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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2:12:53  浏览:9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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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保证安化黑茶的质量和特色,保护安化黑茶的声誉和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关于批准对陈化店矿泉水、黄梅青虾、麻城茶油、安化黑茶、八渡笋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10年第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化黑茶生产、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安化县清塘铺镇、梅城镇、乐安镇、仙溪镇、长塘镇、大福镇、羊角塘镇、冷市镇、龙塘乡、小淹镇、滔溪镇、江南镇、田庄乡、东坪镇、柘溪镇、马路镇、奎溪镇、烟溪镇、平口镇、渠江镇、南金乡、古楼乡,桃江县的桃花江镇、石牛江镇、浮邱山乡、鸬鹚渡镇、大栗港镇、马迹塘镇,赫山区的新市渡镇、泥江口镇、沧水铺镇,资阳区的新桥河镇,共32个乡镇现辖行政区域。
  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品种为天尖、贡尖、生尖、黑砖、花砖、茯砖、安化千两茶。安化黑茶的生产、加工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进行。

  第四条 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保护管理日常工作由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会同市茶叶主管部门负责。
  市茶叶主管部门负责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原材料生产地的登记管理工作。商务、卫生、工商管理、知识产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专用标志使用遵循自愿申请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受理和审批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化黑茶生产单位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受理及初审工作。

  第七条 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用于生产加工安化黑茶的原材料均产自于保护区域范围内;
  (三)按照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生产工艺的要求组织生产,产品质量符合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质量技术要求;
  (四)达到一定的生产规模且能持续保持正常的生产活动;
  (五)具备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完整、可追溯的产品质量档案,无重大质量违法记录。

  第八条 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安化黑茶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及相关合法有效的证件;
  (三)市茶叶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原材料生产地范围证明;
  (四)省级紧压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
  (五)生产设备清单、场所平面图和质量体系文件目录;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凡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单位,3年内不得申请使用安化黑茶专用标志。

  第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受理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要求,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具备条件进行初审,并根据申请材料和具备条件进行现场审查。
  初审合格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依次上报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复审和国家质检总局终审。终审合格的,其申请人即可使用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初审、复审、终审不合格的,按规定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安化黑茶专用标志由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和“安化黑茶”文字组成。

  第十二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可以在其生产的安化黑茶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和相关经营、展销场所及茶事活动中使用专用标志。
  专用标志可直接印刷在包装物上或者印制成防伪专用标志粘贴在包装物上。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在产品包装物上自行印制专用标志的,承担专用标志印制任务的单位应经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备案;专用标志使用单位不自行印制防伪专用标志的,按年度向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申报核定印制专用标志数量,由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印制。

  第十三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申报本年度专用标志使用计划和报告上年度专用标志使用情况。
  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准使用专用标志计划,并将上年度专用标志使用情况汇总后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化黑茶生产、销售台帐、茶叶原料收购台账。台账保存期不少于2年。

第四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对安化黑茶专用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的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

  第十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化黑茶列入地方监督抽查目录,适时组织开展监督抽查,重点检查产品名称、质量、产量、包装、标识及专用标志使用等内容。产品抽样检验费、抽样检验购买样品所需费用由当地财政列支。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擅自使用或伪造安化黑茶名称及专用标志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买卖安化黑茶专用标志的;
  (三)使用与安化黑茶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安化黑茶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鼓励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十八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暂停使用专用标志:
  (一)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
  (二) 产品达不到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质量技术要求的;
  (三)产品质量连续2次以上(含2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四)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
  (五)在安化黑茶生产、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在限期内整改合格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其继续使用专用标志。经整改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逐级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从事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有关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严禁弄虚作假。
  违反以上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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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新增了危险驾驶罪,其主刑只设定了拘役刑罚,刑罚低轻,刑种单一,为刑法诸罪刑罚设置的独一无二。司法实践中,刑种单一或可给科刑带来某种程度的方便,但在强制措施的采取上,却打破司法常态,凸显出其特殊性,简而不便。笔者在此谈谈拙见,敬请指正。
一、依法不能适用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措施
至刑法修正案(八),我国刑法罪名已达到451个。非常有意思的是,除危险驾驶罪外,对其他450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都可以做到“一押到底”,即从立案侦查开始到交付执行,可以通过相继采取拘留和逮捕措施,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直处于羁押状态中。这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来说无疑是严厉的,但对司法机关来说却能保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直在案,最大限度地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所以司法机关往往“偏爱”逮捕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谦抑性原则受损。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是其区别于其他犯罪的关键所在,从而决定对该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排斥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条件(即逮捕罪责条件或刑罚条件),导致整个刑事诉讼中不能采取该逮捕措施。尽管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因刑拘而受羁押,接下来就得因不能采取逮捕措施而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无法“一押到底”。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三项条件:(1)犯罪事实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罪责条件,即“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社会危险性条件,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对逮捕该当性的评价,取决于上述条件的认定,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本身就蕴涵着一定的审查规则,犯罪事实条件为首选,罪责条件次之,而社会危险性条件则是再次之,逐一满足方可。但只要有一个条件不能满足即可作出否定性评价。而作出逮捕否定性评价要注意优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12月31日《关于审查逮捕和公诉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发研字[1997]1号)规定,只要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就应不予批准逮捕。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有四项均属排斥逮捕罪责条件的情形。新增的危险驾驶罪,其法定最高刑罚为拘役6个月,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也应属于排斥逮捕罪责条件的法律特别规定,可谓法定不能捕。
因此,对危险驾驶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必须充分注意到这种犯罪刑罚规定的特殊性,防止错误采取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措施。对公安机关仅就涉嫌危险驾驶罪,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提请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只需以“不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为由,即可不予批准逮捕。反之,如果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则属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对这种错捕,应当依法纠正。如,2011年5月11日,遵义县检察院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冉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使得冉某成为“醉驾入刑”以来该院批捕的首名醉酒驾驶的机动车驾驶员 。①笔者认为,该案审查时就没有注意到危险驾驶罪刑事规范存在的否定逮捕罪责条件的法定因素,对冉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显然是错误的。当然,这种错捕不在国家赔偿之列,因为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的错捕赔偿范围只限于被撤销案件、存疑不起诉和宣告无罪的错捕,其以没有犯罪事实为提前条件。
二、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或第57条的规定可予逮捕
对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采取逮捕措施,是相对而言的。因为刑事诉讼法不止是以第60条规定了一种逮捕,还以第56条和第57条规定了违反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义务的另一种逮捕。前者是以实体违法为前提,是司法实践中常用的普通逮捕;后者以程序违法为前提,如被取保候审人、被监视居住人擅自离开住处、指定居所或所居住的市、县,擅自会见他人,传讯不到案,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秩序情形,是司法实践中少用的特殊逮捕。从法理上讲,危险驾驶案件排斥采取普通逮捕,但并不排斥采取特殊逮捕。
危险驾驶案件属于轻罪案件,既然无需采取普通逮捕,那为何还有采取特殊逮捕一说呢?因为特殊逮捕对危险驾驶案件也同样具有保障诉讼作用。司法实践中,危险驾驶案件一进入起诉、审判阶段,就应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但司法机关却无法保证都能自觉接受审查或审判,难免有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过程中潜逃或传讯不到案,造成刑事诉讼中止。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在于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当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不足保障时,羁押性强制措施就取而代之,当羁押性强制措施过而欠当时,就应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强制措施的非羁押型与羁押型之间具有互补作用。对于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或第57条规定的义务,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21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1999〕9号)第53条或第68条规定的标准 ,②就应当依法采取特殊逮捕。特殊逮捕正好解决了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逃跑,司法机关需要采取羁押措施的法律障碍,弥补了采取普通逮捕法定不能的不足。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1款规定:“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如果要通缉在逃的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针对“应当逮捕”条件,也只有采取刑事诉讼法第56条或第57条规定的特殊逮捕才能于法有据。
三、公安机关刑拘释放时应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刑法修正(八)》自今年5月1日实施以来,全国各地已陆续判处了一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案件,其显著特点之一就是快审快结,诉讼期限短。如,山东醉驾判刑第一人张某,5月5日晚被查获,5月9日即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诉讼用时仅为3日(周六、周日除外) 。③由此刑事司法与理论界有人提出要探讨建立新的快速审理机制。笔者认为,醉驾、飙车入罪作为倍受公众关注的新型犯罪,司法机关在生效伊始以快速查处带来轰动效应,时过半月就已收到全国酒驾案件大幅度下降的预期效果,无疑是值得充分肯定的。但司法应保持理性,在追求高办案效率的同时,一定要注意严格程序,求快不违法,正确采取强制措施。司法实践应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1、公安机关不应不变更强制措施而移送审查起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正在实行危险驾驶或者在危险驾驶后即时被发觉的犯罪嫌疑人,有权对其刑事拘留3日,特殊情况还可以延长4日。虽然公安机关认为应对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以追究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不能一如其他犯罪案件那样,认为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而只能解除刑拘措施,予以释放。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公安机关释放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变更强制措施,理由是:
第一、公安部1998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第113条第2项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根据这一规定,刑拘释放后不变更为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而移送审查起诉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就属违反公安机关办案程序。
第二、只有在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前提下,才能在后来不得已的情况下启动特殊逮捕程序。拘释放后不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一旦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跑,司法机关就无法律依据对其缉拿到案,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也不会因逃跑行为而承担什么法律责任。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起诉和审判阶段显得尤为重要。
2、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不能共享刑拘期限办案
从司法实践来看,不少醉驾案件是现场查获、当场抽血取证、被告人认罪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完全可以在有限的刑拘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也许会有人认为,既然不能采取普通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变更强制措施又麻烦,干脆占用公安机关的刑拘时间将案件审结,岂不快捷省事。笔者认为,刑拘期限是侦查专用期限,起诉与审判阶段占用于法无据,如果公安机关在未变更刑拘措施的情况下直接移送审查起诉,以便检察机关及审判机关在法定刑拘期限审结,无疑是违法的,应当严格禁止这种非法占用或“借用”。
3、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1999年8月4日《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公通字[1999]59号)第22条的规定,对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者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而且根据该《规定》的第23条规定,原决定机关收到受案机关的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后,还应当立即办理解除取保候审手续。
四、审判机关不能依据未生效的刑事判决进行收押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3条的规定,危险驾驶罪犯因被判处拘役,应由公安机关执行。而根据公安部2008年2月29日《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98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刑罚。拘役必须羁押执行,没有被逮捕的危险驾驶罪罪犯判决生效时怎么收押呢?早在1980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所作的《对于未逮捕的罪犯可根据判决书等文书收监执行的批复》(高检刑字[1980]第66号)就已经规定,对于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未逮捕的罪犯,公安机关可根据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收进劳改、拘役场所执行,不另办理逮捕手续。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350条又规定:“罪犯需要羁押执行刑罚,而判决确定前罪犯没有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将罪犯羁押,并送交公安机关。”对此,公安部《管理办法》第8条也有相应规定,看守所在收到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送达的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的当日,应当办理罪犯收押手续。上述规定非常明确,无需办理逮捕手续,可凭生效刑事判决收押危险驾驶罪犯以执行拘役刑罚。
但是,对没有逮捕的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宣告后的上诉期限内,或者二审终审判决宣告前,审判机关能否凭借未生效的一审判决对其收押呢?结论是不能。因为收押必须持有相应的法律羁押手续,未生效的刑事判决文书不在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依据之列。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12月31日《关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发研字[1997]1号)的规定,即使公安机关采取过逮捕措施,但变更逮捕措施后,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也应当重新报捕,而不能自行决定收监。同理,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也存在重新决定逮捕的必要。司法实践中,其他犯罪的被告人被一审法院宣告判处监禁性刑罚时,会当庭立即收押。当庭收押所依据的是经法院决定的逮捕措施,而非未生效的一审判决。可此时对被宣告犯有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既不能采取普通逮捕,也因没有违反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义务而不能采取特殊逮捕,故仍然不能收押。相对来说,一审法院既然判处的拘禁性的拘役刑,但却不能予以收押,还有对被告人失控的风险,未生效的有罪判决文书的拘束力还比不上一张逮捕证,审判机关对此是无奈的,但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框架下,只能让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继续处于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状态之下。当然,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审判机关可依据判处拘禁性刑罚的一审未生效刑事判决而无需采取逮捕措施即可收押被告人,则能从刑事立法上解决这一司法尴尬的局面。

注释:
①源于中国西部开发网,2011-5-12,《贵州省遵义县首名醉驾犯罪嫌疑人被捕》一文。
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3条规定:“对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一)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四)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经传讯不到案的。”
第68条第2款规定:“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
“(六)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经传讯不到案的。”
③源于《大众网》,2011-5-11,《山东醉驾入刑第一人 济宁张某判拘役两月》一文。


* 作者系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委员会委员、公诉二处长。

关于认真做好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调度统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办字〔2004〕105号

关于认真做好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调度统计工作的通知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国务院安委会下达的全国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及时掌握和分析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完成进展情况,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决定从2004年9月起正式开展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调度统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确定工作机构,落实调度统计任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的调度统计工作,要安排有关处(室)、明确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建立健全调度统计信息渠道,及时调度统计本地区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进度目标完成情况。

  二、建立调度统计报告制度,按时报送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调度统计报告制度,按时报送本地区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进度目标完成情况。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在每月1日、15日前分别向国家局调度中心报送上月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进度目标完成情况调度快报和统计月报表;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报送上季度的亿元GDP死亡率、10万人死亡率相对控制指标。

  三、跟踪调度控制指标的落实情况

  为了掌握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落实情况,各地区要加强跟踪调度工作。一是跟踪调度各省(区、市)是否将控制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市、县、乡政府以及有关大中型企业和国有煤矿,对没有分解的,要提出意见,督促落实;二是了解掌握市、县、乡政府是否把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纳入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纳入政府有关部门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之中;三是跟踪调度相关责任制是否建立和落实。

  四、加强控制指标调度统计分析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做好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调度统计工作的同时,要认真开展控制指标落实情况的调度统计分析工作。要按季度对本地区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调度统计分析,特别是要认真分析控制指标落实过程中的有关特点和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并提出对策建议,以便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向国家局调度中心报送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进度目标完成情况调度统计分析材料。

  五、认真开展控制指标统计调查研究

  开展统计调查,研究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落实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对于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落实工作具有重要作用。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结合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调度统计情况,针对控制指标落实工作中的特点和突出问题开展统计调查研究,积极探索规律性。通过调查研究,认真总结控制指标落实情况较好地区的做法和先进经验,典型引导,推广运用

  ;对落实工作存在问题的地区,要认真了解、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从而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要通过统计调查研究并提高分析质量,全面、客观、准确地评价控制指标落实情况,为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落实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二○○四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