司、局长级干部担任组长;以本部为主、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商业法律和商业行
政法规的起草,应当成立本部有关单位和部外有关部门参加、部法制工作机构配合的起草小组,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担任组长;以其他部门为主、本部参加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起草,根据需要,本部有关单位要指派相当职务的干部参加起草小组。
第十三条 内容比较单一的商业行政法规,以及本部发布的商业规章,由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起草,有关单位和部法制工作机构配合。
第十四条 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以本部为主起草的,由主管单位负责,事前应当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其他部门为主起草的,本部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五条 起草商业法规前,一般应当拟定调查提纲,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了解存在的主要问题,确定所拟法规的调整对象、原则和内容。起草重要的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应当提出起草大纲,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 起草商业法规,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立法目的和依据;
(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三)具体规范;
(四)奖励和惩罚;
(五)生效日期。
第十七条 起草商业法规,内容要用条文表述。条为基本单位,从头到尾连续排列。条以下可分设款、项、目,款不冠顺序号,项和目冠顺序号。条文较多的法规,可以分章;必要时,章以下还可以分节。
第十八条 起草商业法规,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炼,内容切实可行。对于奖励和惩罚的规定,必须具体、明确。
第十九条 起草重要的商业法规,应当同时附有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
(二)起草的主要过程;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包括新的改革办法和政策规定;
(四)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情况,特别是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商业法规起草后,需要提交全国性会议讨论的,经部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研究讨论后提出。
第二十一条 商业法规起草后,需要发往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征求意见的,经部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研究讨论后发出,或者由主管副部长审定签发。

第四章 协 调
第二十二条 起草的商业法规,部内如有不同意见,应当互相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起草单位或部法制工作机构报请部长或主管副部长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部起草或以本部为主起草的商业法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由起草小组或起草的单位负责,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反复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将不同意见一并报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由其他部门为主起草的规章草案,本部参与起草的单位应当将意见如实反映,并与起草单位充分协商;经协商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将不同意见报告主管副部长或部法制工作机构,并要求起草部门在起草说明中如实向国务院反映。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局和有关部门送交本部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有关单位要及时研究。所提意见,属于一般性业务的,由单位负责人签署后答复;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一般性业务的,由主办单位或经部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由部办公厅主任签署后答复;
内容比较重要的,要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签署后答复。超过时限不提意见的,视为同意。该法规发布后,本部要认真实施;如实施中遇有问题,可向负责起草的部门提出,供修改时参考。
第二十六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或国务院法制局召开会议审查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时,其内容与本部一个单位业务有关的,由该单位派人参加;与本部两个以上单位业务有关的,由部法制工作机构与有关单位协商派人参加。参加会议的人员,事先要认真征求部内有关方面的意见,
并将意见报请主管副部长同意,作为本部意见向会议提出。

第五章 审议与发布
第二十七条 报送国务院审查和审议的商业法律草案和商业行政法规草案,经部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签署后上报。
第二十八条 报送国务院审查和审议的商业法律草案和商业行政法规草案的同时,要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需要制定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的,应当将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的草案一并报送。上述各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规定,要各报五十份。
第二十九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或国务院法制局讨论本部起草的商业法律草案或商业行政法规草案时,起草小组或负责起草的单位和部法制工作机构要共同派人参加,由起草小组或起草单位的负责人代表本部作起草说明。
第三十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审议本部起草或由本部为主起草的商业法律草案或商业行政法规草案时,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作起草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本部发布的商业规章,先要经部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再送交部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然后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签发。

第六章 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二条 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条文的解释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决定。商业规章条文的解释,由主管单位提出建议,经部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主管业务的,需要经主管副部长审查同意。
第三十三条 本部各单位每年第三季度应当将上年度发布的由本单位起草或涉及本单位业务的商业法规进行一次清理,并对过去清理中继续有效和需要修改的商业法规进行复查,确定哪些继续有效、哪些需要修改、哪些应予废止。根据清理和复查的情况,列出修改和废止的法规目录,
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后,于九月底前送交部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四条 商业法规内容不适应变化了的情况时,应当及时列入立法计划作相应修改。
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的内容需要修改时,由有关单位提出计划、说明修改理由,经部法制工作机构列入下年度立法计划,报送国务院法制局。
商业规章的内容需要修改时,由有关单位提出计划、说明修改理由,送部法制工作机构,列入下年度立法计划。
商业法规的部分内容或个别词句需要修改时,可以不列入立法计划。
商业法规的修改程序,与制定程序相同。
第三十五条 商业法规需要废止时,应当按法定程序及时废止。
废止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由本部有关单位提出废止理由,经部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讨论决定后,向国务院法制局提出建议。
废止商业规章,由有关单位提出废止理由,经部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讨论决定或报经主管副部长同意签署后,统一由部法制工作机构以部名义定期宣布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部商业规章的备案工作,按照《商业部商业规章备案管理试行办法》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述立法工作程序未尽事宜,参照其他有关规定办理;没有其他规定的,可与部法制工作机构协商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部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5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监察厅青海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监察厅青海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2]180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监察厅《青海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青海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监察厅

  (二〇一二年六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性岗位开发程序和管理,充分发挥公益性岗位在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的作用,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为满足社会对公共产品需求,由政府投资购买的非营利性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

  第三条 开发公益性岗位是政府帮扶就业困难人员的援助措施,不同于正规就业岗位,人员能进能出,具有阶段性、公益性、过渡性、流动性强的特点,在规定的服务期限内,经由公益性岗位锻炼,提高就业能力,顺利实现就业。

  第四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要坚持“严格控制规模、科学有序开发、公开择优聘用、合理安排待遇、规范管理程序、畅通人员出口”的原则,按照“统筹开发、分级实施、动态管理、监督检查”的要求进行。

  第五条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管理工作,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申报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拟定公益性岗位人员招聘方案,建立健全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动态管理、考核退出机制和监督检查制度,合理确定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补贴待遇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承担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就业专项资金筹集、监督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贯彻落实等工作。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承担公益性岗位人员招聘、就业专项资金使用、日常动态管理、培训转岗、就业指导、社会保险和人事代理等工作。

第二章 岗位开发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面向基层,重点开发乡镇、街道(社区)直接服务社会的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实行省级统筹开发,采取年度总量控制办法。各州(地、市)的年度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须报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开发实施。凡新开发公益性岗位未经审核批准的,公益性岗位各项补贴不得从省级下拨的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要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目录》,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就业困难人员、地方就业专项资金承受能力和实际工作需要等情况,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的年度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规范公益性岗位申报制度,对用人单位申报公益性岗位进行严格审核。

  第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实行县(区、市)、州(地、市)、省逐级审核制度,确定公益性岗位控制数。申报材料主要有:公益性岗位开发申请报告、公益性岗位开发目录(岗位名称、岗位数量、岗位工作情形描述等)、公益性岗位培训转岗计划、上一年度公益性岗位工作评估报告(工作情况、效益评估及培训转岗人数等)。

  第十二条 对省上重点开发、实施重大项目急需开发公益性岗位的,由省上批复下达指标并相应增加州(地、市)公益性岗位计划。项目实施完成后,对取消的岗位相应减少计划数。

第三章 人员招聘

  第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招聘具有青海省户籍(或持有青海省居住证的),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再就业优惠证》失业的下列就业困难人员:

  1、经审核认定的下岗失业“4045”人员;

  2、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

  3、残疾人;

  4、困难高校毕业生和纯农纯牧户家庭高校毕业生;

  5、困难失地农户和生态移民户家庭成员;

  6、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明确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标准,完善认定制度,规范认定程序,建立公示制度、就业困难人员台账和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全面掌握就业困难人员的情况,确保真实准确。

  第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招聘工作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聘用”原则,在审核批准的计划控制范围内,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研究制定从业人员招聘工作方案,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符合条件的“4045”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等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精心组织,做好组织报名、资格审查、拟用公示、择优聘用等工作。在初步确定拟聘用人选后,及时在人选所在社区或原单位公示7天以上,无异议后方可正式确定聘用人员。对提出异议的,主管部门应认真核查,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处理。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从聘用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报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公益性岗位人员台帐、数据库,实行实名制动态管理机制,及时填报各项信息,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退休、离岗、转岗后,即时变更信息。

  第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从业人员工作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从业人员工作期限可延长至退休。劳动合同的签订方式为一年一签,合同期满经考核合格后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续签。从业人员工作期满后,应终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必须由本人承担岗位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不得另派他人顶替。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负责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实行考勤制度,确定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工作职责,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考核奖惩办法,并按月向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如实报送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上岗工作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不定期举办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转岗就业专项招聘会或在其他招聘会现场设置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转岗就业区域,及时提供就业指导和转岗就业信息服务,开展“一对一”援助活动。鼓励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通过其他途径实现转岗就业。

  第二十三条 解除劳动合同须由用人单位与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协商一致,并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前函告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停止发放各项补贴:

  (一)通过其他途径已实现就业的;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死亡的;

  (三)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无故旷工连续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的;

  (五)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管理制度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其他法定情形不适宜继续工作的。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实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用人单位应终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岗位缺岗情况和用人单位意见,按照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招聘程序要求,及时在其他符合公益性岗位上岗条件人员中进行补充。

第五章 补贴待遇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从业期间可享受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岗位补贴确保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就业资金和用人单位按比例承担。用人单位要按月足额支付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岗位补贴和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报酬,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从就业资金中安排的公益性岗位补贴由省与州(地、市)实行按比例分担,具体政策另行规定。州(地、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依据相关规定,在配套的就业专项资金中合理确定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补贴待遇水平,并明确用人单位的承担比例。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要按规定为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缴费比例分别承担,社会保险缴费标准按所在地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可以申请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额度为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之和。

  第三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享受补贴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属于《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就业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的,不得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申报拨付办法,明确程序,保证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及时拨付到位。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实行监督检查制度,省及州(地、市)人民政府建立监督检查工作长效机制,重点督查公益性岗位开发、人员动态管理、考核退出及补贴待遇等项工作,提出整改要求,明确整改责任,落实整改任务,确保规范运行。人社、财政、监察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三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招聘工作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加强对用人单位公益性岗位使用、待遇落实等情况的检查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应限期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停止其使用公益性岗位人员资格;对不符合公益性性质的岗位要予以清理。

  第三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聘用、检查、监督的相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弄虚作假、冒名顶替、违反政策获取公益性岗位上岗资格、岗位名额的,取消其上岗资格,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及所在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对所申请拨付的有关费用必须设立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列账,按规定使用,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监察部门要定期对用人单位申领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情况进行检查。对虚报冒领、骗取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个人和单位,除追回所有资金外,还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及所在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监察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后,对此前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进行规范管理,凡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要逐步消化核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