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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02:30  浏览:9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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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条例

  (2011年8月31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杭州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以下简称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应当以真实、全面地保存并延续遗产历史信息及全部价值为目的,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按照《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奈良真实性文件》和《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的要求,确保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负责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其所属的西湖文化景观监测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西湖文化景观的日常监测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旅游、公安、宗教、文物、园林、房管、农业、交通运输、工商、文化、环保、气象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国际援助等形式筹集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资金。

  第六条 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对象以承载遗产突出普遍价值的载体为重点,包括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的西湖自然山水和唐宋以来不断演变成形的“三面云山一面城”的景观空间特征、“两堤三岛”的景观格局、“西湖十景”等题名景观、一系列具有代表性的文化史迹、特色植物景观以及遗产的审美特征与精神价值:

  (一)西湖自然山水由湖泊、丘陵和自然生态组成。西湖水域包括外湖、西里湖、小南湖、岳湖、北里湖等56平方千米范围的水域;西湖丘陵包括南山系列的吴山、紫阳山、凤凰山、将台山、玉皇山、九曜山、南屏山、夕照山、青龙山、大慈山、天竺山、棋盘山、南高峰、丁家山等峰峦,北山系列的孤山、葛岭山、将军山、灵峰山、北高峰、美人峰、龙门山、飞来峰、月桂峰、天马山等峰峦;西湖自然生态包括西湖特有的湿润温和小气候及其从森林(亚热带常绿阔叶林)向湿地过渡的植被景观特色和樟、枫等古树名木。

  (二)“三面云山一面城”的城湖历史空间关系由西湖水域和南山、北山峰峦系列及杭州城市沿湖景观构成。

  (三)“两堤三岛”景观格局由苏堤、白堤和小瀛洲、湖心亭、阮公墩构成。

  (四)“西湖十景”为始于南宋的“四字景目”系列题名景观:苏堤春晓、曲院风荷、平湖秋月、断桥残雪、花港观鱼、柳浪闻莺、三潭印月、双峰插云、雷峰夕照、南屏晚钟。

  (五)具有代表性的文化史迹:包括钱塘门遗址、六和塔(含开化寺遗址)、保俶塔、雷峰塔遗址、灵隐寺、净慈寺、飞来峰造像、抱朴道院、岳飞墓(庙)、清行宫遗址、文澜阁(含四库全书)、舞鹤赋刻石和林逋墓、龙井(泉池)、西泠印社。

  (六)特色植物景观:包括南宋以来并传衍至今的春桃、夏荷、秋桂、冬梅“四季花卉”观赏主题;沿西湖堤、岸桃柳相间的特色景观;分布于湖西群山中的传统龙井茶园景观。

  (七)审美特征与精神价值:包括西湖文化景观杰出的中国山水美学审美特征和精神栖居的价值功能,维系人与自然在审美层面的互动与联想,以及传衍至今的“点景题名”文化传统。

  第七条 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对象按照组成要素实施分类保护,属于有机演变性质的遗产要素按照《奈良真实性文件》实施保护;属于文物建筑的遗产要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保护;属于自然性质的遗产要素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实施保护。

  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对象按照下列具体要求实施保护:

  (一)西湖自然山水,应当保持西湖水域岸线的真实性和南山、北山系列山体与峰峦轮廓的完整性;保持西湖特有的湿润温和小气候及其从森林(亚热带常绿阔叶林)向湿地过渡的植被特色;保护樟、枫等古树名木。

  (二)“三面云山一面城”空间环境,应当保持西湖南、西、北三向自然山水的组成要素、空间环境和历史规模的真实性与完整性,保持东向城市沿湖景观与自然山水的和谐关系;加强湖东城市建筑形态的规划控制(含高度、色彩和体量),确保与吴山、宝石山在天际轮廓线上的协调过渡关系。

  (三)“两堤三岛”整体格局,应当保持其历史地点与传统形式的真实性,保护其组成要素、空间环境和历史规模的完整性。

  (四)“西湖十景”等系列题名景观,应当保持历史性视域空间和审美特征,保持其观赏主题、观赏特征、植被特色、景观要素的材料和实体、观赏功能的历史特性,保护其观赏要素、景观空间、景点规模、历史格局和历史遗存(含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相关遗存及其历史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五)具有代表性的文化史迹,应当保护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的外形和设计、材料和实体、用途和功能、传统技术、方位和位置,保护相关遗存及其历史环境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六)特色植物景观,应当保持“四季花卉”的传统观赏地点和规模;保持西湖堤、岸的桃柳相间传统景观;保护龙井茶园的传统景观,包括传统品种、种植方式、分布地段特有的地形地貌、环境气候和茶园规模。

  (七)精神价值与审美特征,应当保持西湖景观的中国山水美学审美特征和精神栖居的价值功能,传承题名景观的文化传统,维系人与自然在审美层面的互动与联想。

  第八条 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缓冲区的范围根据《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确定,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九条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是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依据。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应当根据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分别划定景观整体和重点保护要素的保护区划,制定相应的保护与管理专项措施;限定城市发展对遗产的负面影响,确定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合理的环境容量,控制游览接待规模,严格限定土地利用强度和建设规模,合理调整和改善域内交通组织,规定城市利用功能等;处理好遗产保护与城市发展的关系,有效保护遗产真实性、完整性。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应当与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杭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审定和公布实施。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禁止违反《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在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进行任何破坏景观、污染环境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建设活动。

  已有的建设项目、设施不符合《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的,应当依法限期拆除、外迁或者整改。

  第十二条 按照《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土地资源保护,禁止出让或者变相出让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的土地,控制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的各类建设活动和设施设置。

  确需在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进行审核后,方可依法办理规划、用地、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风景区管委会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核时,应当组织遗产影响评估,并实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经批准在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方案进行论证,并报风景区管委会备案。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西湖文化景观缓冲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确保与西湖文化景观相协调,保持视觉空间控制带的畅通。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就建设项目对西湖文化景观的影响情况征求风景区管委会的意见。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西湖文化景观缓冲区所在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风景区管委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列入西湖文化景观保护对象的“两堤三岛”、“西湖十景”、具有代表性的文化史迹、特色植物景观和西湖自然山水的维护和修复,应当遵循真实性、完整性原则,充分保持其历史特征。

  文化景观的修复应当以尚存的、有价值的遗迹及确凿的文献资料为依据,经过前期必要的考古、研究、调查、勘测、分析、论证和审批等程序后组织实施,并建立详细的记录档案和年代标志。

  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文物古迹、历史遗存、风景名胜、自然景点和自然山水的维护和修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要求,严格控制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规模。

  严格控制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各类活动的规模和数量。

  严格控制进入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营运或者行驶的船舶、机动车辆的种类和总量。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景观环境、维持游览秩序等需要,对进入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行驶的船舶、机动车辆进行限制。

  第十六条 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的水环境质量、空气质量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的生产经营服务活动所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并逐步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七条 西湖文化景观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西湖文化景观的日常监测,形成记录档案,妥善保管,并提出日常监测报告,由风景区管委会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及西湖文化景观安全的突发事件,或者发现西湖文化景观存在安全隐患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积极开展西湖文化景观世界突出普遍价值的诠释、展示与传播工作,增进公众对文化遗产价值的认识和理解,增强公众对文化遗产的尊重和保护意识。

  第二十条 进入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有关规定,爱护西湖文化景观资源,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西湖文化景观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西湖文化景观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西湖文化景观保护活动。

  对西湖文化景观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区管委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在施工前将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报风景区管委会备案的,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管委会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9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的《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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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口腔诊疗器械消毒技术操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口腔诊疗器械消毒技术操作规范》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口腔诊疗器械消毒工作,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有关专家,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医疗机构口腔诊疗器械消毒技术操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高度重视口腔诊疗器械消毒工作,将口腔诊疗器械消毒质量纳入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管理。本《规范》实施前,开展口腔科诊疗科目服务的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规范》的要求进行自查和整改工作,建立健全并落实有关口腔诊疗器械消毒的各项规章制度,切实保证消毒质量,达到本《规范》要求,预防和控制因口腔诊疗器械消毒问题导致的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二、加强《规范》的学习和培训工作。开展口腔科诊疗科目服务的医疗机构,必须认真组织学习和全面贯彻本《规范》,有关的医院感染管理人员、从事口腔诊疗服务和口腔诊疗器械消毒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接受相应培训,正确掌握消毒灭菌技术。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口腔诊疗器械消毒工作的监督管理,不符合本《规范》要求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相应的口腔科诊疗科目服务。

二○○五年三月三日
附件:


医疗机构口腔诊疗器械消毒技术操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口腔诊疗器械的消毒工作,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综合医院口腔科、口腔医院、口腔诊所等开展口腔科诊疗科目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开展口腔科诊疗科目服务的医疗机构,必须将口腔诊疗器械的消毒工作纳入医疗质量管理,确保消毒效果。
第四条 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口腔诊疗器械消毒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开展口腔科诊疗科目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口腔诊疗器械消毒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消毒管理责任制,切实履行职责,确保消毒工作质量。
第六条 从事口腔诊疗服务和口腔诊疗器械消毒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掌握口腔诊疗器械消毒及个人防护等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方面的知识,遵循标准预防的原则,严格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口腔诊疗器械的危险程度及材质特点,选择适宜的消毒或者灭菌方法,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进入病人口腔内的所有诊疗器械,必须达到“一人一用一消毒或者灭菌”的要求。
二、凡接触病人伤口、血液、破损粘膜或者进入人体无菌组织的各类口腔诊疗器械,包括牙科手机、车针、根管治疗器械、拔牙器械、手术治疗器械、牙周治疗器械、敷料等,使用前必须达到灭菌。
三、接触病人完整粘膜、皮肤的口腔诊疗器械,包括口镜、探针、牙科镊子等口腔检查器械、各类用于辅助治疗的物理测量仪器、印模托盘、漱口杯等,使用前必须达到消毒。
四、凡接触病人体液、血液的修复、正畸模型等物品,送技工室操作前必须消毒。
五、牙科综合治疗台及其配套设施应每日清洁、消毒,遇污染应及时清洁、消毒。
六、对口腔诊疗器械进行清洗、消毒或者灭菌的工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应当做好个人防护工作。
第八条 医务人员进行口腔诊疗操作时,应当戴口罩、帽子,可能出现病人血液、体液喷溅时,应当戴护目镜。每次操作前及操作后应当严格洗手或者手消毒。
医务人员戴手套操作时,每治疗一个病人应当更换一付手套并洗手或者手消毒。
第九条 口腔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口腔诊疗区域和口腔诊疗器械清洗、消毒区域应当分开,布局合理,能够满足诊疗工作和口腔诊疗器械清洗、消毒工作的基本需要。


第三章 消毒工作程序及要点


第十一条 口腔诊疗器械消毒工作包括清洗、器械维护与保养、消毒或者灭菌、贮存等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口腔诊疗器械清洗工作要点是:
一、口腔诊疗器械使用后,应当及时用流动水彻底清洗,其方式应当采用手工刷洗或者使用机械清洗设备进行清洗。
二、有条件的医院应当使用加酶洗液清洗,再用流动水冲洗干净;对结构复杂、缝隙多的器械,应当采用超声清洗。
三、清洗后的器械应当擦干或者采用机械设备烘干。
第十三条 口腔诊疗器械清洗后应当对口腔器械进行维护和保养,对牙科手机和特殊的口腔器械注入适量专用润滑剂,并检查器械的使用性能。
第十四条 根据采用的消毒与灭菌的不同方式对口腔诊疗器械进行包装,并在包装外注明消毒日期、有效期。
采用快速卡式压力蒸汽灭菌器灭菌器械,可不封袋包装,裸露灭菌后存放于无菌容器中备用;一经打开使用,有效期不得超过4小时。
第十五条 牙科手机和耐湿热、需要灭菌的口腔诊疗器械,
首选压力蒸汽灭菌的方法进行灭菌,或者采用环氧乙烷、等离子体等其他灭菌方法进行灭菌。
对不耐湿热、能够充分暴露在消毒液中的器械可以选用化学方法进行浸泡消毒或者灭菌。在器械使用前,应当用无菌水将残留的消毒液冲洗干净。
第十六条 每次治疗开始前和结束后及时踩脚闸冲洗管腔30秒,减少回吸污染;有条件可配备管腔防回吸装置或使用防回吸牙科手机。
第十七条 口腔诊疗区域内应当保证环境整洁,每日对口腔诊疗、清洗、消毒区域进行清洁、消毒;每日定时通风或者进行空气净化;对可能造成污染的诊疗环境表面及时进行清洁、消毒处理。每周对环境进行一次彻底的清洁、消毒。


第四章 消毒与灭菌效果监测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口腔诊疗器械消毒与灭菌的效果进行监测,确保消毒、灭菌合格。
灭菌效果监测采用工艺监测、化学监测和生物监测。工艺监测包括灭菌物品、洗涤、包装质量合格;灭菌物品放置灭菌器的方法合格;灭菌器的仪表运行正常;灭菌器的运行程序正常。
第十九条 新灭菌设备和维修后的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确定设备灭菌操作程序、灭菌物品包装形式和灭菌物品重量,进行生物监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在设备灭菌操作程序、灭菌物品包装形式和灭菌物品重量发生改变时,应当进行灭菌效果确认性生物监测。
灭菌设备常规使用条件下,至少每月进行一次生物监测。
第二十条 采用包装方式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环氧乙烷灭菌的,应当进行工艺监测、化学监测和生物监测;采用裸露方式进行压力蒸汽灭菌的,应当对每次灭菌进行工艺监测、化学监测,按要求定期进行生物学监测。
第二十一条 使用中的化学消毒剂应当定期进行浓度和微生物污染监测。
浓度监测:对于含氯消毒剂、过氧乙酸等易挥发的消毒剂应当每日监测浓度,对较稳定的消毒剂如2%戊二醛应当每周监测浓度。
微生物污染监测:使用中的消毒剂每季度监测一次,使用中的灭菌剂每月监测一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原《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及其它与本规范不一致的规定以本规范为准。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6年8月3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级市、建制镇以及经济开发区、独立工业区等城市化区域。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五条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依法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划分确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并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知识和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文明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各类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其造型、色彩、装饰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定期清洗或者粉刷。对影响市容的脏污、缺损,应当及时清除和修复。

  第十一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安装窗栏、遮阳(雨)篷(棚)、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应当统一规范,保持整洁。

  新建建筑物外墙的空调外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指定的位置安装,不得随意变更位置和破坏建筑物外立面。

  建(构)筑物临街外墙安装空调的,安装设置应当牢固安全,其外机支架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二米,空调冷凝水应当接入排水管道。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路牌、广告牌、杆线、树木、绿篱、草坪、花坛等处不得吊挂、晾晒物品。

  主要道路、景观河道两侧不得设置落地衣架晾晒、悬挂衣物。

  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建筑物的顶部、外立面、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摆放杂物及影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三条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影响市容的废弃杆、管、箱等设施,所有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实际需要和客观条件,设置疏导性临时经营场所。临时经营场所应当保持整洁、有序。

  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餐饮、非机动车修理、擦鞋等便民摊点,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限规范经营,设置标志,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第十五条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和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商业、文化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清除设置的临时设施,保持道路、场地的整洁。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道路应当将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点纳入规划,合理设置。

  沿街单位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无停放车辆场地的,应当在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整齐。

  居民区的机动车辆应当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市容。

  第十七条 建筑工地应当实行封闭施工,工地出口地面应当硬化处理,保持周边整洁。

  待建地块应当设置实体围墙,其高度、形式和外墙色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围墙内不得积存垃圾等杂物。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和时限设置。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广告设施的所有人和广告发布人负责户外广告的日常维护保养,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陈旧、破损的,应当及时整修更新。

  第二十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统一规划、设置公共招贴栏,供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

  公告栏、招贴栏、阅报栏、画廊等公共信息栏的管理人应当定期更换内容,及时清洗、维修。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不得散(派)发印刷品。

  在城市道路上不得设置过街布(条)幅。经批准设置的沿街布(条)幅,设置单位应当在期满后及时撤除。

  古城区内沿街悬挂的布(条)幅不得影响古城建筑风貌。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地和建(构)筑物周边设置的雕塑,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负责日常保洁、维护、检修。

  第二十三条 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体保持清洁,水面无漂浮物;

  (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等设施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重点地区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应当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整洁;

  (四)停泊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船上物品堆放保持整齐有序;

  (五)不得在景观区域划定的禁止水域垂钓、捕鱼、游泳。

  第二十四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景观照明专项规划,不得影响市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包括公共设施)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投入使用的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运行,不得擅自停用、移建、拆除。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部位和重要建筑物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路灯运行系统,按照要求统一开闭和集中监控。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区域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公共厕所应当达到行业二类以上设计标准。

  市区公共厕所实行全天候免费开放。

  营业场所附设的公用厕所在营业时间内应当免费开放。

  第二十八条 本市推行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市场化。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取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许可。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由财政资金支付的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应当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承揽单位。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容环卫作业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的清扫作业应当按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进行,避开上班高峰时段。

  第三十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确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居民应当维护居住区的环境卫生,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和粪便。

  沿街的餐饮等商业经营者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应当实行袋装化,并按照指定的地点投放。

  第三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地区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或者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统一组织收集、中转、运输。

  化粪池、储粪池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管理。发生满溢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委托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及时清除,费用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处置。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运送建筑垃圾,并在规定的接纳场所集中堆放、处置。

  第三十四条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垃圾的,应当按照有关管理部门、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并承担清运处置费用。

  第三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粪便、流体物质、砂石等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三十六条 垃圾应当由指定的垃圾处理场(厂)或者处理设施处置。处置生活垃圾,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委托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代为清洗或者粉刷、清除和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限经营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未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和未在规定时间内清除设置的临时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暂扣经营、作业的工具,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散(派)发的剩余印刷品。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严重影响市容逾期不自行清除或者权属不明难以自行清除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清除。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侮辱、殴打正在执行职务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权,按照国家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未涉及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标准,划定城市化区域、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景观区域等范围,并及时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日起施行的《苏州市城市环境管理若干规定》和苏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11日发布施行的《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