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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综合检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36:40  浏览:8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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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综合检查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综合检查办法》的通知

财发[201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供销总社农业综合开发机构:

  为了规范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综合检查工作,财政部制定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综合检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附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综合检查办法

                                财政部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件: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综合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综合检查(以下简称综合检查)行为,保障综合检查有效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63号)、《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综合检查是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每年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组织实施的由中央财政资金扶持的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进行检查和综合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 综合检查的依据是:

  (一)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项目工程建设标准和相关行业规范。

  (三)年度计划批复(备案)文件及调整、变更和终止批复(备案)文件、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初步设计)等资料。

  (四)项目评审立项的文件。

  (五)资金拨付文件、预决算报告及相关会计资料。

  第四条 对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工作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评审和立项情况,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情况。

  (二)项目年度实施计划批复、调整、变更和终止情况。

  (三)省级财政配套资金落实情况,中央财政资金和省级财政配套资金拨付情况。

  (四)资金和项目管理及其内控制度执行情况。

  (五)组织开展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验收工作情况。

  第五条 对未实行省直管县财政管理方式的市(地区、民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市)级农业综合开发工作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年度实施计划报批情况。

  (二)市级财政配套资金落实情况,中央财政、省级和市级财政配套资金拨付情况。

  第六条 对县级农业综合开发工作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前期准备情况。项目库建立及管理情况;项目初选和申报情况;项目初步设计编审情况。

  (二)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编报、调整、变更和终止情况。

  (三)县级财政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自筹资金落实情况。

  (五)经批复的项目年度实施计划执行情况。组织实施土地治理项目各项治理措施和产业化经营项目各项建设内容情况;工程建设质量情况。

  (六)财政资金支出情况。财政资金按计划使用情况及按工程进度报账情况;项目管理费、科技推广费、工程监理费和工程管护费提取及使用情况。

  (七)资金管理情况。财政资金县级报账制度和“专人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实行情况;资金预决算和会计核算情况等。

  (八)项目管理制度执行情况。项目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资金和项目公示制、工程管护制度执行情况;对上级财政部门竣工项目验收提出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以下简称开发县)年度审计及对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七条 对产业化经营项目建设单位(指负责实施产业化经营项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或龙头企业等)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单位资质情况,项目申报、实施及其运转情况。

  (二)自筹资金到位情况。

  (三)基础会计资料归集及管理情况。

  第八条 国家农发办根据开发县财政资金投资额度、项目种类、历年检查情况等因素,一般按不超过各省开发县总数百分之十的比例确定检查开发县的数量,但不得少于两个。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农发办综合检查通知要求,做好准备工作;需推迟综合检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报国家农发办同意。

  第十条 国家农发办一般在三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省级财政部门下达检查通知书,主要内容包括检查起始时间、检查开发县名单、检查组长和检查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等。

  第十一条 国家农发办采取委托或直接组织的方式进行综合检查。

  委托检查方式是由国家农发办委托专门机构组成检查组,独立开展检查工作,国家农发办派联络员协助工作。

  直接组织检查方式是由国家农发办组成检查组,成员由财政部门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按要求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检查组可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抽查项目工程、走访农户、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进行综合检查。

  检查人员应当运用对照检查的方法,核对资金支出与项目工程建设情况、项目工程规划设计与实际竣工工程情况、项目工程数量与质量情况,以及核对审计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出问题的整改落实等情况,并将主要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或摘录,编制工作底稿。

  必要时,检查组可以对有关问题进行延伸检查。

  第十三条 检查组应当采取一定形式,将检查中取得的有关证明材料提请当地财政部门或被检查单位进行确认,未取得确认的应当注明原因。

  国家农发办直接组织的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基本情况、发现的问题和改进意见等事项与被检查省级财政部门交换意见。

  第十四条 国家农发办通过专题会议的形式,听取综合检查工作汇报,复核综合检查情况,考评检查组工作,对被检查省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提出综合评议意见。

  第十五条 财政部向各省级财政部门通报综合检查情况,对工作取得的成绩给予肯定;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国家农发办将综合检查结果作为对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进行绩效考评的一个重要因素,并纳入综合因素法在分配中央财政资金时予以体现。

  第十七条 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组长应当按照规范的程序组织开展检查工作,对检查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并对检查结果的真实性负责;检查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八条 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监督、廉洁自律、保守秘密,公正客观、规范高效地完成综合检查任务。

  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检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被检查单位应当按检查内容,全面、及时提供有关文件、账表、凭证等档案资料和数据,并对所提供材料、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财政部除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以外,还要向有关机关、机构提出追究责任人员责任的建议:

  (一)拒绝、拖延提供情况和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二)妨碍综合检查人员行使职权的;

  (三)拒不执行整改要求的;

  (四)报复检查人员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查人员,财政部除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以外,还要向有关机关、机构提出追究责任人员责任的建议: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漏财政部门秘密或者被检查单位秘密的。

  第二十二条 对中央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综合检查和国家农发办组织的专项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以及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未设置在财政部门的,开展综合检查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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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月11日 生效日期1993年3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根据平等互惠原则,决定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公务护照的公民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持有效的白俄罗斯共和国外交、公务护照的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未成年子女,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二、上述七至十六岁的未成年子女的照片应贴在其父母的护照中。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一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制定的程序和规章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并应当依照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制定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手续。

  第四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五条
  一、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健康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或者修改本协定。

  第六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前及时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在启用前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七条 在启用白俄罗斯共和国外交和公务护照之前,白俄罗斯共和国公民可持用原苏联外交和公务护照代替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的白俄罗斯共和国护照,但须注明系白俄罗斯共和国公民。

  第八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接到上述书面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第九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白俄罗斯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则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曾佩            彼·库·克拉夫琴科
    (签字)              (签字)

财政部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最近,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以下简称《决定》),对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提出了具体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积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
做好治理工作,把《决定》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落到实处,为深化企业改革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现就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把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作为整顿财经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企业是国民经济的主体,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好坏和经济效益高低,对国民经济发展和国家财政收入增长有着直接影响。目前,各种收费、基金、集资等项目设立过多,不仅侵蚀税基,挤占企业利润,
而且扰乱了正常分配秩序,影响党风和社会风气的好转。因此,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既是减轻企业负担的客观需要,也是整顿财经秩序、理顺收入分配关系的必然要求,对于振兴国家财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面向企业的收费、罚款和各种摊派,涉及许多政府部
门,清理难度大、政策性强,各级财政部门一定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决定》精神,从讲政治的高度,站在全局的立场上,把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同整顿财经秩序有机结合起来,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财政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从严审核现行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坚决取缔“三乱”项目。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要求,会同有关部门严格审核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现行实施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包括资
金、附加,下同)项目。凡属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取消的项目,均要一律取消。对取消的项目,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列出清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对过去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向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进行逐项清理,并指定专人负责。其中,对于企业反映强烈、明显加重企业负担且不合理的项目要坚决取消;少数确需保留的项目,要由省级财政部门
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重新审批,并征得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
三、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规定未被取消的向企业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在清理基础上,凡是不合理应当取消的项目,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布;凡是合理需保留的包括降低
标准和合并的项目,要按照管理权限从严重新审批。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逐项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重新审批;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级
财政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报财政部、国家计委,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审核后报国务院重新审批;基金(集资、资金)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重新审批。
四、加强向企业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的审批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今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有新增加的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都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要分别征得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同意。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物价部门对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严格审核,并配合物价部门从严核定收费标准,充分考
虑企业负担和承受能力,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决不能通过增加企业负担来解决某项事业发展的资金需要。向企业实施罚款、进行集资、收取基金,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严禁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越权设立罚款、集资、基金项目。不涉及企业的行政
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继续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五、进一步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的财政财务管理。对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各级财政部门要坚决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应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项目,要实行收入上缴国库,支出通过财政预算统一安排的办法
;对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项目,要实行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按计划核拨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罚款收入要全部上缴同级国库,取消和禁止各种形式的罚款收入提留分成办法。按国家规定向企业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少数依法征税的项目要使
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外,其他项目一律严格按规定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按照国家规定向企业收取的罚款、集资、基金,应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监制的票据。要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收缴和使用的监督,严禁截留、挤占和挪
作他用。要建立举报制度,坚决查处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六、配备专门力量负责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工作。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难度很大,为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这项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指定一位领导同志负责这项工作,并配备专门力量负责具体治理工作。
七、财政部门要积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抓紧组织和部署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自查自纠工作,在自查自纠期间,要对重点地区、重点部门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确保工作质量,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有关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工作进度,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执行。



1997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