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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24:43  浏览:8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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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日    


黄山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险制度建设,保障年老城镇无业居民的基本生活,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遵循“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组织引导和城镇居民自愿参保的原则;采取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的筹资方式;坚持统筹城乡协调发展,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同步实施。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纳入行政机关和事业编制管理、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无业居民,均可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列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该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地税部门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的监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征缴计划申报、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等日常工作;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的参保工作。
  第六条 编制、发展改革、公安、统计、审计和民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相关工作。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缴费标准
  第七条 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补贴资金;
  (三)利息及其它收入。
  第八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年缴费标准,暂定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十个档次。参保人员可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提倡和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九条 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暂定为每人每年30元。县区人民政府可按照多缴多补的原则,适当提高补贴标准。城镇重度残疾人员参保,按照最低缴费标准,政府给予全额补助。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每年参保和享受待遇的人数确定补贴资金,足额划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包括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账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城乡居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遇利率调整时,计息率随之同步调整。利息结转时间统一为每年1月1日。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个人账户储存额连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在本市、区县之间转移的,个人账户资金随同转移。转出本市的,转入地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除政府补贴外)随同转移;转入地未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除政府补贴外)退还本人。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年满60周岁;
  (二)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五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55元。对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加发1%,但最高不超过10%。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即: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139(计发月数)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年满60周岁以上的城镇无业居民,可从本人申办的次月起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时,距待遇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不得中断,也允许补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距待遇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第十八条 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参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按规定编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年度预算,及时将资金划入基金专户,并应给基金支出户预留一个月养老金,以确保城镇居民养老金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控制度,有效防范和化解基金风险,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性质和用途。基金积累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和认购国家债券,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都有缴费记录的人员,达到养老金领取年龄时,符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的,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金,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除政府补贴外)退还本人;不符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的,将其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待遇转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二十五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非农户口人员,可以按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基金损失,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伪造证件或者利用其它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已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县区,自2011年7月1日起根据本办法组织实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其他有条件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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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有关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等文件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有关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等文件的通知
京地税企〔2005〕385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5〕24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根据《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第四款,地方税务机关应与发放《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区县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定期掌握《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发放及收回情况,以便加强税收管理工作。
二、根据《意见》第四条第七款第5点,对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三、《意见》第五条第八款和第十款的扣除从业内容中“洗浴”、“互连网上网服务场所”项,规定如下:
(一)对无桑拿、按摩项目的大众浴池,凡符合《意见》规定的可享受营业税相关优惠政策。
(二)对提供桑拿、按摩项目的洗浴中心,无论是否单独收费均不得享受《意见》中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互连网上网服务场所”包括提供电子游艺业务。
四、《意见》第五条第十款,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退役士兵享受的营业税优惠政策,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京财税〔2005〕637号)文件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退役士兵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体经营是指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凡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城镇退役士兵按照新办的服务型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对城镇退役士兵的其他营业税优惠政策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五、各局在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时,应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管理办法》(京地税征〔2003〕532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各局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要在《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上加盖“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印章,由经办人签字,并注明享受优惠政策的税种及起止日期,在审批完毕后,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复印件和减免税批复归入纳税人档案。




二ОО五年八月十一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京政办发〔2005〕24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
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民政局、市教委、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有效途径,对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保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实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城镇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关怀,对促进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确保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是十分必要的。各级人民政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着眼于国防和军队建设大局,从党和国家的根本利益出发,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及时督促检查,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落实好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
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意见
市民政局 市教委 市公安局 市财政局 市人事局
市劳动保障局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市工商局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形势,做好复退军人的安置工作,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精神,以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优惠政策提出以下意见:
一、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
(一)符合本市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区县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签订《北京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民政部监制,以下同)的士官和义务兵,可以享受本意见规定的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由北京市民政局按照民政部统一制定的式样进行印制,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核发。
二、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
(二)各类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等机构,要根据劳动力市场变化和产业结构调整需要,为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提供就业培训。区县财政部门应在年初部门预算中安排一定经费,对经过培训取得国家承认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城镇退役士兵给予适当补助。
(三)各类人才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职业介绍和指导服务。市、区(县)职业介绍机构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及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减免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服务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存档按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免费存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3〕33号)规定执行。
(四)用人单位在面向社会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
各级行政机关在考录公务员时,应允许符合报考条件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参加考试,服役期视为具有社会实践的年限,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两年内被行政机关或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录用的,要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交回发证地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并退回发给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五)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后,要按照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
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接续手续,及时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的个人账户。在服役期间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
参加全日制高等教育学习的城镇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取得国家承认大专以上毕业证书的,区县安置部门应为其报销三年国家规定的个人社会保险费。
三、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
(六)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具有本科学历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予以复试或录取。
四、个体经营
(七)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洗浴、桑拿、按摩、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3年内免交下列费用: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费、变更登记费、补换营业执照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
3.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
4.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5.其他有关登记类、管理类的收费项目。
五、税收
(八)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设立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洗浴、桑拿、按摩、互联网上网服务、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区县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区县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企业职工总数×100%)×2。
(九)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设立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区县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区县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企业职工总数×100%)×2。
对于新设立的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按照市财政局、市地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4〕1054号)的有关规定,凡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区县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每吸纳1名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
(十)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从事下列行业的,可以享受如下税收优惠政策:
1.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洗浴、桑拿、按摩、互联网上服务场所、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
3.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十一)本意见所称新设立企业是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变更、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设立企业。
本意见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意见所称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营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
上述税收优惠政策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税款予以退还。
六、贷款
(十二)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经营资金不足时,可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按《北京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或申请一般商业性贷款。符合贷款条件的,商业银行应优先予以信贷支持。
七、户籍
(十三)本市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与外省市人员结婚生子的,应准予其凭退伍当年度区县安置部门核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和相应证明(本人结婚证、住房或户籍证明、退役证,配偶子女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两个子女的必须有地方和部队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的二胎生育证),办理其配偶、子女进京入户手续。其配偶、子女是本市农业户口的,应准予其凭退伍当年度区县安置部门核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和相应证明(本人结婚证、住房或户籍证明、退役证,配偶子女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两个子女的必须有地方和部队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的二胎生育证),为其配偶、子女办理“农转非”手续。
公安户籍部门在办理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配偶、子女落户或“农转非”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


市政发[2002]17号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邵阳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征地拆迁安置过程中,要积极研究和探索货币安置、社会保险安置等途径;进一步完善征地制度,强化依法征地观念,坚持“两公告一登记”制度,以确保征地程序合法和补偿安置规范化,使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得到落实。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邵阳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用集体土地的管理,确保各项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需要征用集体土地,拆迁被征集体土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的,其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全市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并负责实施市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但是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除外。其它任何单位均不得擅自组织征地拆迁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给予补偿安置。被征地拆迁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征地,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拆迁的各项工作。
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的实补偿安置标准执行。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征用土地必须拟订征用土地方案,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地点及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按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补偿登记。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第八条 征地范围确定后,征地拆迁人员对红线范围的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情况进行前期调查摸底,自摸底调查工作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维持土地和所有建(构)筑物的现状,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他设施;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抢种农作物,抢放鱼 、抢栽树木、花卉和药材等;不得改变所有建(构)筑物使用性质,不得买卖、出租、抵押。
征地范围确定后,所在地公安、粮食、农政等部门应停止向征地范围内的村、组迁入户口,冻结征地范围内村民的分户。
在被征地村、组没有承包的“寄搭户”不属征地安置对象,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安置。
第九条 征地范围确定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政务公开的原则和有关规定,将征地拆迁的事务性和技术工作委托给下属的征地拆迁机构办理具体事务。用地单位不得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洽谈征地拆迁事宜,严禁私下协议。
第十条 国家征用耕地,应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粮食定购合同任务和农业税。凭征地批准文书,由粮食、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核减手续。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类别、年产量及物价变动情况,可定期对本规定确定的年产值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国家所有,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具备种植条件的,原集体成员可以耕种;建设需要时,应当退还所耕种的土地。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或使用“转户”后剩余的土地;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需要征地时,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补偿标准执行。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用水田、专业菜地、专业鱼塘(池)和藕塘(田),被征用土地所在地人平耕地四分以下的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补偿,人平耕地四分(含四分)以上的按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七倍补偿。征用旱土,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倍补偿。
二、一般水塘(指既有灌溉任务又兼养鱼的水塘),不需要恢复灌溉任务的不予易地造塘;需易地造塘的,应支付新塘建设费和新塘占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新塘建设费用,按工程造价补偿。不需易地造塘的,按邻近水田标准补偿。 只有灌溉任务的山塘、坑塘按邻近水田产值的七倍补偿。
三、果园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80%补偿。茶园、成片的经济林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60%补偿。
四、成片林地(杉林、阔叶林、楠竹林),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40%补偿。牧草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30%补偿。荒山(柴山、茅草山)、荒地(丢荒三年以上的土地和荒废的其他土地)及其他未利用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20%补偿。
五、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和农村民宅基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补偿标准补偿。道路、空坪、水溪、水坝、水渠等为该土地邻近土地类别的补偿标准。征用水库按邻近旱土的补偿标准补偿。
第十六条 安置补助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用耕地、专业菜地、专业鱼塘(池)、一般水塘(山塘、坑塘)、藕塘(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人均耕地面积的数量来确定补助倍数,进行计算。
二、果园按旱土一类的补助标准补助,茶园、成片经济林按旱土二类的补助标准补助。
三、成片林地、牧草地按邻近水田的50%计算补偿六倍。
四、征用以灌溉为主的农田水利用地,不需恢复的水塘、渠坝,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40%补偿。水库按该土地邻近旱土安置补助费标准的30%补偿。需要恢复的,按恢复所占土地类别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补助。
征用农村村民宅基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需要重建恢复的,按重建所占土地的类别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补助;不需要重建恢复的,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和20%补助。
五、片用荒山荒地和未规定应付安置补助费的土地,一律不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七条 青苗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稻田在插秧前已投入成本的补半年产值,插秧后补一年产值。
二、专业菜地,根据其年产值和作物生长期长短,分别补偿半年或一年的产值。
三、旱土和其他耕地,按作物生长期的长短分别补偿半年或一年产值,多年生长作物一律补偿一年产值。
四、藕塘(田)按年产值,定莳半年以下的补半年,定莳半年以上的补一年产值。
五、专业鱼塘,按其年产值补偿一年产值,一般水塘按邻近水田年产值的60%补偿,兼养鱼类的水库按一般水塘标准的50%补偿一年产值。只有灌溉任务的山塘、坑塘不补偿青苗费。
六、成片种植的茶叶林,视其生长情况,分类补偿。零星茶叶树,视其大小分别标准进行补偿。
七、果树、油茶、油桐按挂果前后分四类按标准进行补偿。
八、树木、竹类、茅柴按标准进行补偿,由所有者自行砍伐。用地单位要求保留的,按标准的二倍补偿。
九、果树苗按标准进行补偿。
十、埋栽电杆、拉线,按规定不征地,只付青苗补偿费。架设线路的铁塔、高架路路墩、桥墩等用地按征用土地补偿。
第十八条 其他补偿
一、征地范围内的坟墓,由用地单位发出通告,限期由坟主自行迁走,并按规定补偿坟费。
逾期未迁者,由用地单位按无主坟处理,不予补偿。
二、由村、组选派参加征地工作和通知参加征地调查实地丈量的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人员,按实际天数,由用地单位按标准发给误工补贴费,非商定通知人员,不予补贴。
第十九条 各项补偿、补助费的管理:
一、地面附着物、承包土地上的青苗属个人所有的,其补偿费付给所有权人。
二、集体种植的作物和养殖的鱼、畜,其补偿费属集体,由集体纳入当年收入。
三、属集体所有的林木、油茶、果树及其它经济林承包给个人的经营者,应视其经营时间长
短和投资等情况,承包者可
得青苗补偿费的20%至50%,其余归集体所有。承包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土地补偿费归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所有。
五、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监督。
六、征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代支,用地单位不得私下与被征地单
位或个人商谈补偿事项或直接支付补偿费。

第四章 征地安置

第二十条 征用土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员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整理土地、开垦耕地、调整土地、留用土地、兴办企业、建立征地安置专项资金方式予以安置。
采取留用土地安置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批准的建设用地指标和规划要求留用生产、生活用地,利用所留土地和征地补偿费用统一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对于留用的土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报批手续。留置地的相关问题,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征用土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其他单位安置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
第二十二条 征用土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员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可以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被安置人员应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
第二十三条 拆迁村民自用自住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原则上按自拆自建标准进行补偿,由村民按规定和要求自拆自建。必须统一建设的,由用地单位或委托其他单位统一建设。房屋的附属设施及果、杂林等按标准另行补偿。
二、拆迁房屋,重建宅基地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调整解决,同时,必须服从城市、村庄、集镇总体规划要求,必须执行规定的用地面积标准,尽量利用荒山、荒地、空隙地。
三、统一建设拆迁安置房屋,由用地单位办理报批手续。重建宅基地的平整及水、电、路由用地单位按标准恢复。
四、城乡结合地段房屋收购标准按农村房屋拆迁标准增加系数。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被征用后,如另有宅基地且占地面积人平超过20平方米的,不再安排重建宅基地。分户安排重建宅基地时,所分户总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原拆除宅基地面积,特殊情况需要超过的,其超过面积部分相关费用自理。
第二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或者注明“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由拆迁户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无偿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村民房屋的搬家费,以户为单位,按标准和实住人口计算,被拆迁户须临时过渡并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按标准按月发给过渡费,过渡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最长不超过半年。
第二十七条 拆迁集体所有的房屋,确需重建而且有条件重建的,参照个人自拆自建房屋办理。无条件重建的,按个人房屋收购价格提高10%的标准予以收购。
拆迁集体企业用户,搬迁时必须停产停业的,从停产停业之日起,由用地单位按上月工资总额发给停产停业损失费和工资总额15%的管理费,以补偿停产停业损失。停产停业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八条 拆迁寺庙、教学、外侨房产及社会公用设施,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用地单位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拆除征用范围内的有关生产设施,需要恢复的,由用地单位负责恢复,不需要恢复的按标准作价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五章 奖 罚

第三十条 为加快拆迁腾地工作,按规定日期提前搬迁的,按所拆房屋、拆迁费(征购费)总额(不含附属设施及果杂林补偿费)奖励5%。
第三十一条 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提出超越政策的附加条件,坚持无理要求,拒绝丈量登记,拖延办理征地拆迁手续,依法给予补偿后拒不腾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腾地通知书,逾期不执行的,由发出限期腾地通知书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辱骂、殴打征地、拆迁工作人员,阻碍征地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
依照《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征地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有关邵阳市征地补偿的文件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邵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附:《邵阳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略)