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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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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规定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2〕123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规定》
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0月17日




       天津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本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障水平,统筹完
善城乡生育保障制度,实现生育保障政策和经办服务一体化,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
员。
  第三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事业纳入全市和各区县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发动本
区县居民依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四条 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全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财政、卫生、人口计生、审计、价格、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
和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的具体经办工
作。
  第五条 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城乡居民生育
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划拨的保险费;
  (二)利息;
  (三)社会捐赠。
  第六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财政专户管理,

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七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由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人力社保局同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
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对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
实施监督管理。市审计局依法对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和管
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费的筹资标准依据上年度本市城
乡居民的生育率和待遇保障水平确定。每年的筹资标准由市人力
社保局会同市财政局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城乡居民个
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费的筹资标准和城乡居民生育保
险待遇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财政局研究提出
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本市城乡居民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按照规定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下列费用,由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
金支付:
  (一)产前检查费;
  (二)生育医疗费;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采取定额支付、按项目支付和
限额支付相结合的方式付费。具体标准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财
政局研究制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不予
支付医疗费用:
  (一)违反国家或本市计划生育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在非定点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按照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五)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
服务设施标准,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其中B类
诊疗项目和乙类药品不设个人增付比例。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制度。参保
人员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等,应当到定点服务机构生产或就
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并向市人
力社保局备案。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应当在怀孕后10周内,由本人或委托他
人持该参保人员的妊娠诊断证明、身份证、社会保障卡等,到基
层定点服务机构办理妊娠联网登记。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应当持社会保障卡刷卡就医,发生的费
用即时报销;应当由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标准与定点服务机构结算。
  定点服务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规定项目以外、城乡居民生育
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项目,事先须征得参保人员同意。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未刷卡就医以及在外地发生的本规定第
十二条所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再向参保街道(乡镇)劳动保
障服务中心申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由城乡居民生育
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第二十条 长期在外地居住的本市参保人员在当地生产或就
医,应当在当地选定2家定点服务机构,并向参保区县的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跨参保年度的,本次住院发生
的费用按照住院登记参保年度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待遇支付。
  第二十二条 定点服务机构、医师、药师、参保人员以欺诈、

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支出(待
遇)的,由市人力社保局委托的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机构依照《天
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给予
相应行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人力社保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
因违反规定造成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分别由所在人力
社保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损失,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1 月1 日起施行,2018年12月31

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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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黑格尔自由意志的维度剖析我国关于私有财产保护的宪法规定

田景仲


内容摘要:在黑格尔看来,财产权是自由意志的定在,一个人通过对物的占有而成为现实的存在。离开了财产权,个人自由、人格独立就是一个空洞的东西。我国宪法修改后,对私有财产权保护的范围和力度都有很大的改观,是与当前时代发展的历史背景相一致的。
关键词:黑格尔;自由意志;私有财产保护;宪法规定

“民之为道也,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
————孟子

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对现行宪法有关保护私有财产的规定作了重要修改。修正后的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在此,笔者想根据自己近期对于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的初步涉足,试从自由意志的维度来对此进行剖析。
一、财产权 :自由意志的定在

人的自由、权利如果仅仅只是停留在一般抽象主观的层面,那么,这种自由、权利就不是现实的自由与权利。人格、人的自由及其权利必须从其纯粹抽象性、主观性中走出来,必须通过客观、物的东西使自己成为现实。所有权就是人格走出这种纯粹主观性成为客观定在的中介。“所有权所以合乎理性,不在于满足需要,而在于扬弃人格的纯粹主观性。人唯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的存在的。”[1] (P50) 人之人格及其权利都是建立在所有权基础之上的。
在黑格尔看来,人作为自由意志的存在,总是要将自身的自由意志变为定在。自由意志的定在过程,就是对物的占有过程。这个占有通过人对外部世界的能动活动实现。“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人对一切物有“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1 ] (P52) 所谓人有权将自己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有将一切物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这里包含着如下几层含义:其一,这不是针对某一具体人而言,而是在一般意义上指所有的人而言。其二,这种权利的绝对性在于:一方面,物作为外在自在之物,并无任何规定性,亦没有自身的目的性。物从人的自由意志中获得其“规定和灵魂”,并成为人的东西,成为人的自由意志之存在,并进而具有目的性。另一方面,人不同于这些外在物之处就在于:人是自由意志的存在,人的意志对于物具有“优越性”,因为人的意志是自在自为地自由存在的。其三,人的意志有其无限性特质。这种意志的无限性就在于:意志要求的无限可能性与活动能力的无限可能性。在可能性的意义上,“所有的物都可变为人们所有”。[1] (P52 - 53)
人对物的占有过程是一种对象化存在的过程。在这个对象化存在过程中,同时存在着两个方面的运动:将物变为自己的意志,将自己的意志变为物。[1] (P53) 即,人对物的占有,一方面使人的自由意志成为实在的,另一方面,又扬弃物的自然自在性而使其成为自由意志。于是,则在对物的占有中,物就是意志,意志就是物,物与意志合而为一。在这里,人格、自由意志及其权利,是一个活生生的统一体。
人对物的占有不是空洞观念性的,而是有其现实性特质:当我能够说我占有某物时,我就已“把某物置于我自己外部力量的支配之下”了。[1] (P54) 这是一个具有感性直接性的事实。在这种感性直接性中,标识出我自己是作为现实的主体存在。如果人们不能将物置于自己外部力量的支配之下,或者换言之,如果人们不能有效地对物行使支配权,就无所谓对物的占有,亦无所谓主人身份或主体性地位。
联系到黑格尔曾表达过的人格是自由意志的单一定在的思想,黑格尔关于人格的定在、人格以所有权为基础等思想,就内在地包含着非常值得注意的内容:对作为自由意志单一定在的单个人的所有权的肯定。这种所有权甚至还是单个人得以成为自由的现实存在的前提:单个人拥有这种所有权其关键并不在于满足自己的某种生理、心理、社会的直接需要,而在于这本身表明“我”是作为“我”这一独立主体实际存在着,“我”不仅在观念中是自由的, “我”在现实中也是自由的。这种单个人的所有权就是私人所有权,其实质内容就是人格实在性。不能否定这种私人所有权,否则就事实上是在否定人格的独立性。也不能以公共的名义否定私人的所有权。因为,一方面,一般说来公共所有是所有权的公共所有,而所谓所有权的公共所有总是指的某一些部分人的公共所有,故,它总是以一个个具体人为所有权主体
;另一方面,私人所有权直接构成个人作为独立人格现实存在的基础,对于私人所有权的否定,并不仅仅是否定个人的物权,而是否定个人的人格权。没有现实所有权的自由意志与独立人格,难免空幻。

二、我国关于私有财产保护的宪法规定体现了自由意志的内在本质

“我”的意志定在于“物”中,不仅使“我”成为单一的具体存在,而且亦使“物”成为“我”的,这样“我”的意志就被引入所有权中,所有权就获得了私人的性质,这就是“私人所有权”。[1] (P54)而作为物权的所有权,具有绝对的排他性,所以是绝对不容侵犯的,而是就如人格一样永受尊重的,仅限于为了其本身更好的实现而被合法的“侵犯”,而且还必须得给予一定的补偿。这恰如修改后的宪法所规定的一样,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继承权等合法的财产权是不容侵犯的,国家在实施征收、征用时也必须是在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才能进行,而且还得给予补偿。这是对自由意志的尊重,更是对人格的尊重。
根据黑格尔的看法,“私人所有权”有其“必然性”,这个必然性就在于私人所有权使个人、个人人格及其意志成为现实的存在。个人借助于这种私人所有权使自己获得定在,成为社会生活中的一个现实单元。在现实生活中,人总是具体的、总是以一个个鲜活生动的生命个体的样式存在着,因而,个人的生动具体现实存在,就是人的生动具体现实存在。因而,私人所有权对于自由意志、对于人的存在而言,必不可少。“在所有权中,我的意志是人的意志;但人是一个单元,所以所有权就成为这个单元意志的人格的东西。由于我借助于所有权而给我的意志以定在,所以所有权也必然具有成为这个单元的东西或我的东西这种规定。这就是关于私人所有权的必然性的重要学说。”[1] (P55)
对于私有财产的合法占有,可以从两个不同的角度来分析:满足需要和自由的定在。前者是从需要及其满足角度上的规定,后者则是从“自由的角度”所作出的规定。后者是一个哲学的规定,显得更为深刻。占有财产当然有满足我的各种需要的因素,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占有、拥有财富就成了“满足需要的一种手段”。但是,占有并不仅仅是为了满足自然冲动及其需要,甚至满足需要亦不是占有的首要目的或“首要的东西”。占有是自由的定在。没有财产权,就没有自由。没有财富,一切自由都是空洞虚幻的。如果一个人连基本的生存都得不到保证,各种所谓的人格权、自由权,都不过是水月镜花。所以,“从自由的角度看,财产是自由最初的定在,它本身是本质的目的。”[1 ] (P54) 要真正获得自由,必须争得财产权。这也正是马克思从政治经济学角度分析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要求打破资产阶级所有权,使无产阶级获得经济上的解放这一思想的深刻之处。

三、我国关于私有财产保护的宪法规定外化了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这一法理念

“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1](P36)
从1949年的《共同纲领》起,到目前为止,我国先后制定过四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正在实施的1982年宪法。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经历了一个逐渐演变的过程,这个过程既是与我国的经济制度即所有制结构和分配制度的发展变化相适应的,同时也反映出法是随着人们的自由意志(权利意识)的变化而不断变更其定在形式的。
我国将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因此,随着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变化,人们对于私有财产的认识发生大的变化是很正常的。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情况下,人们对于自身私有财产更加地看重,就必然产生希望自己的自由意志能够通过法的形式予以体现,从而保护自己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私产入宪,以最高位阶的法来对其进行保护,顺应了时代发展的潮流,更体现了法乃自由意志定在的这一法理念。法律条文只是定在的一种外在形式,但蕴涵的自由意志才是内在的东西。笔者以为,保护私人财产和保护公民基本人权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私产入宪如果仅仅停留在保护私有财产的权利、公民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那就毫无必要,因为只要其他法律有规定就够了。之所以要私产入宪,最关键的是要防止国家权力对私产的侵犯。 历史唯物主义告诉我们,无论哪一个社会,“人们首先必须吃、喝、住、穿, 然后才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宗教等等”。 公民权利的实现,同样需要有相应的物质基础作保障。实现公民权利的物质基础,一方面要由国家提供物质保障;另一方面,公民的私有财产在公民权利的实现过程中也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一起被称为公民的三大基本权利,这三大权利是相互联系、密切相关的。财产权是实现生命权、自由权的物质基础,是人类谋求生存、建立和拥有家园的权利,是生命权利的延伸,是人类自由与尊严的保障。拥有了私有财产,意味着人们有了实现自己合法权利的物质条件。赋予个人私有财产权,意味着个人有权依法支配属于自己的财产,能够用自己的劳动成果来保障自己的生存与发展,个人的财产不会为他人所非法占有。没有财产权作为基础的生存权和自由权是不可想象的,不仅个人的生存失去了物质条件,而且个人的自由也失去了物质基础。因此,保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对于保障和实现公民的权利具有重要作用。私有财产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了物质基础,也使公民有条件、有能力运用自己的权利制约和监督公共权力,进而推进依法治国进程,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参考文献:
[1] [德] 黑格尔. 法哲学原理[M] . 范 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2005级法学理论法哲学方向硕士研究生)

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安全生产万针,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加强国家对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执行劳动保护法规的监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和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外资、中外合资企业。
第三条 北京市劳动局、各区、县劳动局是本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在业务上受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指导。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设劳动保护监察员,执行监察任务。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可在街道办事处、乡政府选任劳动保护监察员。
第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从具有一定政策水平,作风正派、身体健康、熟悉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工程知识的工程技术人员或具有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实际工作经验的干部中选任。
第五条 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技术安全或劳动保护机构的负责人,均可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聘为劳动保护监察员。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在企业和有关部门按第四条规定的条件选任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选任的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任务,其任职条件和职权与专职监察员相同。
第六条 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市劳动局任命。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劳动保护监察员由所在单位提名,从企业选任的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同所在单位会商提名,报市劳动局考核任命,并发给《劳动保护监察员证》。劳动保护监察员的免职也按
上述程序办理。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一律佩戴由市劳动局统一制做的标志。
对劳动保护监察员进行调动或因监察业务失误给予行政处分,应征得提名和任命机关的同意。
第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职权:
㈠对劳动保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安全规章制度等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㈡参加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验收,监督有关部门和企业实施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规定,对不符合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规定的,予以纠正。
㈢对企业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实施和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㈣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对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者的处分发生意见分歧时,作出结论。
㈤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业,根据《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试行办法》执行经济处罚,并提请有关部门对事故主要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㈥对重大事故隐患或职业性危害严重的企业,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明确指出整改内容,规定改善的限期,对逾期不改的,给予经济处罚或通知企业主管部门令其停产整顿。
㈦监督有关部门和企业做好女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工作。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及劳动保护监察员应监督、指导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开展劳动保护工作,支持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群众监督。并与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密切配合,互相协作。
第九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的职权:
㈠在执行任务时,可进入企业生产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㈡发现企业生产作业现场有危及劳动安全的紧急情况,责令企业立即改正或停止作业。
第十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严守国家机密。工作成绩显著的,予以奖励;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以行政处分,直至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