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文化部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1993年10月14日文化部令第六号颁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活跃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一)歌厅(含有歌手演唱的酒吧、咖啡厅等);
(二)舞厅;
(三)卡拉ok厅(含附设卡拉ok设备的茶座、餐厅等);
(四)其它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第三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娱乐需求。
第四条 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章 申报与审批
第五条 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出具以下证明文件:
(一)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申请报告;
(二)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三)场所负责人的有关证明资料;
(四)设施设备资料;
(五)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资料;
(六)经营场所房屋使用证明;
(七)经营管理规章。
第六条 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核发娱乐类《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有关申报文件,向所在地县(区)以上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
(三)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七条 申办单位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经所在地县级(含)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化部直属单位或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立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由文化部直接审批。经文化部批准的,除部分指定单位由文化部直接管理外,其余授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负责管理。
除前款,中央各部门(含部队系统)、国务院各部门、全国性群众团体所属企事业单位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文化部授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审批、管理。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审批、管理。
已经开办的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而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文件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章 场地与设施
第十条 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歌厅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舞厅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卡拉ok厅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设包厢的卡拉ok厅总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每个包厢面积不得少于6平方米;
(二)场内亮度:舞厅不得低于4勒克司,歌厅、卡拉ok厅不得低于6勒克司,包厢亮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包厢必须有透明门窗;
(三)歌舞厅扩声系统的声压级,正常使用应在96分贝以下。场外噪声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四)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灯光、音响技术要求必须符合国家及文化部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有两个以上保持畅通的出入通道。太平门用红灯标示,向外开启。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二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营业期间,经理、技术员、服务员、保安员均须佩戴标志,坚守岗位,履行职责;
(二)加强财务、票务管理,建立制票、售票、验票、回票的登记制度;
(三)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有关卫生标准;
(四)各种经营收费项目,必须明码标价;
(五)依法交纳税费。
第十三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聘用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凡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演奏的乐队和表演人员,必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办理演出证;
(二)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演职员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从事营业演出,须持所在单位开具的证明,到演出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演出证;
(三)国外、境外演职员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从事营业演出,须按文化部对外、对台文化交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申领演出证。
第十四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激光视盘(录像伴奏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审批。
第十五条 经营歌舞娱乐场所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不得聘用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的乐队和表演人员;
(二)售票数和入场人数不得超过核准登记的定额;
(三)不得接待18岁以下未成年人;
(四)不得用色情或变相色情的方式服务,或用此方式招徕、陪随顾客;
(五)不得举办核准登记项目之外的营业性活动;
(六)不准播唱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或曲目;
(七)不准播放或演奏(唱)内容反动、淫秽的曲目;
(八)不得出售酒精含量超过38°的饮料。
第十六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衣冠不整入场;
(二)在舞池内吸烟;
(三)篡改歌词或色情表演;
(四)在场内起哄闹事、侮辱妇女或从事其它违法活动;
(五)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入场。
第十七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负责人,必须经过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并持有资格证书方可上岗。考核标准和资格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统一制定、签发。
第十八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转包经营。
第十九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稽查人员,凭《文化市场稽查证》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执行公务。持文化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在全国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执行公务;持省、地(市)、县(区)文化厅(局)核发的《文化市场稽查证》,在所属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执行公务。
第二十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实行年审验证制度。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者须在规定时间,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年审验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半年内未能营业,视为自动歇业,由原审批部门注销其证照。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或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等处罚,并提请公安、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安全合格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第二十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时,应将《处罚决定书》通知被处罚人,并通告有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15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规定使用的娱乐类《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式样,由文化部统一规定印制。
《文化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
第三十条 《文化市场稽查证》的式样由文化部统一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分别印制。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以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鞍山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鞍山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4〕84号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为更好的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获得需要的政府信息,根据《鞍山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40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受理机构
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市政府办公厅;办公地址:鞍山市铁东区南胜利路36号;办公时间:上午9:00—11:00,下午2:00—4:00(公休日除外);联系电话:2211616;传真号码:2230827;电子邮箱:bgtxxgk@sina.com ;邮政编码:114001。
二、受理程序
(一)提出申请
公开权利人向市政府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填写《鞍山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可以在受理机构处领取或自行复制,也可以在市政府网站(网址:www.anshan.gov.cn )上下载。公开权利人可通过联系电话咨询相关申请手续。
为提高处理效率,公开权利人对所需信息的描述应尽量详细、明确,若有可能,请提供信息的标题、发布时间、发文字号或者其他有助于明确该信息的提示。
(二)申请方式
1.现场申请。公开权利人可以到市政府办公厅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并填写《申请表》。书写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做好记录。
2.书面申请。公开权利人填写《申请表》后,可以通过传真、信函方式提出申请,通过信函方式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3.网上申请。公开权利人可在鞍山市政府网站上填写电子版《申请表》,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机构的电子邮箱。
(三)申请登记
市政府办公厅收到公开权利人的申请后,对内容完整的申请即时登记、编号,并向公开权利人送达鞍山市政府信息公开受理回执(见附件2);对内容不完整的申请,要求公开权利人补正后再予以登记办理。
(四)分别办理
1.对属于市政府办公厅掌握的政府信息,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审查,经领导审批后直接答复公开权利人。
2.对不属于市政府办公厅掌握的政府信息,市政府办公厅将该申请转给掌握此信息的有关部门(转办通知单见附件3),由该部门负责审查并经部门领导审批后直接答复公开权利人,同时将办理结果反馈给市政府办公厅备案。
(五)分类答复
各公开义务人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经审批可延长15个工作日),按下列情形制发×××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见附件4),并送达公开权利人:
1.属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公开权利人获得信息的时间、场所和方式。
2.属于可以部分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公开权利人获得信息的时间、场所和方式,同时告知公开权利人部分不公开的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3.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公开权利人不予公开的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4.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告知公开权利人该信息的掌握机关及联系方式。
5.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公开权利人实际情况。
三、督促检查
对转办的公开权利人申请的办理情况,市政府办公厅将进行必要的跟踪、督办,并适时通报办理和答复情况。
各公开义务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办法。
附件:
1.鞍山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鞍山市政府信息公开受理回执
3.鞍山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办通知单
4.×××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
附件1:
鞍山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附件2:
鞍山市政府信息公开受理回执(存根)
:
你(单位)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单位已于 年 月 日收悉并登记(编号为:)。在15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经审批可延长15个工作日),你(单位)将收到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你(单位)也可主动与我们联系。
联系电话:
(印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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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政府信息公开受理回执
:
你(单位)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单位已于 年 月 日收悉并登记(编号为: )。在15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经审批可延长15个工作日),你(单位)将收到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你(单位)也可主动与我们联系。
联系电话:
(印章)
年 月 日
.................................................................................................................................................................
附件3:
鞍山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
申请转办通知单(存根)
:
现将《鞍山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 )转交给你们,请你们按照《鞍山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40号)的有关要求,及时办理并直接答复申请人,同时将办理结果抄送市政府办公厅备案。
(印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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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
申请转办通知单
:
现将《鞍山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 )转交给你们,请你们按照《鞍山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40号)的有关要求,及时办理并直接答复申请人,同时将办理结果抄送市政府办公厅备案。
(印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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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
:
你(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编号为: ),经查,该政府信息属于:
□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 □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可以部分公开的政府信息 □不存在的政府信息
□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
具体回复如下:
。
(印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